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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隆迪工作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5:11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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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隆迪工作的换文

中国政府 布隆迪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隆迪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9月9日)
             (一)中方去文

  布隆迪共和国对外关系与合作部
  负责合作的部长级代表
  安托万·恩塔莫布瓦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根据布隆迪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继续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针灸、眼科、神经外科、骨科、普外、翻译、厨师各一人)赴布隆迪工作,工作年限为两年。

 二、中国医疗队队员的生活费分为三等:
  队长、正副主任医师:每人每月80000布法郎;
  主治医师、医师、翻译:每人每月75000布法郎;
  其他队员:每人每月70000布法郎。

 三、其他有关事项仍按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布两国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隆迪工作的议定书》中的规定办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布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江康
                        一九九四年九月九日
                           于布琼布拉

             (二)布方复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使馆江康大使阁下:
  我荣幸收到阁下一九九四年九月九日关于继续两国医疗合作的函,现确认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编者注)
  我代表布隆迪共和国政府确认,本函和阁下来函即成为中、布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敬意

                       布隆迪共和国对外关系与合作
                        部负责合作的部长级代表
                         安托万·恩塔莫布瓦
                      一九九四年九月九日于布琼布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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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促进利用外资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平衡外汇收支,根据《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
1.企业生产的产品属国家计划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2.企业向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其产品;
3.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生产企业需要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三、企业申请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时,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写明理由、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期限等内容;
2.在我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如期缴足资本的验资证明;
3.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四、外汇管理部门按年度审批企业的申请,应对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的金额、数量、品名、期限作出规定,并核定企业以外币计价销售产品的年度数额。
五、凡属需在异地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收取外币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抄送各有关分局,并报总局备案。
六、凡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的产品,其价格一般应参考同类出口商品的离岸价或同类进口商品的到岸价,同质同价,优质优价。#13七、凡属下列情况者,一般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
1.企业违反合同、章程或批准文件,不履行外销或返销责任,不按期达到国产化程度的;
2.属国家不鼓励投资的企业或产品。
八、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企业违反本规定,外汇管理部门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九、本规定公布之前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PROVISIONS GOVERNING THE USE OF FOREIGN CURRENCY BY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IN COMPUTING PRICES AND SETTLING ACCOUNTS WITHINCHINA

(Promulgated on March 1, 1989)

Whole Doc.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re enac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SAEC)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s Relating to Overseas Chinese
Enterprises,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Joint Ventures and
relevant regulations with a view to facilitating the use of foreign
capital, tightening control over the use of foreign currency by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in computing prices and settling accounts
within China, and helping these enterprises balance their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and expenditures:
Article 1
A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nterprise)
that wishes to use foreign currency to compute prices and settle accounts
for the products it sells in China must apply to the SAEC or its branch or
sub-branch offic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in the place where the enterprise is located.
Article 2
The applicant must conform to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Its products are those that need to be imported under the State
plan;
(2) Its products are sold to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economic-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zones, or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or
(3) Its products are raw or semi-finished materials, spare parts or
fittings which domestic production enterprises need to import with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3
While applying for the use of foreign currency to compute prices and
settle accounts for the products it sells in China, the enterprise shall
submi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1) An application to that effect, stating the reason for
application, the names and amounts of products, the sum of money, and the
duration;
(2) A certificate from an accountant office registered in China
confirming that the enterprise's capital has been fully paid up as
scheduled; and
(3) Other documents required by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Article 4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shall examine and approve the
application from an enterprise on an annual basis, stipulating the sum of
money, the amounts and names of products, the time limit for the use of
foreign currency by the enterprise in computing prices and settling
accounts for its products, as well as the annual quota for the products
involved in this regard.
Article 5
In case an enterprise needs to use foreign currency to compute prices
and settle accounts for the products it sells in places other than where
it is located, it must obtain approval from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at the place where the enterprise receiving the foreign
exchange is located, and copies of the document of approval shall be sent
to the relevant SAEC branch offices and reported to the SAEC headquarters
for reference.
Article 6
For products the prices of which are allowed to be computed and the
accounts to be settled in foreign currency, the prices shall generally be
set with reference to the FOB prices of the same category of export goods
or the CIF prices of the same category of import goods,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the same prices for goods of the same quality and higher
prices for goods of higher quality.
Article 7
Generally, an enterprise shall not be allowed to compute prices or
settle accounts in foreign currency for its products in one of the
following cases:
(1) If the enterprise,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its
contract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r the documents of approval, has
failed to perform its duties in exporting its products or selling them in
China, or failed to reach the goal of switching to domestic materials and
parts in manufacturing the products; or
(2) If the enterprise or its products are not of the category in
which investment is encouraged by the State.
Article 8
Without the approval of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no
enterprise may use foreign currency to compute prices and settle accounts
for its products. Any enterprise violating these Provisions shall be
punished by the said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enalty on Offenses Against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9
In case of conflict between past provisions and the present
Provisions, the present Provisions shall prevail.
Article 10
The right to interpret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SAEC.
Article 11
These Provisions shall come into effect on March 1, 1989.


关于修改《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
第15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集体或个人取得的社会科学成果,在社会科学领域有较为突出的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可依本办法授予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分为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二、删除第三条。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将其中的“保证获奖作品的水平”修改为“保证获奖成果的水平”。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设立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专业设立评审小组,小组成员应为5人以上单数。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确定评审结果。”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在“社会科学专著”前加“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将“古籍整理出版物”修改为“古籍整理文献”。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将第三项“作品”修改为“成果”。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删除“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和“市长”,在“特别奖,”后加“应具备下列条件:”。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申报优秀成果奖”修改为“申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古籍整理出版物”修改为“古籍整理文献”。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删除“,评审期间为5月至6月份”。
十一、删除第十二条。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一条,“作品”修改为“成果”,“《社会科学科研成果评奖申请书》”修改为“《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申报表》”,删除“(一)”和第二项全部内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集体署名和两人以上合作的成果,必须由第一主编或第一作者申报,与市外作者合作的成果,第一署名是本市的可以申报;第一署名为市外作者的著作,原则上本市作者不能以整部著作申报,只能以个人撰写的章、节为论文申报。
合作成果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成果可以单独申报。”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经评审入选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向社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另行组织裁决委员会予以裁决。”
十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由市长核准授予”修改为“市社会科学特别奖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修改为“市社会科学特别奖”,“8000元”改为“10000元”。
十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项“一等奖4000元,二等奖2000元”修改为“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3000元”,将第二项“一等奖2500元,二等奖1500元”修改为“一等奖3500元,二等奖2000元”,在“不超过20名”和“不超过40名”前分别加“总数”二字,删除“同时,设鼓励奖,颁发奖励证书。”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对获得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中的一等奖和部分二等奖的集体和个人,可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申请省级社会科学奖励。”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奖金”修改为“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奖金”。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有关主管部门或”和“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在“行政处分”前加“依法给予”。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生效”修改为“施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二○○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市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或个人取得的社会科学成果,在社会科学领域有较为突出的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可依本办法授予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分为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三条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评审和授予应遵循公开、公正、注重质量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保证获奖成果的水平。
第四条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专业设立评审小组,小组成员应为5人以上单数。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确定评审结果。
第六条申报奖励的市级社会科学成果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的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文献、通俗读物、史志、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和被采纳的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七条集体或个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报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
(一)行政关系隶属于本市的;
(二)参加本市社会科学学术团体的;
(三)成果内容为研究或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文化,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第八条申报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同一领域研究中,居国内领先水平;
(二)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老学科的发展有重大贡献;
(三)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九条申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专著,应在研究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 译著,应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 教材,应在内容上有突破,结构上有新意,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 古籍整理文献,应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 通俗读物,应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 史志,应史料准确,记述清楚,具有历史保存价值和资料参考价值;
(七) 工具书,应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八) 论文,应在学术上有所创见,在市内有一定影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九) 决策咨询报告,应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作用。
第十条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集体和个人)持身份证、成果和其它证明领取《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申报表》,填写后报所在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未成立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经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市属社会科学学术团体成员,可通过学术团体直接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第十二条集体署名和两人以上合作的成果,必须由第一主编或第一作者申报,与市外作者合作的成果,第一署名是本市的可以申报;第一署名为市外作者的著作,原则上本市作者不能以整部著作申报,只能以个人撰写的章、节为论文申报。
合作成果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成果可以单独申报。
第十三条经评审入选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向社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另行组织裁决委员会予以裁决。
第十四条市社会科学特别奖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十五条市社会科学特别奖为1名,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10000元奖金。
第十六条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颁发奖励证书,并按下列类别、等级颁发奖金。
(一)专著类: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1000元;
(二)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史志、工具书、决策咨询报告类:一等奖35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
(三)论文类:一等奖1500元,二等奖1000元,三等奖500元。
各类一等奖总数不超过10名,二等奖总数不超过20名,三等奖总数不超过40名,优秀成果不足时,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七条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对获得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中的一等奖和部分二等奖的集体和个人,可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申请省级社会科学奖励。
第十八条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