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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业企业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4:19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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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业企业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体改委 计委 经委


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业企业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市体改委 计委 经委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业企业经济责任制,推动企业内部改革,促进工业生产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浮动工资制
1、全市工业企业,除实行内部计件工资制的以外,原则上都应实行浮动工资制,即将职工的部分或全部基本工资同奖金捆在一起实行浮动,按劳动实绩进行分配。其中参加浮动的工资部分不得少于人均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2、凡是条件具备而又不实行浮动工资制的企业,去年套改工资中从一九八六年允许进入成本的部分仍从企业奖励基金中支付。
3、凡因条件不具备而暂不实行浮动工资制的企业,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但其职工奖金的发放额全年应控制在人均两个月标准工资以内。
4、企业实行浮动工资制以后,可以从实际出发,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内部分配形式,如全额计件、计分计奖、拆帐、提成,以及联利、联产或联系各种经济指标计奖,还可以实行各种单项包干。不论采取何种分配形式,都要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扩大销售,其中质量指
标必须列为工资浮动分配的否决指标,即质量指标未完成视同全部经济考核未完成。
二、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
在纺织、丝绸、轻工行业逐步试行工资总额包干责任制,如在全厂范围试行目前有困难的,可先对岗位制工人试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企业和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经委、财政局、税务局和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三、试行计件工资制
凡生产市场紧俏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成品资金不增加、产品成本中工资含量不增加的情况下,可以对关键工序、关键车间的一线生产工人,以手工操作为主的生产岗位试行计件工资制。计件工资计入成本,同时相应扣除企业留利中实行计件人数的奖金额。
四、搞活奖励制度
1、实行基本工资加奖励的企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按调整工资标准 数人均七元五角列入成本后,企业奖励基金尚有困难的,按企业经济效益划分奖金档次。一九八六年,企业在完成列入考核的主要产品质量指标,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和消耗指标和产品适销不积压的情? 下,可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奖金额度:
凡生产上升(比上年,下同(,实现利润增长百分之五以下的,职工人均年奖金额控制在二百七十元以内;实现利润增长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控制在三百元以内;实现利润增长百分之十以上,控制在三百三十元以内。对于考核指标基数过低,增长幅度大,而增长的绝对额不大的企业
,发放奖金的总水平由主管部门核定。
凡生产上升,实现利润因价格等客观因素而下降的,职工人均年奖金额控制在二百四十元以内。
凡生产和实现利润均下降,但是有正当理由的,职工人均年奖金额控制在一百八十元以内。 亏损企业,以及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生产、利润均下降的企业,奖金原则上不予保证。
企业可按上述规定从奖励基金中开支奖金;奖励基金不足的,可从主管部门集中的奖励基金中适当调剂;仍有不足的,可从企业税后留利的其它基金中划转补充。调剂金额由主管部门审定;需要动用生产发展基金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核准。
2、建立专项承包奖励制度。对努力开拓市场,推销积压滞销产品、平销产品的销售,可按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二提取奖金。企业也可实行产品销售收入与销售费用比例挂钩办法,所提奖金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对搞活资金、减少贷款的,可提取一个月利息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奖金
,在成本中列支;对积极采购紧缺原材料,价格合理,节约资金的,可给予原材料采购奖,奖金来源从节约额中按千分之二比例提取,发给个人的最高不超过两个月平均标准工资;对积极开发经市科委认可的新产品,组织投产、销售,见效快的,可自投产销售之日起的一年中按销售利润的
百分之五提取奖金。以上奖金,免征奖金税。
在经济体制、发展生产、提高效益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经市政府评定,可以发给重大贡献奖。
五、调整企业工资标准
对分别执行一、二、三类产业工资标准的企业,均调整为执行各类标准的高档,即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三十七点五元、三十六点五元和三十五点五元。
六、下放部分加班工资批准权
对生产增长,产品适销不积压,管理基础好的企业,在产品本成中工资含量不增加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年人均二十四天以内的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由厂长负责审批。加班工资在成本中列支,可以按生产实际需要发放,也可以纳入浮动工资用于建立多
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上缴税利与工资总额挂钩和试点企业也按此规定执行。
七、鼓励企业挖掘潜力,对外服务,增加收益
1、凡企业对外进行技术转让、咨询、服务、培训所得的净收入,每年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依法纳税(大中型企业放宽到五十万元)。在留给企业的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作为奖金使用。
2、凡企业的工具、机修车间,车队,仓库和食堂等部门在完成本企业正常任务的前提下,利用富余能力,对外承接业务,或承包应由外单位来厂搞的基建、技改、大修工程等任务,其增加的收入,允许单独核算,单独立项,在按规定纳税后,提取百分之三十的劳务费,发给承接任务
的部门和个人,其中发给个人的部分控制在两个月标准工资内,免征奖金税。
八、上述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交通、城建、商业、服务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政策问题,由市体改委牵头,市计委、经委、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和总工会参加,定期进行研究,负责解释和协调。



198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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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2〕4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四日



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 一、原则和要求
(一)经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各类高新区适用本管理办法;经上述机关批准的软件园、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参照本管理办法实施。
(二)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与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与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管理办法相关的活动。
(三)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进行业务指导和协调。
各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高新区的领导,统一规划,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范围,支持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做好服务工作。
二、目标和任务
(一)高新区要加快建设步伐,努力成为推动科教兴粤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试验区;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转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国际化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二)高新区应根据全省的产业布局、本地优势及经济可持续发展需要,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三)高新区应建立和健全技术创新体系。应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合作,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到开发区办研究院、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推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大企业(集团)到高新区办研究开发中心。
(四)高新区要加快建立和健全符合国际规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以及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为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五)高新区应加强与境内境外高新区和科技工业园区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鼓励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向境内境外输出技术,进行国内经济联合和开展跨国生产经营,加快高新区的国际化进程。
(六)高新区应高起点、高标准建设,制定项目和企业、事业单位入区标准。生产企业或所上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七)高新区及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环境建设,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和环境保护意识,促进高新区可持续发展。
三、管理体制
高新区按照体制创新、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设立管理机构。按省的有关规定,所设立的管理机构,可以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各级政府要安排高素质、年富力强、有创新精神的干部担任高新区的领导职务。高新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的政策,制定区内的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管理权限审批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申报各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经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高新区内的财政、计划、规划、土地(不含审批权)、基本建设、对外经济合作和贸易、劳动人事等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组织、协调区内对外科技交流合作等事宜。
(四)按照政策规定处理区内涉外事务。审核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商务人员,以及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的出国(出境)手续,并按外事审批权限报有关行政部门审批。
(五)负责高新区的有关统计工作。
(六)行使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
四、服务体系
(一)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经认定的孵化器,省、高新区所在市应给予扶持。
(二)高新区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高新区开展业务。
(三)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和考核办法。
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在一定期限内,由原认定机关负责考核;不合格者,应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 (四)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高新区进行考核评审,对未能达到目标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两年内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报批准部门取销其资格。
五、科技投入
(一)高新区的收支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实行单列,设立独立的高新区财政。按照财政年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接受审计监督。
(二)高新区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上缴中央和省以后,其余部分原则上全部留给高新区;属市一级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以及在高新区内征收的各项规定费用,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以外,其余全额返还高新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耕地开发和作为政府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金。
(三)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建立高新区发展资金。通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采用贷款贴息、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规模化发展。
(四)鼓励境内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依法创办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区内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进行投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五)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六)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高新区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高新区所在地政府可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担保资助。
六、扶持政策
(一)高新区内经国家批准、核定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和计划单列市市直属以上科学研究开发机构等,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研用品,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持措施。
(二)在高新区注册成立的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总额中达到或超过50%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者,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可视同为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扶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经批准,可在高新区内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对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符合规定的,海关按保税货物监管。
(四)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程序允许享有进出口自营权,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 (五)对高新区内企业急需的科技、管理人员,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市有关行政部门优先办理落户手续。调入或分配进高新区及区内企业工作的硕士、博士和国家重点大学毕业生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入户免收城市增容费。
 凡户口和人事工资关系不在广东,来我省工作两年以上的外省专业技术人员,其工资、福利、配偶就业、子女就业和就读等,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证明,享受当地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
(六)出国留学获硕士、博士学位及学有所成的人,在区内合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任职,均保证来去自由,个人生活用品携带出入境自由,个人合法收入按规定完税后汇出自由。
(七)高新区的企业和组成市场主体的自然人,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核销权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核销权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税(2000)56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转变职能,减少总署和各关的事务性审批工作,有效地开展对加工贸易的宏观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加工贸易敏感商品合同备案、上报500万元以上合同情况、延期合同的审批以及受不可抗力的灾害保税货物核销审批的权限予以调整和下放。现就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重点敏感商品备案问题。考虑到1999年10月1日已实施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政策,对已收取台账保证金的《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列名商品,不再适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目录〉列名商品监管的通知》(署监〔1997〕838号)第四条所规定的合同备案审批程序。
二、关于上报500万元以上合同清单问题。《目录》列名商品不论其金额大小,不再上报总署备案,由各关自行统计。
三、关于合同延期的审批问题。署监〔1997〕838号第十一条规定,延期二次以上,且合同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报总署审批。现改为由各主管海关自行审批。审批时要核实保税料件或加工成品的库存情况,并验凭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其延期的有关批件,必要时可征收风险担保金(已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的合同除外)。
四、关于对《海关总署关于对因洪灾受损保税货物的处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763号)审批权的调整问题。将通知第一、二、四条所涉及报总署审批的项目,一律调整为由主管海关审批,不再报总署。对已灭失以及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保税货物,经直属海关职能管理部门确认后,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注意见,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明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可免证免税予以核销。对部分受损且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保税货物,如企业申请内销的,海关经上述程序确认后,凭进口许可证件估价补税予以内销。如企业不能提供有关进口证件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署法〔1999〕63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火灾、台风、地震等原因造成保税货物受损的处理办法参照洪灾受损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
五、有关审批权限下放后,各关应适当调整审批制度,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对本文第三、四条审批的内容,按季度列表通过电子邮件报总署关税司备查。邮件收人为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汪莹晖,报送格式详见附件一、二。
六、本通知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1:

××海关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500万元及以上合同延期情况统计报表
年 月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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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营单| | | | | | | | | |合同| | | |
|序|备案| |手册|进口|进口数量|进口| |出口|成品数量|出口|出口| | |延期|延期|
| | |位名称| | | | |备案金额| | | | |履约|延期理由| | |
|号|日期| |编号|料件| 及单位|币值| |成品| 及单位|币值|金额| | |日期|次数|
| | |及编码| | | | | | | | | |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主管领导: 填表日期:

附件2:

××海关加工贸易因不可抗力合同核销情况统计报表
年 月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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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备案|经营单位名| 手册 |合同履|申请减免税商|申请减免税商|申请减免税商| | | |
| | | | | | | | |处理结果|处理依据|责任人|
|号|日期| 称及编码| 编号 |约比例| 品名称 | 品数量 | 品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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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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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联系电话: 主管领导: 填表日期:


200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