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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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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设区市、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还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本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三)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办法;
(四)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全面、准确地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才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实行政务公开,将本机关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责任、完善监督,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该场所内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福利待遇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的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调查、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倾听群众意见,维护群众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六)执行职务时举止端庄,仪表整洁,用语文明;
(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其他 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适时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可以与公务员考核结合进行。
考核的具体方案由考核机关的法制机构拟定,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考核方案经批准后,还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考核机关对其进行考核之前,应当就本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论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考核机关组织的考核工作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考核机关对被考核部门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
考核结论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考核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第一责任人及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的处理,或者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或者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在考核、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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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涉及中央企业国有权益变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涉及中央企业国有权益变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认真理顺其举办集体企业的产权关系,现就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中央企业国有权益变动的申报和审批工作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文)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在界定工作中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正确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
二、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申报、审批工作程序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字〔1996〕13号)进行,即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结果由所在地的经贸部门
、清产核资机构进行认定或确认。
三、中央企业、单位举办城镇集体企业经过产权界定结果认定后,凡涉及中央企业国有权益变动的,中央企业应将有关结果按地区进行汇总,编写国有权益变动原因分析和申报报告,并附当地已认定的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结果的批件(或复印件),按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认真配合做好中央企业、单位创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7〕13号)规定,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然后上报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系统汇总,报财政部清产办会同财政部有关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有关司审核和批复。
四、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凡涉及中央企业国有权益变动的,应认真编写原因分析和申报报告。“申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所举办集体企业进行产权界定的政策依据和具体作法,以及涉及国有权益变动的资产类别、发生年代、形成原因和处理意见等。凡涉及国有权益变动数额较
大的,可由中央部门自行设计表格,分类排队或逐项载明。
五、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收到财政部清产办正式批复后,应及时分解转批,中央企业依此作为帐务调整依据。
六、凡财政部清产办批复中央企业国有权益调整金额与部门申报金额有差异的,帐务处理以批复数字为准;其差异金额暂时挂帐,在以后年度中进一步处理。



1997年11月19日
论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实现

马江


在各国的民法制度当中,物权制度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均赋以完善、详尽的各种物权法律。而在我国,目前虽然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物权法》也只是在起草当中,因此,在我国理论界关于物权制度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确。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使得物权法理论界呈现出一片百家争鸣的局面。尤其关于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上,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应以物的用益为核心,从而顺应物权价值化趋势的发展,推进我国物权立法的现代化进程。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统一的两个方面,用益物权注重物之使用、收益固然重要,但从一个完整的物权概念着眼,以物之交换价值为基础的担保物权,亦十分重要。在将来的《物权法》立法当中也应当同样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担保物权制度是随着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应运而生的,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其本身作为“商品经济安全阀”的作用被各国立法所重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此制定和行成了大量的法律和判例。但在我国,长时间的计划经济的存在,人为的割裂了市场与商品流通的联系,物权制度无从谈起,更不用说有关物权制度的立法工作了,因此在建国之后关于担保物权的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物权制度的立法和完善工作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物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一九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取得了重大成果。但是随着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担保制度本身完善和发展的需求,使得《担保法》逐渐表现出它的不足,尤其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冲突、实现等方面存在着一些缺欠。也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本文力图通过对担保物权的基础理论以及中外法律的比较着手,就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谈一点自己拙浅的想法。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及种类

1、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
在解释担保物权竞合之前,首先必须解释何为担保物权。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立的一种定限物权①。由此可见,所谓担保物权系为保证债务履行而于他人财产或权利上设定的权利,因此,其实现必然不能由权利人一人主张即可实现,这是由于担保物权的定限性和他物权性所决定,因此其实现较自物权相比要受到一定的约束。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不能无条件对抗其他权利人。其原因在于担保物权常常不能完全符合物权之“一物一权”的原则,“一物数权,数物一权”的现象颇为平常,各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常有冲突,任何一方的权利得以行使均要与它方权利人的权利相对抗方得实现。因此,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的冲突问题。而所谓的担保物权的竞合,即是指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有学者为担保物权的竞合下如下的定义: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②。而我认为此定义似有不妥,正如上文所述,担保物权的竞合,起因于担保物权本身之冲突,而非担保物权种类不同而必然存在的效力等级的差异。即应当强调的是担保物权共存时的对抗的状态,而不必强调这种对抗现象下的效力必须来自不同的担保物权种类。因此,担保物权的竞合应当不仅包括异种的担保物权共存一物而效力孰优孰劣的问题,也应该包括同一物上多个同种担保物权共存时的冲突问题,即不论共存的权利有没有效力优先问题,只要其存在冲突(同顺位的比例受偿)即为担保物权的竞合,其重点在于冲突而非效力的优先问题。因此,基于以上的认识我认为所谓担保物权的竞合系指解决同一物上共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种或异种担保物权时产生的冲突的规则。

2、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

要想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担保物权的种类这个问题,只有确定了担保物权的种类,才能正确的概括出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来。担保物权的分类依不同的分析角度可以分为学理的分类和法律形态的分类两种。依学理的分类方法担保物权分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和约定的担保物权、优先性的担保物权和占有性的担保物权、登记的担保物权和非登记的担保物权等等。因在分析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上以法律形态角度的分类为基础,而以学理分析为辅助,因此下面就担保物权的法律形态分类着重加以论述。
担保物权初肇于罗马法,包括信托质、质权、抵押权三种,但至优帝时信托质归于消灭③。现代各国民法亦大多沿袭了此一规定,只是于个别只处有些许不同,皆大与其国情有关,但总结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基本可以归纳为四种: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其中以前三种为理论界之通论,而对于优先权是否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存有争议。其中赞同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是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认为优先权具有以下的特点:①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区别于其他的约定担保物权。②优先权的无须以登记或占有的形式进行公示。③优先权的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改动④。而反对的意见认为,优先权是立法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其理由为:①担保物权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优先权实质上为债权本身的法定效力其并未形成一种新的物权,根本无任何的独立性可言。②担保物权以公示为原则,而优先权不具有任何公示性,因而不能做为担保物权。③有限权制度不具有现代担保物权制度信用保障、资金融通的基本功能。④大多数的优先权均基于税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公法而设立,实质是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⑤。因此认为优先权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我同意后者的观点,因为无论从优先权的设立、公示、还是它的实现方式来看,都不益于把它作为担保物权处理,而似乎把它作为一种特殊债权更为合理一些,因此在担保物权竞合的分类当中,优先权将不在其列,而在担保物权竞合的特殊问题中加以论述。基于以上的分析我把担保物权以法律形态分类归纳为以下三种:抵押权(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质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从而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相应的包括:Ⅰ、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Ⅱ、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Ⅲ、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Ⅳ、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据此关于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仅就此四种类型展开,而就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则作为担保物权竞合的特别问题加以研究。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

所谓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既是指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上文已经对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进行了分析。下面就区分不同的种类,对担保物权竞合实现的问题加以分析。

1、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

在现实社会中抵押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担保物的融资效能常于一抵押物上同时设置多个抵押权,在形式上一般表现为重复抵押和余额抵押两种。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在已设立抵押权的物上,于同一物上又设立新的抵押权既是指同一物上同一部分价值,得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此种抵押方式与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均为合法之抵押形式。而在我国则为例外,如一九八九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抵押期间,非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价值已设置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即重复抵押有效须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但《担保法》第35条则完全否定了重复抵押,因此在现行法律条件下,重复抵押并非合法的抵押形式,而且就现实而言重复抵押相较余额抵押是以牺牲担保物的信用保证的效能从而实现其扩大其融资效能的目的,其显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十分不利。并且重复抵押权人的权利在设立当时虽已为当事人明知之下的效力重叠,但仍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效力的冲突,于是在法、德 等国的相应法律当中确定了以抵押权登录的日期决定清偿顺位,顺位在先的先受偿的原则,以此来解决重复抵押权竞合的问题⑦。
而余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一物上除去先于抵押的价值的部分而剩余的价值部分再行设立抵押的行为。因其抵押物的价值远大于总体债务之和,正常情况下对抵押权人各方均无影响,不会产生抵押权的冲突。但是在现代的商品社会,物的价值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不断的变化当中。一物设立抵押之后有可能升值也有可能贬值,而于此时同时存在的抵押权既有无法完全实现的危险,冲突即为产生。又依各国抵押权成立要件的约束,往往抵押权的设立又存有瑕疵,而于此时抵押权冲突就更不可避免。又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余额抵押制度,因此下面着重就余额抵押情况下抵押权竞合的实现的原则进行论述。

①依登记原则———抵押权顺位的确定

公示原则是担保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而登记则为抵押权的最重要的公示的形式。各国民法均对此形式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也分别就抵押权的登记作了详细的规定,但这两条的法律意义却是不同的。我们知道依我国的《担保法》对于抵押权的分类依标的物的不同而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两种,而由于不动产在物权制度中的特殊意义,《担保法》的第四十一条把不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即不登记则抵押权至始不产生效力。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则针对动产抵押权,其意义是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其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因此对于不同的抵押权竞合,登记要件的意义也是不同的。(Ⅰ)在不动产抵押时,依登记原则应当理解为: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无登记的抵押权;同为登记的抵押权依登记日期之先后而决定受偿的顺序;登记日期相同者,在其顺位上取得相同权利而比例受偿;而如果同一物上各不动产抵押权均未登记的,则认为其均为普通债权而无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基本上也确认了以上的原则。(Ⅱ)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原则应当理解为:多个动产抵押权有的登记有的没登记的,其登记的优先受偿;均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日期不同时,日期在前的优先受偿,日期相同的则比例受偿。而各动产抵押权均未登记时则与不动产抵押时有所不同,依《担保法》动产抵押权不依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不登记动产抵押权依然成立,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同一动产上的多个抵押权人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假设物主甲与债权人乙、丙同时就一动产设定抵押权,那么就甲、乙之间抵押合同丙为第三人,同理乙为甲、丙之间抵押合同的第三人。即乙之抵押权不得对抗丙之抵押权,丙之亦然。那么于抵押物不能同时满足乙、丙的全部抵押权时,一方之全额实现必以损害对方利益为前提。而于此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显然是不能及于第三人的,即乙、丙之间抵押权不应有对抗对方的权利。有因于此,两者权利即无优劣之分,得于同时受偿,即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同一顺序比例受偿,而不论成立的先后。即“为贯彻非登记不得对抗之规定,宜认为未登记之数动产抵押权处于同一位次。”但在我国现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㈡款之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显与动产抵押登记原则的对抗性原则相悖,似有修改的必要。

②顺位变更的相对性原则

公示原则解决的是抵押权效力确定的问题,而顺位变更相对性原则所要解决的则是效力确定情况下权利实现的顺位问题。因此,公示原则是顺位变更原则的基础,只有依公示原则确定了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于此顺位变更原则才有其意义。所谓顺位变更,指同一抵押人的数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的次序互为交换。而产生抵押权变更的前提条件是抵押权人为三人或三人以上;且让与人与受让人非同顺位或最后两顺位抵押权人。只有满足以上的两个条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顺位让与行为才能对第三方抵押权人产生影响,也只有此时抵押权人顺位的变更才有产生抵押权的冲突的可能。依各国的立法以及法理来看,抵押权顺位变更的效力大致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绝对效力说,一种是相对效力说⑥。绝对效力说认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权的顺位拥有独立的处置权,其权利源至于抵押权的独立性,因此,先顺位的抵押权人与后顺位的的抵押权人一旦达成让与的合意,则其顺位即发生绝对的变更互相取代对方的顺位的权利。而对于其他的顺位的抵押权人绝对有效。例如第一与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互相变更顺位则第三顺位权利人当然取得第一顺位人的权利地位,而对抗其他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而相对说认为,两者的顺位变更不应当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由于各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权利份额是不同的,如果实行绝对主义,有可能损害其他人的抵押权的实现。如上之例,当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显大于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时,于其他抵押权人而言,抵押权将受到很大损失。基于这样的考虑,相对主义认为顺位变更只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即顺位变更之后,双方在众抵押权人之中的顺位并不发生变化,而只在清偿时,就优先清偿额度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后顺位人只取得前顺位人权利范围内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显然后者的内容是较为合理的。在我国将来的《物权法》立法时我认为也应当确立顺位变更的相对性原则,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以上就是解决抵押权冲突的两个原则,两者以公示原则为基础,而以顺位变更相对性原则为补充,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2、同一物上异种担保物权的竞合

(1)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前文已经提到抵押权是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而与它不同的是质权的标的物则是动产或权利,因此两者的竞合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会发生的,一般只有在标的物是动产时,即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才有竞合的可能。因此,在论述这个问题的时候仅就此种类型而言。

①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当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是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下最为基本的解决方法。因此在解决异种担保物权竞合的时候,依然需要运用这一原则,只是内容有所不同。其原因在于不同的担保物权的公示形式、意义存在着差异。具体到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的情况下,动产抵押的法定公示形式是登记,但其意义仅为对抗第三人的形式要件,而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且此要件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如果动产质权人已经占有标的物则推定其质权得为有效而不论出质人有无质物之处分权此为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动产抵押权人如无登记则认为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动产质权应当优于抵押权优先受偿,其原因就在于动产质权人因占有而使公示要件完备,而动产抵押权人则由于公示要件的瑕疵而不具有对抗的能力。那么两者均达到公示要件完备的时候应当如何解决呢?依《担保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采取的是抵押权优先原则,这样的规定无论是在各国的理论界还是立法来看都可谓独一无二,但独创不见得就正确,其抵押权优先的观点另人费解。首先,就两种担保物权而言均依法律规定完成了公示要件,即都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两者在权利性质上不应该存在差异。其次,两者均是为保证一般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就其产生原因上不存在优劣之分。因此,抵押权根本没有优于质权优先受偿的理由。在梁彗星先生的《物权法草案意见稿》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这样认为“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按照各自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其各自的债权额的比例受偿。”其在解释的理由当中也指出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无优劣之分。

②设立在先原则的例外———债权人权利优先原则

所谓设立在先 原则是指,同为已公示抵押权、质权,设立在先的优先受偿。此为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一般原则,但在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却存在例外。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在设立顺序上存在两种类型即先质后押和先押后质。此时无论后押还是后质,如果均是为抵押人或出质人的债权而在原有权利后再行设立的担保物权都应依设立在先原则而在先设立的抵押权或质权后受偿。但是如果质权人或抵押权人经出质人或抵押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就标的物再行设立抵押权或质权时则不能适用设立在先原则。其理由是,如果适用设立在先原则,质权人或抵押权人的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将劣于其债务人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其债权的担保则形同虚设,于担保物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相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即所谓债务人的权利不应优于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于此时后设立的担保物权应优于先设立的质权或抵押权优先受偿,这就是设立优先原则的例外。《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仅就转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对其他类型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