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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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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院长。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的时候,已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的以外,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在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提名人的提请,分别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时候,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区、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是,市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时候才能提请。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或者其所在机构撤销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事项,提请人应当提交书面议案并说明理由。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员的时候,须附送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人或者他们委托的人员须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对拟任命的人员进一步考察了解。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通过以前,不得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的人员,以市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在市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以前,不得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除个别任命的副市长和代理职务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1995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结合市人大
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二、将第四条中“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决定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任免”,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院长。”
三、第五条原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六、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事项,提请人应当提交书面议案并说明理由。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
七、将第二十条中“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拟任命的人员进行考察了解”,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对拟任命的人员进一步考察了解。”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本决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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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聊城市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各部门及应用服务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与交换,提高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度和网络化服务水平,避免重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地理空间框架基本规定》及相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聊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是聊城空间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数据体系、目录与交换体系、政策法规与标准体系、组织运行体系和公共服务体系等构成。
  第三条 数字聊城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是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他专业信息空间定位、集成交换和互联互通的基础。
  第四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根据权限共享使用。
  第五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的建设、管理、维护与应用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框架建设的协调工作,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共同参与框架建设与完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与市政府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与完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及不断完善。
  (二)负责项目建设设计方案、实施方案及相关标准规范的审定,确保框架建设的实用性与合理性。
  (三)负责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的制定,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四)负责组织项目评审与项目验收工作。
  (五)负责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项目的总体建设与推广应用工作。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综合协调,并在政策措施、共建共享、应用服务等方面做好支撑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项目牵头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公共服务平台的管理与日常维护工作。
  (二)负责全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编目、管理与更新维护工作。
  (三)负责全市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目录的注册、发布与更新维护。
  (四)负责全市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目录内容的分发、管理与更新维护,并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九条 使用或拥有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单位共同参与框架建设及完善工作,负责提供本单位政务空间专业信息数据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专业信息数据集信息资源的编目。
  (二)对本单位的专业信息数据集资源目录内容设置使用权限。
  (三)及时提供本单位专业信息数据集并负责定期更新。
  第十条 市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对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安全保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监督检查,确保框架建设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相关规定与要求。
第三章 框架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标准体系建设。
  (一)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必须严格遵照聊城市地理空间框架标准体系进行建设,保证信息共享与整合利用。
  (二)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标准规范体系的制订应根据国家、行业和山东省颁布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在对聊城实际情况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用户需求、技术需求、应用需求等方面的因素进行修订完善,确保所建规范标准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实用指导性。
  第十二条 数据集建设。
  (一)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建设采用集中建库管理、分工更新维护的方式,整体信息资源体系建设由市国土资源局集中统一管理,各单位专业信息数据由各单位根据权限进行更新维护。
  (二)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包括四个层次,分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
  1.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是城市最齐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集合,包括定位基础、水系、居民地及设施、交通、管线、境界与政区、地貌、植被与土质等基础数据和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数据等数据内容,是城市地理空间框架的数据基础,通过数据交换方式提供给对地理信息有深入应用的市政府各部门在涉密网上使用。
  2.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包括水系、居民地及设施、交通、境界与政区、植被与土质等基础数据和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数据等数据内容,是通过数据提取、保密、美化等加工之后形成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子集,通过电子政务网的网络服务方式提供给市政府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使用。
  3.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包括市政府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可共享的各类专题数据,是市政府各部门基于地理空间框架公共服务平台将行政调查、行政办公的数据进行空间化之后形成的公共管理地理信息成果,可在市政府各部门之间通过电子政务网共享使用,也可在经过处理之后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
  4.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包括水系、交通、植被、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等基础地理数据和部分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是通过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进行数据提取、保密、美化等操作之后形成的融合产品,通过互联网以网页浏览或网络服务方式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三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数字中国”、“数字山东”地理空间框架的统一部署与要求进行建设,实现全市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交换与整合利用。
  第十四条 数字聊城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是我市唯一的、统一的、权威的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市政府各部门都必须在该平台下开展本部门的专业应用,不得重复建设。
第四章 信息更新与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在公共财政支持下,按照定期与动态相结合原则,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一步增强地理信息采集、处理、存储和分发服务功能,统一组织实施基础地理信息的定期更新与分发服务,确保地理信息资源的权威性、标准性和现势性。
  第十六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各数据生产单位按照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标准规范与数据更新频度要求,以文件交换的方式提供给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进行数据更新维护。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基础上,经过数据加工和保密处理后,在聊城市电子政务网上进行更新发布。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由市政府各部门按照“权威数据来自权威部门、权威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的原则进行数据更新和维护。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标准规范与数据更新频度要求,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对专题业务信息进行更新发布,实现全市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整合利用。
  第十七条 各类地理信息资源的提供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做好共享信息的采集、更新、汇总、发布工作,包括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更新维护及相关专业、专题、共享信息数据集的更新维护。在信息更新维护过程中,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并符合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的整体数据采集标准、数据质量标准和数据交换标准。
第五章 数据共享与使用
  第十八条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为国家秘密信息,只限于在涉密网上共享使用或根据实际情况以文件交换方式提供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应确保使用环境与互联网物理隔离。市政府各部门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必须符合国家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严格按照《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鲁国土资发〔2007〕237号)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数据经保密处理后,可通过聊城市电子政务网提供给各级政府部门作为一般电子政务应用,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使用环境与互联网物理隔离。市政府各部门可通过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在权限范围内获取基础地理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经保密处理并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家保密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提供给社会公众在互联网应用。
第六章 推广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通过接口式、搭建式、嵌入式和在线服务等方式在电子政务网和公众互联网上为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支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依托聊城市地理信息数据库,为政府及部门用户提供在线调用、零码封装、在线服务、二次开发等多种形式的地理信息服务,满足不同部门、不同用户的多样化需求。各类用户可根据本部门或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应用模式。
  第二十三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是聊城市唯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所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全部纳入其中进行管理,市政府其它部门不再单独进行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以充分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在进行政务信息系统和公众服务信息系统建设时,涉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服务的,应在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的基础上,采用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信息资源进行开发建设,避免重复投入。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部门应用信息系统要通过二次开发接口与数字聊城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实现对接和互联互通,通过公共平台加载最新测绘成果,逐步统一到数字聊城地理信息公共平台上来;尚未开展或正在开展应用信息系统建设的部门,要结合公共平台进行开发应用,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政务专业信息内容及其目录的,由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向国(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基础地理空间信息或者泄漏涉密数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市政府各部门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建设,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进行重复建设,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对外提供涉密信息或者在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确保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深化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升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各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以及转报事项、告知性备案、监管措施和便民服务事项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业务办理全程监控、预警纠错、效能评估以及信息共享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察行政审批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协作职责)
  建立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各级监察部门牵头会同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规服办(政务服务中心)、法制、信息化、保密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本区域内电子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监察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规服办(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牵头组织行政审批事项工作流程的规范和优化,确立和制定政务审批的业务规范和要求,负责管理和维护本区域内政务审批服务平台日常运转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核把关,承担本级各部门审批事项目录的调整和行政权力清单的编码等审批事项的审核工作,并告知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
  信息化部门提供安全稳定运行的电子政务外网,负责保障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有关技术支撑服务。
  保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行政审批事项中的涉密争议认定工作。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电子监察系统的有关规范和要求,确立处理电子监察事务的办事机构,严格依法设立审批服务事项,规范审批行为,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密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并纳入电子监察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密行政审批事项的涉密内容,由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提供相关的保密文件,经监察机关和保密机关联合审查并批准后,可不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
第六条 (系统使用规范)
  无独立审批业务系统的部门必须将其所有审批事项在全市统一的政务审批服务平台上流转办理。
  具有独立的或上级部门统一要求使用的审批业务系统的部门,必须按照成都市有关信息化标准及规范要求,实时、全面、准确、真实地将政务审批数据交换至政务审批服务平台。
第七条 (电子监察工作内容)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落实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政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效能投诉;
  (五)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效能评估工作;
  (六)提供电子监察结果相关信息服务。
第八条 (预警纠错信号)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当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即将到期,电子监察系统自动发出黄色预警信号,事项办理出现超时或异常则自动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第九条 (异常预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自动判定为异常办件并发出红色纠错信号。对出现红色纠错信号的办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一)不在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应当公开的信息或信息公开不完整的(公开异常);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或不准确告知申请人补正,致使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咨询异常);
  (三)不予受理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不受理异常);
  (四)审批未通过,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不许可异常);
  (五)暂停办件或申请暂停办件,未依法说明理由的(暂停异常);
  (六)终止办件或申请废止件,未依法说明理由的(终止异常);
  (七)部门对接过程中,不按有关信息化标准规范进行数据共享,漏报、瞒报、错报、擅自修改或不实时报送审批数据的(部门对接异常);
  (八)不按政务审批服务平台规范准确录入审批信息数据,采取事后补录方式或虚假报送数据的;
  (九)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条 (违规纠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必须及时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向责任单位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更改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不予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作出准予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九)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一)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二)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
  对来自电子监察系统网站上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对决定受理的网上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或转送有关机关办理。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违反电子监察系统应用规范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由监察机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督办整改,并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和《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效能评估)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每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进行效能评估,效能评估的具体内容及指标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结果运用)
  监察机关每月将效能评估结果报本级政府并通报各行政审批行为实施单位,适时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效能评估年度结果作为全市行政效能暨软环境测评和政风行风评议指标之一进行考核。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效能评估电子档案,并对效能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查找行政审批中的问题,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