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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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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地震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为县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地震监测工作坚持专业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和与其有关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国家或者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执行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地震活动有关的宏观异常情况,并及时报告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设区的市、县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以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报技术。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应当达到国家先进水平。
全省地震监测合同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设区的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县级以上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已纳入设区的市以上地震监测台网的,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根据地震监测需要,新建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高层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在合理布局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地震烈度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观测仪器的管理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工程对地震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须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
承担搬迁和建设的全部费用。新建监测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须提前拆除的,应当报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预报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科研、宣传教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震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含有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部门,对未经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立项审批。
第二十二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毒气扩散、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位于地震烈度六度以上的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向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提供与震害预测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总体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应当与防震减灾总体规划相协调。
修改防震减灾总体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码头和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各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的能力。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适当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和救助装备。

第四章 地震应怠
第三十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单位和生命线工程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防震减灾主管部
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规定临震应急期起止日期。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三十四条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根据震情和灾情的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和临时占用场地。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及占用的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灾情评估结果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生
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地震灾区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抗震救灾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上级人民政府调拨、灾区自筹和生产自救、社会捐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接收救灾款物的管理机构,做好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登记、保管、发放工作。
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必须专项使用,及时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在抗震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
第三十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并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事先征得同意的;
(二)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四)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故意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五)盗窃、哄抢公共财物和个人财物以及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六)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救灾工作中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自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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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畜禽鸟及其产品市场管理严防禽流感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畜禽鸟及其产品市场管理严防禽流感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不久前,亚洲一些国家爆发高致病性禽流感,引起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最近我国广西、湖南、湖北发生禽流感和禽流感疑似病例,不仅对我国的畜牧业发展造成严重影响,而且对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构成一定威胁。为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禽流感,加强流通、加工环节的畜禽鸟及其产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商务部门要充分认识禽流感的危害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禽流感防治工作。商务部门要成立协调领导机构,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与农业、质检等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了解掌握禽流感疫情动态,加强协调,做好应对工作。

  二、搞好市场监测。各级商务部门要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工作,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务部门要继续督促定点监测企业,于每日上午10点前填报前一日市场情况,大型综合超市和社区超市增报白条鸡有关信息。发生疫情的省区要将监测范围扩大到地级市,按商务部《关于调整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系统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要求,尽快在地级市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指导、督促企业注册并按时填报,登录口令和路径不变。各地商务部门要深入当地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超市和其他商品销售场所,现场检查生活必需品价格、供应变化情况。当地市场如发生商品价格暴涨、群众抢购、断档脱销等异常情况,应立即向我部报告。

  三、完善应急预案。各地商务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市场情况,充分估计疫情可能对市场稳定造成的不利影响,尽快制定、完善肉类产品市场供应应急工作预案,特别是要建立畜禽产品地方储备制度,并做好替代品货源组织工作。一旦发生肉类产品市场异常波动,要按照《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3年第7号)的规定,适时组织市场调控,维护市场稳定。各地商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商务部市场监测系统提供的信息,加强对本地区市场供应工作的指导,采取切实措施,确保肉类产品不出现断档、脱销现象。

  四、严格市场准入。各级商务部门要继续深入实施“三绿工程”,加强对流通、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安全管理。畜禽鸟及其产品批发、零售企业,特别是活畜、活禽和鸟类市场要规范进货渠道,严格索证索票制度,完善购销档案,加强卫生质量安全的检测,严把市场准入关,对不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特别是要严防疫区畜禽鸟及其产品进入非疫区市场销售。

  五、规范屠宰管理。各级商务部门要立即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原则要求,逐步实施家禽定点屠宰,规范家禽屠宰行为;整顿和规范畜禽屠宰加工市场秩序,加大打击私屠滥宰的执法力度。畜禽鸟产品加工企业要严把原料入厂关,规范检验和检疫程序,并加大产品出厂检验关。发现禽流感或疑似禽流感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六、组织市场督查。为督促各地做好上述工作,商务部将派出工作组赴各地督查,重点检查流通、加工环节防治禽流感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也要加强对各地市工作的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及防治禽流感有关措施及时报送商务部。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81号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姜德果

2012年12月31日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本办法所适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有关会议,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

(三)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保障地方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建立并完善消防工作部门联合监管机制,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监管单位的消防管理,指导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建的消防技术服务组织开展技术服务;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以及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督促整改;

(六)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保障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专职队员和消防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部门联动、物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九)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对热心消防公益事业、主动扑救火灾、举报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在项目前期管理中,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支持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三)财政部门应将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预算单位管理,并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划拨;

(四)安监、工商、建设、民政、教育、文化、卫生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颁发有关证照时,应依法审查消防行政许可或消防备案合格材料;

(五)规划部门应将经依法批准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落实和预留消防基础设施用地。在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加强对消防基础设施用地的保护和控制,保证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基础设施同步审批;

(六)建设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合理安排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管,将消防工程施工质量纳入资质等级评定和诚信体系评价内容,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及外墙装饰材料的消防安全监管;

(七)水务管理部门应将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市供水管网新建、改造同步实施,落实对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护、管理职责,确保完好有效,供水管道等改造工程影响灭火救援时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八)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防产品生产、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九)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效措施督促房屋租赁双方确定消防安全责任,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

(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和广告牌的设置,对发现妨碍灭火救援设施使用、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十一)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半年开展一次全员应急疏散演练,中小学校应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十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三)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四)通信运营企业应依法建立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通讯设施,保证火警受理专线、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畅通;

(十五)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四)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社会化消防宣传活动,开通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组织专业技能训练,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八)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三)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指导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五)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疏散相关人员,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八)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九)做好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完成上级安排的季节性、阶段性消防工作;

(十)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落实保障经费,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规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二)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抚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产权人、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将本地企业和村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

(五)督促集市及民俗活动的主办者制定防火公约和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无主办者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鼓励家庭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和避难逃生用具;

(七)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切实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四个能力”。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其他单位每半年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评估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自动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和超标准、超规范建设工程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积极参加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各自的管理、维护等消防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为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保持其完好有效;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时迅速疏散乘客;

(三)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技能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三)建立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档案,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消防设施运行状况;

(四)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中用于消防设施维修部分的使用情况;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业主、使用人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消防备案并依法接受消防安全检查,选用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二)设计单位应对其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施工单位应对其消防施工质量负责,保证施工过程和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确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四)监理单位应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监督施工单位使用防火性能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监督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内部应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内设机构、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每年签订一次,责任人变动或责任书到期后应重新签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依法追究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相关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本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逐级追究本单位负责人和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