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司法部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7号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7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OO三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监狱成立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不得少于7人。
第六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章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的集体评议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集体评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收到对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十五条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第三章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监狱管理局主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对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司法部直属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报送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对劳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举报。
第五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环保、卫生、教育、工会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机构编制限额内设立专门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劳动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各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范围如下:
(一)对驻南宁市的中央和自治区直属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二)除前项规定外,驻本地区(市)的中央、自治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地区(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地区(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三)对县(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县(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
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和劳动法规,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督检查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核发《劳动监督检查员证》。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权。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查阅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在收到《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依法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劳动用工、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落实情况;
(二)招工的范围、对象、程序、手续和其他有关行为;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劳动中介和职业介绍行为;
(五)劳动力的安置、调配和流动;
(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定额定员标准的情况;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和职工档案管理情况;
(八)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人身权益保障情况;
(十七)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存在需要查处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必须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全面收集证据,听取监督检查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对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期限;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罚款额在2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异地执行公务时,当地的劳动监督机构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