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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6:06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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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5〕406号     2005年9月23日

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我们制定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物价局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物价局
二○○五年六月五日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
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
第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下列收费项目,属于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收费;
(二)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在审批之前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第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收费;
(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等管理性收费;
(四)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收费;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收费。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以及中央单位的收费项目。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
第十三条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三章审批收费项目的原则
第十四条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门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省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省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厅(委、局)级公文形式报省财政厅、物价局。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物价联合公文形式报省财政厅、物价局。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还应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一条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涉及的收费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收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变更或撤销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八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六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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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命名首批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命名首批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决定

法〔2010〕41号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认真落实“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工作方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实际,不断加强文化建设,精心培育和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院文化,为推动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促进审判和执行工作科学、健康、有序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为总结推广各地法院文化建设的有效措施和新鲜经验,树立法院文化建设的标杆和榜样,进一步掀起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新高潮,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命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等40个法院为“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希望这些法院继续总结经验,创新工作,更好地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大力开展向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学习活动,进一步推进全国法院文化建设。要认真按照推动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战略部署和总体要求,准确理解和定位法院文化建设的基本内涵和主要内容,紧紧围绕法院中心工作,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和物质文化建设,大力拓展文化建设的新途径,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主题实践活动,确保人民法院文化建设健康发展。

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工作任务繁重而艰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紧密结合“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通过持之以恒地开展法院文化建设,尤其是加强“学习型法院”建设,着力培育和塑造广大法院干警的理想信念、价值追求、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牢固树立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执法公正的法院队伍,为人民法院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智力支持和文化保障。



附: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名单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名单



北京市

东城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西青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

芮城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海城市人民法院

吉林省

延吉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甘肃省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

湟源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

南京军区福建军事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全国妇联关于学习贯彻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统战联谊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1〕3号  

全国妇联关于学习贯彻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统战联谊工作的意见


  统一战线工作是党的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特殊的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2000年底召开的全国统战工作会议,是党中央在新世纪即将到来之际举行的一次重要会议。这次会议对于在新的世纪做好统战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是党的统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妇联做好统战联谊工作义不容辞。长期以来,各级妇联组织发挥群众团体的特殊优势,在团结各族各界妇女参与经济建设,代表和促进各族各界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加强与香港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交流与合作,为祖国统一大业做贡献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有力地配合了党的中心工作。但是,当前在做好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各地妇联对统战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工作水平发展不平衡;新的历史条件下,统一战线范围扩大,对象增多,领域拓宽,任务加重,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好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是一个新的重要的课题。
在新的世纪,各级妇联要认真学习贯彻2000年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十五”计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加强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根据党中央最近召开的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妇女工作的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讲话精神,充分认识统战联谊工作的重要意义
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是指导新世纪统战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江总书记从跨世纪的历史高度,全面分析了统一战线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进一步明确了新的历史条件下统一战线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系统论述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的统一战线方针政策和主要任务,深刻阐述了统一战线一系列带有根本性、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各级妇联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统战联谊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实际,选准角度,总结经验,发挥优势,努力开创统战联谊工作的新局面。
二、明确妇女界统一战线的工作对象和主要内容
(一)工作对象
各民主党派妇委会及女成员,女性无党派人士,党外女知识分子,政协女委员,政府有关部门特别邀请的女监察员、检察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民族宗教上层妇女,非公有制经济女性代表人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女同胞,台湾女同胞,女性台胞、台属,海外女侨胞和归侨侨眷,出国和归国女性留学人员等。
(二)主要工作内容
1、民主党派妇女工作
民主党派妇委会是民主党派的妇女机构。妇联与民主党派妇委会应继续密切联系,建立健全联系制度和工作制度。通过民主党派的代表参加妇联执委会,实行妇女工作联席会制度及召开妇女工作研讨会,组织民主党派妇女参加妇联组织的活动等方式,贯彻妇女代表大会和执委会议的精神,发挥各党派自身的特点与优势开展妇女工作。妇联在民主党派妇女中的工作重点是:推动民主党派妇女参政议政,定期、不定期向民主党派妇委会提供有关妇女难点、热点问题的信息资料,协助她们做好有关妇女儿童问题的提案工作,促进她们更好地发挥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建立爱国妇女人才库,适时向政协、政府有关部门和党派推荐妇女人才,形成推荐非党妇女人才的有效机制。
2、女性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工作
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积极作用,女性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新的群体。各地妇联应积极开展非公有制经济女性代表人士的工作,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妇女组织,开展妇女工作。主要工作包括:宣传先进人物,推广典型经验;倡导“四自”精神,鼓励合法经营;团结引导她们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为妇女儿童事业做贡献,并为她们提供信息咨询、考察培训等服务,帮助她们提高素质,发展企业。
3、政协女委员的联系工作
政协妇女组是妇联组织代表妇女参政议政的重要渠道,各级妇联应加强与政协女委员的联系,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向她们介绍妇女工作情况,介绍妇女发展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加强沟通、联系与合作。组织她们考察妇女工作,讨论妇女问题,增强女性意识,更好地代表广大妇女参政议政,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4、民族宗教界妇女工作
要积极做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妇女工作,维护民族团结,反对分裂;鼓励广大妇女积极参与西部大开发,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要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团结女神职人员,教育信教妇女,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5、拓宽和深化与港澳妇女组织和人士的交流与合作
港澳回归后,做好人心的回归工作和保证“一国两制”的贯彻执行,对港澳特区的繁荣稳定、长治久安至关重要。港澳妇女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继续本着“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发展同港澳妇女组织间的友好关系,并不断开拓新的工作领域。今后的工作重点是:继续巩固和发展与港澳爱国妇女团体的友好关系,通过互访保持密切联系;有针对性地多做港澳专业界、工商界、青年妇女及基层妇女组织的工作;加强与港澳特邀代表和执委的联系,注意发挥她们的作用;围绕妇联工作的重点,利用港澳特区的资源优势,继续发展交流研讨、考察培训和项目合作;宣传“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探索通过港澳妇女做台湾妇女工作的渠道和方法。
6、积极推进海峡两岸妇女的交流与合作
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我们党和国家进入新世纪必须抓好的三大任务之一。要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做台湾人民工作的指示精神,积极开展海峡两岸妇女组织和各界妇女人士的交流与合作,继续做以“来”为主的工作,同时积极推动两岸妇女间的双向交流。交流交往面要向知识界、台湾中南部地区基层妇女、少数民族妇女和青年学生拓展。交流活动要以我为主,主动宣传祖国大陆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的成就和发生的巨大变化,宣传妇女事业的发展,以中华文化为纽带,以亲情、友情、手足情凝聚人心,增强台湾同胞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共识。要将大型综合性的品牌活动与深入扎实的专题交流活动相结合,广交朋友与深交朋友相结合,联谊交友活动与促成实质性有成效的经贸合作项目相结合。
7、继续发展与海外华人华侨妇女的联谊工作
要发挥海外华人华侨妇女在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方面的积极性及独特优势。要不断扩大妇联在她们中的影响力、凝聚力,联合香港、澳门特区同胞和海外华侨、华人,共同致力于实现祖国完全统一大业。
三、发挥群众团体的优势,加强协调与合作,深化统战联谊工作
要发挥群众团体的组织优势、人才优势及灵活性、群众性等特点,不断扩大联谊层面。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信息资源、财力资源、智力资源等,形成合力。要牢牢把握大团结、大联合的主题,充分发挥统一战线沟通感情、联络友谊、凝聚人心的独特优势。为充分发挥香港、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及各界知名妇女人士的作用,全国妇联决定在执委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各级妇联要发挥团体会员的作用,继续做好与海外妇女联谊会等统战性社会团体的联谊工作。
四、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方法
各级妇联组织要重视调查研究和宣传工作,及时向党和政府反映统战人士的思想状况、意见建议及群体动态,发挥桥梁和助手作用,帮助她们解决困难,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为她们服务。要重视对联谊活动的宣传,通过宣传扩大影响。要加强信息资料的收集工作,建立爱国妇女人才网络和信息资料库。要加强对工作方法、活动形式的研究和探索,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主导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五、加强对统战联谊工作的统一领导
各级妇联领导要高度重视统战工作,加强对统战联谊工作的统一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做统战工作,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妇女儿童服务。
统战联谊工作涉及许多领域和方面,是一项政治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各级妇联要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和全国妇联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工作重点,加强分类指导。要建立和健全精干、统一、高效的统战联谊工作机制,选拔政治、理论、业务素质好的干部充实统战联谊工作部门,加强干部培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20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