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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7:42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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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鼓励外贸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做好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工作,根据《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资金来源于中央级国有外贸企业上缴的“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收入。
第三条 凡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且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及中央企业集团中的专业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外贸企业),均可申请返还所得税。
中央外贸企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及控股51%以上的非全资子公司均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中央外贸企业控股51%以下的子公司不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
第四条 中央外贸企业申请返还所得税的条件是: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全额上缴年度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
(三)申报材料、程序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五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统一按照“先征后退”的原则进行。中央外贸企业按税收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部按照征税科目的实际收入实行比例返还。所得税返还应在企业完成全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手续后予以办理。
第六条 所得税返还金额依据中央外贸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的70%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应返还额=全年已缴所得税额×70%
“全年已缴所得税额”按中央外贸企业原始纳税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中所列明的全年实际入库数额确定。
第七条 中央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应在年度终了后,于次年的4个月内汇算清缴企业应缴所得税款,并在取得全年已上缴所得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凭证后,于5月30日前向财政部申报。
第八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的返还工作,统一由财政部涉外司负责办理。中央外贸企业提出所得税返还申请,并附所得税《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审核批复后,由企业开具“收入退库申请书”,财政部负责办理退库手续。
属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集团,由外贸企业集团上报合并纳税凭证,纳税凭证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属于单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由中央外贸企业集团母公司汇总审核上报,并附所有单个企业的纳税凭证及所得税返还汇总表,纳税凭证
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
第九条 中央外贸企业收到财政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第十条 中央外贸企业在办理所得税返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规行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有关材料的;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返还所得税的;
(三)对返还的所得税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四)拒绝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中央外贸企业,视情节严重情况,财政及有关监督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追缴其已返还所得税;
(三)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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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闵涛


  民事案件飞速增长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处理的纠纷是有限的,如果诉讼与人民调解能相互衔接,将会使更多的矛盾效地化解。诉讼和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和法官适当介入的有机结合,更符合公正和效益的司法价值取向。如何建立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的机制,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是当前法院所要面对的现实课题。

一、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符合现实需要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总体形势较好,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利益关系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在新形势下,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

  2、减轻民事诉讼压力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和各种利益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 成因复杂化的特点,民事诉讼爆炸现象已初现征兆,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调解和诉讼实现互动,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官集中精力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裁判质量。

  3、符合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当事人在矛盾发生以前,双方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付出割舍双方原有密切联系的代价。诉讼与人民调解实现互动,实际上就是形成内外结合的调解强力,使当事人因纠纷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能安心地从事生产。

二、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1、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法院应当确定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调解方式及调解协议书制作等。法院可以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承办法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就审理中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司法建议的方式提出改进意见。

  2、建立人民调解员参与的庭前调解机制。就法院吸收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活动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法院可以设立庭前调解容器,由法官和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人民调解员共同主持庭前调解。这一制度的实质是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使人民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

  3、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应受理执行申请。对人民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协议,如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的,法院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除非查明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否则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4、完善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的激励机制。法院在设置目标管理考核制度时,除了规定办案数量和质量以外,还要考虑法官所办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包括人民调解工作指导量、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数、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数、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数等内容,并落实奖惩措施,从机制上保障诉讼和人民调解能得以有效衔接。

本案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作者:彭箭 何仕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2日, 邓六根、周小民、谢春明、谢爱众、邓脚苟五人从广东省从化市乘坐吴言华所有的赣D20308客车回吉水。途中,客车两次停靠在路边饭店吃饭,且两家饭店都有强行拉客吃饭的现象,其中邓脚苟还挨了店主的打。邓六根等五人则认为车主、司机与店主是合伙的,于是邓六根提议等到吉水下车时,向车主及司机索要医疗费和车费,其余四人一致同意。13日晚9时许,当该车行至吉水县双村镇连城村路段时,邓六根等五人闯进驾驶室,先叫司机停车;车停后,邓六根提出要车主吴言华交出2000元钱,吴不肯,于是邓六根从车上找出一根短钢管对吴言华及司机曾军辉、邓远如进行殴打,周小民用脚踢吴言华,谢春明、谢爱众则从车上找出两只空啤酒瓶,敲掉瓶底后对吴、邓、曾三人进行威胁。在此情况下,吴言华被迫交出600元钱给周小民,谢春明还从曾军辉身上抢走一只BP机。随后,邓六根等五人逃离现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五被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形,应适用刑法配置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五被告构成一般抢劫罪,应适用刑法配置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评析:
本案五被告构成抢劫罪没争议,争论的焦点是五被告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从以上解释可分析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需具有以下特性:
1:公共交通工具具有“公共性”。所谓公共性, 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服务对象的范围而言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要看其是否服务于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员。也就是说,这种交通工具对所有不特定的人员都有运输的义务,全社会不特定人员都有乘坐使用的权利。严厉打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考虑到侵害行为的实施会对社会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构成人身威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对某个特定人员和特定交通工具的抢劫,所以将其列为打击重点,在量刑上提高了一个档次。
2: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客运性”。所谓客运性,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承运对象而言的。实践中,公共交通工具分门别类,有的公共交通工具是专门以运载旅客的,有的则是专门用以运载货物的。我们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担负旅客承运任务,或以旅客运载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这自然排除了专门运载货物的货车、货船、货运飞机等货运公共交通工具。因为这一类的公共交通工具是以运载货物为主,抢劫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占有承运的货物,加上货运公共交通工具受可乘坐的空间范围的限制,承运的人员也较少,对不特定的大多数的人身不构成威胁。即使这种抢劫也对驾驶员和个别押运人员人身构成了威胁,原则上也应按照一般的抢劫犯罪来实施处罚,而不能视为“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运营性”。所谓运营性,是针对侵害行为实施时公共交通工具的状态而言的。也就是说,认定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该看该交通工具是否处在正在运营的状态。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乘客处于其中,对犯罪行为的抵抗意志及抵抗条件都受到很大的限制。首先该交通工具空间狭小,处于与社会相对隔绝的状态,犯罪行为不易被社会发现;其次,该交通工具处于运营状态,乘客要躲避抢劫犯罪的条件受到限制。所以说在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犯罪较一般场合的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将其列为打击重点,提高量刑的原因之一。当然,公共交通工具在营运途中的临时停车,或犯罪分子拦截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后的被迫停车,此时的公共交通工具只是相对的静止状态,正在执行运营的任务并未结束,且交通工具仍处于封闭隔绝状态,所以,对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抢劫,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综上,判断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首先,看该交通工具是否具有公共性,即该交通工具是否承载社会公众乘客;抢劫行为是否危及到不特定的公众乘客。其次,该交通工具是否处于运营状态,包括处于相对封闭隔绝的暂时停止状态。
具体到本案,五被告因怀疑客车车主及司机与饭店老板宰客有联系,从而起意要向车主及司机索要医疗费和车费;实际中,五被告也仅对车主及司机采取暴力、威胁行为进行抢劫,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未对其他任何乘客进行抢劫,即五被告的抢劫对象有针对性,对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未构成威胁,这与解释规定的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符。其次,本案五被告针对车主及司机进行抢劫,其性质与对货运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货主与司机进行抢劫一样,而对货运交通工具上的货主与司机进行抢劫属一般的抢劫。再次,从刑法谦抑性的价值目标出发,本案宜定为一般抢劫罪。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