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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2:24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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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原则通过 省人民政府9月10日颁发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五章 采伐利用
第六章 扶持社队发展林业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我省地处高原山区,林业生产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了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各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竹子分别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林业行政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人民公社在现职干部中确定一名干部任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本公社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我省各族人民的光荣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进行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发动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积极开展造林育林活动。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法令的实施情况,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每年至少一次,以不断改进林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集体的山林、树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部队、单位的林木,长期稳定不变。
第八条 凡是山林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不受侵犯。山权和林权不清的,要在林业“三定”中妥善解决,有争议的山林权,由上一级政府组织有关双方,本着有利于保护森林和安定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经过协商解决不了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如强行砍伐,以破坏森林论处。
第九条 国营林场在荒山上营造的林木,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
国家近期无力造林的国有荒山,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后,可由社、队集体造林,山权不变,林木归造林社、队所有。
第十条 生产队可根据自己宜林荒山的实际情况,划给每户自留山三至五亩,荒山多的还可适当多划一些。集体宜林荒山少的丘陵、平坝地区的生产队则少划或不划自留山。以林为主的林区生产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可划一至二亩疏林地或次生林地作为自留山。自留山划定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由社员植树种竹,可套种粮食等各种作物,但不准单纯用于开荒种粮。
自留山,限期三至五年内栽上树,逾期不栽的,生产队有权调整。
社员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木、竹,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支配权和林木继承权。自留山山权属集体,任何人不准典当、转让和买卖。城镇绿化的树木,凡单位种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在庭院种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在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修筑工程设施或开采矿藏,要严加控制。必须伐除林木和占用林地时,面积在十亩以下的,由地区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生产建设单位伐除的林木,全部交给林业经营管理单位处理,并根据伐除林木和占
用林地面积数量,每亩按不少于一百元进行补偿,由林业经营管理单位选择宜林荒山进行植树还林。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编制林业经营方案或林业规划,发展社队集体林业。
第十三条 国营林场和社队,要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小片分散的国有林,一般应就近委托给社队管护,国家按合同付给报酬,也可以待林木有收益时按比例分成。社队集体的山林,可以设立社队林场或专业队(组)经营,也可以将山林管理责任落实到组、到户、到劳力,提倡推
广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田边土坎的零星树木和林粮等混种的林木,都要“树随地走”,包给社员管护,实行收益分成,也可实行包干上缴。不管实行哪种责任制,都要用合同形式固定下来,长期稳定不变。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四条 划定林区社队(即主产木材的社队)。全省除已划定的十个林区县以外,凡森林资源丰富,人均占有用材林七亩或经济林三亩以上,人均每年向国家贡献木材零点三立米或桐油、木油、茶油二十斤以上的林产品,目前林业收入占总收入百分之三十的,可以分别确定为林区公
社、林区大队、林区生产队。林区公社由地区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林区大队、生产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县、社、队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牧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国家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必要支持。林区社员口粮不足的,应该采取减购增销等办法,保证不低于邻近产粮社队的吃粮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森林。
(一)省、地、县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负责山林保护工作。
(二)在省、县毗邻的林区,要会同有关省、县建立护林联防指挥部,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三)林区和有林的社队、国营林业单位,都要建立基层护林委员会或护林小组,订立护林公约。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要配备不脱产的护林员。有条件的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逐步配备和明确专职护林员。
(四)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护林员证和护林袖章。护林员的主要责任是进行巡护,制止一切破坏森林和植物、动物资源的行为。护林员在执行巡护任务时,任何人都不得无理刁难、干扰。护林员的人身安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林区县和重点国营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林业公安派出所,加强治安,保护森林。所需人员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由林业部门抽调。林业公安派出所受公安、林业部门双重领导,以公安部门为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护林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每年从11月初至翌年4月底为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间,对林区野外用火和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控制。
(一)严禁在林区和林区附近烧荒烧山驱兽、烧灰积肥、烧田坎、烧炭。严禁小孩玩火。
(二)炼山造林和其它生产用火,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护林指挥部门同意并指定专人负责,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并要做到火不灭、人不离。
(三)按行政区域或自然保护区、林场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在林区内建立护林防火设施。
(四)发现森林火灾,除尽力进行扑救外,还要迅速向当地政权机关和护林组织报告。有关单位的领导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当地驻军和地方各部门要主动支援,交通和通讯工具要优先利用。
发生森林火灾后,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惩处。
(五)对参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公职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十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采石取沙和毁林猎捕野兽。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和特种用途林区内砍柴、放牧和狩猎。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部门和林业事业单位,要建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对国家第一类保护的珍贵稀有动物、树种,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繁殖地区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稀有动、植物,也要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厅批准,任何人不得采伐和狩猎。
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和益鸟,不准猎捕,不准上市出售。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国家、集体、个人都要兴办林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荒山荒地情况,因地制宜地作出植树造林规划。
(一)全省森林复盖率在二十年内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左右。
(二)有重点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并大力营造速生丰产林。
(三)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要营造各种防护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自己的用材林基地。
(五)燃料困难的地方,要优先发展薪炭林。
(六)城镇和工矿区,要大力营造园林和环境保护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行各业和广大群众植树造林,按期完成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属国有的大面积荒山,要兴办国营林场,植树造林,有条件的,要采用飞机播种造林。飞播的林地除适宜国家建立管理站或者划归国营林场管理外,一般应划给社、队负责管护,林木收益按比例分成。
国营林场按照不同情况,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完成经营区内的荒山造林任务。
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城镇、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区附近,以及国营农场、牧场经营地区,由各单位造林。没有林地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造林绿化区,限期绿化,长期经营管理,林木归造林单位所有。
凡在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任务而无正当理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宜林荒山多的社队,可以兴建社队林场,进行植树造林;生产队也可以划一部分责任山给社员造林,实行队山、户造、共有,收益分成。责任山划定后长期稳定不变。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要保证质量,提高成活率。要普遍建立造林检查验收制度,积极开展对现有中幼林的育抚间伐和对次生林的改造,提高森林质量,增加木材生长量。
第二十四条 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和依靠天然更新能够成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五条 林业部门要统一管理林木种子,建立林木良种基地,繁育和推广良种。国营林场、社、队和个人,要逐步建立苗圃,为造林提供树苗。
第二十六条 现在由国家供应木材的县,要抓紧植树造林。从1981年起,分别在十年或二十年内,做到木材自给或部分自给。要逐年安排植树造林任务,当年完不成任务的县,次年要相应扣减木材供应指标。

第五章 采伐利用
第二十七条 对森林实行合理采伐,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国有林以林场为单位,集体林以县为单位,在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总体设计时,要按轮伐的要求,确定合理的采伐量。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部门自用材,都要纳
入采伐计划,实行上下一本帐,不准计划外采伐。
第二十八条 木材、楠竹必须凭采伐证进行采伐。国有林的采伐,按国营林场的隶属关系,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发给采伐证。集体林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委托区林业站发给采伐证。其他部门采伐自营的林木和社队集体采伐自用材,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按照《森林法(试
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的,按破坏森林论处。
第二十九条 用材林必须因地制宜地采取皆伐、择伐。皆伐面积一般不超过五亩;更新条件好,没有水土冲刷危险的地方,可以扩大到十五亩。皆伐迹地要在采伐当年或次年内完成人工更新。
防护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经林业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条 木材、楠竹、林化产品实行统购统销。国营林场从自己经营的国有林中采伐的规格材,除按计划自用部分外,都要纳入国家统配计划。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林区县生产的规格材、楠竹,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五;一般产材县生产的规格材、楠竹,国家统购百分之八十。非规
格材和社员的木材、楠竹,国家不实行统购。凡统购的规格材、楠竹及林化产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社队企业生产的松香,百分之六十交林业部门统购)。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进入林区社队采伐、收购和加工。出省的木、竹及其制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杂竹、木竹小商品及各种农具,由供销社经营。
供销、轻工、社队企业所需的木竹原料,由各级计委下达计划,林业部门按计划保证供应。
第三十二条 社队集体生产的自留材、非规格材、间伐材、“五把一杠”、柴、炭和大宗大件的木竹制品、半成品,以及社员的自有木竹,由林业部门统一领导下的林工商公司经营。没有林工商机构的,由林业部门代销或加价收购。
第三十三条 林区及毗邻县不开放木、竹自由市场;非林区在林业“三定”工作没有搞完之前,也暂不开放。社队企业和社员利用自有木竹加工的各种木竹制品,持生产队以上证明,允许上市出售。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木、竹及其成品、半成品,和国家规定保护的动物,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的必须有省林业厅发给的运输证明。无证明的,交通、铁路、航运等部门不得承运。
林业部门要在交通要道设立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木、竹及其成品、半成品和属于保护的动物,有权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充分利用采伐和加工剩余物,开展小材小料加工,发展木材综合利用,提高木材利用率。
努力改变林区烧好材的习惯。林区职工、群众和单位要尽可能烧枝丫、茅柴、丛灌柴,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实行以煤代木,利用沼气,大力节约木材。
第三十六条 林工商公司是林区经营发展林业的一种好形式,要积极办好。在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要把林工商机构建立起来,尽快开展业务。

第六章 扶持社队发展林业
第三十七条 为了扶持社队发展林业生产,要适当提高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具体办法,由财政厅、林业厅另文下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用于农业的资金、支援人民公社投资和安排到县农口使用的少数民族机动金、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可调整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九条 资助社队的林业资金,主要用于用材林基地和以油桐、生漆为主的经济林基地的建设,以及森林保护、幼林抚育、种苗补助和扶持社队林场等。
第四十条 县以上煤矿每生产一吨原煤提取一角钱的育林费,原则上由煤炭部门自提自用,主要用于营造坑木林或搞合作造林。超过三年不造林的,林业部门请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将此项资金调出,统筹安排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计划,达到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在森林经营区域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和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三)认真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积极保护、繁育、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采种、育苗任务,种子、苗木产量质量和成本均达到规定的要求,一、二类苗木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五)造林速度快、质量高、成本低,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六)适时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积极改造低产林,搞好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办好林工商公司,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在森林资源综合利用和木材综合加工利用上,成绩显著的;
(八)积极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在林业科学研究和教育上,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工作,坚守工作岗位,遵守劳动纪律,一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地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各级领导干部在贯彻林业方针、政策和领导本地区的各项林业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各种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林业政策、法令和毁林盗伐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奋不顾身,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或减少损失的;
(六)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有重大技术革新,或在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先进生产技术上,成绩显著的;
(七)农村社员,按照林业政策规定积极造林、育林,发展林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本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先进集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发给奖旗、奖状,或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奖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和奖金;
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或从罚款和赃款中提成开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林业政策、法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批评,责令赔偿、罚款或给予其他处罚:
(一)失火烧毁森林,价值在二千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二千元,但情节较轻的;
(二)盗窃木竹价值在二百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二百元,但情节较轻的;
(三)滥伐木竹,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一千元,但情节较轻的;
(四)侵占林地、林木不听劝阻的;
(五)开垦、采石、取砂、取土毁林,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五百元,但情节较轻的;
(六)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造成损失的;
(七)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八)违反运输木竹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惩处:
(一)蓄意放火烧毁森林和失火烧毁森林,损失严重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砍木竹或者抢劫木竹,情节严重的;
(三)盗窃、滥伐木竹,情节严重的;
(四)以暴力、胁迫等方法侵占林地、林木的;
(五)故意制造林权纠纷,使林业生产和森林资源损失严重的;
(六)开垦、采石、取砂、取土毁林,情节严重的;
(七)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八)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木竹、林产品,而予窝藏、运输或者代为销售,情节严重的;
(九)唆使、利诱他人盗伐木竹,毁坏森林,后果严重的;
(十)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后果严重的;
(十一)猎捕或者倒卖国家列为保护动物的;
(十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致使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动物和自然保护区的动、植物遭受破坏的,应从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了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侵占的林地,应如数退还;盗窃、抢劫非法所得的木竹、林产品和赃款,应归还原单位。
第四十八条 凡是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必须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情节严重的案件,由地方公安、司法部门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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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已经2003年7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部分的规范或者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的规范,称办法;为贯彻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而制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政府对外承诺;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使规章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案,协调规章制定中的有关问题,监督检查规章的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七条 制定规章必须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八条 制定规章必须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以及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编制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规章规划的适用时间一般为5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和全市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需要提请制定规章的建议项目,正式行文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
  制定规章建议项目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依据、立项理由、负责起草的部门、会办单位、预定报送时间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提出的或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制定规章的建议项目进行研究,综合平衡,编制出制定规章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以列入制定规章年度计划:
  (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府规章授权,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的;
  (二)为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需要在全市或者市区范围内制定相应规范的;
  (三)实际工作中急需制定统一规范,且制定条件基本成熟的。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规章年度计划不予安排或者暂缓安排:
  (一)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再制定已无必要的;
  (二)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三)超越法律、法规规定职权范围的;
  (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和专业技术范围的。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年度计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形势发展和情况变化,或者因工作需要,有关部门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立法项目的,必须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对计划作适当调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 起草和送审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规章,以主管部门为主,相关部门配合进行联合起草。
  对重要的规章,必要时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专家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专家、学者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规则、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规章内容采用条文形式,以条为基本单位,条可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分章、节。


  第十九条 规章应当概念准确、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并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业务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统一的,应将不同意见和理由同时送审,由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起草部门研究定稿后,应当由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形成规章草案正式文本。由起草部门将送审报告、起草说明、规章草案文本及其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报送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参考资料、背景材料应当一并附送。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依据、起草过程、协商情况、重要条款说明以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等。
  不能按计划规定的送审时间报送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四章 审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规章草案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立法调查和征求意见活动。有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并加盖公章后按限定时间返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立法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听证实施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听证实施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规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规章草案,重点在报送程序、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规范要求、语言文字等方面进行审核。对规章草案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工提出审核协调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修改的规章草案,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者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以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修改;
  (三)因情况变化已经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以及需要改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起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经修改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核说明。审核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先行审阅,对基本符合要求的,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定;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作进一步修改。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政府令发布,并在《苏州日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全文刊登。
  《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备案和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规章发布一年后的第一个季度,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凡已经发布的规章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现行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汇编成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所属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统一审核,并参照本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仍按《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等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65号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所辖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4.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四、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搞好沟通与协作。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自2010年7月1日起废止。

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9/0011431e80bc0e507f1801.doc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