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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5:25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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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综合[2001]609号


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旅游业发展迅猛。近几年,水利行业依托水利工程形成的大量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发挥水土资源优势,积极开展水利旅游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但从总体来说,各地水利旅游发展很不平衡,现有水利风景资源的优势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矛盾。为加强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促进水利旅游健康发展,现就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水利部党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新时期治水方针,总结建国五十年来水利建设的经验教训,提出了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的治水思路,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作为水利建设的总目标。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总目标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加强水资源和水工程管理,进一步开发水利资源,促进水利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是满足广大人民迅速提高的物质、精神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水利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把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作为水资源统一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以水利风景区建设推动水利旅游发展,将其培植成为水利行业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加强领导。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发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及时研究解决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强对水利旅游工作的管理,应设专门机构或明确现有机构,具体管理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和水利旅游工作。
三、科学规划。为了有序地进行水利风景区的开发建设,各地要把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范围内;并注意与当地区域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协调一致。在编制规划中要充分征求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争取他们的支持与帮助。把水利风景区建设同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同水土保持与水环境建设密切结合,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四、加强建设与管理。水利风景区建设和管理必须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为前提,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1、在开发建设中,要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要确保水利工程的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等功能的正常发挥,特别要服从防洪的安排,科学划定禁止旅游区和禁止旅游期。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旅游设施,必须按规定的报批手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开工建设。
2、要保护水环境,防止水体污染。水利旅游设施建设不得损害水环境,项目建设一定要有可靠的水环境保护措施。在建设中,要注意保护植被,对暂时无力开发的风景资源,要采取有力措施,严加保护,防止水资源、水环境的破坏。
3、景区建设与工程建设有机结合。有条件开发水利旅游的新建水利工程,要把水利风景区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建设规划,明确水利旅游风景区建设是水利规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建设中同步实施。要在满足工程设施运行管理的前提下为水利风景区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开发条件,把工程管理和水利风景区的经营管理结合起来,避免重复建设,资金浪费;对于已经建成的工程,其中旅游资源条件好、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项目,水利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可结合水利工程的扩建改造,水保项目建设等同步进行。
4、加强经营管理。水利风景区的建设要建立多元化投资体系,采取独资、合资、租赁、股份合作制等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要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及外资,共同开发建设,其经营管理模式也可以灵活多样。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保证工程安全和水利风景区的统一管理,做到产权清晰,责任明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五、制定完善促进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水利部将对现行的《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制定相应配套办法。各地可将实施上述办法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上报部综合事业局,以利修改和完善。
六、加快旅游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当前,水利系统旅游专业人才十分缺乏,不加强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将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一方面要有计划地引进旅游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又要重视对现有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提高其思想、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适应水利风景区管理或水利旅游岗位。
七、开展国家水利风景区评选命名活动,创造知名品牌。今后一个时期,水利部将开展水利风景区资源质量等级评定工作,以促进水利风景区资源开发和保护,促进水利风景区建设管理标准化,并逐步与国内国际接轨,提高水利风景区的知名度,使水利旅游成为国内、国际旅游的一个新亮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加强宣传工作,使水利风景区建设充分展示现代水利的新风貌,开创出一个水利旅游的崭新局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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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云发〔1998〕10号)以及《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城市公用设施、交通运输、通信收费和会计、审计、评估、咨询、律师公证、检验检测等中介服务收费,以及其他属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收费)。
第三条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办理登记、建设、生产和经营期间实施收费的凭据。
第四条 《登记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登记卡》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工作;各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工作。
第五条 《登记卡》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地各部门不得印制或复制。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省级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卡》,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本级及以下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卡》。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经物价主管部门年度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属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批准的有效文件收费。
第七条 《登记卡》的使用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一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成立,即可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领取《登记卡》。
(二)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按照《登记卡》要求,填写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金额,并签章。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交费时,应要求收费单位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按规定收费事项交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交费时,应监督收费单位使用《登记卡》,核对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收费单位或单位经办人签章,认可后,经办人应在《登记卡》上签名和签章。
(五)每年12月份,外商投资企业应填写《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对收费单位收费情况意见反馈表》,并连同《登记卡》一起返回发卡机关,重新领取新的《登记卡》。
第八条 收费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收费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群众监督。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足额交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物价主管部门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一)未按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擅自设立项目的收费;
(二)不提供有效收费依据,无物价主管部门颁发并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三)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事项收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或延长收费期限的;
(四)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按原收费项目标准进行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登记卡》和填写收费项目、标准和签章等,或者实际收费与所填写登记不符的;
(六)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取年检费的;
(七)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违法收费。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外资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认真办理并答复投诉单位。省物价主管部门接受物价投诉电话:3167619。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回《登记卡》的检查、审验和管理,制止一切违法收费行为。发现有第十条行为之一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收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样式(略)



1998年7月2日

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1 号

《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妥善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由市及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双退”安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均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履行好“双退”安置工作中所应承担的义务。
各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承办退役士兵的日常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 安 置
第三条 安置对象:
(一)入伍前系城镇户口,且四证齐全(入伍批准书、士兵登记表、非农入伍批准书、非农优待安置证 〈2002年征兵开始执行〉)的退伍义务兵和一、二期复员士官;
(二)经过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集中交接的转业士官;
(三)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含二等)的农村退役士兵;
(四)因公、因战致二、三等伤残的农村退役士兵;
(五)从农村入伍的女性退役士兵;
(六)从农村入伍,服役期间本人或直系亲属已办理政策性“农转非”(入伍前父母一方或双方必须是国家在职人员)或征地“农转非”的退役士兵。
(七)因政治、身体等原因提前退出现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安置范围:
(一)入伍前系池州市户口,并从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二)入伍前本人非池州市户口,但在服役期间其父母转业、调动、投资经商或离退休来池州市定居,并有常住户口的;
(三)入伍前本人非池州市户口,但其配偶在池州市有常住户口,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集中交接的转业士官。
第五条 安置工作原则:
(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
(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原征集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父母有一方或配偶在市直单位、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工作的,分别由市直单位、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负责安置);
(三)公平竞争、妥善安置的原则;
(四)推行自谋职业的原则。
第六条 科学合理地制定指令性安置计划。凡我市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属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双退”安置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对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能力的单位进行全面摸排,登记造册,随机排序,然后每年依序确定接收单位,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可视情适时调整接收安置顺序及接收安置人员比例。中央、省驻池各单位,统一由地方政府随机排序下达安置任务。当年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下达分配计划的,按省分配计划执行,可抵减地方接收安置任务。
第七条 对要求安置工作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各级政府当年下达的安置指标内,通过考试、考核的办法择优安置(考试、考核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第八条 推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需在报到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各级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同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二)对不愿接受考试、考核安置的,或经过考试、考核未挑选到单位的退役士兵实行自谋职业,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而自愿以货币补偿形式承担安置义务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 要求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接到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的20日内,向当地“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经同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政府“双退”安置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1]86号文件规定,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6倍缴纳。
第十二条 经批准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当地安置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7日内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的安置保障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企业交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四章 安置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补偿金等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安置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补偿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专项资金;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安置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安置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待遇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按有关规定,参照城镇居民当年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费;由于接收单位的原因不能及时安排上岗的,由该接收单位按每月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给生活费。
(二)退役士兵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
(三)所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保证退役士兵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
(四)加强对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为每个退役士兵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培训,允许他们自己选择培训方式和场所。对自选培训方式和场所参加培训,并已取得经劳动部门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的退役士兵,发给300元的职业技能培训费。以上所需经费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同时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享受省民政厅等部门民安字[2002]92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优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按规定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允许其配偶及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落户,并解决其子女就近入学问题。
(四)实行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个人档案交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接收管理。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偿金发放标准为:
(一)服役期为2年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倍的补偿金。
(二)服役期每增加1年,增发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0%的补偿金。
(三)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含10年),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偿金。
(四)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另外增发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一倍的补偿金;荣立二等功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0%的补偿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0%的补偿金。

第六章 纪律与处罚
第二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要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服从地方政府安排。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履行退役士兵安置义务、拒不执行安置计划的部门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凡不能按时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地方和单位,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或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因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不到位而引发重大事件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置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