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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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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24号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镇(乡)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农、林、畜、渔点,居住区(坊、里、苑、公寓、花园等)、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和街巷门牌(含楼幢、单元、户室号);
  (三)经济开发区、专业园区(工业、农业、科技园区,大型蔬菜基地、养殖基地、果园、林场)、专业市(商)场等名称;
  (四)铁路、公路、航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港口、码头(轮渡站)、渡口等名称;
  (五)海塘、江(河)堤、水闸、桥梁、立交工程、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六)公园、大型游乐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七)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海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全市的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民政办公室(社会事业所)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类经济开发区、港区、度假区、风景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本辖区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计划、公安、建设、规划、房管、城管、工商、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文化、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机构的任务:依据国家、省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行使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采取各种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服务。
  地名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地名工作规划;
  (四)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地名管理;
  (六)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七)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市性的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负责对各类专业或内部出版物中地名的审核;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
  (九)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新建、改建的城镇街巷、居住区的命名要实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一地一名,名地相符。地名通名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三)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四)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在办理命名、更名工作过程中,应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
  (五)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不得用生僻字、同音字、多音字、易混淆的字命名地名;
  (七)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统一;
  (八)沿街(路)、巷(弄)和住宅区内凡具备编制门牌条件的建筑物(群),都应编制门牌号。门牌号的编制应以街(路)、巷(弄)、住宅区为单位,遵循规律,符合规划,排列有序,易找好记,服务社会。
  第七条 下述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镇(乡)、街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港口、码头(轮渡站)、渡口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六)、(七)项所列地名;
  (二)本市任何一个县(市、区)内的居民区、村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
  (三)本市任何一个镇(乡)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农、林、畜、渔点等名称;
  (四)本市任何一个城镇内的居住区、广场、街(路)、巷(弄)、区片、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
  (五)本市任何一个居住区、一条街(路)、巷(弄)范围内的门牌号。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四)受社会发展或城市建设影响而消失的地名;
  (五)未经审核或者擅自命名并且已经使用的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申报。
  第九条 地名冠名可以有偿使用,但须从严控制,规范管理。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
  (二)镇(乡)行政区域名称;
  (三)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铁路(线、站)、高速公路和省道以上公路、航道、大中型港口与码头、海塘等名称;
  (五)重要的山、河、湖、海、岛、礁、海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确需以人名命名的地名。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街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二)市区内的街(路)、巷(弄)、区片名称,由区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市区内的住宅区、广场、公园、专业市(商)场,交通站、桥梁、立交工程、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四)市级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和县级公路、航道、港口、码头、河堤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五)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上报;
  (六)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地名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
  第十二条 市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专家小组审查制度。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涉及的地名命名、更名,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每季度末由专家小组集中审查,在下月初的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具体办法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审批:
  (一)社区(居民区)、村名称,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二)城镇内的街(路)、巷(弄)、居住区、区片等名称,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申报;
  (三)县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区)、风景区、纪念地、古迹、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四)辖区内的广场、公园、专业市(商)场、长途汽车站、桥梁、立交工程、高(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征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以上由县(市、区)审批的地名,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门牌号码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设置和管理。本市范围内的住(驻)户,都可以为建筑物申请门牌号码。门牌用户原则上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地名取消或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办理:
  (一)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当地政府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认定,由当地政府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地名更名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更改手续。
  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申报、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同类地名申报、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章 地名标准化与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和必须向社会发布的地名信息,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公告。
  标准地名的图和书,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辑,并及时向社会提供。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地理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印有地名的印鉴、票据、商标、牌匾、包装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地图指路、广告、地名标志、交通标志等。
  第十九条 户籍管理、身份证发放、工商登记(年检)、国土管理登记、邮件投递、电信通讯、新闻媒介、房地产管理与交易、信托保险、广告发布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在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时,登记申请人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当申请人使用的地名不合标准和规范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以对其暂缓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或者发布信息。
  第二十条 新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区)、高层(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必须为标准地名。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事项时,必须查验有关地名批准文件和建筑物门(幢)牌设置,无批准地名命名文件和建筑物门(幢)牌设置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新建项目的综合验收合格证;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土地产权证。

  第六章 地名档案与地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档案管理:
  (一)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完成上级档案部门布置的任务;
  (二)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做好编目、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对地名资料进行修订、补充和更新,保持标准地名的完整性和现势性,保证地名信息的准确性和实用性;
  (三)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名变动年报制度:
  (一)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每年的1月底前根据本辖区上一年度地名命名、更名情况填制《地名年报表》,并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
  (二)经济开发区、港区、度假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应指定负责地名管理的机构或专人,在每年的1月底前根据本辖区上一年度地名命名、更名情况填制《地名年报表》,报送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的地名变动情况,并在每年的2月10日前将汇总材料上报市地名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地名服务窗口:
  (一)在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前提下,开展地名咨询服务活动,充分利用资料,提供、交流地名信息;
  (二)建立地名数据库,实现地名信息网络化,完善“便民工程”;
  (三)审核电话簿、邮政编码簿、交通时刻表、地图、工商企业名录、城市交通站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宣传物的地名。

  第七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集)镇、街(路)、巷(弄)、居住区、自然村、门牌(楼幢、单元、户室号)、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交通要道、台、站、港、场、水闸、桥梁、立交工程、高(大)型建筑物、专业园区和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区内的街(路)牌、巷(弄)牌、门(楼幢、单元、户室)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区地名主管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城(集)镇中的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等地名标志,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市区、城(集)镇内的居住区、桥梁、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高层(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公路站、道路交岔口、公路桥梁、码头、渡口、街(路)交通指示等地名标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专业园区等地名标志,由其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街(路)、巷(弄)、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质地、式样、规格、布局、书写等按照GB17733.1《地名标牌 城乡》执行;其他地名标志的用材、书写等内容参照执行。
  地名标志上可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街(路)、巷(弄)地名标志,除了在街、巷两端必须设置起讫牌外,凡与其它路的交叉处、岔路口都应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其中间还要增设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牌;
  (二)居住区平面分布图的地名标志,设置在居民区与街(路)、巷(弄)连接出入口;
  (三)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要设置在主要出入口;远离公路的,要在通往该道路的岔路口设置地名标志牌;
  (四)门牌一般安装在大门中央上方处,特殊情况可设在门靠街、巷起点一侧的上方。
  除本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根据实际情况应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七条 未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书写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核定,拨给地名主管部门;
  (二)镇(乡)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和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的费用,由镇(乡)人民政府承担;
  (三)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地名标志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因地名更名、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门牌号码的,其费用由批准地名的政府或道路建设开发单位负责。门牌地名标志缺损、补换的费用,由门牌号码受益人负责;
  (四)新建或改建的住宅楼(区)、建筑物所设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工程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代为改正,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为改正,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代为改正,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发送《违规审批(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嘉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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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30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轮换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轮换费用由财政部门按年预拨,代储企业设“市级储备粮轮换费用”专户,储备粮按规定轮换完毕后,由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核实后,冲减此户。
  代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代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市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选择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有铁路专用线或者公路交通便利;
  (五)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达到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等级评定A级以上标准。
  第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确定代储企业名单。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存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仓号需报粮食主管部门批准;(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 代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仓号;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和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代储企业。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代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制订。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差价补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十八条规定的,参照《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参照《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2007 年 7 月 5 日 )


(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9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对商品、服务进行
社会性评比、评价活动。


  第二章 消费者与经营者


  第八条 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检举控告权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履行所作出的承诺。约定和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时效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


  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退货、更换。


  第十三条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的,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作下列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其他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有权拒绝使用该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商品已经售出的,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已经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及其他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治疗的选择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


  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的,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后,应当向患者详列收费细项,并出具收据。对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向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房要求的,应当予以退房,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和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三)将被依法查封、限制转移的商品房销售给消费者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费用,质量、环保标准,质量保证方式,保修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做的,应当返工、重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对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
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的,不得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进行;公用服务确实无法正常进行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八)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九)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专门约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拍摄、冲印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等,不得自行保留和擅自传播。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数码卡、磁带、磁卡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拍摄、冲印费用,并给予赔偿。


  摄影、冲印内容有特殊价值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七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物。提供的食物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更换或者退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以邮售、电话直销、电视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以前款方式销售的商品的外观、质量、性能和用途与经营者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有权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在七日内向消费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并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和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买卖租赁、出国留学、出国劳务及其他中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如实发布广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消息误导消费者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换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不得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对已经加工、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包修期自商品修复、加工完成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招生资格而进行招生;


  (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教学、生活设施条件,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在物品包装或者物品上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式。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不得用虚假广告诱骗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以附加不合理条件要求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违背售后服务承诺。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市、县(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支持,为其配备与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义务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和评议,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向有关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业协会反映、查询;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消费争议进行调解;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披露投诉情况、发布消费警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争议进行调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其职能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告知不能受理的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四十条 就同一消费争议,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申诉,需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事项的书面查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或者转交投诉、查询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消费争议受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检测、鉴定申请者先行垫付,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检测、鉴定机构认定为难以检测、鉴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涉及公用服务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消费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换货、退货要求的;


  (二)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六)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


  (七)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为的经营者,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


  (九)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


  (十)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十一)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二)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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