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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1:57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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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第30号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8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及2004年12月30日国家统计局第8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国家统计局局长 李德水

二〇〇五年二月七日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加强新闻出版统计管理,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新闻出版总署是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七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负有督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职责。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和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规划、统计制度并指导、组织和实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三)依法制定有关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国家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管理制度改革的研究、试点和推广;

  (五)对全国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六)向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管理、公布全国性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七)组织指导全国新闻出版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统一规划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

  (九)监督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执行。

  第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新闻出版总署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四)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六)为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七)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统一规划,组织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中心在新闻出版总署的领导下,根据有关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方案,负责下列工作:

  (一)统计数据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

  (二)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

  (三)全国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培训;

  (四)面向社会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五)国外新闻出版信息的收集;

  (六)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并依法定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五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同时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影响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法定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各项统计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的统一规划,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凡新闻出版总署已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方式进行统计调查的,不得报送手工报表。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集基层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做好审核、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的统计数据,除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外,还应同时附上填报说明,对基层数据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中的异常变动情况等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每年报送年度统计资料时,应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数字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新闻出版总署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出版统计信息咨询。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与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资料重复、交叉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协商后公布。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及时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新闻出版总署综合统计机构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奖励与罚则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六)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篡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利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依法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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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96〕45号 1996年7月4日


  石家庄航空口岸已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为切实搞好口岸管理,现将《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促进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为改革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口岸办)主管石家庄航空口岸工作。
  省口岸办派出的驻石家庄航空口岸办事处(以下简称口岸办事处)负责对石家庄航空口岸有关工作进行具体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三条 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建立由省口岸办、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民航等部门和省旅游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一般由口岸办事处召集,口岸有关部门现场负责人参加;必要时由省口岸办召集,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口岸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四条 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部门(以下统称联检部门)负责对入出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等分别进行查验和监督管理。
  联检部门应组成联检组,由机场边防检查站负责人担任联检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联检部门办理联检手续。


  第五条 联检部门实施查验工作所需场地、用房、台位、通讯设施及水、电、暖供应等由民航部门无偿提供;所需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费用等由联检部门自行解决。


  第六条 检验厅、隔离厅、国际停机坪、国际货运查验区(以下简称查验区)是联检部门进行查验和监管的场所,查验区内的设施由省口岸办统一管理和监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 
  工作人员进入查验区,应按规定着装及佩戴统一制发的证件,并履行必要手续后到指定区域进行工作。
  查验区工作人员的证件,应报口岸办事处和民航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制发并进行管理。


  第七条 民航运输部门应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或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将本航班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飞行任务、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抵达和起飞时间、机组和旅客人数、载量以及飞机飞行过程中发生或发现的异常情况通报口岸办事处和联检部门。


  第八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应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到达工作岗位;在每日末班出境飞机起飞20分钟后或末班入境飞机的旅客及行李物品、货物等办完有关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
@2 第九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对出境飞机进行清舱查验,必须做到货舱在飞机到位后即进行清舱查验,客舱在公布的航班飞机起飞前30分钟清仓查验完毕。经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清舱查验合格,边防工作人员核准旅客人数后,由联检组组长通知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安排旅客登机和行李物品、货物装机。


  第十条 出境飞机经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的,需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和机场边防检查站负责人同意。


  第十一条 出境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部门应停止办理出境手续,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应及时将旅客名单送交口岸办事处、边防和海关。对迟到的旅客,由联检组组长商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和其他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同意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二条 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后,联检部门应各派1至2人登机,在客舱门前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经核查无误,方可允许旅客和机组人员下机。
  行李物品、货物应在海关监管下起卸,货主及其代理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查验。需要其他联检部门查验或处理的物品,应同时向有关联检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飞机起飞后因故返航,联检部门和机场安检部门应对旅客及返航飞机进行监护,待问题解决,由边防和海关工作人员对旅客及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十四条 旅客办完乘机检验手续进入隔离厅后,当日航班取消改为他日飞行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乘机查验手续;行李物品办理了托运手续的,可由海关监管存放,也可提取自己携带。


  第十五条 入境旅客接受查验前和出境旅客接受查验后严禁与迎送人员接触。
  享受有关礼遇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出境手续。其他确需提供礼遇的宾客,由接待单位在宾客抵达或离开口岸前2日,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信函与口岸办事处联系,由口岸办事处商有关部门同意,到机场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机场安检部门负责对飞机进行监护和客货舱口的管理以及从安检台至登机口的隔离警戒工作。
  隔夜飞行的飞机由机场武警部队负责监护。


  第十七条 民航运输部门负责装卸行李物品和货物,并做好记录。
  民航运输部门应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机后至取到第一件行李的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


  第十八条 对入出境飞机上清除下来的垃圾,须经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工作人员查验并在其监督下由民航部门负责处理;废旧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在查验区和飞机上无人认领的物品,经有关联检部门查验后由海关监管,民航运输部门负责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自登记之日起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国际(地区)航线、航班和包机的增减,经营单位应报省口岸办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因故临时变更起降时间和增开加班包机,民航运输值机部门应分别提前1日和2日报口岸办事处及联检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外地国际(地区)航班、包机因故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停降时,民航运输部门应尽快将详细情况通报口岸办事处和联检部门,联检部门接通知后应迅速组织人员上岗。飞机停留期间,不上下旅客,不装卸行李物品,可免于查验,由边防、海关和机场安检部门对飞机实施监管;旅客需要下机,必须经联检部门检验准许后,方可下机进入隔离厅;旅客需要在本地住宿,联检部门应为旅客和机组人员办理入境手续。旅客托运的行李物品需要下机,应在海关监管下卸运存放;不需要下机,由机场武警部队负责监护。
  民航部门负责将查验情况通报目的地口岸部门。


  第二十二条 查验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
  建筑设施的维修和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民航部门负责。
  联检部门的办公用房及工作台位的清洁工作由使用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查验制度改革,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口岸查验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共建精神文明口岸活动,加强职业道德和涉外纪律教育,树立为旅客服务的思想,自觉维护口岸的形象和信誉。


  第二十五条 对在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口岸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由省口岸办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

第9号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行。

市 长

二OOO年九月一日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道路旅客运输资源配置,保障道路旅
客运输市场健康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吉
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
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若干意见的通知》(吉
政发[1999]37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
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优化配置道路旅客运输资源,应当坚持统筹
规划、平等竞争、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最优配置和社会
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旅客运输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城市建设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旅
客运输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从事道路旅客
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开业审查。道路旅客运输新增项目
或者扩大规模,必须符合《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技术
经济条件》的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制定道路
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合理投放运力,适时调整客运班线、
站点布局及车辆结构,引导多种运力协调发展。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和扶持道路
旅客运输经营者开展横向联合,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鼓励多种经营成份及外商依法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优先
发展农村及偏远支线的客运线路和班次。农村客运班线,
原则上以乡镇、村屯为起讫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
市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经营
秩序。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

第十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必须
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运安全,避免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发生。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批
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
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必须与批准
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
合同》,明确双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的经营权属于国家所
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搞线路垄断经营。
第十四条 建立和发展公平、公开、公正的道路旅客
运输市场。对新增的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
行有偿使用;对现已投入营运并以无偿方式取得的线路经
营权,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
或者拍卖等方式确定。有偿使用的方案,须由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制订,报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有偿使用的资金 ,实行专款专
用,专门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十五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
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的有偿使用期限内,经原审批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将经营权转让或者转卖。但是,
受让方或买受方必须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以无偿方式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
不得转让或转卖其经营权;对擅自转让或转卖的,视为自
行放弃经营权。对受让方或者买受方擅自投入营运的,由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客运车辆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
辆,提高车辆技术等级,保证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
容车貌和卫生状况良好。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
得擅自更换车辆和增减或更改客车座椅及车内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对营运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和
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整修;整修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营运车辆凡已达到报废条件
的,一律不得继续营运。

第六章 客运站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站,应当实行开放式
的经营和管理,平等地接纳各种经济成份的道路旅客运输
营运车辆,为旅客和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
客运站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客运站的
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对旅客和经营者实
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的管理和服务人员,一律不得穿
着带有交通运政管理标志的制式服装;其管理和服务收
费,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