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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2:18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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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67号

 
现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

部分条款的决定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现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一)在第六条增加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代号为Z,只准予驾驶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在第六条准驾车型A、B、C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号中,增加准驾车型代号Z。
  (二)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但左下肢残疾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
  (三)在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学习驾驶证为18至70周岁;”
  原第三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不变。
  (四)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交验军人身份证件和部队团以上证明”的规定。
  (五)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年龄超过70周岁的,注销准驾车型D、E、F、G、H、K、L、J、M、Q。”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申请时应如实申告补领原因。车辆管理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实申告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在48小时内审核补发新证。”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年龄超过70周岁的,但持有小型汽车驾驶证和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修改内容
  在第六条第一项增加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用车,车长4米以上。取消“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得作为考试车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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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2〕1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制定的《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

  为了严肃防汛纪律、落实防汛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及办法。

  一、防汛属地管理责任制度

  第一条 防汛工作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条 市、县(区)要坚决落实防汛属地管理责任制,要依法建立和完善防汛工作责任制和防汛抗洪应急预案,明确水库、淤地坝、河流沟道、城镇低洼区、农村地坑庄、山洪泥石流、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区域防汛责任人,组织实施责任区域内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依据各自的防汛工作职责,建立防汛责任制,制定防汛预案。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防汛机构负责制定实施本辖区内防汛抗洪抢险预案,建立健全防汛安全检查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防汛抢险组织,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和设备,履行防汛指挥调度责任,保障防汛抗洪抢险工作及时有效进行。

  二、防汛预警预报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水务防汛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指派专人负责与气象部门联系,及时掌握天气变化趋势。

  第五条 市抗旱防汛办值班人员收到省上重大灾害天气预警信息后要立即和市气象局联系核实平凉的具体情况,若核实情况与省上重大灾害天气预警信息一致,立即呈送局长和分管局长或以手机短信方式报告,并立即起草预警信息通知进行发布。收到市气象局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要立即向局长汇报,并发送各县(区)。

  第六条 对于重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县(区)政府必须在最短时间内传送到乡(镇)政府;乡(镇)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要立即通知各村(组)、社及灾害信息员。

  第七条 预警信息发出后,市、县(区)抗旱防汛办要通过电话、短信、简报、现场查问等方式督促检查重要预警信息、领导批示、指示以及上级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实行全过程跟踪督查。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要及时了解掌握预警信息发布后,群众避险场所、撤离路线、应急处置预案、撤离组织联络人、险段应急加固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重大天气预警,市抗旱防汛指挥部要在平凉电视台、广播电台即时滚动播出,县(区)也要通过电视、广播、预警平台等及时发布。

  三、防汛值班责任制度

  第十条 汛期市、县(区)、乡(镇)防汛部门必须坚持24小时防汛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带班领导必须在岗到位。

  第十一条 市、县(区)有防汛任务和防汛职能的相关部门都必须实行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 值班人员要随时了解掌握辖区雨情、汛情、工情、灾情、险情,及时请示传达重大险情、汛情灾情及授权传达的指挥调度命令及意见;重大险情必须立即报告带班领导并按规定经领导审定后上报市、县(区)政府和抗旱防汛指挥部。

  第十三条 值班人员对值班期间的预警信息、重大汛情、险情及灾情的下传上报过程必须做好值班记录,做到有据可查。

  四、防汛物资设备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要高度重视防汛物资及设备储备工作,每年财政列支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设备储备经费由防汛部门用于防汛物资设备购置、补充和更新。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要重视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防汛物资设备储备,和相关企业签定防汛物资设备使用协议,以确保在紧急时刻使用,用后按价补偿。

  第十六条 水务防汛部门要加强防汛抢险设备物资的登记和管理使用,建立市、县(区)两级防汛物资设备储备库,固定专人做好物资入库出库管理。

  第十七条 水库和各类险工险段防汛物资设备要就近储备,以保证发生险情时及时调用。

  五、防汛抢险队伍建设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区)都要加强防汛抢险队伍建设,防汛抢险队伍组建坚持按辖区和分部门组建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九条 辖区防汛抢险队伍组建以基干民兵为基础,广泛吸收辖区群众,由辖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抢险队队长。

  第二十条 凡有防汛任务的行业部门都必须组建专业防汛抢险队伍,一旦出现险情和辖区防汛抢险队伍共同开展防汛抢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都要加强与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在必要时请求部队和武警参加防汛抢险工作。

  六、防汛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在防汛抢险工作中违反防汛工作有关规定的有下列行为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或司法处理:

  (一)在防汛工作中擅离职守、麻痹大意造成预警信息、灾情险情信息不及时传达,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二)拒不执行上级防汛指令、不按规定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和措施、不组织对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的,不落实防汛抢险资金、物资储备,不组织抢险队伍;

  (三)不组织落实防汛措施、不组织落实对强降雨暴洪灾害的防范监测巡查、不按规定及时提供实时水文、气象信息,或不及时发布灾害预警;

  (四)不执行汛期调度运行计划、调度指令,不积极开展抢险工作;

  (五)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汛情、险情、灾情;

  (六)抢险关键时期,不在岗及电话不通贻误抢险时机的;

  (七)阻挠、干扰防汛抗洪抢险工作以及危害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的;

  (八)分工负责的地区和工程因防汛责任不落实造成责任事故的;

  (九)在建涉水工程不按规定制订安全度汛方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不按度汛方案认真实施造成责任事故的;

  (十)未治理或未彻底治理上年度已出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次年再次发生重大险情的;

  (十一)未及时处理防汛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发生重大险情的;

  (十二)不履行职责,导致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碍洪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采砂等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发生堤防决口或者其他重大险情的;

  (十三)未及时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工程渣土造成责任事故的;

  (十四)在防汛物资储备、使用、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储足防汛物资,准备防汛装备器材,导致因抢险装备和物资不到位而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的;

  (十五) 在防汛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安排防汛经费,导致贻误抢险时机的;

  (十六)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因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受到上级防汛指挥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失误的;

  (十七)易发山洪和地质灾害地区,未制定山洪和地质灾害避灾方案,未及时组织人员疏散,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组织处理的种类:

  (一)对单位和部门的组织处理包括三种: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和通报批评;

  (二)对个人的组织处理包括六种: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停职检查、给予党政纪处分和免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现问题后,能够采取措施,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不良后果发生和扩大的;

  (二)问题发生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认错态度好,及时改正错误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发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后果扩大的。

  第二十六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从轻或者从重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以严肃责任追究促进防汛工作责任制度有效落实。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办法规定的组织处理,由市、县(区)防汛指挥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负有防汛责任的党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或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办法自2012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9号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9月18日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投入,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项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公安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农业机械及其牌证和驾驶操作人员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按国家规定实行登记制度。

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业务。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安全技术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等证明、凭证,其中进口机具需持进口许可等凭证,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还需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向所在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后,方可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因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补领牌照期间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到其住所地或者购买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驾驶操作。

第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证照核发机构办理补、换领证照手续。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体规范的放大牌号,并保持清晰。

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应当在机组指定位置上贴反光标识,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当在其机身指定位置上贴反光标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对农业机械、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查验,排除安全隐患,清理作业区域内的闲杂人员,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认农业机械、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驾驶员与操作员之间有联系信号;

(三)操作员在规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员;

(四)清理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悬挂式作业机械升起后,不得对其进行保养、调整和故障排除;

(六)喷洒农药时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配备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

(二)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禁止改装、拆除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拖拉机作业时,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者一组作业机具。

禁止使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业机械。

联合收割机被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八条 不得继续使用因存在事故隐患而被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章 操作管理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驾驶操作证件。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续展。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灭失、丢失或者损毁,其持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农业机械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期间组织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遵纪守法、安全作业的自觉性,并建立健全班组、机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作业。

第二十三条 持有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件内容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驾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三)不得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四)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违章载人;

(八)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当事各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追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肇事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抢救治疗事故受伤人员的费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肇事拖拉机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该基金的管理机构及时垫付,并协助其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作出复核结论3日内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则上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损害赔偿争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调解,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 损害赔偿经过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驾驶操作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农业机械事故救助机制,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降低农业机械事故损害风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全省农业机械牌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监督检查、作业秩序管理,参与重大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有关驾驶操作证件由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技术检验。

在安全技术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及时排除隐患,并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健全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与农业机械牌证管理衔接联动机制和信息互通机制,支持农业机械牌证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和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化、公安、交通运输、能源、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前,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检查,并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对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应当到保险机构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办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保费标准开展专营运输、兼营运输拖拉机保险业务,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第四十一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将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报废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的回收、解体或者销毁。

第四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驾驶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情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改正违章操作行为;

(五)依法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上喷涂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