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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04:24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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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SAUQUICK(鲜迪)”等果汁饮料的包装是否构成对“SANQUICK(鲜的)”果汁饮料包装不正当竞争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0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均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保护的对象,其他经营者擅自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三者同时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或者将其中之一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19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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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销毁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从事上述事项的人员,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按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章 罚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分为以下六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没收非法产品和非法收入;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涉及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的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六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经指出后未能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未发许可证而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生产未经技术、安全鉴定的新产品;
(三)生产违禁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制药装药工序超限量或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出厂不合格产品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第七条 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库区内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二)不设守卫人员或守卫人员玩忽职守的;
(三)爆炸物品储量超过设计能力或批准容量的;
(四)同一储存设施内储存性能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没有专人管理,出入库不检查,不登记,帐目不符或涂改帐目的。
第八条 非法销售、购买爆炸物品的,除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及爆炸物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以下罚款。
(一)非法出售或购买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失效、购买的品种、数量与《爆炸物品购买证》标明的内容不符合的;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产品或违禁品种的。
第九条 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一经发现全部没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运输证明或持过期证明运输爆炸物品的;
(二)运输工具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没有押运人员或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玩忽职守,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四)装载量超过规定的;
(五)同一车辆载运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六)不按指定路线行驶,超车行驶,或擅自停留在禁停地点,或违反规定装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车站、码头等装卸地点推放爆炸物品超过期限的。
第十条 使用爆炸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爆炸器材的;
(二)非爆破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违反爆破器材领取、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记录的;
(五)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存放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变爆破施工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七)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处理哑炮的;
(九)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及其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的;
(十)使用非国家定点厂生产的爆炸器材或不合格产品的。
第十一条 销毁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审批手续、销毁爆炸物品的;
(二)擅自更改销毁方案的;
(三)在未经批准的地点进行销毁的;
(四)不彻底清理销毁现场,造成爆炸物品散失的。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厂房、库区防盗、防爆、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管理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危险岗位工作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的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没收爆炸物品外,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索取、转让、挪借、转卖、隐藏偷窃爆炸器材的;
(二)用爆炸器材抵债、易物的;
(三)携带爆炸物品搭乘汽车、电车、火车、飞机、船舶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第十四条 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除没收证件外,对个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经屡教不改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和归口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罚则的运用
第十七条 一人或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应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两人以上或两个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应分别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交出爆炸物品、非法所得财物或检举他人的;
(三)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能采取补救措施,避免爆炸事故发生的;
(四)由他人协迫或诱骗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擅自批准、私自动用或盗窃爆炸物品的;
(二)对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被盗隐瞒不报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代为销售、转移、隐匿爆炸物品的;
(四)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不听劝阻或对检举人,证人打报复的;
(五)违反《条例》和本规定造成后果,嫁祸于人或逃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对单位或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五日以下拘留,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裁决、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十日内之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诉后,应在十五日之内作出裁决。在申诉期间应执行原处罚裁决。
公安机关处罚错误的,应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财物,发还许可证等。
第二十一条 凡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如数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对没收的爆炸物品,属于偷窃的,依法退还原主,其余的交当地物资管理部门处理。对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及其爆炸物品,严禁挪用、私分、转让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但必须报经市公安局、地区公安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予废止。




1988年11月18日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3号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广播影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编制广播影视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广播影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废止等活动。
第三条 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应当与内容相符。
第四条 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
(二)拟订、组织和监督实施年度立法计划;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四)审核、协调各司(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 
(五)组织、指导、协调法制调研工作;
(六)组织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
(七)负责规章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八)组织对规章的解释;
(九)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各司(局)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项;
(二)起草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管理职能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三)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
(四)配合法规司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就与本司(局)相关的业务提出意见;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六)清理、解释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法规司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各司(局)可以提出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如果立项项目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主办司(局)和相关司(局)联合报送立项建议。
第七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必要性;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内容;
(三)起草负责人、联系方式、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立项建议中未对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立项。
第八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总局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规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管理方式做出重大变更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
第九条 法规司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项建议,形成总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经总局审批后报送国务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起草领导小组的组长由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担任。起草工作小组的组长由法规司或相关业务司(局)的司(局)长担任,成员由法规司和相关司(局)人员共同组成,人员应相对固定,并配备必要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
起草规章,原则上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会同相关司(局)起草,必要时法规司可以参与;法规司也可以直接组织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或抵触。应当与现行有效、内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如果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被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取代,应当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广播影视系统以及行政相对人等各方面意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新增行政许可项目、新增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规章具体规定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新增行政处罚、具体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新增收费项目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方式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详细记录征求意见的情况。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列出分歧意见,并说明对意见取舍的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框架结构严谨,逻辑性强,层次清楚,文字简明,用语准确,具有可操作性。应当符合立法用语和形式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可分为编、章、节。内容复杂的规章,可以分章,一般不分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与目冠数字。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同时起草送审稿说明,内容应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的简要过程、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的结果及存在的分歧、被修改法律文件的名称、条目及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具体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条件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三)新增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依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以及法规司组织起草形成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定后,提出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九条 各司(局)负责起草规章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各十份报送法规司审核。并附上所征求意见的书面材料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未提供齐备材料的,法规司可要求起草司(局)补充。不作补充的,不予审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审核规章送审稿,应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在与起草司(局)协商的基础上,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上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草案和新的说明。
发现有不符合第十二条至十七条规定的,法规司应当协调起草司(局)修改。
规章草案和说明可以由法规司和起草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司(局)会签后,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定,提出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规章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议,由法规司作送审稿的说明。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法规司或起草司(局)作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局务会议原则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起草小组应当修改后,报局长签署,依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上报国务院。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法规司应当商起草司(局)修改后,报总局局长签署,以总局令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总局政府网站(www.chinasarft.gov.cn)上登载。
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四条 规章原则上至少应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

第二十五条 法律的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由总局负责起草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制定机关提出解释意见的,由法规司组织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回复。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解释权由国务院行使。
由总局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国务院要求制定机关提出解释意见的,由法规司组织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回复。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权由总局行使。需要解释的,由起草司(局)提出解释意见,送法规司审查或直接由法规司组织起草解释意见,经有关司(局)会签,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法规司应当拟出备案报告,连同规章副本和起草说明各十份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应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副本送法规司备案。备案后,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等内容,法规司应当向起草司(局)及时指出,并向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清理、汇编、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九条 对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法规司应当会同各有关司(局)及时清理,并根据清理结果,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
第三十条 法规司每年应将上一年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法规司组织各司(局)提出相关建议,进行审核,报局务会议审议批准后,书面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规章的废止,由各司(局)提出具体建议,法规司审核,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经总局局长签署,以总局令形式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直属机构联合制定的规章,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起草广播影视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广发政字〔1989〕1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