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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7:26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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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

1981年1月16日,国务院

一九七八年恢复企业奖励制度以来,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厉行增产节约,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都起了积极作用,成绩是主要的。但是,由于思想认识上不一致,放松了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奖励制度和提取奖励基金的办法不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加上某些领导干部把发放奖金当作单纯增加职工收入的手段,致使在实行奖励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平均主义,有些企业还竞相多发、滥发奖金,使奖金的发放失去了控制。有的企业甚至违法乱纪,任意提高商品价格,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牟取非法利润,借此多发奖金。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扭转,不仅使奖励违背按劳分配原则,失去鼓励先进的作用,腐蚀职工的思想,影响职工的团结,而且浪费国家资金,给国民经济的调整增加困难。因此,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已经成为当前抓好调整、稳定经济的一项迫切任务。希望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在传达贯彻一九八○年十二月中央工作会议精神的同时,把这项工作当做一件大事,切实地认真地抓紧抓好。现对国民经济调整时期的奖励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实行奖励制度,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有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促进企业生产的发展。
要教育广大干部和职工树立共产主义的劳动态度,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各尽所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要发扬大公无私、先人后己、勤俭建国、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批判和反对资产阶级损人利己、唯利是图、“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
当前,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稳定经济,安定人民生活,这是大局,是全国人民根本利益所在。实行奖励制度,发放奖金,必须服从这个大局,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的利益,不能只顾一头,特别是要服从国家利益,有利于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
企业实行奖励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鼓励职工提高技术业务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发展生产,增多社会财富,增加盈利,在增产增收并保证国家多收的基础上,增加职工的收入。奖金是对超额劳动的一种鼓励。因此,实行奖励制度,必须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反对平均主义,把职工奖金的多少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和职工的劳动贡献密切结合起来。企业奖金的增长速度,应当低于生产和利润的增长速度。
要把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结合起来,两者并重,不可偏废。对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必要的荣誉奖励,以进一步激发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二、要克服企业之间奖励中的平均主义,严格控制奖金的发放。
所有企业必须是在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规定的产量、质量、利润、供货合同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条件下,才能提取和发放奖金。
奖金的发放要按照下列办法予以控制: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以主管局(或相当局一级的公司)为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应控制在所属企业实行奖励制度的职工一个月至两个月标准工资总额之内。各局、各公司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各局、各公司的生产和盈利情况分别核定。有的一个月标准工资总额,有的一个多月,生产好、盈利多的两个月,但不得一律都是两个月标准工资总额。
各个企业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由各企业主管局、各公司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定的本局、本公司全年应发放的奖金总额范围内,根据企业完成和超额完成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不同情况,以及企业利润的增长幅度大小和取得利润的难易程度等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区别对待,先进企业多发,后进企业少发,不得平均发放。一个企业全年发放的各种奖金的最高限额(国家规定的发明、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除外),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个别企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得突出好,贡献特别大的,经省、市、自治区经委、劳动、财政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多发一些,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
有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减少核定的亏损额时,可以视同增加盈利对待,发给适当的奖金。
关停企业不发奖金。计划内的生产任务严重不足并且没有盈利的企业,也不发奖金。但为了鼓励这些企业根据市场的需要,自行承揽生产任务,可以根据其承揽生产任务的多少和取得经济效果的大小,经企业主管局批准,酌情发放适当的奖金。
地、县一级所属企业奖金的发放总额,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企业提取的奖励基金在发放奖金后有多余的,可以用于兴建职工住宅和举办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或者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三、企业奖金的发放,要切实注意经济效果,要与生产相结合,与劳动竞赛相结合,并且不得在车间、科室和职工之间平均分配奖金。
各企业有权在本企业应发放的奖金总额范围内,根据生产需要和工作特点,自行拟定本企业的生产奖励办法。
企业对各车间、各科室,要明确规定发奖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和考核计奖的办法。各车间、各科室对职工个人奖金的发放,应根据其具体生产、工作情况规定。对能够制定劳动定额和有其他生产指标可以考核的生产工人,按其完成和超额完成劳动定额或其他生产指标的多少计发奖金。
对不能制定劳动定额和没有其他生产指标考核的人员,按其完成岗位责任和本职工作的情况发放奖金。
劳动竞赛中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发放的奖金,从企业奖励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提取,最多不得超过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四、各企业必须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作用。企业奖励基金的使用和奖励办法,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要坚决制止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
下列情况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
1.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者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均未完成国家计划而发放了奖金的;
2.发放的奖金总额超过本规定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的;
3.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擅自提高物价或者变相提高物价,牟取非法利润,借此发放奖金的;
4.巧立名目,用坐支销售款、挤占成本、套取现金等违法手段发放奖金的;
5.借口推销呆滞商品或采购短缺物资而发放奖金的;
6.企业或单位之间拉关系送“奖”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向所属企业索取“奖金”的;
7.变相发放各种实物奖(如以低价卖给职工台灯、电扇、家具等)的;
8.违反国家规定,滥发津贴、补贴,以及任意扩大津贴和补贴的发放范围、提高津贴和补贴标准的。
企业主管局、公司和企业发生上述违反规定的情况时,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坚决纠正。有的停发奖金,有的扣回奖金、津贴、补贴。对于变相发放的实物,要按照合理的价格折价,扣回多发的部分。对有关领导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在本规定下达以前已经多发了的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一般不再重新处理。但对违法乱纪,有意违反国家规定,情节恶劣的,仍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六、凡是具备实行计件工资制条件的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年四月发布的《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计件工资制(含提成、分成工资制)的职工,除可以实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以外,不再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在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计件超额工资部分应在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开支。
七、要加强奖金的管理和监督
实行利润留成和自负盈亏的企业,从奖励基金中发放的生产奖金,均应从本企业在银行开立的“专用基金户”支取。
未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发放的生产奖金和实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企业发放的节约奖金,均应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奖金总额证明单,送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据支付。
违反上述规定的,各开户银行有权拒付奖金。
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所属企业奖金的提取和发放加强监督检查,不得失责。各级经委、财贸办公室、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也要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如果发生处理有困难的问题,应报告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直至国务院。
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下达执行。在制定具体规定时,要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具体规定要抄告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同时抄送全国总工会。
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全民与集体联合经营的企业)奖励制度的规定,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的精神自行制定,下达执行,并抄告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全国总工会。
九、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交通、基本建设、财贸、农林等企业,并从一九八一年一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是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在贯彻执行本规定时,一定要认真总结经验,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妥善处理当前存在的问题,真正做到正确实行奖励制度,促进生产的发展,促进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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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军工企事业单位废弃厂址或生产线危险废物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安[2004]226号

2004年03月03日
关于做好军工企事业单位废弃厂址或生产线危险废物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
近年来,随着国防科技工业布局调整和改革脱困工作的深入,部分军工企事业单位实施了调整搬迁、重组、破产、关闭或生产线异地改建,其中一些火工品、火炸药和弹药研制生产单位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搬迁或生产线异地改建后,废弃厂址或生产线中残留大量火炸药、剧毒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未进行必要的无害化处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切实做好军工企事业单位废弃厂址或生产线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处理(以下简称危险废物处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军工企事业单位调整搬迁、重组、破产、关闭或异地改建后,废弃厂址或生产线残留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化学品及放射性物质的,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及有关军工企事业单位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人民生命安全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上述问题,认真研究,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危险废物处理工作,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二、危险废物处理的主体按如下原则确定:单位调整搬迁、异地改建后,主体未发生变化的,由原单位负责组织处理;调整重组的,由重组后的新法人单位负责组织处理;破产关闭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军工企改革脱困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7号)和国防科工委《濒临破产军工企业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危险品处置工作实施意见》(科工二司[2004]93号)的要求,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将积存的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安全处置完毕;原搬迁单位已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或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组织处理。
三、单位搬迁或生产线异地改建完成后,应尽快对废弃厂址或生产线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一年;对历史遗留未做无害化处理的,有关单位应立即开始组织处理,并在2005年上半年前完成。废弃厂址或生产线在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有关单位应继续加强安全管理,严防事故发生。
四、企事业单位在实施处理时,应进行危险性评估和安全性论证,制订处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准,并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人员)进行处置,保证处理全过程的安全。
五、有关单位在上报、审批新的调迁、异地改建项目时,应重视对危险废物处理问题,建设项目方案中应附报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处理方案,并落实处理费用。
六、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中现存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废弃厂址或生产线情况进行检查摸底,制定时间表,组织、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危险废物处理工作。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应对本地区地方军工企事业单位现存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废弃厂址及生产线情况进行检查摸底,组织、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危险废物处理工作,并协调、督促辖区内的有关中央直属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危险废物处理工作。
请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按上述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集团的危险废物处理工作,消除隐患,保证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2年2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劳动部、国家工商局

一、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企业结构调整中遭受损失,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批准关闭和停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关停企业)。季节性停业、因整顿、限产形成的临时停业不适用本规定。
三、国营企业经批准关停后,企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清查小组对企业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下同)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来的盘盈、盈亏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资产清查盘点后,要编造清册,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国有资产、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同时对企业资产进行界定,核实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总值。
四、关停企业在资产处置前,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或小组),切实加强维护管理。做好防腐、防锈、防水、防火、防盗等工作,严格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资产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仍按财政部《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81)财企字第63号〕执行。
五、关停企业的资产处置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无偿调拨,具体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设备,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对有偿转让给非国营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具体方法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在不影响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评估后可以在国营企业间无偿调拨。其中跨地区、跨行业调拨的,要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17号)办理有关手续。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载于1990年《商业政策法规汇编》第376页。
六、小型企业关停整体出售的,按照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执行。
关停企业被兼并的,按照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8号执行。
对已经无整体使用价值,又无法整体流动的少数国有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经过认真的技术鉴定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拆套出卖。
七、关停企业资产处置完毕后,企业主管部门要将处置情况报同级国有资产、财政部门备案。
八、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用于支付有关必要人员工资、必要的清理维护费和清偿债务后,仍有结余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缴,纳入预算管理。
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关停企业的资产清理、维护和处置工作要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对本规定制定前已关停的企业的资产处置情况,要进行全面检查,促使关停企业国有资产尽早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发挥使用效益。
十、关停企业的所有资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抽调、挪用、出租、出借,更不得以各种手段化公为私。对违反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经批准企业关停后,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经核准注销登记的,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十二、关停企业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按照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1〕25号)的规定予以安置。
※ 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载于1994年《商业政策法规汇编》第528页。
十三、以前颁发的关停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规章制度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十四、本规定发布之前,已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但尚未清理财产的国营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十六、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