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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会组织的法律问题----"龚建平黑哨案"的法律分析/韩荣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7:05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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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会组织的法律问题
----"龚建平黑哨案"的法律分析

韩荣和


[提要] 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中国的协会组织对于新的经济条件显得不适应:中国足坛上出现了"龚建平黑哨案".笔者从此案中提出中国足协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国足协的法律特征和中国足协性质的法律分析.同时对主体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推及中国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问题,新的法律已具备的必要的社会土壤.
[关键词] 协会组织 主体认定 性质认定
[案情]
2002年4月9日北京宣武区检察院正式逮捕龚建平,并以商业受贿罪提起公诉.9月16日被捕了四个多月的龚建平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移送至宣武区人民检察院.10月16日北京宣武区检察院将龚建平退回宣武分局,认定此案需要补充侦察.
[评析]
中国协会组织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和市场经济的纷繁性使中国协会组织发展出现了急需解决的种种问题.其中"龚建平黑哨案"已到达矛盾的尖锐程度.以下将此案及其相关问题作为线索内容探求中国协会组织问题的法律解决途径.
一.经济转制过程中的中国足协
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中国足协的发展,我们应如何认识中国协会组织的一个缩影----中国足协呢?
(一) 中国足协的法律特征
首先,中国足协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虽然开展了一些经营活动,但从中国当前足球发展状况出发(2002世界杯第一次冲出亚洲),并联系中国的国情,对于每年有十几亿投入的足球圈,财政无法全部划拨.因此必要的经营活动是为足球发展筹集资金的必要的方式.从民法的角度定论,中国足协应为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盈利性的各种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1].事业单位虽然有的也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因此中国足协的非盈利性与公益性,并涉及国家体育事业的发展决定了中国足协的事业单位法人属性.
其次,中国足协的作用,统一组织指导全国足球运动的发展,推动项目的普及和提高.经济时代的今天,体育的发展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瞩目事业,各种国际性体育比赛已经趋于法律化.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体育事业也已被提升到国计民生的高度.在一个国家中,体育运动一般都自成系统,有了它自己的运行机制,管理机制.如中国足协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足球协会,各行业足球协会及解放军相应的运动组织为团体会员组成的.同时中国足协对于各足球俱乐部的申请入会,裁判员的考核享有"法定"权力.中国足协的权力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全国足球甲级联赛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办,有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联赛委员会组织和管理.因此中国足协的作用体系的二要素是法律授权性和国家公益性.
最后是中国足协的国家代表性,它是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承认的奥运会项目组织,是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足球联合会和亚洲足球联合会的唯一合法组织.在国际足球组织中中国足协为中国的主权代表者.在这个意义上讲,中国足协具有国家性.任何国家或组织都不能非法剥夺中国足协在国际足球联合会的合法权益.
(二)中国足协性质的法律分析
在"黑哨案"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适用争议上,足协是否为国家机关成了此案定性的关键问题之一.有的学者把国家工作人员理解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把国家机关延伸至准国家机关,如党政机关,政协等,其法律渊源是宪法中国家机构的范畴.[2]理所当然,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为准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指受国家机关领导,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部门或单位.如公立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3]《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三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体育总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足协在章程中也明确提出不以盈利为目的,除了必要的经营活动为足球发展筹集资金,足协的一部分经费由国家财政支付.因此中国足协的法律定性是国有事业单位.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的足球运动将进一步推向法治化的市场.
二.主体的认定问题
中国足协有选定、管理、监督甲级联赛裁判员的义务,包括在裁判员违反章程的处分和违反体育法律法规时的检举义务.因此可确定裁判员的中国足协工作人员身份.但并非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是受贿罪的应然主体.如以下案例:某国有钢铁公司取样工刘某,利用其负责钢铁公司外购生铁取样送检的工作之便,多次向河北省平山公司,山西省某实业公司等九家生铁单位索要或收受款物共计30多万元及日产松下录象一台.[4]该案刘某虽然是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一般而言,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行为人的工作行为必须是从事公务的行为.所谓公务即职务:职权的孪生.权力由法律法规授予,因此体现了公务人与权力的进紧密结合,于是产生了管理.权力指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5]而职责是职权与职务的结合体.所以权力、职务、职责的内在联系性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公务行为.公务行为从理论上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特征.
(1) 权力性.从事一定职能活动的人,为了职能任务的履行,必须由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的授权,而享有一定的权力.这是公务活动与劳务、业务的深层次的区别,公务行为具有国家公共利益性,而劳务、业务是经济领域的民事活动.
(2) 管理性. 即行为表现为领导、组织、协调具体的事务和关系.包括经济管理,政治管理和其他重要领域的管理.行政法意义的管理即服务,但这只是理想状态下的设想,需要时间和法制的完善去实现这一管理到服务的转化.反过来,现实中的服务性行为不能视之为管理的实现.公务行为是现实状态下的管理行为即公权力的实现.
(3) 强制性.受管理者有义务配合管理行为的实施,管理者的强制行为或许会引起局部利益的丧失,可是整体利益的国家代表性决定管理者公务行为的强制性.
(二) 行为人与国家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的权力间接来源于国家,行为人对国家有直接的义务.行为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表现为:第一,雇用与被雇用关系.表现为行为人为国家的公共事业服务(并没有直接创造社会价值),国家用财政支付雇用金。第二,行为人享有国家保障的福利待遇,如奖金、公费医疗等。
归上,中国足协作为中国无数个协会组织的缩影,在特定的经济条件下,它所反映的问题: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协会成员性质的认定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使笔者陷入了思考.
三.关于 "黑哨案",协会组织的思考
据金陵晚报报道,就"黑哨案"记者采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王公义研究员.王教授说,尽管龚建平是以涉嫌企业人员受贿罪逮捕,但他指出,虽然足球裁判不是国家公务员,可是社会国家授予起相当于这种权力的行为.因此"黑哨"应该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次笔者并不是想借此表明自己的观点,因为它尚未定论从理论上预测缺少现实意义.不过笔者对"黑哨案"提出一点异议:检察院以商业受贿罪提起公诉,但有关资料表明:在97刑法之前,1995年二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针对该决定的规定,实践中,罪名称商业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对新刑法的规定,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这一点笔者认为司法的严肃性决定司法的统一性.
“黑哨案”已经引发了讨论,凸现出了法律问题,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属于社会团体人呢,抑或是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协会组织工作人员受贿应适用受贿罪,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适用其他罪名?但是问题的症结还是在于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协会组织在“计划”中产生,协调管理着国家权力不能直接触及的领域,比如“土豆协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经济条件的复杂化和新事物发展的要求又出现了许多新的协会,如“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他们在市场机制中各自扮演着自己的角色,为了适应市场化的要求有的协会走上了经营之道。协会组织以自己行业上的优势对社会的特定的领域实施着必要的管理行为。从他的行业优势来讲,协会组织被赋予了社会的职责,因此先义务便可得到国家权力的授予和资金的赞助。所以协会组织又具有“权力性”。此时协会组织成了矛盾体:市场性与权力性的结合。
法律问题将引发法律思考,法律思考将凝结成法律思想,法律思想的成熟将呼唤新的法律的出现。与次相似的司法实践值得借鉴;关于村委会组成人员的性质的认定问题曾是一个法律焦点问题,直至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第93条第2款解释》该解释规定村委会的组成人员在处理单纯的自治事务时不能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但当上述人员从事具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工作时,村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列举了具体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该解释为此类主体的认定问题提供了法律先例。从法律发展的法理角度而言,狭义的法的继承已显出了可能性与必要性。与次不同的是,我国的协会组织立法尚处于几乎空白状态。在不断发展的经济条件下,协会组织逐渐发挥着重要作用,他的影响力足以使部分的法律资源倾斜于该领域。一部新法律的诞生便有了社会的土壤——《协会组织法》。
孟德斯鸠在对权力的思考时,下了一个定论:权力放在谁的手里都会被滥用。此时的“权力”是没有法律监督的欲望的天堂。所以没有法律环境的“权力”是产生专制或人治的根源。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法律背景下,协会组织以其行业的优势行使着国家的一定权力,在缺少法律监督与规制的状态下,协会组织的法律问题必然引起重视与思考。
我们的追求:市场经济与法治政治的协调发展;让权力与权利资源在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中显出第一要性。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2] 陈兴良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3] 刘家琛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年版
[4] 周振想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5] 商务出版社 1989年版


(作者单位: 山东财政学院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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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市内四区所辖的农村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称一般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称重点限养区)。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组织捕捉、没收无证犬和违章犬,并对违章养犬者进行处罚。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并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犬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一般限养区内犬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犬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犬类的管理。
第五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市内四区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市内四区的工厂、仓库等有重要设施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护卫犬。
第七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境外人员持有长期居留证,年满18周岁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院独户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
重点限养区内的居民除经批准可以饲养体重不超过8千克的小型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居民申请养犬,应当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审核,由市公安部门批准。
一般限养区内的居民申请养犬,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批准。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持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批准;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者,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携犬到卫生防疫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向保险公司投保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养犬者持卫生防疫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免疫证明以及有关保险单据,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领取《养犬许可证》,并给准养犬挂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因违反本办法,所养犬被公安部门没收的,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前一个月内,养犬者必须携犬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公安部门凭免疫证明注册。逾期不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其所养犬视为无证犬。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注册费;对不按规定缴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
缴费标准为:重点限养区的居民饲养观赏犬的,每只每年5000元;一般限养区的居民饲养犬的,每只每年50元;单位饲养护卫犬的,每只每年6000元。
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用犬的,免予缴费。
第十四条 前条所列费用由公安部门统一收取,主要用于城市的限制养犬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携犬进行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和办理有关手续外,所养犬必须栓养或圈养,禁止携犬出户;
(二)在第一项情况下携犬外出的,必须携带《养犬许可证》,束链牵犬,并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和进入其他公共场所,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三)每年按照规定的时间携犬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住址或养犬条件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如《养犬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应当立即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七条 犬死亡的,养犬者应当在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犬失踪的,养犬者应当在3日内到原审批部门进行登记,失踪超过一个月的,养犬者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内四区从事犬的养殖和交易。
第十九条 从外地携犬进入本市的,携犬者必须出具该犬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经本市畜牧兽医部门验证,方可进入本市。
从境外进入本市的犬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犬咬伤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往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诊治,并将犬留验,由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狂犬或狂犬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公安部门报告;上述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规定采取灭犬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挂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的犬一律视为无证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没收其犬,并收缴其《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失踪犬在失踪期间伤害他人的,没收该犬、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犬的养殖和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收缴《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被伤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养犬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部门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市及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2、第二十五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缴”。
3、第二十八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缴”,“2000元”修改为“1000元”。



1995年11月10日

国家海洋局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1997年4月25日,国家海洋局

仪器设备(含船舶、飞机、浮标等)是我局实施海洋综合管理、监测服务和科研调查的主要手段,是我局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仪器设备的处置是其管理的重要内容。为了加强仪器设备处置的统—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1.仪器设备的处置包括无偿调拨、租赁、出售、报损、报废。凡处置的仪器设备必须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仪器设备的处置必须依其原始价值,首先征得有关仪器设备归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技术鉴定。
2.仪器设备处置中的技术鉴定要根据仪器设备的价值和用途,分别由局属各单位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凡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的处置均由局属各单位设备归曰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技术鉴定,然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并报局备案。
凡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至2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由局属各单位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专家论证后,将技术论证报告和处置意见以单位名义报局,经局仪器设备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后,由局计划财务司审批。
凡单位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由上一级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相关专业5-7 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局,经仪器设备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后,由局计划财务司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立项评佑,并出具评估报告,再由局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3.仪器设备处置的技术鉴定内容应包括仪器设备的原始性能数据,基本情况,目前的技术状况和处置原因等。
仪器设备处置技术论证报告必须由专家签名方可有效。
凡国家对有关设备(车辆、锅炉等)有报废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的鉴定可视为有效技术鉴定资料上报。
凡处置仪器设备必须填报《国家海洋局仪器设备技术鉴定书》一式二份( 见附表)。
4.本规定由局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办公室解释。
5.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试行。注:1.单位价值指原仪器设备购置时的原始价值或调拨价格、记帐价格。
2.除公务交通车外,业务用车和其他生活设备均视为专用仪器设备。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大型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
报告书

设备名称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盖章)
年 月 日

名 称:
_______________
型号、规格:
_______________
国别、厂商:
______________
原始单价:¥
_________________(万元)
数 量:
_________________(台件)
购置日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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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仪器设备原始性能数据:(主要技术参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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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仪器设备主要使用概况:(承担的任务、工作量、航行、工作时间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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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目前技术状况(主要零部损坏、老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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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处置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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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仪器设备处置技术论证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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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论证专家组长签名: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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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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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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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办公室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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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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