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的界定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期望在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论述的基础上,提出 “公共秩序”界定中的一些思路,以期有利于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 界定
【正文】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 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已经发挥了并必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背景,到底什么样的外国法需要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其在自己国家适用,各国就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直接后果就是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若该权利被滥用,则会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妨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有悖于当今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是否恰当,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
恰当适用这一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对“公共秩序保留”这一术语中“公共秩序”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认识和界定,进而防止滥用,防止各国将各种任意的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堂而皇之地冠以“公共秩序”的名义。但一个难题马上出现,那就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性决定了“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从来没有学者对此做过成功的界定。但为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实践中有效运行,避免公共秩序保留被滥用,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公共秩序”做一个简单的定性。
一、各国立法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
对这个很重要的措词如何理解,各国立法有着不同的表述。
普通法系国家常用的是“公共政策”、“特殊政策”或“法律秩序”,大陆法系国家则分别用“善良风俗”、“法律之目的”或“法律之基本原则”、“虽属与国家社会有重大关系之情事”,在我国的立法中,曾经表述为“社会治安”、“社会公德”、“社会秩序”、“优良风俗习惯”、“国家社会利益”、“法律的基本准则”。1982 年中国《宪法》、1986 年中国《民法通则》和1991 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为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条款在民法典、国际私法立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存在。例如,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081条,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16条,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6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36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8条,1999年《白俄罗斯民法典》第1099条,等等。
许多国际私法公约也有公共秩序的规定。例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8条,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第5条,1973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10条,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1988年《死亡人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2000年《关于成年人保护的公约》第21条,2002年《关于中介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第11条,等等。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一向持肯定态度。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就有了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1954年宪法也提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8条都就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该法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表明:(1)我国采取了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适用起来比较灵活。(2)对于确定违反公共秩序的标准,我国采取了"结果说"。(3)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仅指向外国法律,还指向国际惯例,这是我国所特有的。
二、中外学者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
中外学者在理论上对此问题也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
1、戚希尔认为,“公共秩序”指英国的"特殊政策",具体包括:(1)与英国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不相容;(2)与英国的道德观念相抵触;(3)损害了英联邦及其友好国家的利益;(4)外国法侵犯了英国关于人的行为自由的观念。
2、戴赛认为“公共秩序”指三种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即:(1)与英国成文法相抵触的权利;(2)与英国法律政策相抵触的权利;(3)与英国主权利益相抵触的权利。
3、库恩认为“公共秩序”指下列4种场合:(1)违背文明国家的道德;(2)违反法院地的禁止性规定;(3)违反法院地的重要政策;(4)外国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未获法院地的确认。
4、J.H.C 莫里斯在其主编的《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将“公共秩序”界定为“基本公共政策”。
5、在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编著的《中国国际私法通论》中,将“公共秩序”界定为“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
6、在宋立红、李 鹏的《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认为,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三、笔者关于“公共秩序“的一些看法
鉴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道德观念和传统习惯的不同,对公共秩序的具体含义,很难取得一致的理解。英美国家许多学者也认为:“什么是公共秩序,……是模糊最不确定的问题之一,一般无法给它作出一个定义。”但是,笔者在充分了解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关于“公共秩序”界定中的几个基本点:
1、“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在对其的界定中必须坚持与时俱进,既必须用发展、变化的观点来认识,必须和社会实际相结合。法国学者尼波埃(Niboyet)对此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公共秩序应以时间和地点为转移,今天是公共秩序的东西,可能经过若干年将不是公共秩序。”
2、我们不要乞求在“公共秩序”的界定中各国都达成一致,即在国际上对公共秩序的范围及其具体内容做出统一的规定和具体的解释。保留各国在适用公共秩序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在客观上为各国滥用公共秩序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我们可以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中,要求各国在何种情况下采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绝适用外国法,在其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从严规定和适用公共秩序。
3、“公共秩序”一般应包括一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即现在相对通行的观点。
综上所述,为了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制度价值,必须予以必要的限制,首先应对“公共秩序”进行必要的界定,但这一界定是很有挑战性的。
【主要参考资料】
1、张仲伯、赵相林,《国际私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修订第1版
2、张潇剑,《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中国国际私法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韩德培,《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4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防止犯罪分子获得特殊化学物品用于制造毒品,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特殊化学物品合法生产、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四川省禁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的其它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和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化工、商业、物资、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监督。
第五条 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和定点生产、经营。定点生产由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定点经营由化工、商业、物资、卫生、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审批。
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
第六条 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向县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同意后逐级报省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颁发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登记证。
第七条 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县以上定点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同意后逐级报省定点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颁发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定点经营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定点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品名。
违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单位和严重亏损企业,不得批准其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
第八条 使用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向县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同意后逐级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颁发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省外单位在四川省购买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应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规定的有关部门核发的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条 定点生产单位不得向非定点经营单位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合法使用登记证明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物主应当具备规定的有关登记证件。一次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重量超过100千克的,物主应凭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证件,在运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前款规定证件的单位或个人承运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审批定点生产、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应在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安机关审批发放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在当事人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件和介绍信后当即颁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证、许可证,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格式,发证机关收取工本费用。
证件工本费用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口必须按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将生产、经营、使用、运输情况自行登记备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领、骗领、伪造、买卖、转借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有关登记证和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严格审查,不得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证件。负责审批和颁发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的有关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倍至10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吊销有关登记证。
对未经批准而生产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或者定点生产单位向无合法经营、使用登记证明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经批准的定点经营单位向无经营、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批准定点的主管部门处罚;未经批准而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又再犯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倍至10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冒领、骗领、伪造、买卖、转借登记证和许可证从事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依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以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单位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运输情况未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法运输、携带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出入境或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对不颁发登记证、许可证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