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4:14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于有违法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被告人,可在宣告无罪判决的法律文书中,同时引用刑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法律根据。
二、对于没有违法行为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后,直接宣告无罪。
三、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如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虽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农业部


全国妇联
农业部

妇字〔2005〕22号




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农业厅(局、委员会):
“阳光工程”是农业部等6部委开展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示范项目。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提高农村妇女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现就 “阳光工程”实施中,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实施“阳光工程”,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是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环节,也是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农村妇女占农业劳动力的65%以上,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培训,帮助她们转移就业,不仅关系到“三农”工作的大局,关系到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也直接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男女平等的高度,认真落实2004年全国妇联、农业部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妇女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村妇女增收致富的意见》精神,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纳入“阳光工程”实施范围,在培训项目的立项、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倾斜,做到同部署、同实施、同评估。各级妇联组织要增强责任感,因地制宜,做到有目标、有基地、有考核,推动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扎实开展。
二、整合资源,切实做好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
提高农村妇女劳动力素质是新时期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面临的共同任务。农村妇女有转移就业的强烈愿望和迫切需求,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合作,发挥各自优势。一是发挥各级妇联的组织网络作用和动员、组织、宣传、服务妇女群众的工作优势,农业部门在有关政策制定和培训工作安排上,要注意听取妇联组织的意见,积极吸纳妇联组织为“阳光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二是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对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列入“阳光工程"培训计划,力争妇女参加培训的比例达到40%以上。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配合“阳光工程”办公室做好宣传和发动工作,引导农村妇女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增强转移就业的竞争能力。三是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利用现有的农村妇女学校、妇干校、妇女活动中心等各类培训基地,开展以委托培训、定点和定向培训、订单培训为主要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通过招标纳入“阳光工程”培训基地,并安排培训任务。四是对于妇联组织承接的“阳光工程”培训任务,要享有同等的政策。
三、搭建平台,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有效服务
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引导,通过就业招聘会、劳务对接会等形式,为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和广大农村妇女牵线搭桥。特别要利用中国妇女劳动力转移就业网、中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网和中国劳动力市场网等载体,积极为农村妇女搭建信息平台,帮助基层妇联组织和农村妇女运用现代化手段,获取用工信息,提高有序转移程度。要做好对妇女劳动力转移过程中的服务,重视维护务工妇女的劳动权益,关注她们在劳动合同签订、子女就学、医疗保健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并推动问题的解决。
四、加强评估,确保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落实
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向城市和二、三产业转移就业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要因地制宜,创新实践,注意总结规律和经验,并按照“阳光工程”的总体要求,完善考核制度,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纳入“阳光工程”的评估体系,加强自查和抽查,保证培训政策的落实和培训目标的实现。


全国妇联 农业部

2005年6月28日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测绘

题注:(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编制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境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政公署)、州、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应设立或明确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按照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经省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列入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后,组织实施。省有关部门、中央驻鄂有关单位编制本部门和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计划,制定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并统一管理地籍测绘作业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地籍测绘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登记费中支付。

第七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需要变更时,应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任务登记。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单位,应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应与所在城市或地区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当地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改用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三条 公开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由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四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县、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规划,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公开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出版前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出版后将出版原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的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必须事先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编制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地图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编制公开出版地图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地图准印证》,由具备资格的出版部门和印刷单位出版、印刷。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境内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准予提供的通知,测绘成果所有权单位凭通知向使用单位提供。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照专业测绘成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年检等制度。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所属专用测量标志,由部门负责管理。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标记。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护,按规定签定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禁止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牲畜;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半径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半径三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半径五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塔架、微波站等。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事前按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予以处罚:(一)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或伪造、涂改、借用《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二)超越证载范围经营测绘的,责令停业整顿,收缴其超越证载范围的测绘成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进行测绘的,由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该项测绘任务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技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报审而擅自编制公开出版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公布作废,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按该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应收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有关部门应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不合格的,没收其《测绘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目,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测绘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