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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23:15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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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2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沙河镇、金山镇、萨拉齐镇、百灵庙镇。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进行修缮、维护和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旗、县、郊区、矿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物价、建设、环保、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其他。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纳应付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五)其他。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由业主大会酝酿,确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须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按照建筑面积拥有投票权,每25平方米有一投票权,每增加25平方米,增加一投票权。居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业主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投票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管区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性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
(六)其他。
第九条 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配套齐全,维修基金已到位,公有房屋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新建房屋出售、出租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实行
物业管理。
达到上述条件,房屋出售、出租已满两年的,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对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决定,公开招标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
(六)审核物业维修基金计划,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接收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八)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兼顾建筑物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经营发展的原则划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无偿提供,但不得低于40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解除合同后10日内,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物业管理,应当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取得资格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物业管理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从事特约服务。
第二十条 对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管理;
(二)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则;
(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六)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三)接受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的监督;
(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按照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维修基金及公共性服务费使用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和等级升降制度。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负责,但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除按照规定必须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共用设施、设备外,不得出让、转让房屋共用部位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全部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土地使用证书;
(五)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工程建设资料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损坏房屋外貌、承重结构;
(二)占用共用部位,拆除、改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毁坏花草树木;
(四)乱倒垃圾、乱扔杂物;
(五)乱设摊点;
(六)不在指定地点存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遇有工程抢险,可先行施工,补签协议。
第三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对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共用设施、设备无偿移交或者协商移交专业管理部门的,由接收方负责;
(二)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的部分,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已按照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没有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物业维修基金及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和新建房屋出售后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 维修基金提取方式如下:
(一)新建房屋出售时,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购房者代收,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公有房屋购房者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房屋出售单位缴交,不计入销售收入;
(三)已售商品房未向购房者收取百分之二维修基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
(四)公有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
第三十四条 维修基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户存储,利息收益补充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按栋立账,按户核算。动用此项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经费,划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下列项目:
(一)与区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维护费匹配使用,用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的治理改造;
(二)用于未售市直管公房的维修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余额按照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三十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需要治理改造、补建配套设施的,其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筹集。无法组织筹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可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
(四)绿化管理费;
(五)保安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的管理用房除外)折旧费。
本条(二)、(三)、(四)、(六)项所称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消耗费用。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质价相符和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论证,制定公共性服务标准和公共性服务项目劳务定额、物资消耗定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标准和定额及
有关规定区别住宅房屋与非住宅房屋提出公共性服务项目指导价。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后,批准执行。特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协商定价。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交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居民,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减免政策。
空置、闲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费按照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同类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经招标确定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服务标准、项目收费标准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收费标准。未实施服务的项目不准收费。按照本条例已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违反本条例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要求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在限期内拒不召开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在移交物业时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提供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照规定交付物业维修基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物业维修基金的,除本金、收益限期归还外,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施、设备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四)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按照规定办理清退或者移交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物业管理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决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维修等应付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庭院等。
(二)自用设备,是指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照明设施、采暖散热片以及通向主管道的供水、排水、燃气器具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室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垃圾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户外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站、电梯、供电设施、暖气管线、燃气管线、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场地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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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保监发〔2007〕10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深圳、北京、湖北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近年来,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得到较快发展,市场主体迅速增加,业务规模快速增长,市场体系初步建立,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有所增强,在促进保险产品销售、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完善保险市场机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起步晚、基础差,保险中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还很不适应。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业发展大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保险中介市场的意义

  保险中介是连接保险公司和广大投保人的桥梁和纽带,是保险业服务社会的窗口。作为保险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和保险产业链的重要环节,保险中介市场已经成为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保险中介市场是保险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保险越发达,保险中介越重要。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扩大保险覆盖面,满足全社会的保险需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保险覆盖面有了很大提高,但整体发展水平仍然较低,其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仍有很大的扩展空间。发展保险中介市场,发挥保险中介在保险服务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开拓新的保险领域,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险保障,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完善保险市场机制,促进保险业创新发展。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顺应了保险市场化改革的历史趋势,符合保险业的发展要求。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在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创新方面的积极作用,对提高保险市场运行效率,优化保险市场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推动保险公司转换经营机制,促进保险业发展方式的转变。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机制没有理顺,保险公司习惯于“大而全、小而全”一条龙式的经营模式,经营效率不高。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支持和引导保险中介参与保险产业分工,对保险公司发挥自身优势,增强核心竞争力,促进保险业发展方式转变具有现实意义。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发挥保险在综合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提升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水平。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各行业、各领域的风险隐患也日益显露。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保险中介点多面广,与社会生产生活联系紧密,是保险业参与综合风险管理的重要力量。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鼓励保险中介提供更多更好的风险管理服务,有利于发挥保险功能,提升保险业的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保险业改革发展向纵深推进,保险需求将日益增长,保险中介的作用更加突出,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成为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着力解决保险中介与经济社会和保险业改革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优化结构,创新发展,构建中国特色的保险中介市场,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总体目标是:构建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诚信规范、核心竞争力强和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保险中介市场。围绕上述目标,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大力发展保险专业中介市场,积极发展保险营销,规范发展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优化完善保险中介市场结构;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支持自主创新,扩大对外开放,增强保险中介机构核心竞争力;加强诚信建设和队伍建设,造就一支作风优良的从业队伍,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加强社会监督,加强和改善监管,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当前保险市场尚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初始时期,保险中介市场发展尤为滞后,其发展将是一个长期过程。

  三、大力发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不断壮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群体,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估协调发展。支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化重组与并购,推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专业化、集团化发展,培育一批规模大、实力强、有影响力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建立健全全国性服务网络。鼓励风险投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持有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市融资。引导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内控能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鼓励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结合区域特点和市场实际,创新经营模式,挖掘市场潜力,拓展服务领域。发挥保险代理机构贴近投保人、效率高、灵活性强的特点,支持保险代理机构深入农村、乡镇、社区,服务千家万户,为个人和家庭提供便捷周到的保险服务。发挥保险经纪机构的专业优势,鼓励保险经纪机构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各个行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积极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保险经纪机构在高风险领域、高科技保险、重大项目保险的承保和理赔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开展面向家庭和个人的理财咨询服务。发展再保险经纪业务,促进再保险市场发展。发展保险公估机构,完善保险公估法律制度,提高保险理赔科学性、公正性,化解理赔纠纷。鼓励保险公估机构开展保险欺诈案件调查工作和保险标的风险查勘业务。

  四、完善保险营销体制,提升保险营销市场信用

  保险公司要树立长远发展战略,加大对保险营销渠道的培育和投入,完善体制机制,实现保险营销长远健康发展;建立保险营销服务标准,完善招募、培训、考核、激励、惩戒等各项保险营销管理制度,提升保险营销服务质量;加强保险营销队伍管控,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保险营销队伍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队伍素质,着力解决销售误导问题。

  探索建立保险营销员分级分类资格管理制度,针对投资型保险、健康保险等复杂产品建立更高层次的销售资格要求,促进保险营销队伍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研究建立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管理制度,稳定和发展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保险营销员行业信息共享平台,规范保险营销员流动管理。加强对保险营销队伍的正面宣传和引导。表彰保险营销员先进典型,树立诚信优质服务的保险营销行业形象。

  借鉴国际经验,改革完善保险营销佣金制度,提高保险营销员收入水平,鼓励保险公司为保险营销员提供意外伤害、医疗、养老等商业保险保障。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完善营销员权益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待遇。

  五、规范发展保险兼业代理,充分发挥相关行业资源优势

  探索银行、邮政等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深层次合作的途径和方式,鼓励其与保险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引导保险公司开发和设计适合银行、邮政等渠道的保险产品。

  严格保险兼业代理准入制度,强化许可证管理,规范审批流程,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市场行为,打击利用垄断地位或行业特权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落实保险兼业代理保证金制度和监管费缴纳制度。完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台账制度、保险业务人员持证上岗和继续教育制度,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探索建立与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联动的查处通报制度。

  六、推进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增强行业市场竞争力

  支持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保险产品创新、销售渠道创新和服务方式创新。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充分调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产品创新的积极性。探索一人有限责任保险代理公司和合伙制保险中介机构,积极引导和推动保险中介机构组织形式创新。探索保险中介集团管理模式和保险专属代理公司管理模式创新。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创新,鼓励保险中介机构以保险顾问等方式协助各级政府部门引入保险机制。规范发展网络销售、电话销售等新型销售渠道。

  继续推进保险中介市场对外开放,提高保险中介行业国际化水平。扩大对外开放领域,适时开放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市场,引导管理经验丰富、技术成熟的外资机构投资我国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市场,提升我国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行业专业化水平。调整对外开放的区域结构,积极引进和支持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到我国中西部地区落户和开展保险中介业务,促进中西部保险市场发展。充分利用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在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和技术优势,引导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向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薄弱环节和领域发展,促进中外保险中介机构的优势互补,形成做大做强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内外合力。注重引进国外保险中介行业的先进经营管理制度和经验,提高我国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管理水平。

  七、加强诚信建设和队伍建设,提升行业社会信誉

  培育保险中介诚信文化。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将诚信教育纳入继续教育体系,实现诚信教育的制度化、常规化。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协调,强化正面宣传引导机制。建立失信行为的发现和惩戒机制,发挥惩戒机制的警示作用。建立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落实保险营销员挂牌展业制度,积极推动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加大诚信信息披露力度,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研究引入社会资信评估机构,建立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形成第三方独立公正的外部评估机制,强化保险中介机构对自身信誉形象的重视和维护。

  实施人才兴业战略,培养一支服务诚信、专业过硬、社会形象良好的保险中介从业队伍。优化人才结构,深化人才体制改革,不断探索创新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建立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能力和合规经营水平。坚持不懈抓好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监管工作,落实继续教育制度,推进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考试体系建设,建立中国特色的保险经纪师和中国保险公估师制度,提升从业队伍素质。

  八、加强合作,推进保险公司专业化社会化经营

  保险公司要转变观念,走集约化经营之路,主动利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产品分销、理赔和服务,实现经营机制转换;要加强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不断提高对销售渠道的支持力度和管控水平,加强业务外包风险的控制能力。

  鼓励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建立长期共赢的战略合作关系。引导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明确各自定位,找准合作切入点,理顺合作机制,提高合作层次,实现保险产业链上的合理分工。支持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扩大合作领域,探索在产品开发、业务管理、市场拓展、广告宣传、人员培训、理赔服务等方面进行全面合作;鼓励有条件的机构实现信息系统对接,建立高效的业务处理流程和信息交流机制。

  九、加强监管和行业自律,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完善市场需求导向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形成进出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格局。完善保险中介监管法规制度,大力推进监管现代化,抓紧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完整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和从业人员管理信息平台,提高监管的适时性和有效性。参照国际惯例,建立保险中介信息化标准,统一业务统计口径。完善保险中介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及时。加大保险中介市场监管信息披露力度,提高监管透明度。

  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保险中介监管的出发点和根本目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严肃查处欺诈误导、挪用侵占保险费等损害被保险人和相关保险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继续打击保险中介机构商业贿赂行为、洗钱行为以及利用行政权力或行业垄断地位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把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有效结合起来,督促保险中介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增强规范经营的自我约束力。坚持科学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与有效性。突出重点,实行分类监管,有效地分配监管资源。加强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配合,实施协同监管,发挥监管合力。

  加强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服务标准和从业人员培训体系,加强行业交流与合作,促进保险业和谐发展。

  加大保险中介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保险中介的认知度。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舆论环境,充分发挥政策引导和政府推动的重要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又好又快发展。

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交通部


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1959年9月19日交通部发布 自195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海损的赔偿,除本船承运货物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外,由于船长、船员、引水员或者船舶所有人任用在船上服务的人员职务上的过失所造成的海损,船舶所有人应当负责赔偿;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海损,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 船舶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发生海损事故,以致本船承运货物遭受损害,除承运人谨慎处理不能避免的外,都应当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船舶开航时,承运人没有使船舶本身适于航行,以及没有正确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备足供应品;
  (二)船长或者其他船员在收受、装载、配载、保管、卸载、交付货物中的行为或者过失。


  第三条 船舶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发生海损事故,以致本船承运货物遭受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谨慎处理能够避免的,仍归应当负责赔偿:
  (一)不可抗力;
  (二)海上和其他通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
  (三)火灾;
  (四)军事行动;
  (五)政权机关的命令或者行动;
  (六)救助人命、船舶和货物;
  (七)船舶潜在的缺点;
  (八)船长、船员、引水员驾驶或者管理船舶的行为或者过失。
  前款第八项不适用于本国船舶承运本国货物的内海和沿海运输。


  第四条 海损的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价值、运费和开航以后船舶受损未经修复所应得的赔偿为限。
  前款船舶价值,按船舶发生海损事故以后进入第一到达港埠时的状态估计;运费是指海损事故发生时在船上的旅客、货物和行李的运费。
  对于人身伤亡的抚恤、善后等,应当优先办理同时不受本条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应负过失责任的有关船舶,并应负连带责任。人身伤亡的抚恤、善后的款额应当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酌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