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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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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设置和建设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租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集中经营者入场交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的城乡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消费品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集贸市场的经营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机关。
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集贸市场。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
第七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设置和建设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群众,不影响交通。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业规划,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办集贸市场应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申办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与市场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消防、供排水、公共卫生等设施;
(三)有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开办的集贸市场,符合前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干道开办集贸市场。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其他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租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设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负责集贸市场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制度,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施;
(三)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四)为商户提供经营所必需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摊位安排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区域划分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售、出租摊位,并签订书面协议。
对在城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国有经营单位和直销肉、蛋、禽、菜的农民或企业,应优先安排摊位。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摊位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房屋、设施的租赁,应当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租集贸市场摊位、设施,应经出租人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改造已出租的房屋、设施,应事先征求承租人的意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农民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小宗自产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专卖、专营和从事特殊行业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交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公平交易,诚实信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按规定标明商品或服务价格。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文物、金银制品等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五)赌博、算命及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非法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违法收费、集资和摊派,商户有权拒付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和协调。必要时,可以在较大的集贸市场设立监督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查处违法经营;指导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组织好行业区域划分、摊位安排、安全保卫等事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和消防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维护集贸市场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对集贸市场商户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收取。收取的项目、标准、范围、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对集贸市场商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卫生检疫和畜牧检疫收费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再行分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收费。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应设置起止标志。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集贸市场内行业区域的划分和变更,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凡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营业门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营业执照,并采取措施,引导商户进入集贸市场或规定的区域内经营,取消非法占道市场。禁止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外经营。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固定经营者,应当悬挂营业执照,佩戴经营服务证。不准无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办事程序;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情况;
(四)受理举报投诉的单位和电话号码;
(五)其他有关市场管理事项。
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尺)、消费者投诉站(点),并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值勤制度。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并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得违法收费、罚款;不得擅自减免收费;严禁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集贸市场行政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该管理人员直接管理的集贸市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不按规定办理规划、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的,由土地、规划、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由交通、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对市场的设施进行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囤积居奇、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高于标准租金差额部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产权所有者返还承租者,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刁难、勒索经营者,参与市场经营,违法收费、罚款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早市、夜市、商业摊群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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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有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有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8〕169号

各基层局:

  为鼓励广大消费者依法索取和保管发票,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有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实施。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有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消费者依法索取和保管发票,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有奖仅设发票即开即奖,即开即奖又称刮刮奖。

  第三条 发票有奖的范围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有奖发票为单页三联式,由存根联、发票联、兑奖联组成。有奖发票面额为10元、50元、100元、500元、1000元、5000元,票面金额为1元以及5元的发票暂不参加发票有奖。

第二章 布奖和兑奖管理

  第四条 发票即开即奖是指消费者取得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并在票面预置奖区的发票后,刮开票面奖区的覆盖层后,即可得知是否中奖及中奖金额,并可据此兑取奖金。

  第五条 即开即奖发票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布奖。奖金总额为每年5000万元,奖金等级为10元、20元、50元、100元、500元、800元、3000元共七等,根据全年发票用量,按照一定的中奖比例随机设奖。

  第六条 对单张发票中奖100元以下的(不含100元),由市地税局委托经营者代垫兑付奖金,对单张发票中奖100元以上的(含100元),由市地税局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委托银行兑付发票奖金(以下简称代兑银行)。

  消费者单张发票中奖100元以下(不含100元)的,直接凭中奖发票(发票联和兑奖联)在经营者处当场兑取现金,并将中奖发票兑奖联交经营者留存;单张发票中奖100元以上(含100元)的,持中奖发票(发票联和兑奖联),有效身份证件到代兑银行营业网点兑奖。持有中奖发票的自然人即为中奖人。

  第七条 中奖人应当在发票开具后30日内兑奖,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兑奖:

  (一)假发票或作废发票;

  (二)发票未加盖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或盖章单位名称与消费场所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票面中奖信息经过涂改的;

  (四)兑奖前发票联和兑奖联分离的;

  (五)票面严重损毁,内容不能辨认的;

  (六)以单位名义兑奖的;

  (七)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不予兑奖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消费者在取得有奖发票时应认真核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收发票并打电话123662举报:

  (一)有奖发票没有兑奖联的;

  (二)发票兑奖区、密码区覆盖层已经刮开的或不能刮开的;

  (三)发票上未加盖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或盖章单位名称与消费场所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四)开具假发票的;

  (五)其他未依法开具发票的。

  第十条 为防止取得假发票,影响兑奖,消费者可在消费现场通过以下方法辨别有奖发票真伪:

  消费者可以刮开密码区覆盖层,根据发票的提示通过电话、短信或上网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和密码查询发票的真伪。

  消费者也可以用专用检验镜片分辨真伪。专用检验镜片由税务机关发放给经营者,消费者需要借用验证时,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一条 代垫兑付奖金的经营者,可持发票兑奖联、发票领购本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向代兑银行营业网点取回代垫奖金。但因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发票中奖信息无法查明真伪的,代兑银行有权不予支付代垫奖金。

第三章 奖金管理

  第十二条 代兑银行营业网点,必须认真核对、鉴别发票真伪,确认无误后方可兑付奖金,并留存兑奖联,以备查核。

  第十三条 代兑银行必须建立有奖发票领奖台账,登记中奖发票号码、中奖金额、中奖人名称、证件及号码、扣税金额,保留领奖人签字等信息。

  税务机关是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对取得单张有奖发票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取得单张有奖发票所得超过800元的,依法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将委托银行在支付奖金的同时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只负责根据中奖人出具的发票支付相应的兑奖奖金,不负责中奖人的奖金归属。

  第十五条 发票奖金由市财政专项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消费者遇有开票单位或个人以各种理由拒开发票的,可拨打123662直接向税务机关举报。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予以奖励。奖励金额由税务机关按举报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销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发票开具情况认真审核。发现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通过伪造、变造等欺诈手段骗取发票奖金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0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5年。

广播电影电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


  根据国家对电视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制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艾知生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广播电影电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及与境外合(协)拍的电视节目,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含电视录像带、激光视盘等--下同),以及境内影视机构与境外影视机构或其他机构合作摄制的供电视台播出的各类节目。


  第四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含合办栏目中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应由引进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电视台引进的少儿、动画、科技、专题节目,只购买本台播映权的,由本台自审自播;购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播映权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购买全国播映权在全国交流的由播出该节目的电视台所在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六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和合(协)拍电视剧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及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定的发行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其交流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必须严格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播出时应在片头标出批准文号。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作为广播电影电视部下设的对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引进、审查、交流、播出的管理机构,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的数量作出分配和规划。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节目,禁止在电视台播出:
  (一)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剧及合(协)拍电视剧;
  (二)未获得本台电视播映权的境外电视节目;
  (三)无大陆播映权的合(协)拍电视节目;
  (四)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境外电视节目;
  (五)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台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境外录像制品及只供有线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
  (六)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直接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违反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取消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四)罚款;
  (五)停播自办文艺节目;
  (六)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条所列条款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五款者,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纪播出节目所获利润额的三倍予以罚款。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一)拒不接受罚款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情节严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给予停播自办文艺节目的处罚。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停办文艺节目,在停播期间擅自开播文艺节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第七款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台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广发地字〔1985〕962号)及《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广发地字〔1990〕8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