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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4:29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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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1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简化基本建设报建程序,规范收费行为,优化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报建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基金和资金类,下同)实行统一征收,即: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将按有关规定向各业务主管部门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一个标准在一个窗口分两个时段交纳。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报建收费在市政府办证大厅办理。

第四条 纳入报建程序实行统一收费的规费包括以下11种:

(1)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配套费);

(2)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人防费);

(3)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质监费);

(4)工程定额测定费(定额费);

(5)白蚁预防费;

(6)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劳保基金);

(7)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墙改基金);

(8)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9)政府价格调节基金;

(10)防洪保安资金;

(11)抗震设防确认费(抗震设防费)。

建设工程报建环节的服务性收费暂不列入报建统一收费管理范围,由服务和被服务双方根据服务范围、工作量依法签订服务合同,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纳入本规定的收费项目按建筑面积计征,收费标准按住宅和非住宅分为两个类别:即住宅类房屋收费标准暂定为85元/m2;非住宅类房屋收费标准暂定为100元/m2;抗震设防费不论住宅与非住宅每个项目按1600元包干收取。该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及相关业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和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报建费用的核算由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负责,即: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住宅类房屋按50.3元/m2、非住宅类房屋按56.3元/m2标准(包括城市配套费、人防费、白蚁费、抗震设防费、墙改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规划局根据工程类别和规模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住宅类房屋按34.7元/m2、非住宅类房屋按43.7元/m2标准(包括质监费、定额费、劳保基金、散装水泥基金、防洪资金),由市建设局根据工程类别和建筑面积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根据规定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防办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并按规定程序申报或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

第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综合管沟等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工程,改造维修、装饰装璜、园林景观等工程,都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报建规费由市建设局根据工程建安总造价收取3.5%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1‰的定额测定费和2‰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已实行社会监理的工程按1‰收取,政府投资的市政公用工程项目按0.6‰收取),不征收本规定所列其它规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按缴费清单所核定的金额缴清规费后,凭缴费回执分别向市规划局、市建设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工程报建规费收取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费收入按各收费项目分摊比例按月划存各执收单位的财政专户。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的工业项目和区内市政设施工程的报建费由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自行征收(其中质监费、定额费、劳保基金代收后转付市财政);非工业项目的报建费由市里统一收取后按规定分月划转其财政专户。

第十条 严格控制报建规费减免,除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或我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以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享受规费减免的建设工程项目外,其它建设项目的报建规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违规减免造成规费流失的,由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凡未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或未按标准缴纳报建规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市规划局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局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受监,监理部门不得实施监理,市房产局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市建设局依法对不依法办理报建手续、未按标准缴纳报建规费、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以及少报多建的违法违规项目实施监督查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应依法责令其停工,限期补交报建规费,补办工程报建手续,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云溪区、君山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发布之前的建设项目报建时应缴的各项费用仍按原规定缴纳。



附件: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标准一览表



单位:元/m2




收费项目
收费文号
收费标准
备 注

住宅
非住宅

1
城市配套费
湘价费字〔2001〕

261号
37.3
43.3


2
质监费
湘价费字〔2001〕

261号
1.2
1.7


3
定额费
湘价费字〔2001〕

261号
1
1.5


4
人防费
湘价费字〔2001〕

55号
8
8
1、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9层以下、基础开挖(或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未建的由人防部门审查核定后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收取1400元。

2、凡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了人防设施的,不再收取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

5
白蚁预防费
湘价费字〔2001〕

275号
2
2
含药物成本0.74元/m2、15年的后备金0.5元/m2

6
劳保基金
湘政办函〔1992〕

249号
28
36


7
墙改基金
湘价费字〔1994〕

75号
3
3
按有关规定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8
散装水泥

基 金
湘财综字〔1999〕

26号
1.5
1.5
按有关规定使用了散装水泥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9
价格调节

基 金
湘政发〔2001〕

17号
2
2


10
防洪资金
湘政发〔2001〕

31号
1
1


11
抗震设防费
湘价费〔2005〕

86号


每个项目按1600元包干收取

合 计
85
100
不含抗震设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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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1993年3月8日,国家教委


为了实现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基本实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以下简称“两基”),国家教委决定建立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制度。这项工作,从今年开始,每年进行一次。现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和《关于1993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评估验收工作的通知》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按文件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今年先试行一年。一年后再组织修订。
附件:一、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
二、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
三、关于1993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
评估验收工作的通知(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国家教委决定建立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制度。具体办法如下:

第一章 评估验收的范围和单位
第一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负责组织。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在现阶段包括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八年制教育。在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评估验收时必须对以上两个阶段的教育全面进行考查。
第四条 评估验收的对象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
第五条 评估验收工作从1993年开始,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六条 本章所列项目和指标,均为现阶段评估验收要求。其中指标未量化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具体要求。
第七条 普及程度的指标要求
1.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按时入学接受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都能入学接受初级中等教育,其他地区县的入学率在95%以上。
2.小学在校学生年辍学率在1%左右;初中在校学生年辍学率,城市在2%以下,农村在3%以下。
3.残疾儿童、少年,在城市和发达地区县的大多数、其他地区县的多数都能入学接受教育。
4.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在1%左右。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应在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一般应在95%以上,其他地区县应在90%以上。
第八条 师资水平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教师都能达到任职要求,其中小学教师的绝大多数和初中教师大多数的学历符合规定要求。
2.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的学历均符合规定要求。
3.小学和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九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的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2.小学、初中的校舍分别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3.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劳动教育设施和音、体、美器材,分别达到省级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教育经费的指标要求
1.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
2.年生均经费和年生均公用经费开支均达到省级规定的标准。
3.在城乡均按规定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4.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的各项政策落实。
第十一条 教育质量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各科合格率。
2.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体育合格率。
3.小学、初中各年级学生按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

第三章 评估、验收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按省级确定的期限,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后,应先根据本办法确定的项目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级政府提出评估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县(市、区)的申请,每年组织督导人员和财政、人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凡全面达到各项指标要求的,即验收其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有关评估验收的报告应于每年7月底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地级人民政府在评估验收中的职责,由省、自治区依情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估验收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组织抽查。

第四章 表彰办法
第十五条 凡经评估验收,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凡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抽查后向全国发布每年度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名单,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实施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时,即由授予单位撤销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称号(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国家教委试行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国家教委决定建立对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检查评估的制度。具体办法如下:

第一章 检查评估的范围和单位
第一条 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检查验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文件和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条 检查评估的对象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

第二章 检查评估的指标要求
第三条 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评估标准
1.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8%以上;
2.普及了初等教育;
3.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的巩固率达95%以上;
4.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有特殊困难的地方除外);
5.所辖的乡(镇)、行政村都建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人口稀少的地方除外)。
第四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县、乡建立了成人教育管理机构,按国家和省级规定配备了专兼职人员;
2.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按规定配备了专兼职干部、教师,具备了基本的教学设施,有计划地对农民开展教育和培训;
3.认真落实了国务院和国家教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扫盲和农民教育经费的规定。

第三章 检查评估程序
第五条 在自验达到上述指标要求的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向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检查验收组,参照有关文件和本办法组织检查验收。凡全面达到各项指标要求的,即验收其为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有关检查验收的报告应于每年7月底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验收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抽查。

第四章 表彰办法
第八条 凡经检查验收合格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告,对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抽查评估后,向全国发布每年度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凡检查验收合格并受到表彰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必须采取措施,巩固扫盲成果,开展扫盲后继续教育。在复查评估时,对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应由授予单位撤销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的称号(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散装水泥的发展,防止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经济(工交)委员会(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以下简称扶散费);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组织推广应用发展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自动吸尘、计量准确、配套齐全的散装水泥发放、运输设施。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发放散装水泥的能力应当达到其生产能力的70%以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发放散装水泥能力应当达到10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
予批准建设。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散装水泥加工使用设施、设备方可参加本市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投标。
第七条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其他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
以水泥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混凝土搅拌站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100%。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县级以上水泥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水泥计划用量每吨5元预缴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施工单位包工包料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由施工单位缴纳。工程开工后,达到散装水泥使用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将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予以退还
;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其不足部分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不予退还。不按规定预缴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严格遵守财务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摊派和挪用扶散费。
第十一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
(二)研制开发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在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和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二条 对以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水泥生产、使用企业收缴、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
规定处理。
对拒不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山东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的规定。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其后各条次顺延。
2、原第九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县级以上水泥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
3、原第十条中的“20元”修改为“5元”,“扶散费”修改为“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4、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扶散费”修改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19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