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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09:11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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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了简化部分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程序,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决定:对外商投资开采地热、矿泉水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换发、颁发采矿许可证。
以上授权不含《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范围。
海南省境内、云南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矿许可证换发、颁发工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资源部已经授权的继续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中,本着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原则,规范审批程序,认真做好审查工作。对中方矿山企业与外方合作开采,不成立合作企业、采矿权人不
改变的,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好复核并签署意见以及备案工作。
以上授权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行授权。



20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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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灾减灾工作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事业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水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发展水文事业的依据,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和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全省水文站网的建设工作。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水文情势变化,及时开展水文调查,适时提出优化、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建议,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专用水文测站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设立或者撤销的,应当同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一)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二)总装机容量在五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三)总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并且承担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四)设计流量每秒四立方米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五)日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其他取用水设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规定,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二)具有开展水文监测活动所必需的场地和基础设施;(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皿;(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专用水文测站建设审批申请书;(二)专用水文测站建设项目建议书;(三)申请单位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技术人员从业能力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条件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纳入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管理,其经费渠道不变,并根据测站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设立水文自动测报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水文管理规范,接受水文行业管理,并承担水文测报任务。专用水文测站和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设立单位应当将专用水文测站和水文自动测报系统的设立、运行管理费用纳入经费预算,并保证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或者改变监测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或者报送虚假水文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治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河道水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加强对河道水工程防洪调度和水资源调控的监测。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地表水和地下水水位、雨量等观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监测任务。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雨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以及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站点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发布。其中,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机构名称。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审定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按照要求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汇交。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监测资料,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储存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获得水文信息提供便利。需要保密的,其适用范围与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禁止伪造、篡改、损毁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省水文机构审查:(一)编制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土保持方案、水文预报方案以及用水计划;(三)水资源调查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项目水资源论证;(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五)处理水事纠纷和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使用或者移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正常水文监测活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山体滑坡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因河岸坍塌、河道淤积、河势改变等,导致已建水文监测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水文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水文测验河段顺直清淤等整治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及其设施。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在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并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监测河段: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到一千米,左、右岸历史最高洪水位范围;(二)监测设施: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水文码头、过河缆道的支架(柱)以及锚碇周边二十米;(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度差的两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二)倾倒、堆放废弃物、物料;(三)取土、挖砂、采石、挖矿、淘金或者爆破;(四)在水文监测断面影响范围内取水、排污;(五)在水文监测断面、观测场地、过河设备的上空架设线路;(六)设置坝埂、捕鱼网具等阻水障碍物;(七)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中列入工程影响补救方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水文测站原有功能后方可建设,因此而增加的改建费、作业费和运行费等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由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合理确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使用或者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是指为公益目的统一规划设立的,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税函[2009]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治理工程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和全国电视电话工作会议精神,有计划、有步骤地完成好国税系统专项治理的各项任务,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用2年左右的时间,对2008年以来国税系统规模以上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金税工程等信息化建设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坚持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大局,以工程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投资项目为重点,以科学务实的精神,坚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坚持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监管相结合,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健全体制机制,促进工程建设、金税工程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安全、廉洁使用。
  二、主要工作任务
  (一)抓住重点环节,着力解决突出问题。重点解决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决策、规划审批、招标投标、资金预决算管理、政务公开等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存在的问题。
  1.在项目决策方面,要着重解决未批先建、违规审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等突出问题,促进项目规划和审批公开、透明、依法实施;
  2.在招投标方面,要着重解决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等突出问题,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3.在项目建设实施和质量管理方面,着重解决徇私情、照顾关系,转包和违法分包、偷工减料、监管不严等问题;
  4.在物资采购和资金安排使用方面,着重解决管理使用混乱,不按合同约定数额、进度付款,严重超概算以及工程项目完工后长期未按规定进行决算等突出问题,规范物资、劳务采购活动,促进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廉洁使用;
  5.在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方面,着重解决信息不公开、不规范、不透明等突出问题,推进项目建设公开透明。
  (二)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案件。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把查办案件贯穿于专项治理工作的全过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坚决遏制基建、税收信息化建设领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势头。严肃查办税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插手项目审批、招标投标以谋取私利等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案件。进一步拓展案源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认真办理群众举报和投诉;注重在项目审计、执法监察和新闻媒体报道中发现案件线索;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沟通联系,深挖项目质量背后的腐败问题;对发现的违纪问题快查快结,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坚决杜绝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行为。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剖析大案要案,开展警示教育。
  (三)创新机制制度,加强内控机制建设。通过检查,认真查找体制机制制度存在的缺陷和漏洞,按照总局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的要求,以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为核心,研究提出强化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管理监督的具体措施。把制度建设和深化改革结合起来,将专项治理工作中形成的有效做法和创新成果转化为内部管理制度。
  三、工作步骤
  (一)广泛动员。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阶段性目标、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
  (二)成立各级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总局成立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厅、法规司、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财务司、督察内审司、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电子税务管理中心、采购中心为成员单位,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承担日常工作。相关司局确定一位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工作,并明确一位处级干部担任联络员。各级国税部门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制定工作方案。各级国税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部门的具体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进度和时间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工作方案要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报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电子文件上传至:总局FTP://CENTRE/监督检查室/工程建设专项治理工作。
  (四)深入排查问题
  1.开展自查。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重点对2008年以来基本建设项目、金税工程(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自查,找出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自查立项审批程序是否完备,是否超标准、超面积、超预算建设,招投标是否合规,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化整为零、规避招标以及低价出租、处置资产等问题。有关情况于2010年1月底前书面报告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2.重点督查。各地要选择重点项目、重点环节组织督查。要加强政策指导,解决难点问题。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将适时组织抽查。
  (五)认真进行整改
  1.及时纠正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落实监管责任。税务系统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落实对建设项目各环节的监管责任,健全各部门互相联动、密切监控的监督机制。要严厉查处因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推广典型经验。注意发现各地区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创造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及时总结并予以推广,通过典型引导,以点带面,推动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六)巩固治理成果
  适时对专项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搞形式、走过场,达不到目标要求的,要责令“补课”;切实做到不留死角,不打折扣。及时把专项治理工作中的有效措施和经验转化为法规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各省国税局要认真总结形成专项治理工作的总结报告,于2011年10月底前报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国税系统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向中央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四、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党组要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职能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切实负起责任,抓好职责范围内的专项治理工作。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能作用。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二)加强统筹协调。把排查问题、进行整改、加强监管、完善制度有机衔接起来,协调推进。要把专项治理工作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执法监察和加强日常监管结合起来,努力取得既解决当前突出问题又促进工作长远发展的综合效果。
  (三)加强监督检查。深入基层,加强对重点项目、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掌握工作进度,督促工作落实。对治理工作迟缓的地区和部门,要重点督查,促其整改;对拒不自查、掩盖问题或弄虚作假的要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