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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省政府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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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省政府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省政府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实行党政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新形势,建立有利于提高效率、增强活力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领导体制,把省政府建设成为创新、务实、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
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属于各自职权范围内的事,要认真负责处理。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实行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负责制,副职协助正职工作并对正职负责。领导成员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紧密配合。每个领导成员对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要忠于职守,身体力行,独立负责地进行工作。
三、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2.研究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的决议;3.讨论和审定向国务院、省委
的重要请示、报告;4.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5、讨论省政府制定的规章;6、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区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7.分析形势,通报重要情况;8.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定为每周星期三上午召
开。
(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厅(局)长和委、办主任组成,省政府二级机构、国务院各部门设在我省的厅(局)级单位负责人和专员、州(市)长列席会议。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党中
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2.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3.通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
(三)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开并主持全省专员、州(市)长会议,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通报情况,部署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意见。全省专员、州(市)长会议原则上每半年举行一次。
(四)省长、副省长可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
(五)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议题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讨论的文件提前送参加会议人员准备意见。每次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常务会议应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省长办公会议也要作记录,一般应编印《情况交流》,必要时印发会议纪要。
四、减少领导层会议,提高议政水平。
(一)各地区、各部门向省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要有简要的汇报材料,一般要提前三天印送省政府办公厅;届时由主管负责同志进行汇报;汇报的内容要开门见山,有针对性,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发言要简明扼要,突出重点,时间不宜过? ぁ? (二)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应是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可由部门其他副职领导参加。列席人员一般不得带助手参加会议。
(三)各地、州(市)负责同志来省政府汇报工作,事先要报告,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再来;县(县、特区、区)负责同志一般不要直接到省政府汇报工作。
(四)参加省政府会议的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会议纪要未经省政府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会议讨论的文件要注意保管,绝密文件会后及时退省政府办公厅。
五、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重大问题,由省长审批,或经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国务院、省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省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省长。属于省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事情,由主管部门处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的文件,要及时处理;对各地、各部门的请示,要做到有问必答;需要送主管副省长、省长批的,在送批以前,主管副秘书长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要求,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副省长提请省长审批的文件,应提出自己
的意见。
(二)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一般由主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主管的工作,经有关副省长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由主管副省长审核后,送省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省长、副省长签发过的文件,在签发前未经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的,以及签发前虽
经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审核,但省长、副省长有重大修改的,应再送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看一次,负责在文字、格式上把关。
(三)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有关投资、财政、信贷、外汇、机构、编制等方面的问题,由一位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其中的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
六、大力精简文件、会议。
(一)坚决控制重复性的发文和不必要的行文。各种会议纪要、报告,确需印发的,应由主办单位印发,一般不以省政府或办公厅名义批转。文件内容可以合并的,就不分别发文。凡是能用口头、电话答复的问题,不发文件。凡是会议已经部署的工作,一般不另行文。省政府领导同
志的讲话,一般不以文件形式印发。凡是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
(二)严格控制文件升级。凡是应由各部门行文的,就不以省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经省政府批准召开的全省性专业会议,一律由主办单位下发会议通知。经省政府批准,成立各种领导小组或调整领导小组成员,可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由领导小组或牵头部门发文。涉及几个
部门分管的业务工作问题,由各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各种书刊的征订工作,由主办单位自行发文,不用办公厅名义行文。各部门启用印章,应引用批准依据,自行发文。
(三)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省人民政府发文,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行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发文,注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严格控制会议次数、规模、时间和经费。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小会能解决问题的不开大会;能用文件或现代化手段指导工作的,就不要开会;应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就不要用政府名义召开;以省政府名义召开、部门主办的会议,会议经费由部门负责,会议文件和领导
同志讲话稿均由部门负责印发;不经省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要求州、市、县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人参加会议;除全省性重要工作会议外,一般专业性会议,原则上只开到地、州(市),不扩大到县。
(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工作会、座谈会、表彰会,一般专业会,以及举办生产、科技成果展览等活动,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讲话、接见、照相、剪彩、参观等;如主办部门认为确有必要邀请参加,应事先报省政府秘书长统筹安排。
七、加强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
(一)省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和省政府交办的工作。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负责任,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部门之间遇有矛盾和分歧,部门领导要主动对话协商,共同研究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综合部门
协调解决,不准层层矛盾上交。对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问题,由各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主管副秘书长,副省长协调解决。
(二)各地、州、市、县在工作中发生矛盾和纠纷时,要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妥善进行处理。凡需要由省政府裁定的问题,必须由有关地、州(市)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省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八、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一)建立必要的联系群众的制度,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群众了解情况,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有些重大问题,在省人民政府决定前,要加强论证工作,并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或咨询,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三)加强同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的联系。省人民政府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和重大问题的决策,要及时向他们通报,充分听取意见,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作用。
(四)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和省人民政府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由省政府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
九、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检查监督,依法办事;充分发挥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我省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发扬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谦虚谨慎,廉洁奉公;改进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满负荷、快节奏、高效率地做好本职工作。



198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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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政府令第81号)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已经201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廉毅敏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文明、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事项、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在本机关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布。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并注明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每次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委托期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四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委托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机关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委托执法事项或者权限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定及培训、考核制度;
(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四)行政执法考评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
(六)投诉举报反馈制度;
(七)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合格;
(四)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做到:
(一)举止端庄,礼貌待人;
(二)着装整洁,标识齐全;
(三)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四)行为规范,遵守法纪。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对公共法律知识进行学习、培训。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对专业性法律知识进行学习、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均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口头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口头申请的,经申请人核对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从事检查、调查、取证、询问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事前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依据、程序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在执法记录中予以记载;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决定结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做到合法、全面、客观、公正。
禁止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为执法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应当组织听证未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无效,但行政管理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听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听证的法定时间内,通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四)指定未参与本行政执法调查、审查活动的工作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义务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本级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由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十六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将行政执法决定书直接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文书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制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可以依照使用。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格式统一,内容合法,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全面,真实反映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标注文号,载明的内容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填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的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书写有误的,应当改正,并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者由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按规定须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确认的,应当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手续时,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而拒签的,应当注明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中采用的证据材料应当为原件,确需使用复印件的应当由经办人员核实后签字确认。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或者专用章。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五十八条 在空白的行政执法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实行申领、登记、编号、限量、报备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盖章后的空白执法文书使用情况跟踪监督。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决定书在前,其余文书按照时间顺序排列装订并编注页码。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入卷归档。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行政执法案卷应当一案一卷一号,特殊案卷可分正副卷。文书归档后,不得擅自修改增删材料。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人社、财政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情况;
(四)依法委托行政执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六)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及行政自由裁量合理性情况;
(七)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及处理情况;
(八)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
(九)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情况;
(十一)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的落实情况;
(十三)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追究情况。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四)以电子记录的方式收集情况;
(五)受理、处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六)组织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出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整改、处理结果。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将违法记录作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依据。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接受整顿、培训、考核;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等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干扰、阻挠、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举报、投诉案件经依法审查被确认为违法的;
(三)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撤销、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不作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以权谋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制定具体行政执法规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5〕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环境项目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来源为财政一般预算安排和排污费收入。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市本级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第五条 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包括: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中心城区和区域性综合污染治理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项目及环境保护能力建设项目;环境监测。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个人)征收的排污费全部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项目;不足部分可用其他来源资金安排。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本市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九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对使用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污染治理项目,其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直接向市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告包括报告书、登记表)。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安排采取分年度总量控制,一次或分批下达,按项目逐笔拨付。
第十一条 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上报的项目后,先就其使用资金资格进行初审,然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按项目轻重缓急及专家论证意见,统一纳入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库管理。当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预算编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项目库中择优筛选提出,报市政府审定、经人大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和收入进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及时拨付资金,并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根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时,需提供项目进度的有关资料,属贴息资金还需提供银行贷款到位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在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组织项目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有关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的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向环保和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批准资金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该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