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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4:34:17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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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请各外经贸委(厅、局)将此通知转发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和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附 件 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署监〔1996〕20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有关对中国籍进境旅客个人自用物品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就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暂予保留个人行李物品免税规定的旅客(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
(一)旅客(人员)范围
根据国发〔1995〕34号通知第三条(五)款的规定精神,暂予保留旅客行李物品免税规定的中国籍旅客范围包括:我常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含以研修生身份外派的劳务人员--下同)、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
(二)进境物品征免税限量
1.我常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劳务人员、授外人员暂予按原规定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放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至毕业之日止),船员每满120天,准予免税携带进境《中国籍旅客免税物品限量表》(署监〔1994〕6

85号附件)第三、四类物品(价值人民币500-5000元)中的一件。超出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予征税。征税限量与免税限量相同。
留学人员、访问学者仍按现行规定在外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学成回国工作者准予在本人免税限量内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1辆。
2.上款所列人员在外工作、学习期满回国时最后验放期限不满180天(船员120天),但超过150天(船员90天)的,也按180天(船员120天)验放。
(三)验放物品手续
1.对我外交机构人员,凭其所持外交护照及《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办理;外交机构中持公务护照的公勤人员等,凭其所持公务护照、《登记证》以及所在驻外外交机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见附表一)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所在驻外外交机构

开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驻外人员身份证明”规格25cm×18cm,一式两联,由各有关单位自行印制。
2.对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凭其所持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和本人毕(结)业证书办理验放手续。(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
3.对劳务人员,凡是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的,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外交机构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外交机构出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19

96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出境的,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见附件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见附件三)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外交机构开具的托带物品证明、《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

务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办理验放手续。
上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他们办理出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合格证》内持证人照片上加盖有“中国外派劳务培训XX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或其委托审核部门,即: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等,在《合格证》第4页上加盖公章。
4.对援外人员,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驻外外交机构出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5.对船员,凭所持《海员证》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物品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二、关于我驻港澳人员问题
(一)根据港澳地区情况,对我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处、外交部驻澳门签证处、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在当地招收的雇员和所属或挂靠的经贸、新闻、体育、文化等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

),海关比照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办理物品验放手续(仍按现行规定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
(二)对我在港澳的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进境行李物品比照对在国外留学人员、访问学者的规定办理,有关“留学回国人员证明”由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出具。
(三)对派往港澳的劳务人员、援外人员连续在外180天以上携运进境行李物品比照对派往国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的规定办理(仍按现行规定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有关“驻外人员身份证明”由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出具。
具体执行事宜,请广东分署组织协调九龙、拱北海关分别商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办理。
三、关于其他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
依据国务院国发〔1995〕34号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除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以外,其他各类中国籍旅客进境物品,海关按规定予以征税。具体验放手续,暂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规定的过渡问题
(一)我常驻境外非外交机构,如经贸、新闻、体育、文化等公司企业单位代表处等持因公普通护照和公务护照者,以及除远洋船员以外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1996年4月1日后半年内(9月30日前)进境的,其4月1日前的时间,海关仍按原规

定的免税限量验放。《登记证》同时注销并收回,海关不再对这部分人员发放《登记证》。
(二)对华侨、台胞等非居民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1996年3月31日前进境的,按原规定办理(包括进境半年内购买免税外汇商品),1996年4月1日(含4月1日)后进境的,一律按规定征税验放。
(三)对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境探亲人员等居民旅客,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1996年4月1日后半年内(9月30日前)进境的,其4月1日前的时间,海关仍按原规定的免税限量验放。
五、其它事宜
(一)中国籍居民旅客带进以个人剩余外汇为单位购买的物品(不含机动交通工具),海关一律按旅客行李物品办理。
(二)按照国务院国发〔1995〕345号文件精神,“在外售券、境内提货”业务供应对象仅限保留免税规定的部分中国籍居民旅客。为加强管理,对进境旅客带进的货券,海关只办理免税限量内的物品的验放手续,超出免税限量范围的货券,海关一律不予受理。在外售券供应免

税物品品种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整顿‘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通知”(署监〔1994〕504号)中规定的范围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件,国务院原批准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简称中侨公司)经营对象的物品免税规定已予取消,因此自1996年4月1日起,暂停中侨公司进口免税外汇商品。在国务院没有新规定之前,中侨公司报运进口的物品,一律按一般贸易货

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四)鉴于中国籍旅客进境物品税收政策的调整,为做好管理工作,总署决定对暂予保留个人物品免税规定的人员中按规定持《登记证》者,进行换发《登记证》的工作。具体办法将由我署监管司另行下达。
本通知实施后,以往所发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一律予以废止。
随文所附海关公告,请于1996年3月28日对外张贴。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件一: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式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样本)(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样本)(略)
四:海关公告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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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 外 人 员 身 份 证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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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证字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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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证明_______系我国在______国_________(驻外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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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名称)外交机构工作人员/劳务人员/援外人员,护照号码: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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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境日期___年___月___日,目前仍在外工作。请按规定为其办理行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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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验放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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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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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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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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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九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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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意 事 项
1.本证明需由驻外使团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2.在填写人员身份时,请将选项外的对象划销。
3.本证明填写要工整、清楚,涂改者一律不予受理。
4.本证明规格25cm×18cm,一式两联,由各单位自行印制。第一联交海关验核,第二联由
驻外使团留存。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并接海关总署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除对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的行李物品免税规定暂予保留以外,其他各类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由海关按规定予

以征税放行。
特此公告。



19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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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劳动模范暨五一劳动奖章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劳动模范和五一劳动奖章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荣获市级、省(部)级、国家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或者五一劳动奖章,并保持荣誉的劳动者。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五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与市总工会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市财政、民政、住建、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践行科学发展观;
(二)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在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
(四)有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作为评选劳动模范的候选人:
(一)在推进企业科学发展和制度创新,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城建、交通、金融、通信、就业、社保、体育、计生、新闻等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科学研究、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技术革新、节能减排等活动中,有较大成绩或发明,或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及引进技术吸收和创新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防止重大事故,抢险救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文明经商,优质、诚信服务中成绩优异的;
(九)在反腐倡廉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其他方面为党、国家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原则上五年进行一次,其间每年评选宝鸡市五一劳动奖章。评选推荐市级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是职工的,应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审议通过;被推荐的候选人是村民的,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在推荐的基础上,由县区党委、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申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联评审核。
(三)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提请市委、市政府审定、表彰。
第九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经过前条规定程序后,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上级审批。
第十条 职工劳动模范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荣誉津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的,只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一种荣誉津贴。
(一)国家级、省(部)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荣誉津贴。
(二)国家级、省(部)级劳动模范退休,在发放荣誉津贴的同时,按照陕劳社发〔2006〕89号文件规定,退休金(养老金)提高5—10%。
(三)市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第十一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由劳模所在单位按本人工资发放渠道负责发放;企业和农民劳模由市财政按规定标准拨给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二条 符合《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条件的劳动模范,可优先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三条 市总工会每两年组织市级退休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按人均500元标准预算拨付。
第十四条 企业在进行改制、重组、破产时应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或再就业。
第十五条 市、县、区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注意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使用。各单位应优先选送在职劳动模范到专业院校进修培训,期间工资、学费由选送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应当持有关证件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劳动模范调离本市或因故被取消劳模称号和死亡的,不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市、县、区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其他需要取消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十九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命名机关收回荣誉证书、奖章。自取消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二)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
(三)各级工会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汇报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及时报告劳动模范提升、调动、退休、处分和死亡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2月底废止。2003年12月19日市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发〔2003〕5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地震局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0年1月18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6 号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0年1月18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陈章立
二○○○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制定地震行政规章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中国地震局或者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调整防震减灾活动的社会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规章由中国地震局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发布。
以中国地震局令以外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内部工作规则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地震行政规章。
第三条 地震行政规章按内容不同,称为“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办法”。
对国务院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实施规范,称为“实施细则”。
第四条 地震行政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修改、废止和解释,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五条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负责管理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根据国家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拟订规章制定规划,报局务会议审定实施。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根据规章制定规划,结合全局工作部署,拟订规章制定计划,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实施。
规章制定规划的年限一般为五年,规章制定计划的年限一般为一年。
第七条 规章制定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防震减灾法律体系建设相一致,保证立法工作的严肃性、连续性。
第八条 规章制定规划、计划的调整,应当由法规司提出,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九条 法规司负责规章制定规划、计划实施的组织和监督执行工作。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
第十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业务主管司(室)负责起草。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室)工作的,组成起草组,由主要业务司(室)负责牵头,有关司(室)参加起草工作。
法规司在规章起草中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可以由法规司直接负责或者会同有关司(室)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包括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的宗旨、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实体内容、执行程序、奖惩办法和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解释的政策界限和有关问题等。
第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缩进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附表、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炼规范、标点正确。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司室主管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附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四章 规章的审定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单位领导签署送审报告,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法规司审查。
在审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单位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司审查后,由法规司提出审议报告,报送主管副局长批准后,按程序提交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内容简单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认为必要的,也可由局长或者有关副局长传阅审批。
第二十条 局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对局务会议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部门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局务会审定。

第五章 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定后,由法规司负责起草中国地震局令,统一编号,报局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发布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通过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中国地震局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发布的规章,全文刊登于《国务院公报》。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作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的规章中予以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况。
规章修改,应当遵循本规定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程序规定。
规章的某一项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正后,适用修正后的规章。
第二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况变更,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法规司审查,报局务会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满自行废止。
主管司(室)认为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个月前报送局务会议审议。延长规章的施行期限批准后,由局长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章自中国地震局令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负责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关于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法规司负责以书面形式进行解释。解释内容由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商定起草,经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审定签发后生效。
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规定由中国地震局负责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由法规司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地震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规司审查会签后,提请主管局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 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0日原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