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公布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9:14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南京是我国四大古都之一,为东吴、东晋、南朝、明朝等十代建都之地,也是近代革命运动蓬勃发展的一座重要城市。其地面和地下保存着极其丰富的文物,是国务院颁布的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好这座历史名城及其文化遗产,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
的义务。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政策法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辖境内所有地面、地下的历史文物和与革命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国家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一切地下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据为已有,并有责任加以保护。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文物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三条 文物古迹保护管理的范围:
一、与重大的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文献资料、手稿和其他物品;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旧图书、石窟、寺庙、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郭、古建筑、古街巷、古河道、古桥梁、古井、古树名木等。
第四条 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会)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成立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的规划、保护、管理上的重大问题,并加强对全市文物古迹保护工作的统一指导。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所辖境内的文物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文物干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市文管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所在辖区内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第六条 对于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有价值的文物,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为保护对象,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七条 为了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原有的环境风貌,其周围要划出一定的地带为保护范围。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以外,还庆划出一定的地带作为控制范围。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座落在农田中有石刻、墓葬等文物保护单位,应在其周围划出适当面积的土地作为保护地带和通道,以利于开放游览。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的建设工程(包括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项目),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随意挖土、采石和开路,不得排放“三废”污染环境。
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改建或拆除原建筑物时,须经市文管会同意,市规划局批准。拆除的建筑构件、材料,归市文管会用于文物维修。对现有污染环境的工厂企业,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在文物保护范围附近兴建、改建建筑期,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设计方案,也须事先征得市文管会的同意。
第九条 城建、规划部门在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维修的长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经常进行文物古迹的调查、研究、宣传、征集。发现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应按本办法予以保护,并及时报批;确需搬迁或拆除的文物,须由市文管会会同市规划局、城建局事先商定,并应进行照相、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
,归入原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参观游览场所。
对已经使用古建筑、古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的单位,须经市文管会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凡属有损文物安全和有碍观瞻的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允许继续使用的单位,须与市文管会签订《文物保护合同》,承担文物保护维修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都要设立文物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并按照“谁用谁修”的原则,负责对文物古迹的维护,严格保护和恢复文物古迹的原貌和现状。维修方案的设计和施工过程,应在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城取砖,不准擅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不准将出土文物据为私有。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其他文物时,施工部门必须对现场严加保护立即向市文管会报告,听候处理。市文管会 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前往调查研究,进行鉴定和? 怼? 第十四条 银行、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以及金属冶炼、造纸等单位要认真做好拣选文物工作,发现文物应及时与市文管会联系,经鉴定后,按照文物价值大小,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文物商店(包括有艺术价值的珠宝、翠玉、金银首饰),一律由文物商店归口经营,统一收购,统一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文物,不得出口珍贵文物。一般历史文物的出口, 严格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标准,办理报批手续。海关应严格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砖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捶拓。有特殊需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建议政府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一、发现文物能及时上报,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保护、抢救,使文物免遭破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损献给国家的;
四、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或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创造或有贡献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文管会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窍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涂写、刻划、污损文物的;
四、私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的;
五、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损毁、丢失和或流出国境的;
六、在基本建设工程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对文物造成破坏、流失的;
七、违反或指使、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和本办法的;
八、阻挠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文物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文物保护法有不相符合之处,应以国家文物保护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市城乡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公社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1982年7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履行协议及违约的法律救济问题

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秦多雄


内容提要:
履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生效的民事判决的履行所达成的协议。履行协议是一种单务合同,依法应受到民法、合同法的调整;履行协议又是一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订立的特殊的民事合同,目前其法律责任及法律救济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因而,履行协议在实践中得不到有效的履行,这种状况不利于建立诚信社会、法治社会的时代要求,不利于当事人通过协议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节约诉讼资源的社会要求。因此,笔者提出通过立法程序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赋予履行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不履行履行协议的违约行为予以法律救济,以期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公信力及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正文
案例:某局三公司特种分公司欠南丰公司的水泥款,2002年8月经法院判决特种分公司应偿还其货款、利息、诉讼费等共计36.5万元。判决生效后,南丰公司函告特种分公司如不履行生效判决则向法院申请执行,特种分公司回函提出,此款已经三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在同年10月份的应收工程款内全部支付,要求南丰公司不要申请执行。考虑到双方曾经长期合作,南丰公司未在申请执行期内申请执行,而是与特种分公司达成了在当年春节前依照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还清全部款项的履行协议。经南丰公司多次催促,特种分公司在春节期间还款30万元,后又于次年6月还款2万元,余款4.6万元一再承诺在2003年春节前还清。但至2003年春节前南丰公司向特种分公司收款时,三公司法律事务部却拒绝还清余款4.6万元。南丰公司拟申请执行,但法院以已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不予受理;拟以“履行协议”系新的合同、特种分公司违约案由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而不受理。现南丰公司对此欠款已束手无策,此欠款至今未能收回。
此案表明:当事人双方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签订的履行协议的法律地位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无法可依,其协议得不到法律保护。协议的履行完全靠义务方的自觉自愿,一旦义务方不讲诚信,则履行协议将成为一张废纸。在义务方违约的情况下,既不能按合同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又不能按民事诉讼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种状态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法律原则相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其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履行协议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达不到订立协议的目的;又可能给一些民事欺诈行为以可乘之机,产生诚信道德危机,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又不利于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因此,有必要对履行协议的概念、法律责任及履行协议的法律救济问题进行研究,解决履行协议范畴中法律责任不清、法律救济缺位的问题,保障履行协议得到切实的履行。
一、履行协议的概念、特征
㈠、概念:履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给付之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判决的日期内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对履行内容、期限进行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其基本特征:1、是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决等法律文书就履行内容、期限所达成的协议;2、是对具有给付内容及为一定行为的的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所达成的履行协议;不具有给付内容及为一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无必要重新达成履行协议,如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则无必要再签订履行协议:3、是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在确定的履行日期内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实际履行的法律文书所达成的延期履行的协议,如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内能实际履行,则无必要签订履行协议。4、履行协议是在当事人充分谅解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排除了行政、司法的介入。
㈡、与一般民事合同的联系及区别
1、联系:履行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
⑴、履行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协议(合同),其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一个民事关系。订立履行协议的目的是约定义务方向权利方履行义务这一民事法律行为。
⑵、履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合同)须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合同关系。合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其合同中的主体必须是平等主体,非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履行协议同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其协议签订所依据的是民事法律规范,其主体的地位当然是平等的。
2、区别:履行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民事合同都是合同主体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合意。但履行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显著的区别:⑴、前提条件不同:履行协议中的合意是以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的存在为其前提的,而一般民事合同的设立没有这一前提条件;⑵、权利义务不同:在履行协议中合同的权利义务并非等价有偿,而具有单向性,即(胜诉方)权利方享有权利,要求义务方给付一定的金钱或物质或履行其他的义务;义务方(败诉方)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拒绝权利方提出的合法的要求;⑶、形式要求严格:形式上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如无书面协议,则当义务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方寻求司法保护时就没有证据,从而增加要求司法救济时的难度。
3、履行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单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对方只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如借用合同。区分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的意义在于:
1、义务履行的顺序意义不同。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履行顺序有意义,任何一方在自己没有履行义务时都无权要求对方履行,而单务合同义务由一方履行,则履行顺序无法律意义;
2、风险负担不同。双务合同如遇不可抗力自己不能履行时,则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如对方已经履行,则应当将所得返还给对方;单务合同则不产生返还问题;
3、因过错不能履行的后果不同。双务合同则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不能履行合同时,一方已经履行的,则可以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也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单务合同则不能产生此种结果。
履行协议的主要特征与单务合同的特征吻合,因而履行协议其本质可归类为单务合同。
㈢、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的区别。履行协议和和解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就其实际履行所达成的谅解,其内容目的都是相同的;但二者又有显著的区别:
1、程序不同:和解协议是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双方又未能达成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法院执行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而履行协议尚未进入执行程序;
2、权利保障不同:现行法律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设立了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当义务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权利方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而履行协议无此程序,一旦履行协议未能在执行申请期内履行,权利方就丧失了执行申请权;
3、法律依据不同:和解协议的履行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之中,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而订立的,有法可依;而履行协议则未纳入民事诉讼法的保障之内,无法可依。
二、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即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与“法律制裁”相联系。国家公职人员、公民或法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或者作出法律所禁止的 行为,并具备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便应承担这种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国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履行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合同依法成立,便受到法律的保护,违反合同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履行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般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有违约金、赔偿对方损失、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等方式。履行协议因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现行合同法并未将其纳入调整范畴,更无违约责任的相应规定。这种现状使履行协议不能履行时处于无违约责任可供追究的“真空”状态,义务方自觉履行时则协议得到履行,义务方懈怠履行时则协议等同于一张废纸,履行协议只约束“君子”无法约束“小人”。
法律责任的缺失使履行协议的履约状况处于一种放任的状态,因而给一些钻法律空子的奸猾之徒搞民事欺诈、“合法避法’留下了可乘之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1、协议失信问题。义务方对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但看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也无法律责任,则懈怠履行;2、民事欺诈问题。为了缓和民事执行的压力,达到不履行或少履行义务的目的,则先与权利人签订一个履行协议,搞缓兵之计;在此期间转移资产,等权利人发现问题时义务方已“金蝉脱壳”了;3、恶意赖债问题:借订立履行协议恶意赖债,拖过申请执行期后一赖了之,使对方无可奈何,如本文开篇所举案例亦属此种情形。当失信、懈怠、欺诈等行为使履行协议得不到履行时,则会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1、产生合同诚信等道德危机,对于整个社会的道德建设不利;2、易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公法渠道不能救济就有可能导致权利方寻求非法途径解决,亦会使问题久拖不决;3、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状态,由于履行协议得不到保障,当事人则有可能不愿冒险而选择放弃履行协议这一方式而将未能履行的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使大量的生效民事判决都猬集于民事执行之一途。
违法必究,这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因此,应借鉴一般民事合同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责任给履行协议设定法律责任:1、按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双倍迟延履行利息;2、权利方为达成履行协议所作的让步条件自动失效,权利方有权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内容要求义务方实际履行;3、对其违约行为实行惩罚性经济制裁。
三、履行协议的法律救济:
㈠、法律救济的内涵:救济在经济领域,就是指帮助,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在法学领域,就是指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履行协议的法律救济,是指当履行协议得不到实际履行,权利方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得不到保障时,权利方有权寻求法律保护,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法律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其主要特征:⑴、权利性:履行协议的法律救济是权利方所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当义务方不履行其法律义务之行为侵害了权利方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⑵、事后性:事后性是指权利方只能在义务方不履行义务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征决定的。⑶、合法性:合法性是指权利方对于法律救济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权利主体及责任主体是履行协议双方当事人,客体是义务方不履行协议时所侵害的权利方的合法利益及国家的法律秩序。⑷、从属性: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分析,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主权利的地位,其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之产生,从某种意义上分析,这里的法律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法律救济虽处于从属地位,但在保障履行协议的履行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⑴、法律救济是权利人的一项权利。如果法律救济权被剥夺,也就意味着将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原权利,因为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⑵、法律救济是权利主体的主权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的方法,其主权利才能恢复,其损失才能挽回。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善,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法律救济权利,不能平等的参与法律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就难以维护。
㈡、法律救济的途径:
既然违反履行协议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法律就必须规定其追究违约责任的措施手段,即法律救济的途径,使“违约必究”得到实现。依据现行民法、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按民事诉讼法,败诉方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胜诉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因而,履行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有:1、依民法、合同法双方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协商不成或义务方又不履行协商的协议时,权利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方式在法理上应当成立,则人民法院不应以“一事不再理”而拒之门外,但其诉讼的结果易导致“循环诉讼”,使围绕履行协议而产生的诉讼周而复始,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还可能因此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因此,此一法律救济途径应当研究,斟酌慎行;2、依民事诉讼法进入执行程序。其障碍是解决现行法律对履行协议逾期丧失申请执行权的问题。笔者建议,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既能与民事诉讼法相御接,简便易行,又避免了依民法、合同法重新向法院起诉的弊端,达到使权利方获得法律救济的目的。其具体作法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赋予履行协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⑴、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进行修改:将原文“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不能在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履行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⑵、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将原文“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履行协议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履行协议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将履行协议纳入民事执行程序的好处是:1、有利于发展完善履行协议这种法律形式,使一部份生效民事判决在具有法律救济保障的前提下无需经过执行程序而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履行,符合“和为贵”的民族心理,有利于化解矛盾;2、有利于缓解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法的警示作用和惩戒作用将使履行协议的履行有了保障,减少了懈怠履行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发生,进入执行程序的案子少了,能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产生法院、当事人双方“三赢”的效果。3、在实务中易于操作。如义务方不履行履行协议,则权利方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申请强制执行,未增设新的诉讼程序,简便易行。4、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既维护了协议的严肃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也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了保障。
结论:有必要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明确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并赋予履行协议与和解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使违反履行协议的行为得到公正公平的法律救济,以保护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民事诉讼法的日臻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书:
1、刘家兴主编:《民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3、夏呤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3年第6期
4、《法学辞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2版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诉机关交送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受理教师申诉工作。
受理申诉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及时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第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的主办人员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不得拖延推诿。对故意拖延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后,不得
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的决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六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
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