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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4:39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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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自1985年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认真研究制订防治规划,明确相关政策,开展健康教育,落实防治措施,加强患者救治,艾滋病防治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我国艾滋病疫情仍呈现快速上升趋势,其传播和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与此同时,防治工作还存在宣传教育不够广泛、疫情监测不够落实、干预措施不够普及、法律法规不够健全、防治力量薄弱、技术手段欠缺、一些地区和部门对防治工作认识不够等问题。为有效遏制艾滋病疫情快速上升的趋势,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任务
艾滋病防治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民族兴衰,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筹协调,把这一关系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大事抓紧抓好,坚决遏制艾滋病在我国蔓延的势头。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1〕40号)精神,制订具体防治目标和行动计划,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疫情比较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其它地区也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落实政策措施,解决突出问题,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每年组织开展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督导检查,对因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隐瞒疫情、玩忽职守造成艾滋病传播和流行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坚持预防为主,实施综合治理
坚持面向群众、面向农村和经常性宣传教育与重点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活动。要使公众了解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掌握预防知识和办法,建立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避免不必要的恐慌,消除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歧视。
各类新闻宣传单位要把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列为宣传重点之一,制订具体的宣传计划,并认真予以实施。中央和地方主要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要设立专门栏目,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并定期播放或刊登有关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的公益广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农业部门要充分利用“三下乡”等形式,在农村开展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工作。要积极配合卫生等部门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做到疫情比较严重的地区乡乡有音像宣传品,村村有宣传挂图,户户有宣传手册;支持乡(镇)和疫情比较严重地区的村建立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栏。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农贸集市、节假日等机会,在群众集中的地点不失时机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喜闻乐见的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活动。
教育部门要将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纳入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教学计划,落实教学课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要深入持久地开展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质检部门要把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疫情比较严重地区和边境口岸的候车、候船、候机室,要设置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专栏和宣传牌,摆放宣传教育材料;有影视广播播放条件的旅客集中场所,要适时播放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
文化、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要求娱乐服务场所公开张贴和摆放艾滋病防治宣传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卫生部门要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因吸毒导致艾滋病传播比较严重的地区开展药品维持治疗和针具市场营销试点,并逐步加以推广。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采用咨询、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向就诊患者、服务对象宣传艾滋病防治和安全套使用知识。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要采取适宜的形式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设立安全套自动售套机。安全套生产、经营企业可利用商业网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计划生育网络,开展安全套公益广告宣传活动。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的工作,积极组织开展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的公益广告宣传。
(二)依法管理,强化监督。
卫生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加强对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会同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动员全社会健康适龄人员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提高无偿献血率;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公安部门切实加强对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加大对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坚决杜绝艾滋病经血液途径传播。要强制推广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用后毁形和有关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公安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查处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城市流动人口等人群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公安、司法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羁押和被监管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检测、筛查、治疗和有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要采取必要措施,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设立专门场所。
卫生部、法制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开展调查研究,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对其中不适应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的依法予以修订,同时研究起草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专门法规。各地区也应当结合实际,完善本地区有关立法。
(三)切实做好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
国家在疫情比较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综合防治示范区项目,开展以治疗和关怀救助为主要内容的社区综合防治工作,推动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使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在社区、家庭获得治疗和帮助。综合防治示范区的工作要针对社区需求,提供知识培训、健康教育、行为干预、医疗护理和咨询关怀相结合的综合服务,使社区各类人群,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性病患者以及高危人群都能连续、方便地得到有关信息与服务,营造一个有利于艾滋病预防、治疗,有利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生活的社会环境。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加强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的组织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考核工作,根据工作进展和质量对示范区适时进行调整。
国家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防治咨询、筛查,并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进行预防性治疗,降低经母婴途径的艾滋病病毒传播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及有关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继续做好阻断经母婴途径传播艾滋病的工作。
三、加强疫情监测,规范疫情报告
国家实施艾滋病自愿免费血液初筛检测和相关咨询。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艾滋病疫情监测,开展高危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力求准确掌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数量、疫情变化阶段性情况和流行趋势。卫生部要会同财政部研究制订艾滋病自愿免费血液初筛检测和相关咨询的具体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严格疫情报告制度,及时、准确上报本地区艾滋病疫情,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对瞒报、漏报和迟报疫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落实救治政策,做好药品供给
国家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和城乡医疗救助支出范围,向农民中的艾滋病患者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对经济困难艾滋病患者相关疾病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艾滋病患者的治疗主要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鼓励流动人口中的艾滋病患者回乡接受治疗。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要抓紧研究确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品种,切实保证救治工作顺利进行。
要加强新型艾滋病治疗药品的研制和生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继续支持艾滋病治疗药品的研制与开发,加快艾滋病治疗药品审批过程,努力推出一批安全、有效的艾滋病治疗药品。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实行定点生产、统一集中采购,纳入国家药品储备,统一分配、调拨,并通过全国疾病预防控制网络逐级分发。各地医疗卫生机构要认真执行卫生部《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项目管理规范(试行)》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项目管理执行方案(试行)》,严格规范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使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分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医德医风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及时、有效地做好艾滋病患者政治工作。
五、加大投入力度,保障防治经费
各级财政要加大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保证必要的药品采购、健康教育、人员培训、疫情监测、示范区建设、防治能力建设和患者救治的经费。疫情严重地区的各级财政要设立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中央财政要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经济困难地区和疫情严重地区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采购等给予资金支持。要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要合理安排防治经费,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能力建设。积极支持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改善艾滋病防治基础设施,改善防治条件。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人员培养、培训工作,提高防治技术水平。同时,高度关心防治人员的身体健康,努力避免职业暴露感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视财力状况对基层防治人员给予一定津贴。
六、开展关怀救助,加强病人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按有关社会救济政策的规定给予必要的生活救济;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解决艾滋病患者遗孤免费义务教育问题。同时,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有生产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增加其收入。
要根据卫生部《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采取医疗服务、社区服务、社会与家庭关怀相结合的管理方式,进一步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管理,消除社会歧视。要进一步发挥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开展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关怀活动。同时,要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对恶意传播疾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患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开展国际合作,提高防治水平
要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继续争取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资金和技术支持,积极参与国际社会防治艾滋病的活动。要充分借鉴国际社会防治艾滋病的经验,不断总结我国防治工作有效做法,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艾滋病防治工作机制,努力把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工作,切实、有效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国家发展和稳定的大局,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应有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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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镇村建设“三四五”工程竞赛活动检查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76号



印发河源市镇村建设“三四五”工程竞赛活动检查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镇村建设“三四五”工程竞赛活动检查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河源市镇村建设“三四五”工程
竞赛活动检查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河源市镇村建设“三四五”工程竞赛活动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县城、建制镇、村庄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考核范围
  (一)东源、和平、龙川、紫金、连平县的县城镇为必检单位,由各县申报,分3年检查考核完毕。未申报或检查考核不合格者给予通报批评。

  (二)各县区在3年竞赛活动期间,每年至少申报3个建制镇(县城除外)和10个村庄参加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未能评为优胜奖和先进镇、村庄荣誉称号者不列入下一年度检查考核范围。

  二、检查考核评分标准
  详见附件1、2、3

  三、检查考核时间和办法
  (一)2006年至2008年,每年的11月份为检查考核时间。从市镇村建设“三四五”工程竞赛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各县区建设局(或规划局)抽调人员组成检查考核小组,分组检查考核。

  (二)检查小组采取听汇报、看现场、查资料等形式进行检查考核。检查组成员以无记名方式,背靠背独立打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平均值为该县城、镇、村最后得分。

  (三)检查考核结束后,各检查考核小组分别将所检查考核的得分情况报市竞赛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按得分高低综合排名,定出优胜和先进单位名单,报竞赛活动领导小组最后确定。

  (四)竞赛活动先进个人人选由各县区负责此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每县区3-4人,报市竞赛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由办公室综合后提出意见报竞赛活动领导小组确定。

附件:
1.河源市县城建设“五个一”工程竞赛活动检查考核评分表
   2.河源市建制镇(县城除外)建设“四个一”工程竞赛活动检查考核评分表
   3.河源市村庄建设“三个一”工程竞赛活动检查考核评分表

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7号


《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实行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除外)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以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听取意见,并向市人民政府说明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设定该行政许可的依据、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市政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市法制部门组织听证会进行听证。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经济特区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了行政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或者规定不明确,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予以规定或者明确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公布。
第六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名称、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有关依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行政许可在本规定实施后设定的,实施机关应当自该行政许可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机关的名称、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有关依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并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受理的申请材料送交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委托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机关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专刊或者大众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直接向委托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机关应当依法收取申请材料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该内设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为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创造条件并提供便利。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的,行政机关签收该信函、电报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的,载有申请内容的电传、传真到达行政机关指定接收行政许可申请的电子设备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该电子数据或电子邮件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接收系统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同时还可以通过政务信息专刊或者大众媒体等其他方式方便公众及时、准确获知: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示数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况。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时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公示时应当一并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即时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说明、解释有误的,可以书面要求行政机关再次予以解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说明、解释,不得隐瞒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通过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提供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
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在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当场审查,在同日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告知的,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至迟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投诉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时间、投诉和监督电话、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公告形式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
行政机关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费,也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需要暂停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前将暂停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理由、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过错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八)不在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九)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一)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十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三)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适当要求或者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四)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批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核人未依法履行审核人职责,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批准人职责,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指令或者干预承办人、审核人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决策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
(四)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 因以下原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二)不可抗力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公布受理机构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及时作出处理意见,并自作出处理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行政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或者其同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