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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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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 (防治原则)
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 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危险废物管理目录的制定与发布)
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由市环保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建设项目管理)
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分特征、排放方式,并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和废物主要去向等资料,同时抄报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成分特征、排放方式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的3个月前进行重新申报; 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履行补报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二条 (转移报告)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运输货单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随同危险废物运交接受者,并由接受者与运输者验收签章。
危险废物产生者、接受者在运出和收到危险废物后,应当在1周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报送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市环保局统一编制。
第十三条 (禁止进口和控制输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确需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单位,应当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30日前向单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同步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或者闲置行为30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市环保局备案。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
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并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与监测)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
对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救援措施。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综合防治)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污染防治计划,有计划地削减危险废物的排放。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处理与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
本市暂不具备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妥善保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保存危险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需要转移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接受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应当报市环保局批准,市环保局应当
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识别标志)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保局的规定设置统一的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倾倒、抛弃和排放的禁止)
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排放。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体、农田、下水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向海洋倾倒危险废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倾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包装)
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之前,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向承运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防护要求的说明。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包装。
第二十三条 (运输污染的防止)
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和装卸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执行。
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贮存污染的防止)
永久性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在本单位以外区域临时存放危险废物的,必须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的措施,并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处理与处置作业污染的防止)
危险废物的处理与处置作业,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其作业方法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程。
第二十六条 (受污染设备、器具等改变用途时的处理)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它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设施和场所的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危险废物贮存、处理与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的,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后发生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市环保局批准。
规划、环保等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填埋危险废物场所的永久性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或者有重大变更时不按规定时限进行重新申报、补报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
(三)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收集、运输危险废物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包装的。
第二十九条 (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四)未经批准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进危险废物的;
(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土地或者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非法建设项目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工程项目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污染事故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运输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卸、承运危险废物的,由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如涉及2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由其中负主要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利用、处理和处置而暂时性保存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环利用等方式,从危险废物中提取或者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活动。
(四)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特性使之无害,或者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消纳或者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收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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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保证科研成果奖的评审质量,制定本实施细则。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条 科研成果奖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本系统工作人员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研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条 科研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科研成果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五条 《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有新的较大的突破”是指其理论或者观点在国际或者国内同一领域具有创见、创新。“经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是指其理论或者观点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得到学术界公认并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应用。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对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是指该研究成果已被运用于有关的政策、法规、方案析制定或者其它实际工作中。
  第七条 科研成果的形式包括:专著论文、研究报告、调研报告、工作方案、计算机管理应用软件、应用系统等。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八条 本奖励从以下面进行综合评定:
  (一)理论水平、研究难度和创新程度;
  (二)对国民经济宏观管理、经济运行、企业改革与发展等所发挥的作用;
  (三)对现实经济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所提出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的科学性、实用性与可操作性;
  (四)研究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科研成果奖分为一、二、三等奖。
  理论水平高,在学术思想与观战方面有创新,对加强宏观经济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推动企业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等具有重大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国内同类科研成果中处于领先地位,达到或者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成果,可评为一等奖。
  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在学术思想与观点方面有新的发展或者突破,对加强宏观经济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推动企业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等方面有较大的作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国内同类科研成果中处于先进地位的成果,可评为二等奖。
  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在学术思想与观战方面有新的见解,对加强宏观经济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推动企业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等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国内同类科研成果中处于较先进地位的成果,可评为三等奖。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该项目的研究、应用或者推广全过程中提供资料、经费、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地项目的完成做出贡献或者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单位。
  第十二条 各等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 8    6   4
  主要完成单位6    4   2
  个别项目因涉及面广,参加的人数或者单位较多的,在征得委学术委员会观意后,可以适当增加名额。
  第十三条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署名顺序,按照对完成该项目所做出的贡献大小进行排序。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个人申报项目需经所在单位初审后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单位申报的项目应当经上一级单位进行初审后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逐有上报。
  委内各司局、委直属、联系单位的个人项目、单位项目可以直接报委学术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完整、真实。不符合条件要求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不实的,不得申报。
  第十六条 单位初审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综合专家意见后进行择优推荐。
  (二)对申报项目的内容、主要完成人的资等进行严格审查。
  (三)认真填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申报表》中的单位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委学术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评审申报项目:
  (一)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申报单位和申报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交评审。
  (二)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司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材料,按照申报项目的类别提交委学术委员会各专业组进行初评初评工作可以会议或者书面方式进行。
  (三)专业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必要时,可以请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介绍该项目的关键内容,并对专家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专业评审组根据评审结果填写评审组意见表。
  (四)委学术委员会会议参照专业评神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一、二、三等奖。表决进,委学术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不含半数)同意方能生效。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科研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委学术委员会评出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内容如有异议,自公示之日起1个月内可以向委学术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逾期不予处理。
  第十九条 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涉及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者名次排列的异议问题,由申报单位解决,并报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的条件、奖励等级或者有剽窃、舞弊行为等实质性问题提出异议的,由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调查。申报单位或者申报个人及所在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配合调查。
  委学术委员会办化验室应当向委学术委员会报告异议的调查核实情况,委学术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意见。对经查确属严重违法乱纪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委学术委员会对异议的处理意见通知异议方和申报单位、申报人。  第2十2">
第七章 授奖
  第二十二条 委学术委员会评出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委人事司报委党组批准。
  第二十三条 荣获科研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可以作为考核、晋升、评聘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科研成果奖奖金: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000元。
  第二十五条 申报项目已获得过某种奖励(不含同等级别及以上奖)、奖金,再被授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后,只对项目完成者补发应获奖金高于已获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奖金应当如数发给项目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不得截留。自奖金拨出半年后,分配方案仍未落实的,委学术委同会有权将奖金收回,留作奖励基金。
  第二十七条 经委学术委员会决定撤销奖励的,应当及时追回资金及荣誉证书,并在适当范围通报。  第2十8">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科研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奖励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委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羊毛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羊毛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各直属海关:
我署(89)监一保字第106号《关于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羊毛加强管理的通知》下发后,有关海关来函询问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羊毛是否也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办理,经联系经贸部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羊毛仍按我署(86)署货字第11
83号第二、三条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1989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