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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接生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3:50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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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接生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接生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总则:
(一)农村接生员必须执行国家的卫生方针、政策、法规。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二)农村接生员受乡镇政府及村委会领导,在业务上受乡镇卫生院及县妇幼保健院(所)领导。接生员应参加农村卫生协会,服从管理。
(三)农村接生员是农村基层卫生技术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保健政策的执行者,她们从事的妇幼保健与接生工作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
(四)接生员的基本任务: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负责正常孕妇接生工作,做好优生优育,节育知识宣传指导,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劳动保护及妇幼疾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接种,托幼园所卫生保健指导等。
二、农村接生员的条件:
(一)热爱妇幼卫生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五十岁以下。
(二)区、县卫生局批准的专业学习班学习和经过三个月以上的专业训练,并经区、县卫生局考核(基础理论与临床操作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三)遵守《广州市农村接生员管理暂行办法》总则的要求,做好接生员本职工作。
(四)接生员必须做到“十会”:
1.会产前检查,测量骨盆外径线,量血压,听胎心音,辨别胎位,验小便旦白。
2.会做胎位矫正(胸膝卧位,针炙至阴)。
3.会指导孕期卫生保健。
4.会皮下、肌肉注射,会按照比例配制各种常用的消毒液和使用办法。
5.会做肛门检查子宫口开大情况,掌握正常分娩三程操作规程,严格消毒无菌操作。
6.会鉴别滞产及产前产后大出血、孕毒症等病理体微及时转院。
7.会二度会阴破裂缝合。
8.会产后访视,掌握正常产妇子宫收缩、恶露、会阴伤口愈合情况,并能为新生儿洗澡、换脐、观察新生儿一般情况,指导喂乳及产褥期母婴卫生指导。
9.会填写有关规定的各项登记表格。
10.会婴幼儿计划免疫接种程序及基本知识。
三、农村接生员经济报酬:
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如:
(一)兼做乡村女医生的,按该乡的乡村医生待遇,其接生收入,按一定比例交乡镇卫生院作接生员管理基金。
(二)专职接生员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归已、和上交乡镇卫生院作接生员管理自筹资金解决。
(三)接生包布料、器械、药品更新添置,接生包消毒等,均由接生员自筹资金解决。
(四)接生费、住院费按各乡的经济水平,允许有一定差异。以富裕的乡可多收些,贫困的乡少收些为原则,由各区、县卫生局定。
(五)经济报酬要体现服务时间,难易程序,多劳多得。对接产、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项工作实行有偿服务。
四、农村接生员的管理:
由乡镇政府牵头,妇女主任,计划生育干部,乡镇卫生院长,接生员代表等组成接生员管理小组,建立管理制度。
(一)例会制度:由乡镇卫生院负责每月(季)召开一次例会,汇报工作,布置任务,学习业务。凡开接生员例会、接生员未经批准无故缺席者罚款。
(二)检查评奖制:每年由管理小组组织一次接生员质量检查,评比、奖励先进。
(三)产包消毒制,严格按照产包装备接生包,定期更换消毒,统一由镇卫生院供应消毒产包,脐包,收回消毒费。
(四)接生员培训考核制:由乡镇卫生院负责每年复训一次,每次至少一周,并须考核。建立接生员技术管理档案,凡未经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而自行接生者作无牌行医论处。接生员自学或进修,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可参加乡村医生证书考试。
(五)管理基金制:基金来源主要是接生员上缴的管理费、罚款等,基金使用范围包括接生员例会伙食补贴,评奖,参观学习等,具体管理费及奖罚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
(六)登记制度:产前检查,接产、产后访视。孕妇及围产儿、小儿死亡等均要按上级标准列册登记,有案可查,及时上报。用药有登记,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及过期失效,伪劣,变质药品。经济收支有帐目单据。各项记录保存三年以上。
(七)发放出生证制度,由接生员填写出生报告卡,向乡镇卫生院申报,由乡镇卫生院统一签发出生证。接生员不得自行印发出生证。违者由区、县卫生局制定行政及经济上的处罚规定给予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广州市农村接生室(妇幼保健室)设置标准要求:
一、房屋设置:要不少于以下房间
诊断室──可与待产室、产体室兼用。
分娩室──内设有洗生消毒处、应有防蝇防麈装备。
二、装备:
(一)产前检查设备:体温表、血压计、听诊器、胎心听筒、骨盆测量器、皮尺、体重计等。
(二)接生设备:产包、产订、缝合器械、吸痰器、氧气袋、照明灯、导尿管、会阴消毒器械、器械柜、台、手套等。
(三)药品:3%碘酒、95%及75%酒精,新洁而灭、过锰酸钾、红汞水、来苏、龙胆紫、肥皂、0.25%氯霉素眼药水、催产素、麦角新碱、洛贝林、可拉明、付肾上腺素、50%葡萄糖注射液、大小注射器等。
(四)消毒设备:高压消毒炉、脸盆、洗手刷、毛巾、浸手缸、长、短便用钳或卵园钳、棉花、纱布、紫光线灯。
(五)尿旦白测定:试剂和用具。
(六)其它设施:冬季取暖、夏季降温、污物处理设施、大胶垫(橡胶或塑料)婴儿保温箱、婴儿磅秤。
三、产包标准:
布类:大产单(双层)3尺×2.7尺 1张
大孔巾(双层)3尺×2.7尺 1张
裤腿(单层)2.5尺×2.7尺 1对
接产巾(单层)2.5尺×2.7尺 1对
隔离衣 10尺1件
纱布 5──7块
脐布卷 2个
器械类 弯盆 1个
血管钳 2把
剪刀 1把
吸痰器 1个
导尿管 1根
消毒棉枝 2根
镊子、持针钳、园针、角针、肠线、丝线、胶手套。
四、接生箱装备:
橡胶布或塑料布垫、口罩、帽子、肥皂、脸盆、洗■刷、便用钳、镊子、外阴消毒器械一套,缝补会阴器械一套、肠线、丝线、血压表、听诊器、胎心筒、导管、肛查指套、大小注射器、婴儿秤、体温表。
消毒产包、橡皮手套。
药物:95%、75%酒精、3%碘酒、新洁而灭、来苏水、催产素、麦角、洛贝林、0.25%氯霉素眼药水、龙胆紫。




198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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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23日

教考试厅〔2006〕2号

  按照教育部《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为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现将《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根据教育部、国家保密局《关于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教育部《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结合网上评卷工作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硕士研究生入学全国统考科目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以及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国英语等级考试的网上评卷工作。

  第二章 答题卡的设计、印刷、运送和保管

  第三条 网上评卷工作所需答题卡的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如果需要有关公司参与设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必须与参与工作的公司及具体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第四条 答题卡的印制必须釆取安全保密措施,印制过程符合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如果需要在答题卡上印刷试题内容,必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必须在国家保密部门审定批准的试卷定点印刷厂印制。参与印制的工作人员必须签订保密协议,并实行全封闭入闱管理。

  第六条 答题卡的运送、保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三章 评卷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高等学校给予支持配合。

  第八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在指定的高等学校或指定的其它场所集中进行。

  第九条 评卷场地应有专人保卫,评卷员和评卷工作人员出入须凭《评卷工作证》,不得随意变更,也不得将《评卷工作证》转借他人。

  评卷员使用的密码只限本人掌握,不得告知其他评卷员。

  第十条 应成立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评卷高校和学科负责人参加的评卷领导小组。

  各学科(课程)成立评卷小组,负责人由本学科(课程)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担任。

  评卷程序和复评数量、标准等由评卷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一条 评卷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员应是从事本学科(课程)教学工作、业务水平较高、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教师。评阅作文、论述等主观性试题的教师,必须具有本学科中、高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 评卷前应对全体评卷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保密纪律的教育和评卷规定、评卷程序的培训。如果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直接在社会上聘用评卷员,应与所聘任的评卷员签订评卷协议。

  第十三条 评卷前各学科(课程)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组织本学科(课程)评卷员认真研究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并进行试评。在试评基础上制订评分细则,评分细则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评卷员必须严格执行评分细则,不得擅自更改。凡在评卷过程中对评分细则有异议,属于全国统一命题的科目的,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报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同意后方可改动;属于省自主命题的科目的,须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同意后方可改动。

  第十五条 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熟悉评卷系统。评卷过程中,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随时掌握评卷进度和评卷员的评卷质量。对于不能准确把握评分细则的评卷员,经提醒后仍不能纠正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与为网上评卷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有关公司及所聘任的评卷工作人员签订评卷工作协议。

  第四章 数据的安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考生的答卷(答题卡)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评卷期间产生的各种数据、文档只供评卷工作使用,任何人不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同意,不得向外界提供。

  第十八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保管场地设施参照省级考试机构答卷保管室标准建设。评卷期间,要有4人以上昼夜值班,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九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扫描工作应有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人员参加。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破损。扫描考生答卷后产生的数据应及时进行备份。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保存期限为半年。

  第二十条 扫描人员中应有专人负责与评卷系统操作人员交接扫描考生答卷(答题卡)后产生的数据。

  交接时对提供的数据所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切割后的图片数量等应有明确记录,交接双方必须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扫描产生的数据须有校验机制。校验形式、数量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评卷过程中发现扫描的图片存在问题,评卷系统操作人员和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应及时查找原因并解决。需要重新提供图片等数据时,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必须提供存在错误的图片的数量、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等具体信息,系统操作人员必须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已经评阅过的考生答卷,应取消原来的成绩,将更新后的考生答卷提供评卷人员重新评阅。

  第二十三条 评卷过程中,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每半天进行一次数据备份并妥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数据库服务器应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管理。登录系统服务器的密码必须分人、分段掌管。修改数据必须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做修改记录。

  第五章 网上评卷的环境和设备及技术维护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选择安静、清洁的场所作为网上评卷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所选的评卷场地必须具备能满足网上评卷需要的网络设施,并保证评卷期间网络畅通。评卷场地的网络连接原则上采用局域网的形式,并与外网实行物理隔断。如需要在互联网上传送数据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数据绝对安全。

  第二十七条 评卷工作开始前,应对扫描设备、服务器以及评卷人员使用的电脑终端进行调试并使之运行正常。同时,必须对服务器、电脑终端等进行病毒检查,必须做到使用的设备和系统程序中没有病毒。

  第二十八条 存储数据的服务器必须有备份,具备条件的省份应该采取异地备份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评卷期间应配备必要的专门技术人员,保障网络、硬件设备和评卷系统的正常运行。同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于在评卷中违反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进行全国集中网上评卷的考试或科目(课程),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中实施。


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0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发展,增进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从事体育经营的专门市场。体育市场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
(四)营业性体育技术信息、中介服务;
(五)营业性体育健身、康复、娱乐活动;
(六)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七)体育集资、赞助、广告、转播等;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培育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体育经营项目的从业条件和标准,承办体育经营有关证件的审批、发放。
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承办体育经营项目的初审。
工商、公安、卫生、税务、物价、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场所;
(三)体育场地、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与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合法、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体育经营方案;
(二)经营场所场地使用证明;
(三)经营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经营活动负责人和专业从业人员有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进行初审,加注意见,报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市体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者持《体育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未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十一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十五日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上报活动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核发一次性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十五日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上报活动实施方案。
体育经营活动需要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核准的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止营业后三十日内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技术培训、咨询、指导、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资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经营射击、攀岩、登山、热气球、跳伞、游泳、武术、自行车等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应当设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等活动的质量,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渲染暴力、淫秽、赌博、迷信、帮会和其他违法或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培训、指导、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