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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5:09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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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7.12.21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
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
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
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
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
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
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
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
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
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
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
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
,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
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
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
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
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
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
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
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
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
,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
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
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
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
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
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
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
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
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
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
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
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
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
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
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
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
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
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
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签证。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
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
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
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
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
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
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
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
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
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
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
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
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
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
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
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
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
、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
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
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
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须
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
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
质理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
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
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
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
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
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
,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
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
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
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
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
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
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
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
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
除的。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
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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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296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造价管理的具体事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职责,负责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机关)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指导性计价依据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导性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和市场调研机制,适时调整指导性计价依据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八条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与修订,报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工程定额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发布补充定额,并报有关审定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特殊性,已编制的工程定额缺少对应内容的,施工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仅适用于本建设工程。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一次性补充定额,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涉及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以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调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和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章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管理。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指导性计价依据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其造价的约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施工图编制,不得作假。
  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当一并将有关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控制价是建设工程招标中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提、支付及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对工程结算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和施工企业签署工程价款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由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施工企业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依据建设单位授权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未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无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等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本系统、本行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所承接业务的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执业准则的要求,客观、公正地提供服务,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从)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造价咨询业务;
  (六)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七)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泄露在咨询服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九)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从)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非实际执(从)业单位注册;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从)业印章、专用章;
  (六)泄露在执(从)业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操作流程、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加强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息交流,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结算价等信息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投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以及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招标控制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工程结算价款信息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指导性计价依据,是指建设工程各方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采用的工程定额、补充定额、价格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5年1月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于2005年1月7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城市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或者改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大中城市、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三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
  
   生活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密闭清运。垃圾站要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二条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定期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市、县(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的实际,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