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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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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

195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问题:转业军人的婚姻问题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处理意见:转业军人在转业回乡后,虽已不是现役革命军人,但这次转业不同于过去的复员退役,而负有一定任务,是转业建设生产待命的。因此,为了保证当前整个转业建设工作和避免对前方军人发生不好的影响,对于转业建设军人的婚姻问题,不能完全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处理。如转业军人回家后,其配偶即提出离婚,处理时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除女方确受转业军人虐待的应支持女方离婚要求外,一般的不许判离;应由当地妇联、民政等有关部门向女方进行切实的爱国主义教育,并动员其亲友,动员舆论,说服他们双方和好,恢复感情;同时要帮助转业军人安顿生活和生产,解决他们的具体困难问题;如既经过一定的时间,又经过充分教育说服,而双方感情仍无法恢复时,则应由有关部门动员说服转业军人协议离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精神判处离婚。
(二)问题:对于革命残废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或取消婚约问题,中央曾有指示:如女方以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为理由,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于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女方的请求。——但如革命残废军人的配偶即使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但她并不以此为理由提出,而是故意制造生活关系的破裂,或事实上双方感情关系确已发展到非常恶劣的程度,应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1.原指示的原则不变,即革命残废军人的婚姻问题必须加以照顾,除革命残废军人生殖器官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应准女方离婚外,如女方以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为理由提出离婚,经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其请求。
2.如女方实是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而借口其他理由,甚至故意制造生活关系的破裂而提出离婚时,法院应经深入调查,揭露其欺骗行为后,仍应按上述指示的精神,对女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准离婚。
3.如女方遭受革命残废军人虐待,经教育革命残废军人而不改,应准女方与他离婚。
4.如双方感情事实上已发展到非常恶劣的程度,以致女方不但不能在生活上照顾革命残废军人,反而经常使他遭受痛苦,这于革命残废军人也不利,即应教育说服革命残废军人同意后离婚,同时当地政府应帮助他解决生活上的困难问题,必要的,并应动员一定力量帮助他解决婚姻问题,但应严格注意避免包办强迫。
总之,解决这类问题,应着重在宣传教育,要在群众中造成一种舆论,都认为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不是缺点而是光荣,提高妇女群众的思想认识,从积极方面减少这类问题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慎重处理;司法机关处理革命残废军人婚姻案件,要注重走群众路线,最好是到当地就审,并请当地有关部门和转业军人、革命残废军人的代表参加陪审,以便切实了解情况和教育群众,教育革命残废军人。
(三)问题:在军人转业回家前,其配偶已非法自行另外结婚,或已经法院违法判离(违反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司法部1951年4月25日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离婚案件等问题的联合指示,或过去老区民主政府的婚姻法令),原则上应认为后一违法的婚姻关系无效,应动员女方回来与转业军人(或并未转业的现役革命军人)恢复关系——但有的女方另行结婚已久,且生有小孩,而女方坚决不愿与转业军人(或现役革命军人)恢复关系,应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1.在婚姻法公布前,女方另行结婚,大体上有几种情况:(一)男方参军已久,女方迫于天灾人祸(如被拐骗胁迫),生活困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另行结婚,时间已久的,如经动员后,女方坚决不愿与转业军人恢复关系,则应说服军人同意离婚,军人生活有困难的,应予照顾。(二)女方故意违反当时当地民主政府的婚姻法令而私行另嫁的,如时间已久,且生有小孩,经说服而女方坚决不愿与军人恢复关系的,除说服军人同意离婚外,并应给女方以适当的教育。(三)如当地人民司法机关违反当时民主政府的婚姻法令而错误判离的,由于官僚主义未弄清情况而草率判决的司法机关应作检讨,向军人道歉,如出于明知故犯错误判离的,除应由司法机关检讨道歉外,主审人员并应受纪律处分;在当事双方的婚姻关系上,如动员女方无效,则应说服军人同意离婚。(四)男方过去在国民党伪军中当兵,后在战争中被解放参加人民解放军,其配偶在他当伪军时已另行改嫁,现在如女方坚决不愿与军人恢复关系,应尊重女方意见;至于女方在当地解放后明知男方已被解放成为革命军人,并非出于迫不得已而自行另外结婚的,动员不归时,应予适当的批评。
2.在婚姻法公布后,军人配偶违法私自另行结婚的,应按重婚问题处理,不能承认后一违法的婚姻关系,并应给军人配偶和非法与军属结婚的对方以适当的处分,如有恶意破坏革命军人婚姻关系的行为者,应从重惩处;法院违反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司法部的联合指示而错误判离的,原则上应由原判法院负责纠正,撤销原判,并比照前一项所订原则追究责任。
3.上述处理原则同样地适用于转业军人和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问题。
(四)问题: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同样要受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规定约束(要取消婚约,须经军人同意),但按“优抚条例”,她们不是军属,不能享受军属待遇。有的妇女群众反映说不公平;有的军人未婚妻生活确有困难,要求帮助解决,不然就要求取消婚约。——这问题应如何解决?
处理意见:革命军人的未婚妻如已住在军人家中生活,成为军人家庭的一个成员,即成为军属,可享受军属的待遇;一般的军人未婚妻不能算是军属,如其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在物质上予以适当的照顾(只限于军人未婚妻本人);这笔款子可在社会救济粮内开支。
(五)问题:在军人参军前,其未婚妻已提出取消婚约,当时男方不同意,就在这时参军了,现在男方是现役革命军人,而女方要求另行订婚、结婚,应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从形式上看,女方在男方参军前即已曾提出取消婚约,似可认为婚约已经解除,但在事实上,当时男方并未同意即已参军,问题仍然存在没有解决,而这问题的实际影响是与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提出取消婚约的问题是一样的,因此,不能认为双方的婚约关系已经解除,仍应按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关系问题处理;如男方在参军前已曾表示同意取消婚约,则应认为双方的婚约关系已经解除。
(六)问题:男女双方同为现役革命军人,是否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
处理意见:发生婚姻纠纷的双方同为现役革命军人,如特殊地保护一方,必然妨害另一方,无积极意义,故不得援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应按一般情况处理;处理方式,应先经双方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转由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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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范畴和条件



  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程序



  第四章 管理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调整后的《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立市”和“工业强市”的战略,推动我市质量振兴工程和名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市工业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山十大名牌产品,是在国内外市场上占有率高、知名度高、用户满意,生产规模、技术含量、经济效益均在全市同行工业产品中名列前茅的优质产品。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是中山工业产品的最高荣誉,代表我市工业产品的最高质量水平和市场信誉。



  第三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评选采取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部门推荐、委员会认定的方法,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认定10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二章 确认范畴和条件



  第四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对象,是指同一品牌的单一类型产品(含不同规格和型号的系列产品)。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必须拥有注册商标,商标所有权属于本市内产品生产企业所有,并经过市级以上(含市级)技术鉴定后投产;



  (二)产品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通过国家、部及省级检测机构全性能测检合格;



  (三)产品必须是盈利并且原则上年销售收入超5000万元,年入库税收总额超300万元,产销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



  (四)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用户满意率达到90%以上;



  (五)产品生产技术先进,设备优良,检测手段完善,关键工序一次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六)产品生产企业积极采用GW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工作在市内处于先进行列。近二年内未发生过任何重大质量事故,国家和省、市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100%。



  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程序



  第五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确认由市经贸局会同质监、工商、科技、质协等有关部门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及专业人员组成测评小组负责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活动的测评工作。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企业,以自愿为原则,企业填写《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连同附件于每年4月底前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报企业须提供以下附件:



  (一)产品商标注册文件;



  (二)技术鉴定文件;



  (三)省级或以上检测机构测验报告书;



  (四)上年度获省级及以上的各种市场和质量评价或荣誉证书;



  (五)上年度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报表;



  (六)提供50个以上的用户名单报送市质协用户委员会(原材料、配件厂提供50%的采购商名单)。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进行初审,拟出初审入选产品;专业测评小组和市质协用户委员会分别对初审入选产品进行实物质量评价和用户评价,评定每个产品的综合评价分数,作为最后认定的主要参考依据。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15-20个预选产品。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对预选产品进行终审,最后认定10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奖励



  第九条 经评选为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可以在3年内使用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3年期满后须重新申报认定。



  认定委员会每年对已取得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取消其名牌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停止使用名牌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选中山十大名牌产品为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市财政拨出专项经费,对获得市十大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凡获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

待遇:



  (一)可优先纳入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计划,并给予扶持;



  (二)积极向社会推介名牌产品,宣传名牌企业;



  (三)可优先推荐为省著名商标、国家驰名商标和省、国家的名优产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
  (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
  (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七)奖励举报人。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稽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二)与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三)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检查。
  (四)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六)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
  (一)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谎报、瞒报、漏报情况的检查。
  (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立案调查。
  (二)对已注销户籍的参保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户籍注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民政、工商、物价、人事部门及街道(镇)等应当配合社会保险反欺诈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协助追回冒领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二)就调查事项询问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问题。
  (三)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财务帐表、职工档案、医疗记录等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欺诈嫌疑人隐匿、伪造、变造、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帐表等行为进行纠正或制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调查的涉嫌欺诈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丧失领取条件的,本人及其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所在地社区组织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涉嫌欺诈案件中的被调查对象的财务状况作专业审计。
  第三章 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征缴环节中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的。
  (三)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
  (四)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的。
  (五)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六)隐瞒离退休人员生存或正在服刑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四)隐瞒已就业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证明文件骗取工伤定性或伤残等级的。
  (四)谎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的。
  (五)骗取、冒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
  (六)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含其它医疗保险卡,下同)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的。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四)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生育保险或补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二)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它用品的。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六)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进行结算的。
  (七)协助参保人套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
  (八)盗取参保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
  (九)不执行物价部门定价标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涉嫌欺诈案件,应要求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报表,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调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调查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说明调查依据、内容、范围等,听取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有关情况说明,审查被调查单位文件资料、财务帐表和其他事项,向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
  (二)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做调查笔录,笔录内容包括:调查时间、地点、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注明。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移交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处理情况反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退休审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等部门出具的结论涉嫌当事人有欺诈行为的,可于收到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或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申请3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结论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个人和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重点监控有违规记录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社会保险的欺诈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保险支付环节欺诈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
  第三十四条 举报奖励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奖励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告知举报人。
  (二)奖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交付奖金时,举报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并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
  (三)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举报奖励标准具体如下:
  (一)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奖励200元。
  (二)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300元。
  (三)举报涉及金额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至20000元的,奖励500元。
  (四)举报涉及金额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至30000元的,奖励800元。
  (五)举报涉及金额30000元以上(不含30000元)至40000元的,奖励1000元。
  (六)举报涉及金额40000元以上(不含40000元)的,按涉及金额的4%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七)在社会保险待遇审核过程中,因举报及时,避免了不必要的待遇支付,未造成基金损失的,视可能造成的基金损失情况,奖励100元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 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缴费义务,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违法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为了骗取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骗领金额或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医疗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对其单位予以罚款;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取消其定点资格;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暂停其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被取消定点医疗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和暂停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的医务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对有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有欺诈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的,在未退还非法所得或缴纳罚款之前,暂停其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待其退还非法所得或缴纳罚款后,补发暂停的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欺诈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欺诈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阻挠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欺诈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除按上述相关规定处罚外,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依法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反欺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各种欺诈行为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