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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棉油开户企业专户存款核算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1:33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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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棉油开户企业专户存款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棉油开户企业专户存款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关于加强粮油收储企业存款账户管理的紧急通知》(农发行字[1998]134号)、《关于加强粮棉油企业开户与结算监督管理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6号)、《关于加强企业贷款利息管理与核算工作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7号)和《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 ?农发行传字[1998]24号)等文件的要求,为正确核算反映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开户企业存款状况,现将粮棉油开户企业专户存款核算手续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企业基本存款专户”的核算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核算粮棉油企业发生的收购贷款存入、调销回笼款项、费用贷款存入、偿还贷款本息、财政对企业各种补贴款项、企业上级拨入的费用补贴等。此专户由农发行按资金性质进行分配,企业不得擅自支配。
(一)企业收购贷款存入。对企业发放的收购贷款要先转入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发放贷款时,会计分录:
借:××贷款
——××企业贷款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二)调销回笼款项的存入。企业发生调销回笼款项结算时,要通过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款项通过联行或票据存入时,会计分录:
借:502联行来账(或501联行往账、102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三)费用贷款的存入。用于粮食收储企业支付正常周转库存的合理保管费用和占用农发行的利息支出贷款的存款,要先转入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发放贷款时,会计分录:
借:285费用贷款
——××企业贷款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四)企业财政补贴款项存入。财政对企业直接补贴各种款项时先转入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收到财政补贴款时,会计分录:
借:502联行来账(或104存放同业款项、102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五)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拨入费用补贴款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拨入费用补贴款项时,先转入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收到款项时,会计分录:
借:502联行来账(或104存放同业款项、102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六)偿还银行贷款本金。由开户行根据销售回笼款分配偿还贷款和根据其他存款分配扣付已到期其他贷款时,银行可以用特种转账传票直接扣划。会计分录: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贷款(或285费用贷款)
——××企业贷款
(七)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开户行根据销售回笼款和财政拨补利息款数额计算出应扣划利息后,非结息日先转入“406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此科目存款企业不得自行支配,在结息日银行按季扣回。会计分录:
1.分配时: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406单位应付利息存款
——××企业户
2.收回时:
借:406单位应付利息存款
——××企业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
从费用补贴款或其他资金存款分配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时,直接从基本存款专户中扣划。会计分录: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
二、“收购资金存款专户”的核算
“收购资金存款专户”核算由“企业基本存款专户”转入的、按收购进度拨入收购贷款存款及分配用于收购(含核定的收购费用)的资金存款。此专户由企业支配,专门用于收购过程中现金和转账支出,不得用于支付粮食入库后保管费用(含工资等)支出。收购结束后,此专户余额扫数划
回基本存款专户。
(一)企业用于收购资金存款转入时,会计分录: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407收购资金存款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二)企业收购提取现金时,会计分录:
借:407收购资金存款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贷:101现金
(三)企业拨入他行辅助账户时,会计分录:
借:407收购资金存款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贷:411同业存放款项
——××行××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四)收购结束扫数划转余额时,会计分录:
借:407收购资金存款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三、“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的核算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核算由“企业基本存款专户”转入的归还贷款本息后分配用于经费部分的销售回笼款、财政及上级费用补贴款、费用贷款中用于保管费的部分转入等存款。此专户由企业支配,用于企业按规定可支付的工资福利、办公、管理费用及零星的现金支出等需要。
(一)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转入时,会计分录: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二)企业用现金支票支取工资款时,会计分录:
借: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贷:101现金
(三)企业用转账支票支付办公费用款时,会计分录:
借: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贷:411同业存放款项(同城票据交换)
(四)企业拨入他行辅助账户时,其会计分录:
借: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贷:411同业存放款项(同城票据交换)
——××行××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19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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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决定对《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优先发展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满足医疗发展需要。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开办专科医院、门诊部及诊所等医疗机构。

  四、删除第三条第一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应当根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及时拟订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

  (二)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对筹建申请的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进行资格评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拟订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应当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七、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及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将“30日”修改为“30个工作日”。

  九、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医疗机构跨区变更地址的,应当向迁出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迁出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移送迁入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款规定审批。

  十、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将“1个月”修改为“3个月”。

  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30个工作日”。

  十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聘用具有从事医疗、护理、药剂、检验、放射等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

  删除第二款“其他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字样。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设置药房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应当在设置药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后5日内及时书面告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对医疗机构药房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告知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除依法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外,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执业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其中“五千元至”的字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进行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拒不办理校验手续”修改为“逾期仍不办理校验手续”。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以每人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凭处方笺发药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元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删除第三十七条。

  根据修改情况,《实施细则》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26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五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农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农村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坚持构建“政府领导、部门行业齐抓共管、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村民共同参与”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公安、民政、建设(规划)、农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由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组成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小组,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伍建设与管理经费、乡(镇)消防规划与建设经费主要由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捐款。消防经费确有困难的,可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五条 开展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民负担。 

  第六条 每年4月1日至6日为全州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宣传周。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各乡(镇)要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公安、民政、建设(规划)、农业以及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切实加强对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制订当地村镇消防安全管理规划,明确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发展目标,确保消防安全工作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农村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责任,将村镇消防安全事业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建立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和消防安全队伍建设经费保障机制,认真做好火灾事故扑救工作;

  (四)定期研究部署各阶段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建立健全和落实农村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村屯及乡镇企业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村镇消防安全工作实施情况,整改火灾隐患;

  (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制订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

  (七)将农村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范畴和文化、科技、卫生、法制“四下乡”以及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等活动内容,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农村中小学校教育内容;

  (八)建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辖区村委会、驻村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状》,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九条 各级公安、民政、建设(规划)、农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统一调用消防安全涉及的水源、装备、器械、通讯、人力等各种农村社会资源。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驻村企业及各种经济组织要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将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发生火灾及时组织施救;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确定各村民小组专(兼)消防宣传员,利用广播、板报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通报火灾信息,提高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根据季节变化做好各项消防安全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订工作措施。

  公安(边防)派出所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任务;督促列管单位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治安、户籍管区民警的职责范围;

  (三)对辖区内各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落实防火巡查人员,配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开展消防演练;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消防安全常识,提高广大农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对一般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农民住宅庭院及生产、经营、贮存场所的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应由专业人员实施,禁止擅自接通电气线路、擅自增加用电负荷,及时更换老化破损的电气线路。

  第十三条 住宅、仓库、庭院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乱倒液化气残液和有明火的灰土,禁止烧荒。

  第十四条 林区的村(镇)和企事业单位距成片林边缘的防火安全距离不宜小于300米。

  第十五条 打谷场禁止设在加油站、液化气站(点)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卫生所、学校、敬老院、幼儿园、集贸市场等重要公众聚集场所附近;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禁止在打谷场吸烟。

  打谷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居民庭院外或村镇边缘并靠近水源;

  (二)面积不宜大于2000平方米;

  (三)打谷场之间、与建筑物(看场房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

  (四)距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距离不应小于25米,距主要交通道路边沟外沿距离不应小于15米;

  (五)用电设备和电气线路应由具有专业资质的电工安装;电力、照明线路应埋地穿管敷设,管材不能采用竹管或塑料管;打谷场的每台电动机应设单独的操作开关,并安装在封闭的开关箱内;开关箱与电力设备之间的线路严禁采用插头连接。打谷场内的照明灯具与可燃物距离不应小于1米。

  第十六条 庄稼秸杆、柴草堆放地点应设在村镇的边缘地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堆垛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禁止在村民住宅区内大量堆放或占用道路、林地堆放;禁止在堆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

  (二)农村养殖专业户确需大量秸杆柴草的,应在养殖场所外或村外堆放;

  (三)堆场之间距离不应小于25米;

  (四)柴草堆垛与建筑物的间距,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间距不应小于25米,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与室外电力变压器的距离不宜小于25米。  

   第十七条 农村牲畜棚圈应单独建造,并设直接对外出口,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牲畜棚圈建筑面积超过150平方米的,应设非燃烧体实体墙;棚圈之间、棚圈与其他建筑物之间应预留14米以上的防火间距;

  (二)养殖专业户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在办公室、值班室、厂房、库房内配备灭火器具。有条件的要在厂房、库房、堆垛、棚圈附近设水井或水池等;

  (三)牲畜圈门应向外开启,铡草、饲料间及饲养员宿舍与牲畜棚圈尽量分开设置,相连时应设防火墙;

  (四)禁止在牲畜棚圈、饲料间、饲料堆场内吸烟或动用明火。

  第十八条 农村建造的暖棚、炉灶不应靠近可燃墙壁;烟囱内壁至可燃构件的距离不应小于0.24米;烟囱穿过可燃屋顶时,排烟口应高出屋面0.5米以上;在吊顶至屋面层范围应用非燃烧材料砌抹严密。

  第十九条 村镇消防车道不得被占用、堵塞或阻断,其路面宽度不得小于3.5米;管架、栈桥等障碍物跨越道路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二十条 封闭式农贸市场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每个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5米;场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每增加500平方米应增设1个疏散出口;场内主要疏散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二十一条 村镇的农贸市场不宜布置在影剧院、学校、卫生所、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处和影响消防车道通过的地段,与甲、乙类生产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禁止占用消防车道搭棚盖房。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加强消防监督检查,重点检查:

  (一)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建立及制度、责任的落实情况;

  (二)工程施工、竣工前以及商品经营场所开业前履行有关消防手续情况;

  (三)单位员工、住户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情况;

  (四)消防安全器材配备和维护情况;

  (五)用火、用油、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消防安全疏散及消防车道畅通情况;

  (八)打谷场、庄稼秸杆、柴草堆场、牲畜棚圈、塑料大棚等防火措施落实情况;

  (九)消防值班人员、巡查人员在岗在位情况;

  (十)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检查应及时填写检查记录,并有检查人员和被检人员的签名。对发现的问题要督促单位或村民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

  驻村镇单位和农民应自觉接受消防安全检查,积极整改火灾隐患,积极举报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给予处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消防安全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下列消防安全工作档案或记录:

  (一)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册;

  (二)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三)消防安全宣传活动记录;

  (四)消防安全工作会议记录;

  (五)消防安全责任状档案;

  (六)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及总结。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下列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及记录:

  (一)辖区企事业单位名册;

  (二)消防安全检查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

  (三)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四)村民防火公约;

  (五)消防安全宣传活动记录;

  (六)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及总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州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