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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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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96年5月15日)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免去米吉提·库尔班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任命买买提·玉素甫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刘晓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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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大庆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在全市开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学习教育宣传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中共大庆市委办公室


中共大庆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在全市开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学习教育宣传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庆办发[2004]6号

2005-07-08
各县、区委,开发区工委,各企事业单位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党委、党组:
经市委领导同意,现将《在全市开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学习教育宣传活动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中共大庆市委办公室
2004年3月8日

在全市开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学习教育宣传活动的实施方案

近日,中共中央颁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是一部十分重要的党内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将起到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党的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使两个《条例》得到很好地贯彻落实,市委决定,在全市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中普遍深入地开展学习宣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教育活动,努力做到人人熟知条例内容,人人自觉维护条例实施。为此,特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机构
组 长:司家祥 市委副书记、市纪委书记
副组长:展云庭 市委常委、组织部长
付淑兰 市委常委、宣传部长
成 员:杨恩清 市纪委副书记
刘正银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徐仁昌 市纪委秘书长
姜维东 市委组织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宣教室。
办公室主任:杨恩清 市纪委副书记
副 主 任:刘正银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徐仁昌 市纪委秘书长、
姜维东 市委组织部副部长
王景亮 市纪委宣教室主任
成 员:曲忠良 市委组织部干部三科科长
马 成 市委宣传部新闻科长
刘 鹏 市纪委副科级检查员
二、教育对象
全市党员、干部,主要是县区、市直机关副科级以上干
部、企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干部。
三、学习时间
2004年全年。
四、方法和步骤
宣传教育活动大体分为三个部分。
(一)条规学习由市纪委副书记杨恩清同志负责。一是原原本本地组织学习原文。向全市下发通知,要求各单位依据本单位实际,自行组织学习原文。学习教育以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级领导班子成员要充分利用中心学习组进行学习,党政机关要举办短期培训班,组织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副科级以上党员干部学习。一般党员干部可利用政治理论学习、上党课和业余自学等方式学习。副科级以上党员干部必须集中学习。二是组织相关案例的学习。组织印发各类违法违纪典型案例,供学习使用。三是印制两个条例的单行本,做到每个党员人手一册。四是组织两个条例的知识竞赛,通过寓教于乐的形式,使两个条例深入人心。五是在年底前,委托市话剧团组织一台以宣传两个条例反腐倡廉为主要内容的文艺节目,扩大宣传教育效果。六是在市内主要路段、显著位置设置宣传两个条例的公益广告牌。
(二)条规宣传由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刘正银同志负责。一是组织全市媒体参加的集中报道,造成舆论氛围,努力扩大受知面。二是请市纪委领导或市委党校的专家,以访谈、答记者问的形式,对两个条例产生的背景、意义、影响以及修改、变动、沿革等情况,作深入报道。三是在日报设立专栏,分段发布两个条例内容,并配发典型案例、言论等。四是对学习宣传活动进行动态跟踪报道。
(三)条规培训由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姜维东同志负责。培训采取分级培训的办法进行,市委组织部负责轮训全市副处级以上干部,县区组织部负责轮训副科级以上干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也要举办相应的培训班培训党员干部。轮训时间为三至五天,主要采取原原本本学原文和专题辅导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另外,市纪委将在三月份对县区主管案件检查、审理工作的副书记,案件检查室主任、专职审理干部进行为期一周的培训。
活动结束前,市领导小组要对全市学习贯彻落实两个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一是知识测试。学习阶段结束后,各单位要组织党员干部对两个《条例》的学习情况进行综合测试。一般干部及格率要达到90%以上,副科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及格率要达到100%。各单位要将副科级以上教育对象的名单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将随机抽取人员参加市领导小组组织的全市范围的测试,测试成绩将以通报形式公布。各县区、机关各部门也要把测试结果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二是严格验收。各级纪委要组织力量有重点地进行抽查,各单位要搞好自查,对未达到要求的,要限期补课。三是认真总结。活动结束后,各单位要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市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及四川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办,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和配合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采取社会保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方式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补偿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接受安置,按时交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被征收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征地补偿计算依据。

  第七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据实计算支付。

  第八条 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 人员安置范围

  第十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具备以下条件的成员予以安置:

  (一)市、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被征收(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村居民(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或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从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服役8年以下(含8年)初级的士官;

  (三)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后重新再读学生);

  (五)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法定抚养赡养、依法生育,并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享受安置。

  不符合前款(一)--(五)项规定上述条件的在籍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农转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 人员安置按人随耕地走的原则安置,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被征收后确定的农转非人员的安置。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人均分摊费用,由征地部门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五条 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安置办法如下:

  (一)养老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征地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0%×缴费年限。

  3. 征地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总基数的8%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4.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5.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省上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9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20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当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缴费年限。

  3.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从停止享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的次月起连续享受9年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人员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至终身。

  (三)失业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征地单位为农转非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包括:1.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月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距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际月数(最多不超过24个月);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泸州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最低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数);3.生育补助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4%;4.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15%。因失业保险待遇调整,征地时未缴足的,调整后在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补缴失业保险费。

  2.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得超24个月,且不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生育补助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条件和标准与正常参保失业人员相同。

  3.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的,可凭工商营业执照,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以后不再享受医疗、生育、死亡等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员为本办法第十条人员,和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但未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房屋拆迁,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房屋拆迁后,被拆迁户用每人30平方米的合法房屋面积进行置换,由征地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货币补偿方式给予支付(货币补偿标准另行制定)。结算办法:货币补偿费乘以30平方米减去550元/m2乘以3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在籍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无房屋产权的,可享受优惠房屋安置:

  (一)城镇居民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结婚或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结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农村居民代表证明,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己的房屋产权,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无其他房屋产权的。

  (二)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未成年子女(含属城镇居民的未成年子女和原农转非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与被征地人员存在合法赡养、合法抚养(抚养人员为未成年)关系的人员。

  房屋安置结算办法:每人按30平方米享受还房面积补助。货币还房款按被征地所在地应享受的还房价格扣减550元每平方米后50%乘以3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安置人员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还房安置证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各有关办证部门应免收其除工本费以外的属购房人缴纳的各项规费。

  第二十二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给予补偿,注销产权。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的货币还房款,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第二代)确定的等级可在还房款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进行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应制定货币还房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5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10号)及其配套文件同时作废。

  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