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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3:13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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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4〕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农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扶持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优势农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设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担保资金运作的原则是:企业申请、政府推介、担保审定、银企对接、额度控制。
  第三条 成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研究审定担保资金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委员会,具体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接受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推介意见;
  2、对担保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担保资金运作情况,提出防范风险建议;
  3、协调担保公司和企业之间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担保资金从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中安排,根据担保资金的需要,可以吸收企业和社会资金参加。
  第五条 担保资金担保的贷款总额不超过“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
  第六条 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为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中介服务的各类农村中小企业。对符合我市农业发展规划、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显著的农业企业,优先予以扶持。
  第七条 申请担保贷款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70%;
  2、具有按期归还担保贷款的能力;
  3、在以往的银行贷款中没有不良记录;
  4、能够为担保贷款提供足额、有效、可操作的反担保。
  第八条 担保资金委托专业担保机构运营,由专业担保机构办理具体担保业务。
  第九条 企业申请:申请贷款企业先向管委会办公室递交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
  2、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3、银行贷款证;
  4、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5、公司财务情况及财务报表;
  6、申请单位的总体概况,包括名称、成立时间、企业性质、主要产品、经营状况以及贷款资金用途等;
  7、与申请担保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推介:管委会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对申请担保资金贷款的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向担保公司推介。
  第十一条 担保审定:担保公司在与管委会办公室约定的工作日内负责对推介的企业进行审核、评估,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并将结果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 银企对接:担保公司对同意提供担保的企业与协议银行进行沟通,经银行同意后,担保公司分别与企业和协议银行签定反担保和担保合同,协议银行为企业办理贷款。
  第十三条 额度控制:担保资金不支持企业土建等基本建设贷款。单个项目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50万元之内,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对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担保贷款按期归还后可以继续进行担保扶持。
  第十五条 担保年费率按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情况,按实际贷款额的0.8-1.2%收取;对风险程度较低的项目,担保费率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逾期未归还时,担保公司负责向协议银行代偿资金,并向企业追偿债务。担保贷款发生损失时,如贷款企业确无偿还能力或变现资产不足抵偿贷款,担保公司应及时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并按协议规定相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第十七条 有关担保资金的委托管理及风险分担办法等由市农委、财政局与担保公司商定后另行签订协议明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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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视第四种权利
-----浅析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问题

指导老师:易继松
作者: 李 薇 张维璋

[摘要]本文经对新闻舆论监督现状的考察,分析了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提出了新闻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界定了新闻记者的权利,引发了对新闻舆论监督法治化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记者的权利和义务 新闻侵权 新闻法
新闻的法治化建设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并明确提出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这一论述符合我国国情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符合人民的愿望,同时也为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指明了方向。①
那么首先何为“新闻舆论监督”呢?
所谓舆论,即多数人的共同意见。所谓监督,我国《辞海》中的解释是“监察督促”,也就是说,监督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监察,二是督促,监察的目的是发现问题,督促的目的是解决问题。所以“新闻舆论监督”就是通过新闻媒介来揭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促使其解决的一种舆论监督,就是社会各界通过广播、影视、报刊、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形成舆论,从而对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以及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发展成果和政治生活状态的政治文明,其核心是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充分发扬民主,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扩大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公民的民主监督,是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手段,也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可以说,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又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其主要监督方式有报道、评论、讨论、批评、发内参等,但其核心是公开报道和新闻批评。因为“舆论监督的实现需要两个环节:一是提供足够的舆论信息,即可以形成舆论的事实和情况,使人们对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在拥有信息的情况下,对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现象及有关人进行理性的、坦率的评论。在信息日益丰富的情况下,舆论批评显得越来越重要,通过人们对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论辩、辩驳乃至争论,即众多个体意见的充分互动,最终达到某种为一般人普遍赞同、且能在心理上产生共鸣的一致性意见,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②整个过程就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
作为社会上有多种监督,如党内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等中不可或缺、极具有战斗力的一种监督形式——新闻舆论监督以其特有的公开曝光的形式产生的作用和效果与其他的几种监督是不一样的,它具有很强的公众震慑力。然而,据统计,近几年来,我国因舆论监督引发的新闻官司已经超过1000起,新闻界的败诉率在30%,屡屡败诉,即使有的胜诉,也使自身精疲力竭。这种现象,说明新闻舆论承担着重大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也显出有些人在舆论监督的法律责任理解上存在着偏差。

一、 新闻舆论监督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中共中央在1950年4月19日,专门作出《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决定》,其中规定:“在一切公开的场合,在人民群众中,特别在报纸刊物上展开对于我们工作中的一切错误和缺点的开批评与自我批评。”1954年7月17日,中共中央在《关于改进报纸工作的决议》中再次强调:“报纸是党用来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最尖锐的武器。”1987年,中共十三大正确分析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历史趋势和内在要求,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提出“舆论监督”的新概念,并明确表示:“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1989年11月25日,李瑞环同志在新闻工作研讨班上关于《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的长篇讲话中指出:“新闻舆论的监督,实质上是人民的监督,是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工具对党和政府的工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监督;是党和人民通过新闻工具对社会进行的监督,不应仅仅看成是新闻工作者个人或是新闻单位的监督。”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党不仅依然将舆论监督作为社会主义监督机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加以强调,而且中央领导也曾多次对新闻舆论监督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高度的评价。
其实,重视新闻批评不仅是执政党的一项方针政策,而且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4条涉及新闻:
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社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发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条文承认公民有言论自由的。但承认言论自由,与承认针对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批评性言论的自由,毕竟不是一回事。公民可能享有批评其他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是不一定享有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自由。在专制社会里,没有人享有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自由。除了谏官以及某些级别的官员可以在随时可能撤销的恩准之下批评最高统治者的不当行为之外,其他人是必须沉默的,或在忍无可忍之时诉诸于暴力的反抗。在我国君主专制时期,一般人批评朝廷及其命官构成“诽讪”、“谤讪”或“诽谤”等罪。在英国普通法历史上,批评政府及其官员曾被称为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也是一种犯罪,言论属实不是抗辩事由。 一个按民主原则安排制度的国家,是否承认公民享有揭露以及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不当行为的言论自由?在法律规定上,多数国家只规定言论自由权,并未提及揭露和批评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自由可以从宪法解释中引申出来,在实践上则由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发展而得。但是在历史上,由于多种原因的存在,从宪法承认言论自由发展到明确承认揭露及批评政府机构或政府官员的言论自由,这之间可能有一个过程。
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一条规定即是我国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不当行为之言论自由的直接法律根据。它与宪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我国宪法在一般性地规定言论自由之外,又特别规定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不当行为的言论自由,足可说明我国宪法的真正民主性。所以我国不存在从宪法承认言论自由发展到明确承认揭露及批评政府机构或政府官员的言论自由,但是只是宪法具有不可诉性且又没有操作性很强的法律条文来保证宪法这一原则性条款的具体落实。9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各界对加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呼声日高,由新闻批评所引发的新闻侵权纠纷案件再度呈上升趋势(绝大多数为民事侵权诉讼)。为此,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包括新闻批评与新闻侵权在内的有关名誉侵权问题的认定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此基础上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总共11条中有4条直接涉及新闻批评。但这些司法解释不仅法律效力等级较低,而且极不全面,对新闻舆论批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然没有划出一条相对清晰的界限。为此,新闻界和法学界都有人一再呼吁尽快出台专门的新闻法。但是笔者认为,新闻立法虽然是种必然,但在理论界尚未就有关问题作出深入而充分的探讨并达成较为一致的共识之前,匆忙出台新闻法也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新闻法,要么因背离民主宪政和新闻自由的内在要求而难以保障与规范新闻批评及其它新闻行为,要么因过于超前和空疏而不为人们所理解与接受,导致司空见惯的有法难依。当务之急还在于应开展全方位的、有深度的学理探讨和自由的学术争鸣。
如果说新闻舆论监督政党和行政在我国还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因而实行起来颇为困难的话,那么在监督司法方面则要好得多。1998年4月15日,新上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系统教育整顿工作会议上提出,审判机关要把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自觉接受舆论监督。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宣布,从即日起,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凭身份证自由旁听法院的审判。同时,新闻记者可以“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国内记者凭该院核发的采访证可享受纪录的特权,但不能录音、摄像,也不能私自采访办案人员。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则更进了一步: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除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外,公民、持有有效证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可旁听。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还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但外国记者的旁听须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应该说,这些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因为以公开报道和新闻批评为核心的新闻舆论监督,既有助于把宪法规定的人民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民主权利真正交给人民,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审判机构的公正性和司法活动的廉洁。这方面我国还处在探索和起步阶段,所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也很大。

二、新闻法治中存在的问题
当代中国新闻传播事业发展异常迅猛,但是我国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体系却跟不上现实的需要,急待完善。加强新闻法治的研究不仅是新闻传播事业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
新闻舆论监督影响面广,反应最快,震动也大。许多久拖不决或处理不公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一旦在新闻媒体中曝光,就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甚至全社会的关注,从而使问题能较快较好地解决。我国在监督司法方面做的很多,但新闻舆论监督是一柄双刃剑,其潜在的副作用也不容忽视。对此,我国法学界一些年轻的法学家一直比较冷静。
  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就曾指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还是应与社会舆论保持一种恰当的距离,不能过多地强调社会舆论对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笔者认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条理由:(1)社会舆论反映的结论或观点并不必然公正,历史上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从统计学上看,“好人”和“坏人”在社会中的分布是均衡的,因此以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并不总是公正无私的。(2)法律是一门专门的知识,需要专门的技术,过多强调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主张“外行领导内行”。(3)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以这种不确定的、流动的东西作为审判机关活动的基础或准则,法律运行必然会表现出一种明显的波动;而相对说来,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律知识的积累和对人生经验的积累,以及职业规则的要求,都使审判机构相对来说可能更冷静一些。(4)能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政治性的、道德性的问题,对这些案件的政治性的、道德的评价,不应指导更不应替代法律的评价。如果过分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具体的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6)现实生活中,如果涉及司法案件,舆论界大都是依据新闻报道的事实和历史社会背景,依据社会的道德意识以及实体法常识来评价法院的决定,并且往往是从判决的最终结果来进行评论。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行的法律,依据法律所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决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③
由此可见,司法活动与新闻监督还是不能过于“亲密接触”,否则就会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这就是新闻监督带来的副作用。
三、新闻记者的权利界定
那么在《新闻法》尚未出台之前,笔者认为新闻记者的权利有以下几项:
(1) 采访权是保障实现新闻媒体新闻职能的记者基本权利
记者作为新闻媒体的组成部分,其享有的权利首先是采访权。记者的采访权源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在新闻媒体,采制新闻、编辑新闻、发表新闻,都是新闻自由的权利内容。记者的采访权,就是实现新闻媒体这些新闻权利的基础。试想,如果记者没有采访权,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从何而来呢?
采访权,就是记者对具有新闻性的事件有权进行采访,制作新闻报道,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发表。在现在的新闻实践中,新闻报道有正面报道、反面报道的区别。在进行正面报道的时候,往往不会发生大的问题,但是在进行反面报道的时候,也就是进行舆论监督时,新闻媒体以及记者往往受到威胁、殴打、关押,甚至有生命的危险。然而,社会进步需要这样的新闻报道,需要记者和媒体揭露社会的阴暗面,这不仅仅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更重要的是以新闻为武器,与丑恶的社会现象作战,以推动社会的进步。正因为如此,记者的采访权就时时受到侵害的威胁,充满挑战性和危险性。在战场上,记者冒着枪林弹雨,舍生忘死采写新闻,很多记者为此而贡献出自己的生命;在现实,面对危险和威胁,很多记者只身与恶势力或者腐败现象争斗,与违法行为争斗,受到打击、报复,甚至受到生命的威胁。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依法行使自己的采访权,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实现新闻媒体的职能。他们的行为是可歌可泣的,是值得尊敬的。 正是由于有众多的忠实于新闻职责的记者可歌可泣行为,才保证了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记录社会发展,报道时事新闻,进行新闻批评,推动社会进步。所有这些,如果没有新闻记者享有的采访权作为基础和保障,都会是一句空话,新闻媒体的职能无从实现。
(2)、新闻记者享有新闻报道权
公众知情权对于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而言意义重大。“知情权是公民实现民主权利的基础,也是保护自己多种权益不受侵害的有效手段。”(1)公众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知悉政府工作情况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人们一般会将知情权简单地理解为"自由地知晓"的权利,即不受限制地自如地去获知自己想了解的信息。其实,这只是知情权所包含的一个方面的内容。知情权还包含的另一层含义是指公民有权要求信息的掌握者将有关信息公布出来的权利(法定不能公布者除外)。(2)如果这种要求得不到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享受就会受到限制。
??新闻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及记者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它们报道出来的权利,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新闻记者通过报道新闻事实与意见、介绍社会光明与美好,抨击社会腐败与丑恶,达到传递信息,服务社会的目的。新闻报道权是新闻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基础。所以,新闻记者自由的新闻采访活动只要没有妨碍公民和政府其他合法权益,就不能受到限制,或者不能以“无可奉告”之类的外交辞令变相限制。
??在资讯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受众要享受好公众知情权,就必须确保新闻采访权,因为新闻采访权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了公众知情权得以享受的前提,一旦新闻采访权受到限制,公众知情权也就很难得到保障。同时,从经济快捷的角度看,保护新闻采访权同样显得意义重大。正如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所言:“由于每家媒体和每名记者的不同立场、兴趣爱好和知识背景,不同媒体对同一事件的报道完全可能有不同的方式,而公众对某一事件的全面和正确了解,恰好需要从各媒体的不同视角和不同侧面报道中获得。拍卖采访权,实际上就会造成渠道单一的局面,从而有害于公众的知情权。 ”④
(3) 新闻记者享有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
每一个新闻记者都是人。人,在民法上称之为自然人,以与法人相区别。记者既然是自然人,是具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拿就在民法上享有一切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 在我国,自然人是民法上最主要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切人格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最基本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的人格,其他的,还享有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的精神性的人格。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这些人格权,就是要保障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基本人格,使其真正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民事主体,真正作为一个“人”在社会上存在。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都是物质性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性人格。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活”的权利,是性命维持的权利,是生命安全的权利。健康权维护的是肌体、器官机能的完善性发挥,是这种完善性不受侵害的权利。身体权,则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权利,表明自然人身体的实质完整和形式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者结合在一起,实现保护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其中任何一个权利受到侵害,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存在就要受到损害,丧失部分人格,最严重者,直至丧失全部人格,使这个主体在法律上消灭。因此,法律通过一切手段,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不受到非法侵害。任何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以严格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
自然人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权,就是人身自由权。新闻记者作为一个自然人,也享有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自己自由活动、自由行动的权利,意志自由权是自主思维、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记者作为自然人,也享有这样的权利,而且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作为记者,不仅享有依据身体自由权自由进行采访的权利,同时,也享有意志自由权,以自己的忠实义务,依据自己的意志判断,决定真实报道,不作虚伪报道。限制记者的人身自由,同样侵害的是记者的基本人格权,不仅是记者本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受到侵害。
新闻记者是人,是自然人,享有任何人都享有的人格权,其中就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人身自由权。在新闻记者行使采访权,进行新闻采访的时候,他作为记者,其采访权受到保护,作为自然人,他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也受到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的严密保护。任何侵害记者人格权的行为,都是民法制裁的对象。

三、 论监督与新闻侵权中大法律问题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新闻机构已成为了人民日常生活专用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承担了传播新闻以实现公民的新闻自由的神圣使命。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新闻机构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可能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中,对他人的民事权利的损害,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行为又有以下特征:
首先,要求是一定的新闻媒介公开传播的新闻才能构成新闻侵权,它发生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非以新闻媒介为传播工具传播谣言或其他虚伪事实或他人隐私,即使后果严重需承担法律责任,也非新闻侵权。新闻侵权行为必须依附于在新闻传播媒体;
其次,新闻侵权必须使新闻报道在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不符合事实的报道“是指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由于疏忽认定错误,扩大或缩小了事实范围,不当评论与描述,以及新闻图片报道不符合或超出了法律的界定。” “法律禁止的内容”是指法律中对侵害私人权利和社会公益的行为予以禁止的规定。另外,新闻侵权还必须给特定主体造成损害,“不涉及具体个人,则不构成新闻侵权。”
最后,新闻侵权的主体是新闻机构,只有新闻机构事实的对公民名誉权等权利的侵害才是新闻侵权
  所谓恶意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调解规则骗取法院调解书,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恶意调解骗取调解书是虚假诉讼结案的主要方式。按照恶意的主体双方的参与标准,可将恶意串通分成一方恶意串通与双方恶意串通,本文讨论的是指双方恶意串通。随着调解热的兴起与调解率考核的严格要求,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的自愿处分性和法院调解书的对世性,进行虚假诉讼。法院进行调解的风险性也日趋增加。

一、恶意调解频发的制度因素分析

恶意调解之所以盛行,原因具有多重性,就社会生态而言,如社会诚信开始缺失、社会心态普遍浮躁、只问目的不问手段的功利主义盛行。为了恶意调解的防治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本文在成因分析上,只着重突出法律与审判管理方面的制度分析,便于法院系统对症下药。

(一)调解过于突出当事人处分权属性

调解在法院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双重属性:一是法院审判权的行使的结果,调解过程体现了审判权属性;二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放弃其相应实体权益,是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但如何看待两种属性间的关系,对调解会出现的不同态度和做法。在制度设计以及司法理念上,调解的处分权属性存在着多个层面上。

1、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对自认制度就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条其余条款就拟制自认及其限制、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及其限制和自认的撤回条件做了规定。可以说,自认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克服证据偏在的缺陷以及限制审判权的滥用方面具有独特而又重要的作用,但是也正因为当事人间拥有这项自由权,且法官无法对其进行充分职权制衡,出现了“周瑜打黄盖,一方愿打、一方愿挨的局面”,为恶意串通打开了方便之门,违背了强化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保障的立法美意。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之调解原则被抛弃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并依此作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但正是因为司法者只看到了调解的当事人处分权属性,没有充分注意和重视法官的审判权属性,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就没有必要禁止,导致调解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了对基本事实的审查和是非责任的区分,放纵当事人无底线博弈甚至恶意串通等不合情理、违反法律的行为。

3、调解制度的非程序性缺陷

民诉法对形成裁判的审理,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但是对案件调解的审理过程,没有予以严格意义的程序性要求,具有非程序性特征。具体而言,在实践中,庭前对于开庭事宜通知、文书送达等都采取简便化方式,不进行证据交换,审理程序随意;没有调查与辩论的严格程序与阶段区分;文书制作简单化,一般都是先有调解协议再制作调解笔录;调解书无法体现事实与证据方面的诉辩交锋等情况。这些非程序性特点,导致法官更加难以发现案件的虚假性,并因程序的庄重感缺失,使虚假诉讼当事人缺乏对法律与法院的必要尊重感与畏惧感。

(二)调解公开制度不完备

实践中,对于调解过程与结果一般不公开。经过庭审进行裁判的案件,除了几种法定事由外,都要进行公开审理,裁判文书一般而言都要求上网。而调解结案的,过程等程序性的东西不公开,调解的重要结果即调解书,也非公开范围之内。正因为调解的过程与结果的不透明,使得很多相关主体无法及时发现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况,等延迟滞后获得讯息时,相关证据已然湮灭难寻,也就无法向法院主张权益。

(三)审判管理过高追求调解率

中国司法实践注重调解,并且调解确实有裁判所不具有的某些优势,如当事人不撕破脸皮情形下有利于事后修补关系,还能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但是过高追求调解率,则是矫枉过正,适得其反,进而出现不良反应与后果,利用过高调解率的追求进行恶意调解就是这些恶果之一。虚假诉讼当事人尤为欢迎调解结案,以便于迅速、安全地获取特定诉讼结果。法官也因为考核棒的指挥,无意识地配合当事人实现他的非法利益诉求,同时也实现了自己符合调解率考核的需求。

二、恶意调解的规制

(一)加重调解过程中审判权属性的体现

利用调解制度造就虚假诉讼成行,最重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过于强调和突出调解的处分权属性,忽视了审判权属性。如正视和充分发挥审判权如下功能,一定程度上就能减少恶意调解成功的概率。当然,首先还是应该集中归类一些集中体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然后在此基础上,重点突出这类案件类型的审判职权。据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现在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案件有:1、民间借贷案件;2、以设立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的借贷、买卖、租赁等财产纠纷案件;3、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4、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5、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6、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7、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大标的的支付令申请案件。

一是坚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审查要求。民诉法对调解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明确要求。事实清楚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是审判权运用要实现的基本目标。调解和裁判应该一样,不能无原则的“和稀泥”,更要体现对社会行为和生活的规制与指引,这样才有利于培育社会养成理性、法治思维。所以,查明基本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很有必要,对于疑似虚假诉讼案件更是如此。

二是依职权调查。尽管民事证据规则有自认制度,但是对于属于虚假诉讼类型的案件,完全可以依据民诉法关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规定。依职权调查不能仅限于对裁判类结案的案件,对自愿达成调解的案件依职权调查,就是审判权权属内容的重要体现。

三是重视程序仪式感。审判权的这种特有的权力,其特征不仅体现在中立裁判、分辨是非和划分责任等上面,与其向伴随的还是程序仪式上的庄重感和美感。审判权能够充分理想地被法官和法院运用来解决矛盾纠纷,就必须借助这些程序设置与要求,对于防止利用调解程序进行恶意调解更是如此。所以,对于虚假诉讼集中体现的案件类型,调解前的有关文书送达和通知,在条件具备情况下,应尽量依照庭审程序要求进行活动,尤其要注意在审判庭等严肃场所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对当事人造成一定心理压力,增加虚假情况暴露的几率。

(二)降低调解率等审判管理指标

审判管理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毋庸多言,但审判管理也应尊重司法规律,动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的调撤率指标,就是不尊重司法规律、不科学的体现。中国目前还是典型的“熟人社会”,一般而言,只有当矛盾纠纷到了不可调和,各种正常渠道走不通等私力救济渠道难以解决的情况下,才会交由法院进行诉讼处理。对于这样的矛盾纠纷如还过分强调调撤率,人为增大考核指标,会导致系列不良后果。首先,虚假诉讼当事人明知法院有调解压力,就会产生利用调解制度,进行恶意串通而骗取调解书的心理动机。其次,法院和法官基于绩效考核的数据要求,可能在数据上弄虚作假或合理制造一些数据。如,对可以调解的集团诉讼进行批案立案。更有甚者,编造本无事实争议案件,立案后调解撤案。另外有的法官为了达到调解目的,常常以拖促调、以压促调,最终损害了法院的尊严与法律的威严,使社会公平正义不彰。所以,应该立即大幅度降低调撤率指标,使司法回归司法、符合规律运行。

(三)比照裁判文书公开调解书

目前,除了法定事由和特殊情况外,裁判文书一般要求公开上网,但是调解书被排除在外。这种实践做法,很有必要加以修正,即应该参照裁判文书的公开要求,将调解书予以上网公开。理由是:一是调解书不上网公开没有特殊理由依据。在调解过程中,确实会存在双方妥协与交易的情况,但这些集中体现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一般进行了必要的过滤。此外,正常的案件都是以诉讼的形式进行的,在立案之时,合法的当事人已经预期案件必将公之于众。二是网上公开调解书是破除恶意调解的有力方式。恶意调解经法院确认成行后,利益受损的案外人一般很难获得相关信息,允许进行网上公开,是制衡虚假诉讼的重要武器。并且进一步建议,法官在对属于常见虚假诉讼类型案件立案和调解时,应对当事人特别进行释明,告知调解书也必定会在网上公开。当然,具有特殊理由不能公开的,就依据裁判文书不能上网公开的规定处理。

三、虚假调解书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