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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0:43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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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修改《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决议,
订立本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将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吉尔吉斯共和国比什凯克”改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
第二条
本议定书需经签署国批准并自保存国收到第四份批准书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二○○三年九月五日在塔什干市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托卡耶夫(签字) 李肇星(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艾特玛托夫(签字) 伊万诺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纳扎罗夫(签字) 萨法耶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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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保护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本条例,做好个体私营经济的服务、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办理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条件外,不得设置其他审批条件。不得超过规定的审批时限。
到自治州从事个体、私营企业经营的人员,不受户籍限制,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并享受自治州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使用土地的,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收回、拆除或者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补偿并妥善安排。
水、电部门在通水、通电上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六条 金融部门应合理安排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贷款,贷款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对待。
第七条 私营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和城镇待业人员占职工总数50%以上的,可以登记为劳动服务就业型企业,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员工总数30%以上,并经市县民政、税务部门核准,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私营企业,可以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3年内免收管理费。
在边远贫困乡镇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3年内减免管理费。
拉祜族等边境一线的特困少数民族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免收一切管理费。
第十条 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免收1年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建市场,3年内减半征收土地收益金。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生产原料的,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减免5年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进入政府规划的经济园区投资开发建设,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购停产、倒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3年内减免管理费。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和组建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参与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或者到私营企业就业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接收、保管其档案,办理职称评聘等手续,公安部门负责为其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用工、财务、安全、卫生等各项制度;不得克扣、拖欠员工劳动报酬,不得虐待或变相虐待员工,保障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对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禁止雇用童工。
私营企业应依法为员工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和伤残等保险。
私营企业具备条件的应建立工会组织,切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经营除法律、法规禁止经营以外的行业和商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封锁、限制、干预、垄断。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交费卡》核定的交费项目以外的收费。
收费部门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进行收费。不准超越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代无收费权的单位和组织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和吊销外,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缴和吊销。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其它经营许可证、合格证、资质证而不予办理或拖延办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不予优惠的;
(三)非法干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四)随意吊销、扣缴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证、照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按《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非法接受委托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部门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除比照前款处罚外,由监察部门追究委托、被委托双方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保持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78人的名额。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华侨选举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相同。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一九八八年一月底以前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