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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5:46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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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抚顺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抚顺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管理工作。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审查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和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准入条件;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审批安置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方案,发布房屋回迁安置公告;

(七)协调、处理房屋拆迁纠纷,受理房屋拆迁裁决;

(八)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监督,依法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九)负责房屋拆迁统计和档案管理。

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或者只拆迁不需要建设房屋的项目,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批复文件,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土地储备项目需要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市政府相关文件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应当遵循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范围图;

(五)规划设计定位通知书;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七)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八)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的补偿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抽逃。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置房屋建设工程形象进度监督使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和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其它建设项目不超过2个月。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现住户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或者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意见,报市拆迁办备案,可先行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持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单位必须持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委托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应做好下列各项工作: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协助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用规范协议文本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由市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拒不搬迁的,应当由拆迁人申请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补偿,拒不搬迁的,拆迁人申请原发证机关办理灭失相关手续,由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经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拆迁办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土地储备项目、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或者拆迁住宅房屋规划为非住宅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

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作出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的1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8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房屋承租人达不到最低面积补偿标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计算补偿金额。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的3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7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原面积达不到45平方米的,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给予最低面积补偿(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拆迁人除外)。


最低面积补偿标准=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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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其货币补偿最低面积补偿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金额:

(一)房屋承租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85%+最低面积补偿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30%。

(二)房屋所有权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最低面积补偿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30%。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承担产权调换差价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不承担产权调换差价的,房屋承租人可将原房参加房改,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款实行产权调换,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得到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登记卡记载的用途确定。拆迁利用住宅改做营业或者其它用途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评估、补偿或者安置。

在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理顺产权关系和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如下费用:

(一)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每户2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

被强制拆迁的不发搬迁补助费。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120元;4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150元;60平方米以上的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日在当月15日前按全月付给,16日以后的按半月付给;回迁日在当月15日前的,按照半月付给;回迁日在当月16日以后的,按照全月付给。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必须在过渡期限内回迁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过渡期限自拆迁期满起计算,建筑安置房屋6层(含6层)以下的,不得超过18个月;7层(含7层)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每户每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原因未回迁的,自通知回迁进户之日止,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住宅房屋,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住宅兼有非住宅的,原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货币补偿或者易地安置。非住宅房屋,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的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支付下列补偿费: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评估的货物运输和设备的拆装费。

第三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补偿外,拆迁人应当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按下列标准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拆迁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拆迁非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商业用房是指房屋坐落位置在沿主要街路并直接用于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如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非商业用房是指除商业用房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如办公室、学校、影剧院、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

房屋出租的过渡期间补助费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58号《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2号《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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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6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高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收费是指高校按照国家收费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向学生或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高校收费管理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高校收费政策,科学合理地确定高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收费管理,形成适应山东高等教育发展需要,由政府、社会、学校、受教育者共同合理分摊培养成本的高等教育收费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级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校。



第二章 收费项目



  第四条 高校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培训收费。

  第五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报名考试费3类:

  (一)学费是指高校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应由其承担的培养费用。收取学费的学生范围包括:

  1.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各类普通、成人和高等函授教育本专科(高职)生,预科生;

  2.第二学位、双专业、双学位、辅修专业学位学生;

  3.国家没有安排财政拨款的研究生。包括专业学位研究生,MBA、MPA学生,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同等学力人员,示范性软件学院工程硕士研究生,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硕士、博士研究生,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生等;

  4.以本硕连读、本硕博连读形式学习的本科阶段的学生;

  5.自费来华留学生;

  6.参加高等学历教育文凭考试、自考助学班、应用型自考大专班学习的学生;

  7.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其他高等学历教育学生。

  (二)住宿费是指高校按照规定标准为在本校接受各类教育的学生提供住宿所收取的费用。

  (三)报名考试费是指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教育行政部门或自行组织经国家批准的各类考试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包括笔试、复试或面试费用。主要考试项目有:

  1.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2.专业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3.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入学考试;

  4.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水平考试;

  5.网络教育学生入学考试;

  6.专升本考试;

  7.保送生考试;

  8.小语种招生考试;

  9.自主招生考试;

  10.艺术类、体育类学生入学专业测试;

  11.高水平运动员及其他特殊类型学生入学测试;

  12.来华留学生申请、注册和考试等。高校其他教育考试收费按国家或省价格、财政部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代收费是指高校为方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代提供服务的单位收取的相关费用。

  第七条 服务性收费是指高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的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所收取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 培训收费是指高校或其所属院、系、所、中心等,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的费用。培训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和经营性培训收费。

  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是指高校受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资质的单位委托举办面向专业人员培训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费用。

  经营性培训收费是指高校面向学生和社会举办各类辅导班、进修班、助考班等培训,按规定向受培训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章 收费标准



  第九条 高校学费标准根据学生标准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高校和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可以有所不同。

  高校学生标准培养成本由标准教职工人员成本、标准学生支出成本、标准日常教学维持成本、标准土地和固定资产使用成本四部分构成,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和校办产业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高校学生标准培养成本进行监审。

  第十条 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费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学生标准培养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省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可以按学分收取学费,但按学分收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学年收费的总额。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高校其他各类学生的学费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高校可在省核定的学费标准范围内,根据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和培养成本、生源状况等因素,确定各专业、各类别学生的具体学费标准,并报省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高校普通宿舍和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具体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高校向学生收取的各类报名考试费的收费标准,凡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区别项目提出意见,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高校代收费坚持“明确项目、学生自愿、据实结算”的原则。代收费项目和管理的具体意见,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高校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高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具体意见,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高校(含中央部委驻鲁高校)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原则,依据《山东省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高校经营性培训收费标准由学校制定,省属高校暨中央部委驻鲁高校报省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市属高校报同级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高校的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原则上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八条 学生因故退学或受校纪处分开除学籍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实行学分制收费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选修学分数和学分学费标准进行结算。代收费用也应在学生退学时一并结清。学生学习时间按每年10个月计算。

  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学生休学或参军的,可以比照退学规定退还有关费用。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等费用。休学期满复学后,按照随读年级相关专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对寒暑假期间不离校的学生,学校不得加收住宿费用。

  第十九条 高校不得强行统一收取代收费,也不得在学生缴纳学费时合并收取。各类代收费应及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不得在代办收费中加收任何费用。

  高校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由学生自主采购,不得强行统一配备。

  高校教学用教材可以由学校指定,由学生自主购买,也可由学校统一采购,统一发放,教材费用应根据教材的实际采购价格据实向学生收取,不得赢利。

  第二十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培训收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专账核算。学费、考试费、培训收费统筹用于学校办学支出,住宿费用于学生宿舍管理、维修和设施设备的更新等,代收费用于学生代办项目的支出。

  高校服务性收费原则上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收取,但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严禁高校财务部门之外的其他机构自立账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 高校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培训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高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如有调整,应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高校学费、住宿费、考试费和培训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校的各项收费收入按照部门综合预算要求,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和挪用学校的非税收入。

  高校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使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须按规定交纳学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高校应酌情减免学费。高校学费减免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学生资助政策体系,通过助学金、助学贷款、勤工助学、政府奖学金等方式,确保学生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二十五条 高校对本校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通过公示栏、公示牌、校园网等形式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收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应当注明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新生的各项收费标准和学费减免政策,应与入学通知书一并寄达学生,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价格、财政、教育、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高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收费行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高校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成人高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民办高校和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管理按照山东省民办教育和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海外华侨学生来山东省境内高校接受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其学费、住宿费与国内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高校利用各种有形或无形国有资源(资产),向社会提供技术和服务形成的收入,与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教学科研等合作所获得的收入,以及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等,属于非税收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高校收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1)8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记者站是各报社在报社所在地以外的地区为本报提供新闻资源、组织新闻稿件、扩大报纸发行的工作机构。自新闻出版署1992年颁布《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以来,各报社的记者站在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增强报道的针对性,扩大本报的影响力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但有些报社的记者站在工作与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在:未经批准,擅自建站或扩大工作范围;从事新闻业务以外的活动(如强行或变相摊派广告、拉赞助或从事经营活动);有的报社对记者站下达经济指标,把记者站作为报社的创收部门;有的记者站的个别人打着记者站旗号,招摇撞骗、索取钱财。这些问题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干扰了正常的新闻活动秩序。为规范报社记者站的正常工作秩序,进一步加强对记者站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记者站是报社因新闻活动需要在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派出工作机构。其他以新闻业务为主的办事处、工作站、通联站、发行站、采访站等机构须统一规范为记者站。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省以下报社一律不得设立分社。因特殊情况需要建分社的,中央单位的报社由报社及主管主办单位报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单位的报社由报社及主管主办单位向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经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核批准。

二、报社建立记者站应符合新闻出版署《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设立。各报社的记者站数量要严格控制,并须逐一报批。

三、按照《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记者站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及本报的发行。

四、各报社不得以记者站名义从事新闻业务以外的其他活动,不得以记者站名义从事广告业务、开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

五、各报社及主管主办单位应根据国家及新闻出版的有关法规、规章对所属记者站切实行使领导和管理责任,对记者站的人员素质应有严格的要求。记者站要主动接受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按管理部门要求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严格按《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记者站进行审批和管理,切实做好记者站的年检工作。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记者站,视其情节可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警告,直至注销登记的处罚。
本通知下发后,原记者站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接本通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所辖范围内的记者站和其它派出机构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和整顿。对未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及其它派出机构坚决予以取缔,对违反规定的记者站,根据有关规定应进行严肃查处。符合规定的记者站也要进行重新登记,一律更换记者站登记证和登记表。记者站登记证及登记表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设计监制,由各省级新闻出版局制作。
各报社及其主管主办单位与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共同努力,加强管理,以维护报社记者站工作的正常秩序,促进报业的繁荣健康发展。
各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已登记注册的记者站情况须在本地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并将本省记者站登记表整理报我署备案。
附件:1、报社记者站登记表样表(各省级新闻出版局根据 本表内容自制)(略) 2、报社记者站登记证样本(本证外沿尺寸为15× 24.3cm,登记证质地各省局自定)(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