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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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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6年第35号令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聘)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沈阳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及区、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机构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有序流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劳动力状况相适应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的证明;
(三)工作章程;
(四)开展业务的场所使用证明。
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条上述(一)、(三)、(四)项中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第八条 对具备开办条件的申请者,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工作应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十条 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资源库和用人信息库,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择优选择。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其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须统一使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制的职业介绍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须签订用人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持合同文本及有关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须定期向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并报送职业介绍业务报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地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审批开办部门报告,审批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按规定处理好有关事宜。经批准注销的,发布公告注销,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发布招工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劳动就业咨询;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进行登记,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洽谈提供服务;
(五)协助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力余缺调剂;
(六)组织劳务输出和输入,并组织相应的培训;
(七)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八)推荐临时用工和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中小学生介绍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为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招(聘)用人员简章;
(五)为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省、农村劳动力介绍就业;
(六)从事未经批准的涉外职业介绍活动;
(七)为用人单位招(聘)用未经职业技术培训或培训专业不对口的人员。
(八)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管理和监督,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须制定《招(聘)用人员简章》,并持单位证件和《招(聘)用人员简章》到区、县(市)以上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九条 《招(聘)用人员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招聘岗位、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和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广告,必须报请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未经审批擅自发布的,不予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须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第二十二条 求职者须持有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及能反映求职者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等基本情况的“证明资料”;
(二)外地及农村的求职者应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应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四)归国华侨应有《归国华侨定居证明》;
(五)外国人员(专家、学者除外)应有《外国人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 凡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求职者必须参加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凭毕(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录用手续。职业资格证书标注的专业与就业岗位不符,不能办理录用手续,由就业培训部门重新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个体业户雇用流动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雇用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4〕13号)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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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交通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厅综字[2007]177号  


部内各司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做好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准备工作,我们制定了交通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工作方案,经部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工作安排,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交通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工作方案

  今年4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将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求,结合交通行业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三个服务”要求,认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宣传贯彻活动,加强《条例》的学习,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推进工作试点,做好《条例》实施前的相关准备工作,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环境。




  二、原则和目标


  (一)总体原则。以宣传学习为先导,完善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明确责任,突出重点,发挥试点示范作用,保障措施到位。
  (二)具体目标。通过学习贯彻《条例》,进一步深化交通政务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提高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转变执政理念,改变工作作风。通过贯彻落实《条例》,使机关工作人员,真正从思想上转变理念,牢固树立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执政思想,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做好“三个服务”,促进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三、内容要求


  (一)组织学习和培训。
  1.开展《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发放《条例》读本,在部机关内网播放有关政务公开的宣传教育录像片,在全机关掀起学习《条例》的高潮。
  2.加强领导干部对《条例》的学习,组织部党组中心组学习,请全国政务公开工作方面的专家讲课,增强领导干部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能力,推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
  3.组织一期部机关各司局主管政务公开工作人员的专题培训班,请政务公开工作方面的有关专家和教授讲课,培养业务骨干,促进机关各单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
  4.组织开展调研活动,学习借鉴地方交通部门好的经验与做法,形成上下合力,进一步提高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水平,促进各级交通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1.制定交通系统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委托江苏省交通厅牵头,济南市交通局协助。于2007年7月底前完成初稿,争取全国交通政务公开工作会议前印发。
  2.编制交通政务公开目录和指南规范文本。委托浙江省交通厅牵头,部规划司、公路司、水运司协助,于2007年7月底前完成初稿报部,全国交通政务公开工作会议前形成讨论稿。
  3.制定交通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办法。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监督考核制度,建立交通政务公开的监督激励机制,制定具体、详细并便于操作的监督考核办法,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交通工作的考核序列中,确保政务公开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由河北省交通厅牵头,部海事局协助,部监察局参与研究和指导,于2007年10月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4.制定网上行政审批办法。审批与行业管理有机结合,统一审批流程和办理标准,规范管理人员的行政行为,实现全程办事代理制的监督监察和工作业绩的量化考核,提供一种创新的监察方式。由北京市交委牵头,广东省交通厅和南京市交通局参与,部科教司、水运司支持协助和指导,2007年年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三)建立工作机制。
  1.研究建立主动公开机制。按照《条例》的要求,明确公开的内容,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以及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最大限度的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2.研究建立依申请公开受理和答复机制。进一步降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成本,同时也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所需各类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服务作用,应建立依申请公开制度,明确受理、处理、答复、收费等程序,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此项工作由部信息公开办事机构具体承办。
  3.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工作职责,在公开交通信息前,要严格依照《国家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坚决杜绝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公开,确保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避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项工作由部保密办具体承办。




  四、保障措施


  (一)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内容,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交通政务信息公开的各项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组织编制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年度报告;维护和更新;保密审查;受理、审查和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等信息公开的其他各项工作。
  (二)开展对依申请公开的研究工作。明确依申请公开人的权利,以及依申请公开的程序。由重庆市交委牵头,常德市交通局参与,部体法司协助和指导,2007年10月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三)开展如何处理好信息公开与做好保密工作关系的研究。由黑龙江省交通厅牵头,河北省交通厅参与,2007年年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四)开展交通电子政务的研究工作。加快推进网上行政审批和网上办事,进一步抓好门户网站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加快推进网上行政审批和网上办事的程序和制度建设,实现网上办事、方便群众、网上评议、改善服务,使政府部门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渠道更加畅通快捷。由湖北省交通厅牵头,部规划司、科教司协助指导和支持,2007年年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五)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要根据《条例》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开信息查阅、索取场所,确保交通部机关公开信息的查阅和提供,使人民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此项工作由部办公厅主办,科教司、机关服务中心协办,2007年年底前明确落实场所。




  五、加强政务公开试点工作


  (一)部机关以水运司、人劳司作为试点单位,针对工作中涉及的政务公开工作内容,有计划、分步骤的开展工作。首先以制订信息公开规章制度、公开的目录、行政许可、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为突破口,建立政务公开的长效工作机制,带动部机关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
  (二)以江苏、浙江省交通厅为省级交通系统的试点单位,全面开展政务公开工作。依照《条例》的规定,强化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明确公开的范围,畅通公开的渠道,完善政务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创新信息公开的各项制度,使政务公开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
  (三)以济南市、南京市交通局为地、市级交通部门的试点单位,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深入研究政务公开工作,发挥地方交通工作的特点,创新政务公开,促进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四)以上海海事局为部属单位的试点单位,发挥系统优势,充分调动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积极性,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部的统一部署,积极探索深化政务公开的有效途径,特别是与社会和群众密切相关的交通执法方面,最大程度地便民、利民,保证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六、召开全国交通政务公开工作会议


  拟于今年9月召开全国交通系统政务公开工作会议,研究提出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进交通政务公开的新思路、新举措,促进全行业的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工作。




  七、实施《条例》的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07年7月至12月)。
  1.制定工作方案;
  2.学习培训;
  3.宣传发动;
  4.建立规章制度;
  5.研究建立工作机制;
  6.抓试点建设。
  第二阶段:试行阶段(2008年1月至4月)。
  1.按《条例》和部规章开展交通信息公开试行工作;
  2.按信息公开目录的内容试行公开;
  3.建立工作机制;
  4.建设交通信息公开的渠道和场所;
  5.开展网上行政审批建设工作;
  6.总结试行和试点经验进行推广。
  第三阶段:正式实施阶段(2008年5月1日起)。
  1.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工作;
  2.加强对《条例》实施工作检查指导;
  3.对《条例》实施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第三届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贵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贵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因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的农民,且在征地时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格认定工作由村集体集中申报,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定(详见附表)。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以征地基准日当月为起始时间。征地基准日是指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的日期。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身份证为准。出生日期在参保申报核定时核准确认,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
(一)以被征地前户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为依据,每征完一人耕地,可申报一人作为参保人。
(二)被征地后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其家庭成员可申报为参保人。
(三) 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对象:
1、已符合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情况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个人、村集体出资缴费、政府补助的原则一次性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征缴养老保障基金的缴费年限为15年。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为年满60周岁。
(一)养老保障基金的征缴按缴费年度上一年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以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的250%、200%、150%作为基数,以20%的比例从征地基准日当月开始征收。征地基准日的下一年度及往后年度的缴费基数按每年递增7.6%(十五期间农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增长率)计算。基数档次的选择可根据征地地点(中心城区、城区规划内、城区规划外)、征地数量、征地补偿等因素,在制定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时由政府与村(社区)委员会具体商定。
1、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按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按规定的缴费基数档次,一次性征缴15年养老保障基金。
2、被征地时,年满46周岁至59周岁的人员,征缴养老保障基金至年满60周岁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年满60周岁当年的上年度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按相同的缴费基数档次缴满15年。
3、被征地时,年满45周岁以下的人员,一次性征缴15年的养老保障基金后,年满60周岁申领养老保障待遇时,可根据个人自愿的原则,由个人申请补缴60周岁以前未缴费的年限,补缴费用由个人负担。补缴后按第十二条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二)养老保障基金的征缴由个人、村集体、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部分主要从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清费中列支;村集体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政府部分主要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其中:个人、村集体、政府分担比例分别为一次性征缴基金总额的30%、30%、40%。
(三)被征地时,尚未达到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个人和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障基金的,不足部分可以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分次缴纳协议。分次缴纳每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分次缴纳人员必须在年满60周岁前缴清欠缴金额。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一次性征缴基金总额的60%记入,并实行实账管理。经办机构在每年度结束后,对参保人个人账户基金结存额按每年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并给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本息结算一次。
(五)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征缴基金总额的40%(即政府出资部分)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基金,统筹基金为全体参保人员所共有,用于养老保障待遇的支付和调整。
(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县(市、区)应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金和风险准备金,费用在征地成本中列支。根据当地上年度享受养老保障的人数,每年年初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本年度在征收土地时应增加征收调节金和风险准备金标准。
(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征缴后,参保人员中途不得退保。
(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存入统筹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经办机构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基金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十)各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
(十一)财政、审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障基金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及以上,可由其本人申请,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后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直至养老保障关系终止。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统筹基金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申领待遇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本人申领待遇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2、统筹基金养老金月标准按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申领待遇时贵港市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以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作为基数计算,统筹基金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统筹基金养老金=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缴费指数×(15+∩)×(0.1∩+2)%
缴费指数是指: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以150%为缴费基数的,缴费指数为1.5;以200%为缴费基数的,缴费指数为2;以250%为缴费基数的,缴费指数为2.5。
〔∩为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缴费的年限,(0.1∩+2)%为缴费年限系数,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为2%,此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缴费年限系数增加0.1%。〕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低于统筹县(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发放待遇。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水平的调整,由统筹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当年基金收入与支出出现收不抵支情况的,由统筹县(市、区)政府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补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障金年龄死亡的,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障基金中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的本息。
被征地农民在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后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迁出市外或出国定居的,可一次性领取养老基金中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的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如果今后进城务工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按以下的办法处理:
1、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中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的本息一次退回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2、在本市内进城务工并以单位形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申领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可一并申请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合并计算。具体合并办法为: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个人账户比例为标准,将被征地农民相对应年份的缴费(个人和集体缴纳部分)折算后合并计算,然后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
3、在本市内进城务工并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形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由个人申请,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转移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只转个人和集体缴纳部分),然后按相对应年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规定补足缴费差额,并缴费至规定的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统一办理被征地农民的一次性养老保障基金缴纳手续。村集体填写好被征地农民的花名册,带个人《居民身份证》、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资格核定材料原件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障金起始年限和缴费金额。
根据核定好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起始年度缴费金额,按如下二种方式缴纳:
(一)个人和村集体已经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村集体接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直接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一次性缴纳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指定的基金收入专户。
(二)本试行办法实施后才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将“缴费核定通知”直接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拨付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指定的基金收入专户。如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不足支付,按第十条有关条款办理。
(三)同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核定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负担的补助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指定的基金收入专户。
(四)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基金收入户的基金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每月支付养老保障金的用款计划,于每月10日前将计划用款转入经办机构基金支出专户。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在每月15日至20日将养老保障金划入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在银行开设的存折。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在本办法执行之日或从征地基准日起一年之内,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建立的,则不能享受政府补助,建立基金全部金额由个人和村集体负担。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五)被征地农民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按上述三个险种应由个人缴费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负责缴费。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我市市本级、三区两县市均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定编、定员工作。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协助财政部门办理个人和村集体负担养老保障基金的划拨;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和专项基金的管理;卫生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服务工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被征地户参加养老保障资格审核表
村(社区)委会名称(盖章): 编号:
户主
姓名 邮 编 电 话
征地前户耕地
(亩) 面积: 被征耕
地(亩) 面积: 征 地
后(亩) 剩余耕地面积:
人均: 人均: 人均:
保障对

象情况 姓 名 性 别 与户主
关系 身 份 证 号 备 注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以上保障对象情况属实,符合保障条件,同意按照
号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障。

盖章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