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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人员的婚姻家庭案件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19:57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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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人员的婚姻家庭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人员的婚姻家庭案件的批复

1978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8年1月28日鄂法〔1978〕3号请示已收阅。关于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起破坏援外人员婚姻的案件处理问题,可参考我院1974年6月1日〔74〕法办研字第10号,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案件的复函》精神办理。但由于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是个新问题,我们缺乏经验;请你们在审判实践中,注意收集材料,摸出经验加以总结,以利更好的保证党和国家的援外任务的完成。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人员的婚姻家庭案件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襄阳地区中级法院受理一起破坏援外人员婚姻的案件。原告贺邦祖,1974年5月出国支援巴基斯坦修筑公路。其妻林秀英,在贺出国前1973年4月被民兵排长蔡春喜奸污,后长期通奸,致使林怀孕堕胎。1977年3月,贺回国探亲得知此事后,多次向襄阳地区和襄阳县革委会、县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政府法办蔡春喜。襄阳地区革委会请示省援外办公室,答复:“援外人员的家属可参考军属待遇处理。”经我们向省援处办公室查询,上述精神是外经部政治部一位负责同志在一次会议上讲的。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究竟如何适用政策法律,不够明确,请予指示。
197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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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科技局、财政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鼓励与支持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增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现将《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财政局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鼓励与支持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增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根据市政府《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杭政办[2003]20号)、《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管理办法》(杭科计[2003]128号,杭财企一[2003]770号)的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一、奖励资金来源及用途
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公室每年从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奖励我市企业承担国家、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省创新基(资)金]项目,重点用于萧山区、余杭区及五县(市)企业承担的国家或省创新基(资)金资助项目。
二、奖励条件
申请奖励的项目和企业须具备如下条件:
1、项目实施单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在杭州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企业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2、项目实施单位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3、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并属我市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4、申请奖励项目须已获得国家创新基金或省创新资金资助,企业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已进行了配套;项目已实施完成,并通过了专家组验收,验收合格,已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三、奖励标准
根据专家评审结果,项目奖励分一、二、三等奖。其中:一等奖奖励10万元,二等奖奖励7万元,三等奖奖励5万元。
四、奖励项目审理程序
1、奖励资金的安排遵循项目择优和地区平衡兼顾的原则;
2、申请奖励的单位应填写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奖励项目申请表》,连同企业上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包括项目的技术概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等)、专家验收意见、项目受财政部门资助情况的文件和凭证等资料,报同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市科技局和财政局;
3、市科技局和财政局每年对申请奖励项目进行汇总,并组织有关技术、经济专家对申请奖励项目进行评审,提出拟奖励项目,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奖励资金审批、拨付及财务处理
1、市科技局根据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公室审定结果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并按市政府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市财政局直接将奖励资金拨付给企业;
2、企业收到的奖励资金应专项使用。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陕西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保证产品质量,保障产销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主管部门是省、地区和省辖市(以下简称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实行一次仲裁检验制度。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实行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愿意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对有争议产品的质量进行仲裁检验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仲裁检验申请。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或不受理通知书送交双方当事人。
标准化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按仲裁检验的收费标准预付仲裁检验费,仲裁检验即行开始。
第四条 凡要求对鲜活产品或其它容易腐烂变质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单独取样、检验。检验后,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作仲裁检验结论。
第五条 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受人民法院或工商管理部门的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参照本办法对有争议产品的质量进行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管辖权的限制。
第六条 当事人向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验,应在以下时间内提出:
(一)工矿产品,应从销方收到产品起,产品直至全部交清后的一年内提出:
(二)药品、仪器等有效期在一年之内的产品,须在有效期内提出:
(三)农副产品须在交货后的两个月内提出。
凡产方愿意承担责任,并经受理该项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检查后认为具备仲裁检验条件的,可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限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销方所在地市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
由我省发往外省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按照当地规定由我省负责仲裁检验的,或外省有关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可由供方所在地市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
由外省发来我省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外省规定的管辖权与我省规定不一致时,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选择仲裁检验部门,或由当事人双方各自向本省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由两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在认为需要时,可将自己管辖的质量纠纷报请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仲裁检验。
第八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调查工作,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主持。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双方和有关人员参加。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不来参加调查的,按弃权处理。
第九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的依据是:
(一)凡当事人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的,以其合同规定为仲裁检验的依据。
(二)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无明确规定或无合同的,则以生产该产品时有效的产品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的依据,即: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专业(部)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需进行抽样的,一般由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会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抽样、封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样的办法和数量,根据合同或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如系单件产品,则以该产品为样品。
封样后,由当事人双方派人送样,如发现样品的封、装标记出现破损或异状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拒收、拒检。
对不易搬动的产品,一般应就地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因违反运输、使用、保管、保养规定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或无法进行抽样、检验的,产方不负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有义务向标准化管理部门提供与仲裁检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为仲裁检验工作创造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破坏仲裁检验及其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执行仲裁检验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直接从事仲裁检验的人员,如果认为该纠纷与本部门或本人有关联,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上述机构或人员与本纠纷有关联时,可以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回避的决定,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作出,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重新指定执行仲裁检验的机构或人员。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结束后,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作出仲裁检验结论书,并将仲裁检验结论书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一并送达当事人双方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仲裁检验结束后,仲裁检验费由当事人中的责任方支付,另一方预付的仲裁检验费予以退回。
仲裁检验费按照各专业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仲裁检验工作应在从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束。复杂产品的仲裁检验工作,报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七条 省、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对本部门作出的仲裁检验结论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进行仲裁检验的,可提交本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决定。
上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下级作出的仲裁检验结论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重新指定标准化管理部门进行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 凡当事人一方不执行仲裁检验结论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仲裁检验结论书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仲裁检验工作中,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保证仲裁检验工作的质量。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用户直接从工厂进货或从商业部门购进产品,当事人双方发生质量纠纷,申请仲裁检验的,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省标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