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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5:03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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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安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卫医发(20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行医活动较为猖撅,非法医疗广告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利益,在群众中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为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大力整治医疗广告市场,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统一部署,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医疗活动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市场秩序专项治理活动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加以组织实施。
二、明确目标,突出重点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
这次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是打击、取缔非法行医。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的活动特点,集中组织力量,采取有效的方法,对从事非法行医的机构、人员依法给予惩处。要严厉打击区域性、集团性非法行医活动,对于城乡结合部等日常监管相对薄弱的地区,要重点予以查处。
对于未经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盗用解放军、武警部队名义开展医疗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于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二)依法治理违法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必须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对不按《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吊销该《医疗广告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可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布。
(三)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重点审核从事性病、皮肤病防治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的行医资格。对医疗卫生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或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予以惩处。
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雇用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和将内部科室承包给他人用于对外经营或出租房屋给他人用于开展对外医疗活动等行为的,应通报其所在部队卫生行政机关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军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如发现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有社会非法行医人员,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该医疗卫生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依法予以查处。遇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予以查处。
三、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一)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卫生部、中医药局、公安部、工商总局等部门建立医疗服务市场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制度,由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专项治理工作的联络和协调。地方各级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落实专项治理工作责任制。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集中力量,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要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查找根源,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完善监督管理措施。要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做好打击非法行医的舆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组织各种新闻媒体对典型非法行医案例进行追踪报道,对于一些有严重违规行为、损害患者利益的医疗机构也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要采取各种方式,引导群众正确择医。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依法保障联合执法活动,对拒绝、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及时惩处。对构成刑事案件的非法行医活动,要从严从快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医疗广告的监管力度,发现违法医疗广告,应及时予以查处。
(三)建立专项治理工作通报制度。各地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实施情况和典型案例查办情况报告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将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和典型案例查处情况通报全国。
四、具体要求
(一)专项治理的时间为2001年4月至8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服务市场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请于5月20日前报卫生部。
(二)已于近期全面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依据本通知精神,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进一步总结、完善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管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于7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工作,并及时将总结报送卫生部。卫生部、中医药局、公安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将于8月份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抽查。


20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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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2.9.2)

巢政[2002]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地方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及其它市级重点项目。
  第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招标确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代表市政府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决策管理,投资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资办)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管理和监督工作:(1)审核招标申请、招标文件和标底;(2)组织和参与开标、评标、定标活动;(3)核准招
标结果;(4)监督合同签定和执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不便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须经投资委批准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由招标人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均可以申请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招标人邀请3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参与投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经投资办审核后报投资委批准。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七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投资委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变更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 标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勘探、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法人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
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条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开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2%,一般不超过50万元。
  投标人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签订中标项目合同后5日内退还或转为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间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人记录,并存档备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标的,需经投资办同意,延期不得超过10天,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九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予以密封;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五)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七)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委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好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同时推荐1—3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报投资委审定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0日内应当与建设项目责任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经投资办审核签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未经投资办同意,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合同肢解转让或者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经投资委核准后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资金不列入年度基建计划、不拨付工程款。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工作接受监察、审计、计划、建设和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经市投资委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授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关于发布《法人配售发行方式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法人配售发行方式指引》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111号

  为规范向法人投资者配售新股行为,我会制定了《法人配售发行方式指引》,现予以发布,请参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8月21日

  一、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事先确定发行量和发行底价,通过向法人投资者询价,并根据法人投资者的预约申购情况确定最终发行价格,以同一价格向法人投资者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

  二、发行量在8000万股以下的,在目前市场条件下,原则上不建议使用该发行方式。若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坚持使用该方式发行,则应当采取“回拨机制”,即根据一般投资者的超额认购倍数,确定对法人的配售量。具体操作规程详见附件1。

  三、发行量在8000万股以上的,对法人的配售比例原则上不应超过发行量的50%。发行量在20000万股以上的,可根据市场情况适当提高对法人配售的比例。

  四、发行人可参与对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但不应参与对一般法人投资者的选择。主承销商根据公开募集文件中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方法,确定一般法人投资者。

  五、发行人在招股意向书中必须细化和明确战略投资者的定义,使之充分体现出战略投资的意义。战略投资者的家数原则上不超过2家,特大型公司发行时,可适当增加战略投资者的家数。

  六、战略投资者的持股时间不少于6个月。发行人应保证使其股票发行1年后,可随时流通的股票不少于公司总股本的25%,总股本在4亿股以上的不少于15%。

  七、中国证券业协会内部设立“法人配售审核小组”,负责对法人配售对象的资格审查。

  八、主承销商内部应有专人负责组织法人配售发行工作。主承销商应将其名单报“法人配售审核小组”及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发行前,发行人应将可能成为其战略投资者的法人单位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2)报“法人配售审核小组”审查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发行前,发行人的全体董事和主承销商配售负责人分别签署承诺书。发行人的全体董事保证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不存在违法行为和黑箱操作;主承销商保证对配售对象的选择和整个配售过程不存在违法行为和黑箱操作。

  十一、法人配售过程应有公证机构人员在场,并由公证机构人员对配售过程的公正性出据公证文书。

  十二、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法人配售结果公告前,将法人投资者的申购数量、申购家数、申购价格的具体分布情况(详见附近件3)报“法人配售审核小组”审查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三、在法人配售结果公告中,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详细披露法人投资者的申购情况及战略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具体解释价格确定过程和依据。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可以比照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参加预约申购。已获配的法人投资者和证券投资基金不得同时参加上网申购。

  附件1   “回拨机制”的操作方案  一、发行量在8000万股以下又坚持使用法人配售发行方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必须设计并采取“回拨机制”。

  二、“回拨机制”指通过向法人投资者询价并确定价格,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根据一般投资者的申购情况,最终确定对法人投资者和对一般投资者的股票分配量。

  三、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招股意向书中,规定拟向法人配售的比例,同时规定当一般投资者上网申购的超额认购倍数达到不同倍数时对法人投资者和对一般投资者相应的股票分配量。对法人投资者的配售量最低可调减至0股。

  四、一般投资者上网申购超额认购倍数及股票分配比例,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充分分析市场情况的基础上确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