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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第38号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01:48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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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第38号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第38号公告

2003年认监委第38号公告

由于一些客观原因,给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申请、送样检测和工厂审查的进程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现决定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由2003年5月1日推迟至2003年8月1日。
在此期间,有关申请人应尽可能利用认证机构网络进行网上申请;对已获得认证证书的,请向标志发放管理中心邮购认证标志。
特此公告。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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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5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4号



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监察员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和监察员证的管理,并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处罚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监察员和监察员证

  第五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航空安全类;

  (二)飞行标准类;

  (三)航空器适航类;

  (四)机场类;

  (五)安全保卫类;

  (六)空中交通管理类;

  (七)航空市场类;

  (八)综合执法类;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第六条 民航总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全国;民航地区管理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各该地区或者各该省、区、市。

  第七条 需要超出监察范围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委托当地地区管理局进行,当地地区管理局应予协助;或取得民航总局或者当地地区管理局的书面授权,但授权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书面授权本类别负责地区监察职责的监察员在指定时间指定范围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但是指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情形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其他情形外,监察员证长期有效。

  监察员证由证件夹和证件组成。

  证件夹封面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一;证件分为正页和副页,其格式分别见本规定附件二至附件五。

  监察员证正页盖具民航总局印章,副页盖具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印章。正页和副页同时使用并分别盖具印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在本规定附件六《监察类别英文代码》中规定。四位阿拉伯数字编号在本规定附件七《监察员证编号方法》中规定。

第三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规定审定监察员资格,负责办理、发放、收回和销毁监察员证的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担任监察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承担外部管理职能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接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从事检查、监督、许可、认可工作并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中承担外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通过业务考核和法律基础知识考试。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业务考核,空管部门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空管局组织业务考核。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法律基础知识考试。业务考核和法律基础知识考试成绩由考核和考试部门存档。考核和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考核或者考试部门出具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地区管理局所在地的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一人可以申请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多种类别监察员资格。

  申请多种类别监察员资格的,应当分别取得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十二条考核和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和民航总局空管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本规定附件八《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对申请人进行业务考核;

  (三)申请人填写监察员申请表,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申请人申请表及业务考核合格证明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五)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的或者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组织的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

  (六)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总局领导批准,统一办理、发放监察员证。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区空管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参加法律基础知识学习并取得考试合格证明,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的业务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明;

  (二)申请人填写监察员申请表,申请人经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取得本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的申请人的申请表送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进行初审;

  (四)法制职能部门将初审合格的申请人材料报地区管理局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

  (五)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将地区管理局同意办理的申请人的申请表送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六)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核,报总局领导批准,统一办理监察员证。

  (七)民航总局颁发监察员证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发放本管理局人员的监察员证。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定期公布颁发和收回的监察员证的人员名单和证件编号。

第四章 监察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八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工作需要。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的业务培训。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直接组织或指导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监察员学习业务。

  第十九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行政规章的规定。监察员每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第二十条 监察员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由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监察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由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培训所需经费列入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年度行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有关资料信息的汇集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

  第二十三条 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证遗失、毁损的,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报告。需要补发、换发的,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核后,补办监察员证。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转借、涂改或者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徇私枉法、以权谋私、侵吞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或者违反其他廉政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非法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侵犯受监察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超越职责范围执法的;

  (七)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监察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能够及时挽回不利影响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

  第二十六条 监察员未能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完成业务培训或者法律知识培训的,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收留、注销其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七条 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

  第二十八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当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部门。监察员所在部门将监察员证交法制职能部门后,方可由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或者退休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对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工作的人员,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或者建议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注销其监察员证。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注销监察员证件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时将名单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建立监察员执法责任制,监察部门和法制职能部门负责按照执法责任制定期组织评估考核,有关评估考核情况作为人事部门选拔、任用、惩免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

  第三十二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对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按职责分工办理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四)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

  (五)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颁发、变更、延续、撤回、撤销等事项;

  (六)承办法律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属机关或者组织报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活动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和民航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六)向所属机关或组织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四条 监察员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公务,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十五条 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不得徇私枉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执行有关罚款及其他罚没物的规定,不准侵占、截留、挪用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

  第三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发表。监察员应当为举报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监察员应当依法为行政相对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行政相对人。监察员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理行政执法事项。除另有授权外,监察员应当在监察类别、职责和监察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监察事项或者行政处罚事项超出本人监察类别、职责和监察范围的,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报告。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察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且后果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监察员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责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监察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监察员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3日起施行。1999年5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2年8月27日第一次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1)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受委托行使行政机关职能的其他组织的监察员的管理、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执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管理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的村提留费、乡(含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它费用。
  农民负担总量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缴纳税、费和承担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农民负担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五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事业的,应当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乡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费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所在地提取的比例内。


  第六条 村提留费、乡统筹费的提取,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应当签订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七条 提取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应当严格按照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规定执行。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乡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 市农业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物价、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费管理





  第十条 村提留费的提取比例,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本村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度提出当年村提留费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村提留费预、决算方案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缓、减、免村提留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费采取下列形式提取:
  (一)承包土地的,按土地面积提取。
  (二)无承包土地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从事多种经营的,按实际收入依照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
  (三)承包土地兼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分别提取。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末收取村提留费,不准预收。特殊情况需要在年中提取的,应当经乡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规定提取时间。


  第十五条 村提留费总额,公积金占百分之三十三,公益金占百分之十七,管理费占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兴办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一)五保户供养。
  (二)特别困难户补助。
  (三)合作医疗保健。
  (四)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性开支,实行定额包干,超支自负。


  第十九条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享受定额补助的村干部,只限于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会计。每人每年定额补助的标准,有承包土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点五倍;无承包土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
  村享受误工补贴的村干部人数,由乡人民政府确定。误工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助总额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从村集体经营收入或企业开支的村干部人数、报酬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村干部的定额补助,由基础报酬、效益报酬、奖励报酬构成。结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乡统筹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应当在年末提取,不准预收。每年提取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乡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提出当年乡统筹费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乡人民政府应当将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公布到村屯。


  第二十五条 乡统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村常住、暂住人口提取,乡、村两级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范围:
  (一)乡、村办学。
  (二)计划生育。
  (三)优抚。
  (四)义务兵优待金。
  (五)民兵训练。
  (六)修建乡村道路。
  (七)敬老院费用。
  (八)文化站费用补差。
  (九)其他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七条 评定的贫困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劳动力应当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机动车、畜力车的农户,应当承担义务车。
  因病或者伤残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承担义务工的,每人每年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每台车辆,每年不超过二个标准车日。
  承担劳动积累工的,每人每年承担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增加用工量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抢险、修缮校舍、公路建勤、植树造林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三十一条 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以出劳为主。本人申请以资代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资代劳。未经本人申请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工值标准,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实行工票控制,入帐管理,专工专用,定期公开。

第五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总量预算,年初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经市农业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集资兴办公益事业和建立生产性基金的,应当做到群众自愿、量力而行。凡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基金等项目,由市农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出台涉及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的项目,均由市农业委员会分别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转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向农民收取费用,应当由收费部门人员凭证件和文件直接向农民收取,不得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或垫付、支付。确需要代收的,由收费部门报区、县(市)农业委员会批准,村集体经济组织凭证代收。


  第三十六条 依法向农民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市级(不含县级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准扩大范围或超标准收费。
  向农民收费、组织农民出工的,应当填写《农民负担手册》,并加盖经手人名章。


  第三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需收取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和基金等项目。
  (二)向农民摊派有价证券、报刊、书籍或赞助。
  (三)除法定保险外,强制农民保险。
  (四)滥用司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
  (五)不按规定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六)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设置机构或借调人员所需的经费。
  (七)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各种服务,强行收费,不按规定收费或超标准收费。
  (八)向农民下达指令性种植计划。
  (九)在收购农副产品时,压等压价,不及时付清价款。
  (十)销售农用物资,搭配、摊派其他物品。
  (十一)截留、挪用、克扣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十二)擅自部署超过规定由农民出钱、出工完成的工作任务,或开展由农民出钱、出工完成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农业委员会管理农民负担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农民负担的宏观调控,确定减轻农民负担的目标,制定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制度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和文件纠正违法收费行为。
  (四)检查指导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条 区、县(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区、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村提留费、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和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由市、区、县(市)农业委员会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处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的,处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处以单位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处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当事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村提留费、乡统筹费的,限期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的,每迟交一日,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直至收回承包土地。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除按工值标准补交费用外,处以当事人每个工日五至至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或对举报和抵制向农民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单位或人员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同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所罚款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统计农民人均纯收入,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帐目和农户的收入资料为依据,按国家统计局和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办法统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