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我市各类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师生的消防安全意识,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现将《佛山市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一日
佛山市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各类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学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高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坚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纳入学校目标责任管理体系。
第二章 消防组织及职责
第四条 学校应当落实层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层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学校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学校防火安全委员会由学校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各司其职。学校防火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学校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学校防火安全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层级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其他工作统筹安排,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与岗位消防安全员,明确其消防安全责任;
(五)制定《学校消防灭火救援预案》,落实消防安全制度、规程;确定学校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六)组织防火自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
(七)大专院校应组建义务消防队;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学校宜设置消防宣传专栏、消防宣传公益广告牌等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并通过印发宣传手册、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举办消防冬夏令营、知识讲座、竞赛、消防运动会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 学校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工作程序及操作规程;
(二)组织分析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隐患、存在的火灾危险性和研究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以及预防火灾、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学校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学校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责任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条 学校应设立兼职消防教师,专门负责对在校师生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兼职消防教师按在校生每1000名设立1名的比例设置。
第十一条 认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活动,保证消防安全教育进课堂,保证每学年的两节安全教育课中有消防知识的内容。
第十二条 学校每学期应通过组织疏散逃生演练、消防知识问答等形式,对在校师生进行消防技能的考核。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的专门培训,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学校兼职消防教师;
(三)重点岗位消防安全员;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五)其他依照规定应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及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内的建筑物,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使用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它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登记备案,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检查与整改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电、用火有无违章情况;
(六)消防安全要害部位的管理情况;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八)消防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学校防火安全委员会应当及时听取检查情况汇报,提出整改意见,明确整改责任人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建立消防档案。学校应收集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方面材料,分门别类做好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做好大型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向学校公安(保卫)机构申报审查,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进行消防设计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应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审核的,不得变更。
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条 学校一旦发生火灾,应当立即启动《学校消防灭火救援预案》,现场最高职位的干部为总指挥,教室在场的任课教师为第一责任人;应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并组织撤离疏散;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直接参加灭火工作。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下属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考评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与表彰奖励。对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与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消防教育管理中作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及时组织或积极参加扑灭火灾,避免重大损失,表现突出的;
(三)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避免火灾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及应承担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防火工作责任人不履行职责,未落实有关规章制度,教育管理不力,未及时整改火险隐患,致使发生火险、火灾的;
(二)值班人员失职或擅离职守,责任区发生火险、火灾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引发火灾的;
(五)损坏或擅自动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火灾事故者。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条款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起施行。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 、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 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