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4:08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9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汽车等商品关税税率及实施有关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汽车等商品关税税率及实施有关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通知

税委会[2006]13号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对汽车等商品的进口关税税率进行调整并实施有关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我国入世承诺,降低排气量在1000毫升及以下的小轿车等42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其中,31个税目为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整车,税率由28%降至25%;11个税目为车身、底盘、中低排量汽油发动机等汽车零部件,税率由13.8-16.4%降至10%(见附件1)。
  二、根据我国签订的相关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一)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对原产于菲律宾的2838个税目的商品实施相关协定税率(见附件2);
  (二)对原产于香港的37个税目的商品进入内地实施零关税(见附件3);
  (三)对原产于澳门的24个税目的商品进入内地实施零关税(见附件4)。
  三、根据国务院决定,对以下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
  (一)对原产于安哥拉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具体商品与我国已给予贝宁共和国等非洲26个国家零关税待遇的商品范围相同,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6年)》附表3《进口关税特惠税率表》;
  (二)对原产于也门、马尔代夫、萨摩亚和瓦努阿图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商品范围见附件5。
  四、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进口商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
  2、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对菲律宾“正常降税”协定税目税率表
  3、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第四批商品税目税率表
  4、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第四批商品税目税率表
   5、进口特惠(也门等4国)税目税率表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4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制定了《重庆市计

  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者,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

  补偿性资金,是一项特殊性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免征一切

  税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计划

  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市和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

  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被征收者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

  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被征收者系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其征收额度未达到户籍地征收

  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追收差额部分。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人员必须是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执法人员。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增加或减免。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缴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缓缴期限

  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者,应及时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接到处理决定书之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事人对征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

  民法院提出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并同时向缴款人出具

  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

  (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按日加收应

  缴款额1-5‰的滞纳金。

  (四)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一)征收单位未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具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资格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的。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后,应及时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

  专户,全额上交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由区市

  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存入财政专户并计息。使用时,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按月将支出计划

  数划拨给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科(股)按乡(镇)、街道为单位分别设账管理,进

  行会计核算。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根据上年的收支情况

  编制计划外生育费年度计划,报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成比例的规定,根据乡(镇)、街道征收的计划外生

  育费数额,定期分别结算出乡(镇)、街道的分成收入,并按时通知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

  各区市县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已征收总额的1 %上交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于

  指导基层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比例不得低于已征收总额

  的5 0 %,用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余比例由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掌

  握,用于区市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和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等。

  第十五条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

  计单位,负责各乡(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工作,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设会计单位,由一名计划生育干部任出纳,负责本乡

  (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日记账登记工作,实行定期结账制度。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制度

  健全、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核算准确。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计划外生育费要坚持收

  支两条线,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专户。收入专户只收不支,支出专户只

  支不收。严禁以支抵收,严禁在规定以外另设户头储存。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分管

  领

  导审批制度和限额报批制度。一次开支在1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审核,乡(镇)政府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一次开支在3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经乡(镇)、街道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区市县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严禁随意开支和弄虚作假。

  凡未按上述规定批准的开支,以及超出使用范围规定的支出,经办人员有权拒绝报销,会计

  人员有权拒绝入账。

  第十九条 按《条例》规定收取的其他收费均应纳入计划外生育费管理

  。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挤占、私分。具体使用于:

  (一)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业务经费的补充;

  (三)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生活费的补助;

  (四)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路费的补助;

  (五)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聘用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临时工作人员费用的补

  充;

  (六)各级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监督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部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情况,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

  机构应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每年应向乡(镇)人代会报告,接受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

  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转移、截留、坐支、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未使用《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减免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匿、贪污、公款私存、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举报、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财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人

  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