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6:00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防止疫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其他饲养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血、蹄、角、乳、种蛋、皮张、毛、骨、精液、胚胎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和军马、军骡、军犬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的宣传和管理。
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动物检疫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农村集市出售家畜的产地检疫。
贸易、供销、工商、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航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动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检验,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制止检疫中发现的患病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销售及运输,责令并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四)为动物防疫检疫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状况实施监督、监测;
(二)对动物卫生标准、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技术监测和评价;
(三)对需采样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采样,发现问题有权封存、留验;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有权扣押、责令追回,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理动物卫生技术争议;
(五)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验证、章、标志的核发和管理。
第七条 上市出售的家畜,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
第八条 从县境外引进国家确认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引进后经复检符合要求的,方可作为种用。
第九条 从省外运进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有运出地的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十条 长途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火车、汽车、船舶、飞机,应凭县以上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或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承运。装货前和卸货后对车厢、船舱、机舱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病、死动物及其粪便、污物不得随意抛弃,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屠宰加工出售的家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及宰后检验。在县城以上城市和较大的集镇屠宰出售的,应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由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进入农村集市或直接到饲养户收购屠宰的,由乡(镇)畜牧
兽医站实施。经检疫合格的,开具检疫检验证明,加盖统一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检验标志,方可出售。
第十二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具备检疫条件的,经所在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可委托其负责自检。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染疫、有害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动物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和动物产品加工、仓贮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验室、消毒器具等基本设施;
(三)有污水、污物和病害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先征求当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意见,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卫生监督员由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考核,按规定审批、发证、管理。
动物检疫人员、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和消毒,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不按规定履行自检职责的,由所在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取消其委托自检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合格货值10%至30%的罚款;
(二)伪造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封识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的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引起动物疫病爆发流行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动物卫生检疫人员或者动物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作出的控制或者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检疫人员、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第九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港口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要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城市规划区、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设用地亦应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划拨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选址,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发给审查意见书,确定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用地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范围和程序办理:
(一)范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
,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二)程序: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和邀请的方式,在确定的期限内,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块土地的使用权,通过评标、决标择优而取。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事先公布竞投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土地使用年限、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规划设计方案,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利用公开场合主持拍卖,以出最高价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受让单位或个人凭土地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单位或个人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单位或个人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终止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紧靠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需要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道路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纳入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用地范围,由该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补偿费用,道路建设时不予
补偿。
第二十七条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
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核发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审查建筑设计,验核建筑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实行证后跟踪管理和对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实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大修建(构)筑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方案设计审查;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设计审查,方案设计审查采用会议审查或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在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询单后,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
见后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建筑施工设计图和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放线部门按放线通知单和总图的要求实地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手续后,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竣工图及有关资料,按有关规定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建筑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核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灾、河道、航道、港口、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军事、国家安全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轨道交通、索道、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给排水、天然气管道等之间安全距离的要求;
(六)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集中绿地;
(七)永久性建(构)筑物室内地坪标高,应高于所在地区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关防洪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住宅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邻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点八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
(二)相邻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区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宽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项的规定办理;
(三)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八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五米;
(五)两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六米,新建区不小于八米,两栋以上住宅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六)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七)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点四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间距不满足建筑防火要求的,按建筑防火要求的间距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与堡坎之间的距离,应当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住宅、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之间的距离,在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及环保、消防等规定的前提下,还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条例相应规定间距的零点五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因较多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调整,但不得小于两建(构)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点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规划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建筑红线:支道后退不小于一点五米,次干道后退不小于三米,主干道后退不小于五米;特殊建筑后退建筑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临街建筑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雨篷、挑檐、阳台、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网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两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一条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临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构)筑物之间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绿化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
第四十三条 商业街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当布置为商业、服务性用房;非商业街的临街建筑,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商业、服务性用房。
第四十四条 城市近期旧城改造区内危房的腾迁或解危由取得该区域红线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交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
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登记产权,不得买卖、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拆除,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无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建设。
设计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审查意见设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施工。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建设工程。
确需变更、调整已审定的各项内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路径红线或选址,工程定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实施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修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前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一)给排水、热力、液体燃料、燃气、空气和固体等运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道路照明设施、电车、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铁路、道路、公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缆车、挡土墙、架空索道和轨道交通;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修建、架(埋)设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划路径红线或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划路径红线或发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路径红线或选址意见通知书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给审查意见书。其中对涉及征地的市政、管线工程须先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四)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和规划验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成片建设地区的市政管网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市政、管网综合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单项市政、管线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设施时,在取得路径红线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管线部门提出拟建计划、提交有关资料,并进行综合安排。
第五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线不得施工。
第五十三条 需要变更批准的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说的,应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市政、管线工程开工期限,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公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实施道路红线控制。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权限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其他区域内跨地区项目、军事设施项目,市级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项目,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层次对城市规划工作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本条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城市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控制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制止和处理情况;
(六)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管理相对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
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超越道路红线进行建设的;
(二)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为危岩、滑坡禁建区内进行建设的;
(五)严重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文物保护进行建设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七)侵害规划确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八)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与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严重不符,通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二)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
(十三)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五)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上述之外的一般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
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可处应配套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配套工程完工之前,停止受理该建设单位或个人其他建设工程规划报建。
第六十八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并处该工程放线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造成违法建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该项目总设计标准取费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所取得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七十二条 擅自调整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审批或备案的各类城市规划,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可视其情节和后果,对造成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违法建设行为给国家和公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妨碍、阻挠、拒绝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立案;
(二)制止。自立案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被责令停工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强行制止,直至拆除;
(三)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当事人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个法定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听证后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作出处罚决定期限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在作出对主城内的违法行为罚款十五万元以上、主城外的罚款五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执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他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有序地发展,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二、删除第十条第五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中的“主城”均修改为“城市规划区”。
四、在第三十条第(四)项中,删除“规费”二字,即将“……完善有关规费手续后”修改为“……完善有关手续后”。
五、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
(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六、删除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第八十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条文中所有的“区、县(市)”均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8年5月29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和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各县、区城镇、新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廉租住房租赁,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就地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经营性房屋,所有人持规划许可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临时房屋租赁证明》后,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依法出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公告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十)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税务、工商、建设规划、市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房屋租赁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及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租赁房屋的规划管理,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擅自加层、改建、扩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监察与查处。

城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进城务工承租房屋人员子女九年义务教育管理工作。

上述各职能部门在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牵头组织下,每年应对本辖区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治。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百色城区域内(含规划区、右江区)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工作;各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章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当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发生本暂行规定第三、第五、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向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其他各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广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和中共百色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百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时;

(二)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管理和服务工作时;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劳动就业以及各项社会保险时;

(四)教育部门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时;

(五)广播电视部门在刊播流动人口招聘信息或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时;

(六)税务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时;

(七)其它按照规定应当出示《房屋租赁证明》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邻界线、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房屋交付的日期、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赁金额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六)消防管理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 尚未办理房屋登记的,须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 正在办理房屋登记的,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4. 经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 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 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证明等。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

(五)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三)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发放《房屋租赁证明》。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租赁登记申请当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对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发给《房屋租赁证明》,申请人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转发国家纪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2〕130号)文件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出租情况备案和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出租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明》。

遗失《房屋租赁证明》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要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筑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工商、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和消防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规;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住宅(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故意损坏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租赁房屋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