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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7:07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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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1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98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计划、卫生、建设、市政、交通、文物园林、农业、环保、教育、财政、劳动、工商、水务、体育、旅游、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二)每周周五为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四自一包”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杂物;
(五)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九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和化学制品厂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作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在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学生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一条 除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本市市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
本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内禁止设立户外香烟广告。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绳、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的居民,村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市爱卫会应定期对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制品组织质量检测,发布检测公告。
第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市、区、县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辖区内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状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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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4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组建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省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2.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全省安全生产督促检查的职责。3.原由省卫生厅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4.原由省公安厅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增加的职责。

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责调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省政府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二)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政策;制定发布工矿(指非煤矿山,下同)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三)依法行使全省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四)负责发布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省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协助国家调查处理特别重大事故,受省政府委托对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五)协调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安全工作,参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对煤矿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七)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八)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九)负责监督管理省管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十一)拟订全省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和技术推广工作。(十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日常管理工作。(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办公,拟订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政务信息、督查督办、保密、档案、信访、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的筹备组织、大事记撰写等日常政务工作;负责机关保卫值班、事故举报、对外联络接待等行政事务方面的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监督直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组织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及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全省安全生产系统法制建设;负责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负责机关安全生产重要研究课题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起草重要文件和重要报告;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生产新闻发布工作;负责典型经验的调研、总结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

(三)规划科技处。

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研、技术示范、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全省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和伤亡事故统计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省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审查和认定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协调处(吉林省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

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协助国家调查处理特别重大事故,负责组织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协调事故结案有关手续和下达批复意见,并负责督查重大、特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重要政策和措施的建议;负责省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

(五)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

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法规、规章草案;负责监督、指导各地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实施;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统一指挥、协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督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分析预测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六)监督管理一处。

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研究起草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规程和标准;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组织相关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承办事故结案工作和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负责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认证的审查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协调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安全工作,参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对煤矿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

(七)监督管理二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研究起草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规程和标准;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监督检查相关行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组织相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分管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承办事故结案工作和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组织相关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依法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重特大事故,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承办事故结案工作和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人事培训处。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责省级以下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承担有关外事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41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9名(另行下达),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7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处长(主任)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安全生产监察专员6名(处级)。

五、其他事项

(一)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以及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与整改情况;参与或组织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与或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或专项督查;开展安全生产调查研究;联系省管的工矿商贸企业,做好相关的监管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事项。(二)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监督管理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负责省管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三)关于交通、煤炭、铁路、民航、水利、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放射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煤炭、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国防科工办、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监、环保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四)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的职责分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省公安厅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省经济委员会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五)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省卫生厅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鉴于国家卫生部尚未正式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交此项职责,目前,我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暂时仍由省卫生厅承担,待国家卫生部正式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交后,再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公益诉讼制度初探
苏家成 明 军

  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公民通过诉讼直接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直接追究其违法责任,在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却是一个崭新的话题。笔者认为,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制裁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势在必行。它的设立将对我国司法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形式提供新的思路和模式。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状况、概念及其分类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发展到今天,美国成为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1863年,美国制订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在1986年经修改后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即《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以此相补充,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而且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起诉,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此外,美国的环境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公民提起诉讼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证据可举,有标准可查,其中《清洁水法》就是其中重要的法律之一。于此相适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在德国有一种宪法诉讼,也称民众诉讼,也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即私益诉讼而言的。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有法人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同时,公益诉讼也可根据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劳动公益诉讼等。本文主要论述狭义公益诉讼以外的公益诉讼。
二、设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宪法对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作了诸多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公益诉讼制度在诉讼领域具体实现了宪法的这些原则,并为实现这些原则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将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其作用表现在:
  公益诉讼制度将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切实成为国家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但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还存在权力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现象,人民还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要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有必要保留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利时,人民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受托者依法管理事务,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可以说,保证人民行使国家主权,成为真正的国家主人是人民直接行使诉权的最基本的最带根本性的功能。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以权谋私,工作懈怠等现象;另一方面可以矫正错位的公共权力行为,从而保障各级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
  公益诉讼制度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为人民主权的行使提供了新途径。由于公益诉讼的最主要特征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它将为人民带来广泛而真实地行使民主权力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新途径。这一制度规定的诉讼权利,是一种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中的表现,它使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是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
  公益诉讼制度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得到了司法保障。司法保障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从而作出最终裁决的制度。当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受到侵害或不法行使时,他可以通过程序诉权来实现实体权,即他可以作为原告把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裁决,从而实现自己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
  实施公益诉讼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它能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表现在:1?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实现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执法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从而避免由于权力集中而出现的人治局面。如果一个执法机关“垄断”了某一部门法律的执法权,并把其作为牟取私利的权力,那么这部法律或是变成一纸空文,或是变成了某些执法人员随意挥舞的工具。为了防止执法机关把执法权变成“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权,必须建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即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这就要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通过人民提起的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裁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十六字方针,维护法律的权威。目前我国不仅仍存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尽守法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存在不严格依法办事的问题。要使法律关系真正切实得到保护,必须动用司法机关这支庞大的专门力量,强化法律关系的司法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司法弹劾,其实质是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防止违法行为逃脱法律制裁,从而促进人们自觉守法、自觉依法办事,促进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实现。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为维护个人和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律的授权,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违法案件、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只要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主要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同时,国家、社会和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有个体利益受到侵害。因此,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实际上是维护个体利益。
  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与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成立及最终裁决,则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社会组织和个人有违法行为,不论其是否已给国家、组织和个人带来损失,都可以被起诉并经审理做出判决,由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做的原因当然是为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不能让它“开花”、“结果”。
  在公益诉讼的各个阶段,国家干预的成份明显高于私益诉讼。具体表现于:
  在起诉阶段,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因为这有利于及时制止和处罚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组织和公民的投诉,可立即采取行动,行使其包括行政处罚权在内的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力。这样就可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或危险减少到最少程度。接受投诉的部门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如不予答复或答复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司法救济。这是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分工和相互制约决定的。
  在审判阶段,由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将受到较多限制。例如: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要求撤诉,除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接受处罚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又如,原、被告间的自行和解应当允许,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在被告受处罚的幅度范围之内。
  在执行阶段,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刑事诉讼一样,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同民事裁判明显不同的是,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不需要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奖励。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胜诉后,理所当然应受到奖励。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美、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爱国主义精神,追求正义的勇气和胆量及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当然应受到奖励,而且应当受到重奖。不可否认,对胜诉后的公益诉讼原告予以重奖,也会促使产生为自己直接获得奖励而诉讼的动机,但即便如此,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