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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2:23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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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7〕1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新余市建设局(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管理各类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确保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交通、规划、物价、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㈠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㈡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但施工现场无堆料及搅拌场地的房屋建筑工程;

㈢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㈣临街的,除城市道路(含人行道)以外没有堆料及搅拌场地的居民、农民建房及其它建设工程。

仙女湖景区内的公共建筑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款第(四)项规定之外的居民、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框剪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必须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砖混结构工程,其主要钢筋混凝土构件(基础、柱、圈梁、楼面、屋盖)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若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等方面的限制,或因工程施工方面的特殊原因,确需改为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相应的环保和文明施工措施,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搅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八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的使用纳入施工审查范围。

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招标文件的内容之一予以明确。

第九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和竣工结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结合市场实际每月发布价格信息。

非泵送预拌混凝土到工地价格比同期现场搅拌混凝土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20元/立方米。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生产资质;

㈡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㈢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

㈣有符合生产要求,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供应价格、数量、设计标号、供应时间、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确保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相关资料。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具备本企业原材料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能力,所设检验机构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应当提前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冲洗等设施,并在混凝土浇捣现场设置停车场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理单位在对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现场进行审核、验收时,应当对现场是否具备预拌混凝土运输、浇捣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监理单位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必须及时制止。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混凝土原材料造成撒漏污染路面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保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未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因预拌混凝土质量原因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运输车辆防渗漏措施不当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规定设置运输车辆专用冲洗场地,将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的由市城市管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向无证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必须使用而没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一年度内发现其有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一次的,给予其一次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有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二次以上(含)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一年的投标资格,并分别停止相应项目经理(建造师)一年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而不使用的行为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其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停止该监理单位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一年,并停止该工程监理工程师(总监)执业资格一年。

第二十八条 工业项目和其它专业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12日印发的《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余府发〔2004〕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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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办〔2005〕66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20日








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机关工作效能,实现廉政勤政,促进机关工作提速、提质、为人民、促发展,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力度,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损害管理对象、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本办法由各级纪委、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行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六)在工作中丢失、损毁相对人的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工作中需要与其他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的;


(八)对管辖范围内的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多次出现不作为问题,或因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的;


(九)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被投诉单位收到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一)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搓麻将、下象棋、打扑克牌、玩电脑游戏的;


(十二)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刁难或态度粗暴,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十三)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违反服务承诺制度,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不能限时办结,或对党委、政府的决定、决策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四)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的;


(十五)其他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


(二)无法规依据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故意刁难企业、群众或其他组织的;


(三)违反廉洁从政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的宴请和礼品、礼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五)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决定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过程中如有违规行为,除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规定追究法规责任外,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违反征收资格证、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而隐瞒、袒护,不予制止、纠正的;


(三)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


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无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七)使用、丢失或毁损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五、六、七、八条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将追究效能责任,如涉嫌违纪违法的,将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机关有上述第四、五、六、七、八条行为的,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具体规定





第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讨;


(二)效能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理或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1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2次的,年度考核时予以告诫,半年后视其表现情况确定考核等次;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3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在连续两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达5次且经查实的,除依法不得辞退的外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一个单位一年发生5宗以上有效投诉的,年终给该单位通报批评,并不得参与“评先”。如单位管理混乱,行政不作为,出现严重问题,引起社会不良反应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并视其情节采取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三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企业撤资、企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等恶劣影响的相关人员,将直接给予免职、撤职或者辞退;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组织人事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投诉处理结果应书面通知投诉人和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工作部门。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若对效能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参照《信访条例》第三、四章办理。


第十七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督查。


第十八条 凡受责任追究处理的,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效能告诫以上处理的,应将效能告诫书等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二十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受理应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人事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更优权利条款”
———1958年《纽约公约》评析

黄亚英*
【本文发表于《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1958年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主持下制定和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⑴(通常简称为1958年《纽约公约》)。截止1998年6月10日该公约40周年纪念日之际已有118个国家成为缔约国。⑵《纽约公约》已成为仲裁领域最重要的公约并被誉为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corner stone)。⑶
由于许多缔约国除参加该公约外,还制定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有些缔约国同时还签订了涉及这一事项的其它双边或多边条约,因此在《纽约公约》的具体适用中便存在着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如何处理《纽约公约》与国内法以及其它条约的关系。对此公约在其第7条(1)款中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⑷上述第7条(1)款2项(加着重号的文字)说明当事人在向《纽约公约》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某一公约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时,既可选择公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可选择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有关国内立法或该国缔结的有关其它条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就是说,“第7条(1)款2项的规定给了当事人一项自主权利,即他可以援引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或双边或其它多边条约的规定申请执行某一仲裁裁决,从而不再以《纽约公约》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⑸研究《纽约公约》的著名专家皮特·桑德斯教授在解释公约上述条文时也曾指出;“公约进一步阐明了该公约将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换言之,如果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有效的国内立法或其它条约提供了比《纽约公约》更为有利和优惠的权利(more favourable right),则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便可援引和利用该项更为有利和优惠的规定并以此取代公约的相关规定。”⑹故此,公约第7条(1)款第2项的规定被称为公约中的“更优权利条款”(more-favourable-right-provision)。⑺
“更优权利条款”在处理公约与国内立法和其它条约关系方面有面有着重要意义。⑻例如,在某一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时,该国既参加了《纽约公约》,同时又制定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如果该裁决未满足公约要求的执行条件,则当事人仍可适用被请求国的其它立法使该裁决得以执行。否则,如果排他性地单独适用公约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那些不完全符合公约承认和执行条件的裁决将会被搁置。所以,“更优权利条款”是公约积极促进和支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目标的又一具体体现,“它为无法适用纽约公约进行执行的案件开辟了新的执行依据。”⑼
关于公约中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德国科隆上诉法院曾在判例中作了如下的准确论述:“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避免剥夺当事人依据被请求国国内法律中更为优越有利的条件去请求执行其裁决。”⑽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有些国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确比公约中的某些规定更有利于裁决的执行。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1)款(甲)项明确将仲裁协议的无效直接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相反,按照德国法律,如果仲裁协议的无效可以在裁决作出国通过撤销裁决的诉讼加以救济的话,则仲裁协议的无效不能成为在德国境内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⑾也就是说,从德国法中专门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民诉法典第1044条来看,未将仲裁协议的无效作为拒绝执行的一项直接理由。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能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裁决作出国申请撤销该裁决,然后再以第1044条认可的裁决已被撤销这一理由要求拒绝执行裁决。这一点说明德国法与公约是不同的,它表明了德国法的规定比公约第5条(1)款(甲)项更有利于外国裁决在德国的执行。德国最高法院曾经有一个案子涉及到执行一项在南斯拉夫作出的裁决。本案中住所在德国的被告反对在德国境内执行该裁决。其反对理由是本案的仲裁协议仅被记载于双方中介人的笔记中,因而不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无效的。德国最高法院则驳回了被告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⑿除非外国裁决依其应适用的仲裁法(本案即南斯拉夫仲裁法)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应在德国得到执行。同时南斯拉夫仲裁法规定,一项仲裁裁决作出后的30天内,当事人可以仲裁协议无效理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由于本案被告未向南斯拉夫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所以该裁决按决定其效力的南斯拉夫法律已经生效,故被告反对执行的理由在德国法院是不能接受的。⒀法国最高法院关于“Norsolor V.Pabalk”一案的判决则是适用公约“更优权利条款”的又一典型案例。⒁本案仲裁庭是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维也纳设立的。仲裁庭认为自己无法选择某一合适的国内法适用于解决案件的实体争议,因而决定适用国际商人习惯法(International Lex mercatoria)并强调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仲裁案的被告一方败诉,因此被告向该裁决作出地的维也纳上诉法院诉请撤销该裁决。维也纳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未能很好地履行职责,无视国内法的选择适用而去适用国际商人习惯法;同时法院还认为国际商人习惯法是“其有效性值得怀疑的世界法”。因此该法院撤销了部分裁决。然而上述仲裁案中胜诉的原告则针对已被奥地利维也纳法院撤销的部分裁决向法国法院申请执行。如何对待原告的执行申请成为法国法院面临的棘手问题。按照法国和奥地利均已参加的《纽约公约》第5条(1)款(戊)项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申请可因该裁决已在作出国被有关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而加以拒绝。但是法国国内法在原则上未将“裁决被作出地国的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⒂最后,法国法院依照《纽约公约》中的“更优权利条款”批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除法国和德国外,荷兰国内法律关于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条件也比公约更为有利和优惠。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76条(2)款规定,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应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该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已参加了仲裁程序并且在提出答辩以前,没有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⒃而《纽约公约》则没有出现类似于荷兰这样的规定。1994年12月荷兰鹿特丹的地区法院在“Isaac Glecer V.Moses lsrael Glecer”一案中涉及到承认和执行一项由以色列作出的仲裁裁决。⒄该案成为荷兰法院依据公约“更优权利条款”适用荷兰上述国内立法条文的很好事例。
通过对“更优权利条款”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约该条款的存在和适用会给申请执行裁决案件中的被告造成预想不到的被动局面。例如,原告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一项针对德国被告的外国裁决,而作出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按照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可能属于无效协议。但该被告未向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院(或其它主管机关)提起申请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而是期望着将来原告一旦在德国申请执行该裁决时援引公约第5条(1)款(甲)项规定,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该裁决。被告的这种想法是很危险的。因为一旦原告不依公约而依“更优权利条款”援引对其更为有利的德国国内法申请执行该裁决时,被告反对执行的理由将不被法院所接受。而此时如果被告再向裁决作出国去申请撤销裁决,可能申请撤销的法定时限已过。⒅故对在仲裁中败诉并在象德国、法国、荷兰这样的国家拥有住所或财产的当事人来说一定要警惕对方当事人对“更优权利条款”的引用。
在研究“更优权利条款”时还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从公约第7条(1)款的文字表述来看,“任何利害关系人”都不能被剥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这里的“任何利害关系人”一语引发了两个新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究竟谁有权引用“更优权利条款”。也就是说是否只有申请执行的一方才能在公约和有关执行外国裁决的国内立法或其它条约之间进行选择适用?还是被申请人也有选择适用的权利?如果允许被申请人选择的话,他肯定会挑选可能导致拒绝执行的规定,那就意味着公约允许选择适用更便于阻碍裁决执行的法律或条约规定。⒆所以,尽管公约用语中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表面上看似乎是广义的,但它只能对申请执行方有意义。例如,对一些按《纽约公约》规定可以执行的裁决,如果改用某些国家的国内法则可能被拒绝执行。因为这些国家的国内法比公约规定的可执行条件更加苛刻和烦琐。⒇如果被申请人可以援引对其有利的国内法,则意味着这类裁决将得不到执行。这种结果的出现不仅与公约促进和支持裁决的执行这一宗旨相背离,而且也与前述的“更优权利条款”本身的目的(即使尽可能多的裁决得到执行)相抵触。著名专家A·范登伯格教授曾分析指出:“公约第7条(1)款事实上阐述了两项不同的权利。第一项权利是指当事人享受仲裁裁决利益的权利;第二项权利是选择更有利和更优惠的执行依据的权利(即更优权利条款)。而公约第7条(1)款实际上只将上述第二项权利赋予了拥有第一项权利的人。从原则上讲,拥有第一项权利即享受裁决本身利益的人只能是申请执行方;被申请人按裁决本身规定主要是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益(即未拥有第一项权利)。因此,从逻辑上讲,更优权利条款也只能由申请执行方引用”。(21)除学者们的观点外,将“任何利害关系人”限定为申请执行方的这一解释实际上也已得到实践的支持。一方面法院在现有案例中均认为申请执行方可依“更优权利条款”自由选择更加有利的国内法作为执行依据;另一方面目前尚没有一个关于法院支持被申请人引用“更优权利条款”去自由选择国内法的案例。总之,根据上述的分析,申请执行方可选择公约以外更有利于裁决执行的国内法作为执行依据;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只能服从这一选择,他不能辩称由于公约对他更有利而主张适用公约。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一语引发的第二个问题是:除了申请执行方要求引用“更优权利条款”外,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能否自行主动适用这一条款。对此法国最高法院在前述的“Norsolor V.Pabalk”一案中作了肯定的回答。(22)
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更优权利条款”的产生还开创了国际条约与缔约国国内法相互关系中的新规则,即公约的规定并不具有超越执行地国国内法的效力。曾经有一家德国上诉法院在执行一项由罗马尼亚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时认为,《纽约公约》的效力优于德国国内法中有关执行外国裁决的民诉法典第1044条的规定。德国最高法院则纠正了上诉法院的这种观点。德国最高法院指出,由于公约第7条(1)款中包含了最优惠待遇原则(The rule of most favourable treatment),该原则允许申请执行方选择以执行地国国内法为依据执行其裁决,因此《纽约公约》不具有排除适用德国民诉法典第1044条的优越地位。(23)
从中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除参加了《纽约公约》外,我国国内立法中没有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专门规定。(24)因此,凡在中国以外的其它《纽约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执行时尚无法援用“更优权利条款”。但是,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和按《仲裁法》重新组建的其它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向缔结了《纽约公约》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时,则双方均应十分关注“更优权利条款”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利弊。另外,对在外国作出的涉及我国当事人的仲裁裁决,如果该裁决在其作出国和中国以外的公约缔约国申请执行时,同样可能面临着“更优权利条款”的适用问题。由此可见,对“更优权利条款”的研究掌握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

注释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授、吉林大学国际法学士(1985)、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硕士(1988)。


1、 该公约的正式中文本载于《联合国条约集》第330卷(1959年),第50—54页。我国于1986年成为该公约缔约国。
2、 Vivienne M.Ashman,New York Convention and China's One Country,Two Systems,New York Law Journal,1998。
3、Albert Jan 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K1uwer,1981),at P.1。
4、为使该条款的文字表述和理解更加准确,此处摘录公约英文本的相应条文以便参考:“Article VII(1):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not affect the validity of multilateral or bilateral agreements concerning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entered into by the Contracting states nor deprive any interested party of any right he may have to avail himself of an arbitral award in the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allowed by the law or the treaties of the Country where such award is sought to be relied upon.”
5、Albert Jan van den Berg,New York Convention of l958 consolidated commentary,Yearbook Commercial.Arb'n XXI (1996),P.513.
6、Pieter Sanders,Commentary,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Ⅱ(1977),P.255 at P.263.
7、同注(5),at P.81.
8、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从公约与国内立法的关系角度去分析“更优权利条款”。
9、同注(5)。
10、Pieter Sanders, Court Decisions on New York Convention 1958 ,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Ⅲ(1978).
11、同注(5),at PP.514--515.
12、该条款的中文译本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28页。
13、同注(3),at P.89.
14、有关本案情况的介绍参见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l commercial Arb.,2th Edition,Sweet & Maxwell 1991,at P.470.
15、法国国内法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主要规定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之中。该条的中文本参见程德钧、王生长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二辑),第36页。
16、该条款的中文译本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6页。
17、该案的详细案情可参见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1.XXI(1996),at PP.635-637.
18、同注(3),at P.83.
19、同注(5),at P.514.
20、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和1342条要求对出现在格式或标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须经书面形式的特别批准。这一规定比《纽约公约》第2条(2)款的要求更为严格。
21、同注(3),at P.85.
22、See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X1 pp.484--491.
23、See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Ⅱ(1977),P.242.
24、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我国仅在《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