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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0:41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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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以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建设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事务。
第三条 广州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和市属县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和市属县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搞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服务机构和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邮政服务机构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内,并根据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
第五条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标准:每一支局(所)平均服务半径,市中心区为零点五千米;近郊区为一点五千米;远郊区为三千米;郊县农村为四千米至五千米。
第六条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的要求是:
(一)每一万五千人至三万人的居住(小)区、街道、乡镇应设邮政所一处;每三万人至六万人的居住区、街道、城镇除按规定设邮政所外,还应按人口数量设置一、二、三等邮政支局;
(二)凡已建成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如未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结合该区的具体情况,重新安排设置;
(三)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应依照本规定的标准,结合改造地区的具体情况,设置邮政服务机构。
第七条 各级邮政服务机构建设规模的标准:一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二千平方米,服务人口为五万人至六万人;二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一千五百平方米,服务人口四万人至五万人;三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服务人口三万人至四万人;邮政所的建筑面积为二百平
方米至三百平方米,服务人口为一万五千人至三万人。
邮政支局的建设,还必须另有二百五十平方米至五百平方米作为邮件运输装卸场地。县邮电支局还应根据电信、农村电话建设需要,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或旧城区改造按标准建成的邮政所用房,应与粮店、煤店、书店同等待遇,以优惠价格出售给邮政部门使用。邮政支局的用地,由规划部门划地,邮政部门自建或参加统建。农村邮政所的建设,原则上征地自建。
第九条 较大规模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高等院校,根据用邮需要,须设置办理邮政业务服务机构的,应由所在单位免费提供邮政服务场所。
第十条 邮政部门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在用邮条件较差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所占用的土地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机构和邮政设施时,应在适宜的地点安排迁移或选址另建,拆迁和建筑期间应当保证被迁移的邮政服务机构和邮政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邮政服务机构的迁移,必须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等级标准进行安排,原有面积与等级标准面积的差额补偿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大、中型邮政基建、技改项目,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开办地方性业务、收取劳务费,所收费用应作为专款用于发展本市的邮政通信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具备通信设备的基本条件下,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部门对未符合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可集中投放于一处,也可以由单位或个人到指定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
第十七条 以下情况之一属不符合通邮条件:
(一)单位或个人新建或改建的楼房,在使用前三个月未到所在地邮政局(所)办理申请通邮手续的;
(二)住宅楼房未按照邮政局指定的位置安装标准信报箱或者安装不合标准信报箱的;
(三)新建或成片改造的住宅小区、经济开发区和独立的工矿区,尚未按规定设置邮政服务机构设施的;
(四)用户所在地未经城市地名办公室命名的街道和公安局编号钉挂门牌的;
(五)有围墙的单位和宿舍群,尚未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或标准信箱群的;
(六)邮件只投送到村民委员会捎转范围内的新建单位。
第十八条 属本规定条十七条的(三)至(六)项的用户如提出要求投递、加派上楼到房或入大院分投等特需服务的,邮政局(所)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办理,并可收取一定的特需服务费,收取标准由市邮政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邮政运输的保障
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应按二类车辆优先通行。对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辆应免征过桥费。
第二十条 对执行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信件任务的邮政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在不影响交通安全情况下,准许其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及特准其在禁停地段停车装卸邮件,但驾驶人员必须服从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送和投递邮件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执勤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通知邮政主管部门,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政通信或延误邮件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航空、铁路、公路、水运等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运输单位在接受委托运送邮件时,必须与邮政部门签订运邮合同,按邮件发运的时限要求优先发运,并保证邮件安全。
邮件的运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优惠,依照双方签订“运邮合同”的运费标准结算。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除邮政部门派员押运外,运输单位必须与邮政部门按商定车站、码头停靠,办理邮件交接签收手续。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有关运输必须按照“运邮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时,有关单位应提供适当的装卸邮件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政业务,严禁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邮政部门应依法协助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政运输进行的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下列妨碍或者破坏邮政通信正常工作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
(二)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三)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筒;
(四)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亭、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车辆,非法检查或截留载运邮件;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七)在邮政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摆档、堆放物件,影响邮件运输;
(八)用栏杆封闭邮筒和在距离邮筒二米范围内堆放物件。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住宅楼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首层梯口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有围墙的住宅楼群应在出入口处装设标准信报箱群,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由产权人负责维修和更换。
住宅信报箱应按广州市邮政局的设计标准制定。
住宅楼房信报箱附近不得停入自行车或堆放杂物,以免影响邮件投递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必须凭下列证件:
(一)属本市户口的收件人,凭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属外地来本市(县)的人员除持本人有效证件外,旅客还须持临时居住的旅店、招待所或宾馆证明;出差人员还须持联系单位证明;探亲人员还须持所在住户的户口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邮政部门对可归责的原因而造成用户给据邮件损毁、丢失、短少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凡用户对邮政部门按规定手续投交的邮件、兑付的汇款,当面未提出异议的,邮政部门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收发室接收本单位及私人邮件后,如因误交、积压、丢失等原因,造成邮件损失、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业单位,对居住本处旅客邮件负有安全保护责任。在旅客提取邮件时,必须在确认收件人身份后,方可投交。如发生误交或丢失而造成邮件、汇款被冒领的损失,由该旅业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寄件人由于违章夹寄禁寄物品而造成损失的,或因封装不妥而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损毁其他邮件、物品、设备的,寄件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用户为通过邮政办理禁寄、超限量的物品邮寄业务或其他违章行为,而行贿邮政工作人员的,邮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对行贿人进行处理,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没收行贿财物等。
第三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收受用户财物,为用户办理禁寄、超限量的物品邮寄业务或为其他违章行为提供便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经济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损坏邮政信箱、邮筒、报刊亭、邮亭、邮政编码牌设施的,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损邮政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消除或恢复原状外,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除责令按价赔偿、原地复建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三)故意破坏邮政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日戳、邮政夹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听劝阻,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进行搜查或者强行乘搭,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非法扣留、盗窃、私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在办理邮政业务场所无理取闹、阻挠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邮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标志、邮政标志服的,除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冒用物品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非邮政机构和个人非法使用邮袋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按邮电部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违章行为责任,属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的处罚规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不符时,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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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
为了适应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会计核算工作,我们根据财会局制定的《国家开发银行会计制度——会计科目、报表及说明》,结合我行开展外汇业务的特点及实际需要,制定了《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该办法从1994年10月1日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到国际金融局。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外汇会计核算的基本方法

厦门市城市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同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进一步提高本市人口的素质,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和厦门特区建设实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调入厦门市的干部、工人(包括中央、省属单位),中央和省的各部门、各地人民政府在厦门设立的办事机构,外地离、退休的干部、工人,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部队系统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随军家属以及无军籍人员,城镇居民、农村人口要求投靠职工
居民生活,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入境定居,大中专院校的招生或毕业生分配,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放回返厦人员等的进入数量,都要受总控制指标限制,并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加强城市人口管理,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要实行指标加政策,辅以人才素质和经济杠杆调控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并实施《准进单》制度,既要控制进入的数量,又要提高人口的质量。凡是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建设急需的各种高、中级人才,要积极引进;对本市无法调剂的专
业人员、技术工人可以调进;对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正当迁移,凡符合条件的,允许迁入;对特区建设非急需的一般人员,要从严控制。
第四条 厦门市计委是市宏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主管部门,在拟定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时,要根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净增的指标和国家计委每年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并考虑中央和省属单位的需要,由厦门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教委和经济协作
办等职能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计委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正式下达各职能部门实施。公安、粮食部门凭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件和《准进单》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及粮食供应关系。
凡涉及“农转非”问题,按厦府〔1990〕综158号文办理。
本市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分配的进入控制指标(含随迁家属,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确需调整时,各职能部门可提出书面报告,送市计委统筹调整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单位在执行人口计划指标及引进人才素质、结构等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超指标或不符合人才引进条件,要分别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条 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厦门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厦门市区,原已迁出厦门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不再迁入厦门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厦门市的单位和人数(其人数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计算),事先应报经市计委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户口指标由市计委从机动数中给予解决。
三、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原则上安排到厦门岛外和同安县。
第六条 科技人员、干部、工人的调进。
一、对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建设需要的各种人才要积极调进。凡符合条件经批准引进或调进的专业人员、干部或工人准予入户,并允许其原在一起生活城镇户口的配偶及一个待业子女随迁入户;未成年子女按随母原则处理;原跟随干部、工人在同一户口受赡养的老人可随同迁移。职工本
人调整离厦门时,随迁进来的家属子女和老人,原则上按“随进随出”的办法同时迁出。引进的专业人才和调进的专业人员、干部、工人,须由用人单位向市组织、人事、教委或劳动等部门申请,属于干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属于教师的由教委批准;属于工人的由劳动局批准。
二、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厦门市。
1、中央和省驻厦单位及厦门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厦门市招收城镇人口。
2、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特区内就特区外,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对于家庭生活基础在厦门市,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其中属于单人调进或随迁人口较少,本人的年纪轻,文化、技术素质较好的,在审批时可以从宽掌握;对于夫妻双方
均在外地工作的,一般不应单方调进;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单方调进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的领导审批。经批准调进的干部或工人,随迁家属子女一般不超过二人。
3、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因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4、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七条 外省、外地驻厦机构和内联企业人员户口迁入。
一、中央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及省内外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办事处或联络处,可根据需要,按以下规定指标申报常住户口:中央各部门和省级政府驻厦办为七至十人;地、市级政府驻厦办为四至七人;县级驻厦办为二至五人。主要解决这些单位
的领导干部、业务和专业骨干人员的户口。
二、内联企业在特区和台商投资区投资注册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科研单位二十万元以上),可根据企业需要,核给一定的户口迁入指标,解决其内地一方派出或引进相对稳定的主要领导干部、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等和厦门无法调配的技术人员、业务专业骨干的常住户口。
三、内联企业、科研单位和各地政府驻厦办的内地一方派出的引进人员符合上述申报常住户口者,在具备自有居住条件后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厦门业务归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附同有关证明文件,由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转公安部门批准。
四、符合上述进厦入户人员可随带家属子女,其家属子女随迁问题参照第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境外人员来厦兴办独资或合资企业的。
一、港、澳、台、侨胞和国外投资者来厦兴办企业、开办银行和设立代表处,允许向特区外招聘职工。招收的人数、对象应按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被招聘来厦企业工作的人员,办理暂住户口。
二、港澳台侨和国外在特区和台商投资区投资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在交足投资资金后,投资者任用其亲属在其企业担任代理或主要管理人员的,文化程度在初中毕业以上,在厦又有居住条件的,送市外资委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允许一至二人迁入常住户口。

投资达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允许二至三人迁入常住户口(以上迁入常住户口均包括“农转非”)。
第九条 凡外地来厦旅游、探亲、务工、经商等,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从外地招聘的合同工、临时工、一般工作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具体办法按厦府〔1990〕综077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条 部队系统有关人员迁入厦门市的,要分别不同对象、对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一、随军家属入户,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的指示精神办理。驻厦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厦门市的,由师(旅)政治部按随军条件审批,市公安局办理落户。随军家属是干部或工人需调入本市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应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具体是:
1、凡由厦门市参军入伍的公民,因服役期满,复员退伍后迁回原居住地的,由本人持县、区复退办开具的《复员退伍军人申报户口介绍信》,连同部队开具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复员退伍军人入伍前原是吃商品粮的落非农业户口,原是吃农业自
产粮或回销粮的落农业户口。
2、异地安置入户,原属省内城镇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经市民政局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送市公安局办理落户;属于外省城镇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市民政局审查符合安置条件和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再报福建省复退办批准,然后由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3、志愿兵转业安置,按《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三、转业干部安置入户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市公安局按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安置转业干部名单和干部调动分配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四、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迁入厦门市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福建省政府等规定办理。对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地方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以及被辞退等人员的户口迁入。
一、地方的离休干部和退休人员(含干部、工人),要求来厦落户的,凡本人或配偶原籍是厦门或原由厦门迁出,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属于归侨、独生子女或子女在厦工作,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二等以上科技进步发明奖、从事地质勘探、井下作业、支援三线建设、
六十年代上山下乡的,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证明,分别由市委老干部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侨办审批,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安置。
二、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按国务院和公安部有关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厦门定居。
一、原由厦门市批准往港澳及国外探亲、学习或工作而返回厦门的,凭当事人的护照、来往港澳同胞回乡介绍书,办理入户手续。
二、台胞及其他人员要求回归来厦定居的,必须事先向市台办申请,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定居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国家户口迁移规定的,如招生、落实政策、部队随军家属、收养小孩落户、城镇或农村人口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港澳及国外回归定居人员、农户之间户口迁移、复员、退伍军人、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等,由公安机关受理
,严格按国务院(77)140号文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经批准的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在厦投亲落户的,一律实行“准迁证”制度。对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的人口,应坚持就地办理落户的原则,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由于特区范围内人口密度较高,由岛外迁入岛内的户口也应适当控制,其家庭生活基础不在岛内者,一般不迁入户口,分配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工作的干部、工人及随迁家属,应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落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机械增长,要按“只准出、不准进”的原则,更加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机械增长。
一、严格控制成建制的单位迁入鼓浪屿。除发展旅游业外,不在鼓浪屿增设新的机构。
二、凡从厦门岛外调进鼓浪屿的;因离退休、退职等要求回其在鼓浪屿家中的;因需要照顾投靠在鼓浪屿的直系亲属的,须经厦门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可将户口迁入鼓浪屿落户。
三、凡厦门岛内居民,因结婚需迁入鼓浪屿的;因看管位于鼓浪屿私房而要求进入鼓浪屿的房主的直系亲属;原系鼓浪屿居民因军人退伍;华侨、港澳同胞、在国外工作或学习回归定居;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必须回鼓浪屿家中落户的等,须经鼓浪屿公安分局批准,方可
在鼓浪屿落户。
第十五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宏观计划管理,又要发挥计划、组织、人事、教委、劳动、公安、民政、粮食等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共同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
以权谋私者,应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公布施行,并授予厦门市公安局解释权。同安县除“农转非”外,其余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实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