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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试行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6:06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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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试行稿)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试行稿)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我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也是人民代表机关。人大常委会应与委员、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密切联系,反映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宣传国家宪法和各项法律、法令、政策,为群众谋福利,以调动委员和人民代表的积极性
,行使当家做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为此,特制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
一、与委员的联系
(1)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要同委员保持密切联系,相互访问,互通书信,交换意见。
(2)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委员进行工作视察。
(3)委员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上的意见和建议,要随时向他们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4)组织委员参加省里统一组织的社会性活动,各委员要积极参加。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向委员提供有关文件和学习资料。
二、与人民代表的联系
(1)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要亲自接待和处理代表的来信来访。接待要热情,处理要认真,做到件件有结果并答复本人。
(2)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办公室负责同志,到基层工作时,都要访问所在地的省人民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用书面或口头向人大常委会反映。
(3)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照会议内容,可邀请部分有这方面工作经验或专门知识的代表列席。
(4)各地、市、县在组织人民代表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代表提供省人大常委会会刊和其它学习材料。
三、省人民代表要密切联系群众
(1)要经常与自己选区的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2)对选民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要及时反映给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和有关部门,求得就地按法律、法令、政策、政令解决;重大问题或带有全省性的问题,和当地解决不了的问题,可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3)积极宣传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当地政府的规定。
(4)协助当地政府推行工作,在实际工作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198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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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裴某在某银行通过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汤某办理了盈丰C款和盈盛C两份保险。盈丰C款保险保险期间10年,标准保费20 000元,缴费年期为趸缴,保险利益摘要表中载明,一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0 000元;二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0 600元;三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1 200元;依次类推,十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5 400元,生存保险金22 840元。盈盛C保险份数为10份,保险金额10 000元,保险期间15年,标准保费10 000元,缴费年期为10年,保险利益摘要中,一年初的保险金为10 000元,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10 000元;二年初的保险金为20 000元,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0 000元,依次类推。在该两份保险单上,都印刷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签发单位均为该保险公司,盖有银行业务受理章。原告裴某在银行的保险代理业务告客户书上确认签名。银行在当日代收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二张。保险公司对原告裴某回访电话,证实原告在办理盈丰C款和盈盛C两份保险时,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及回执均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在回访电话中,原告曾向回访员咨询其所购买的保险中是否有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在回访电话中也已告知原告在签收保单后有10天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可以提出退保,但原告未在犹豫期内提出异议或退保申请。

  原告要求解除与银行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银行拒绝。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返还保费30 000元及利息,后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分歧】本案在合议过程中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欺骗原告签订投保单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为:被告在代理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未明确告知原告其是代表第三人签订,被告的该种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构成重大误解。且该保险合同在条款制定上显失公平,不符合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以上两种意见,合议庭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对于第二种意见,合议庭认为,可以就该合同的效力情况向原告进行释明,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合同,可判决予以撤销,若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一、保险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有权代理第三人与他人办理保险业务,且对于代办该业务的地点等没有限制;其次,原告虽是在被告银行营业厅办理业务,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其所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还是存款义务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且通常情况下保险单与存款单的内容及形式均是不同的,故其仅以在被告处办理业务及被告在保险单中加盖业务受理章即主张被告对其欺诈证据不足;第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面有第三人的印章,且保险单内容显示的是保险业务,而非存款业务;第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告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足以证明原告对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是保险合同是明知的;从第三人提交的对原告的电话录音看,原告在回访电话中咨询其购买的保险是否有人身意外险,表明其已明确知道购买的是保险;第三人已明确告知原告对于所投保险有犹豫期,可在犹豫期内办理退保业务,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费单据显示收取的费用为保险费而非存款。

  二、被告在办理该业务时,其行为使原告构成重大误解。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等的全过程。它指导我们的保险行为、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法官保险审判的理念问题。因此,首先,被告作为银行机构虽有代办保险业务的资格,但基于常人对于银行业务的了解,被告在代办保险业务时,不仅应当首先就其具有保险代办资格向他人明确说明,还应当就其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还是储蓄业务予以说明。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条款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出示格式合同的一方有义务向合同对方说明合同的内容。而本案中,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代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其系代第三人办理保险业务,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其具有代办保险业务的资格,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就格式性保险合同的内容等向原告履行了说明的义务。被告的该种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构成重大误解。

  三、保险条款应当符合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原告投保的两份保险的利益摘要看,盈丰C款在一年初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时,该保险仅返还保险本金;盈盛C款在缴纳保险费10年的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时,仅返还保险本金。因此该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在原告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时,无法起到经济补偿的作用,不符合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该保险合同在条款制定上显失公平。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胡锦涛主席任免驻外大使(2010-05-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胡锦涛主席任免驻外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佟晓玲(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闵永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张小康(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魏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魏瑞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仇伯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孙玉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大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马力诺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丁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大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马力诺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程国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高克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葡萄牙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备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葡萄牙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