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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1:41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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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5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2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深圳市分局:

上海市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紧急请示》(上海汇发[2005]50号)和深圳市分局《关于境外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相关问题的请示》(深外管[2005]60号)收悉。鉴于两分局请示的内容均涉及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为指导各分局正确理解和执行我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中境外机构、人民币贷款和保证的含义

《通知》中的境外机构既可以是境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境外自然人。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除指单纯意义上的人民币贷款外,还包括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保函和贸易融资等项下人民币授信额度等。境外机构提供保证的形式,除信用保证外,还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产进行质押和抵押,但不得违背其他主管部门关于抵押质押的限制性规定。境外机构以安慰函等形式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信用支持,只要这种信用支持涉及未来的实际外汇履约及其结售汇问题,均需要按《通知》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关于2005年4月1日以前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处理原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实施的《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规定,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各方当事人分别为: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人民币贷款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借款人)、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担保方)。

因此,2005年4月1日以前境内中资银行人民币贷款已经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的,直至该项贷款结束,均按照银发[1999]223号文件办理,即:债务人不需要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如果发生担保人外汇担保履约,中资银行自行办理履约外汇结汇;担保人履约后,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不受其“投注差”限制。

2005年4月1日以前,其他境内金融机构是否可以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发放人民币贷款,政策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发放了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且境外机构已经履约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境外机构可以根据外汇担保合同约定向境内金融机构履约;

(二)境内金融机构收到的履约外汇不得兑换为人民币,待将来适当时机通过购买人民币营运资金统一解决;

(三)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如在其“投注差”以内,外汇局在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和债务人进行适当处罚后,可以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

(四)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如超出“投注差”, 所在地外汇局在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和债务人进行适当处罚后,可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如债务人提出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基础上,可按特殊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批准债务人偿还担保履约款。

三、关于2005年4月1日以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展期的处理

2005年4月1日以前境内金融机构发放人民币贷款已经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且在4月1日以后需要办理展期的,均按一笔新的贷款和担保进行处理,债务人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或有债务登记。

债务人未办理或不能办理或有债务登记,在人民币债务违约,担保人履约时,对于贷款行是中资银行的,中资银行自行办理履约外汇结汇;担保人履约后,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不受其“投注差”限制。

对于贷款行是其他金融机构的,境外机构可以根据外汇担保合同约定向金融机构履约;金融机构收到的履约外汇不得兑换为人民币,待将来适当时机通过购买人民币营运资金统一解决;各分局在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进行适当处罚后,对于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不论其是否在“投注差”以内,各分局可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

四、关于执行日期

《通知》规定,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在外汇担保合同签订日、人民币贷款合同生效日、提款日三者不一致时,以外汇担保合同签订日为准。

五、关于境外机构保证项下外汇贷款

2005年4月1日后,境内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可以参照《通知》关于境外机构担保人民币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可以接受境外机构和境外自然人提供的担保,但债务人需事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外汇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审核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投注差”的有关规定,即该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贷款余额之和不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境外机构代为履约后,各分局可为已经办理了或有债务登记的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债务人事前未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的,或不符合规定未予办理登记手续的,在境外机构代为履约后,被担保人不得擅自对外还本付息。 外汇局将对境内违规企业和违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况,境外机构履约偿付的外汇均不得结汇。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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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食品安全管理采取如下措施:

  一、凡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并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质量技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来自同一产地的该品种食品采取限制进入本市的措施。

  二、单位销售蔬菜、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生产者索取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销售蔬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不具备相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上市销售。

  三、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证书上载明为展览用途的进口食品,展览后应当按照进境展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使用亚硝酸盐等食品添加剂。

  五、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工业盐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七、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八、单位销售的蔬菜未按照规定向生产者索取相关证明文件或者个人销售的蔬菜未按照规定随附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国家标准使用亚硝酸盐等食品添加剂的,由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通告规定在食品中添加工业盐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由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从重处罚。

  十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和《海口保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海口市规划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保税区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编制,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凡在保税区内申请用地的单位,必须持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土地转让合同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并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到用地现场进行放线、定桩。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而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时,必须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
位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凭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房产证。
第十条 保税区内的工程管线建设,由管委会负责审批;跨出保税区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或使用单位须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相应的手续。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按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的要求清理现场。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准转租、转借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负责对保税区内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