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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2:38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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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用户,是指计量水表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注册、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发生结算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完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适时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城市供水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注册水表应当安装到户。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注册水表安装到户的要求设计、施工。设计单位设计水表安装在户外的,应当设计公共管廊(井)。

现有住宅注册水表未安装到户的,应当逐步改造,安装到户。

第十三条 用户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供水设施及表井,产权属用户所有。用户不得擅自改动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三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无塔供水、高位水箱、水塔、蓄水池、抽升设备等储存、加压设施。

第十七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日23时至次日5时之间蓄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其他专业单位管理的,产权单位应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水质监测站或者地方水质监测站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各类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或堆放垃圾等影响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高位水箱及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采取保证水质和安全的防护措施,采用的建筑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用户以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水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注册水表或在表前取水的,属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注册水表安装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因用户占压表井或注册水表损坏,造成不能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按照国家规定暂停供水。用户交纳水费和滞纳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在48小时之内恢复供水。

用户对当月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复核,并在15日内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按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未规定处罚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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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84号 2006年4月28日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连维良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补偿和非盈利为原则,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赋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当坚持优化经济环境、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事环节、方便人民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初审;

(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进行初审;

(四)负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

(六)负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执收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指导、协调、监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进行初审;

(三)配合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初审;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的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

(六)依法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市、县(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设立和改变。

第九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包括拟收费项目名称及收费目的对象、范围、方式、期限资金管理和实施单位;

(二)证明材料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财务管理体制;

(三)申请收费项目的依据。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分别逐级报送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需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制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单位,应当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标准和理由,年度收费额或者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分别逐级报送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需要制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实施收费的20日以前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申领“收费许可证”时,由收费单位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批准的有效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提交的申清表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颁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颁发“收费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不齐备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补正;不补正的,不予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直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的,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审验时,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

(一)“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二)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

(三)执收人员公务证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存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总结。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蚋摹⒏粗坪徒栌谩!笔辗研砜芍ぁ倍?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原发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等“收费许可证”登记事项依法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20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到原发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邮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并采取电子屏幕、公告栏等形式公布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在流动场所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为其申领“执收公务证”。申领“执收公务证”时,应当填报申请表,携带“收费许可证”,到“收费许可证”原发证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在流动场所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未领取”执收公务证”的或者收费时不出示“执收公务证”的,被收费者有权拒绝缴费。

第二十条 “执收公务证”分为长期和临肘两种。

长期“执收公务证”的有效期为3年,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审验的“执收公务证”,不得使用。临时“执收公务证”按照注明的有效期使用,过期作废。

第二十一条 领取“执收公务证”的收费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丢失“执收公务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原发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有第 (一)项行为的,还应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收缴违法收费,并依法退还被收费者或者上交财政:

(一)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注销、审验“收费许可证”或者“执收公务证”,违法进行收费的;

(二)转让、涂改、复制和借用“收费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公示“收费许可证”及收费项目、标准的;

(四)在流动场所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出示”执收公务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擅自设立或者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收取或者变换名称收取的;

(三)缓收、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瞒报、虚报、拒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的;

(五)滞留、截留、挪用、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论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

王立军 赵静



一、外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比较概括,因此借鉴外国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例,重构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具有很高的价值。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规定比较细致,尽管二者在立法上有所重叠,但是在学理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分类有非常大的区别,所以在这里,我们对两大法系的故意杀人罪立法分别研讨,重点讨论其把某一罪名单独规定的必要性。

(一)大陆法系国家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类型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主要以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为代表[1],综合上述国家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2]:

1、普通杀人罪。如日本刑法典第199条规定: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西班牙刑法第138条规定:杀害他人,构成杀人罪的,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徒刑。意大利刑法第575条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以2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国刑法一般都有关于普通杀人罪的立法规定,对于没有加重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杀人罪单独规定一条或一项以对这种条件下的杀人罪单独适用,尤其是限制其法定刑的幅度,有着无需解释的意义。

2、杀人预备罪。如日本刑法第201条规定:以犯第199条之罪(指普通杀人罪的规定——引者注)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2年以下惩役,但可以根据情节免除处罚。韩国刑法第25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之所以在刑法分则规定杀人预备罪,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刑法以处罚预备犯为例外的原则,只有在刑法分则中单独规定某罪的预备行为处罚始得处罚。杀人罪是刑法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刑法分则规定处罚这种罪的预备行为具有实质合理性。

3、杀害尊亲属罪。如韩国刑法第250条、泰国刑法第289条、意大利刑法第576、577条的规定等。刑法之所以单独规定杀害尊亲属罪,并且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主要是考虑到被杀害的对象与杀人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正如韩忠谟教授所言“盖直系血亲尊亲属乃己身从出之人,血统攸关,情亲罔极,倘竟枭獍其心,而有弑逆之举,则恶性深重,势非纵重制裁,无以维护伦教。”[3]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原有关于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规定,但在二战以后发生了这一规定是否违反日本宪法第14条第1项所规定的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的问题,在后来的平成7年的刑法修改中这一规定被删除了。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的评估意见也建议删除该条,这些建议删除该种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与普通杀人罪的情形相比,其处遇是不平等的。我认为因主体或客体所具备的特定身份而设加重处罚的规定,从刑法理论上是可以行得通的,“对尊属的尊重报恩是社会生活上的基本道义,维持其自然的情爱乃至普遍的伦理是值得刑法上加以保护的”,[4]所以说本罪的规定是处遇的不平等显然难以成立,换言之,杀害素不相识的他人与杀害养育自己的父母,其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只是若对这种情形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无减轻处罚的余地,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值得改进而已。

4、杀婴罪。如奥地利刑法第75条规定:母亲在生产过程中杀死婴儿,或孕妇杀死腹中胎儿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韩国刑法第251条规定:直系尊亲属为隐瞒耻辱,或者预想无法养育,或者有特别值得怜悯的动机,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害婴儿的,处十年以下劳役。俄罗斯刑法第106条、意大利刑法第578条都有类似的规定。杀害完全不具备防御能力的婴儿,过去往往认为应予以更重的非难,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动机的特殊性与行为状况的异常性,今天一般认为是轻的杀人的形式,尤其是行为人是被害者的母亲,“夫母子之爱,本乎天性,非迫于环境,孰肯置亲生子女于死地。”[5]生母杀婴常有减轻责难的事由,立法便类型性的予以规定,较普通杀人罪设置了轻的法定刑。

5、义愤杀人罪。如俄罗斯刑法第107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3条的规定。行为人基于义愤而当场将他人杀死,一般都作为减轻处罚的事由。由于行为人杀人的起因是基于义愤,所以刑法将这种常见的情形予以特别的构成要件化以减轻其处罚,应当说是必要的、可取的。只是如何认定义愤、杀人的行为与义愤之间应当具有怎样的因果关系、义愤距离杀人行为的远近程度等问题实在值得深入地探讨。

6、自杀参与罪。具体又包括同意自杀罪、教唆自杀罪、帮助自杀罪、受嘱托杀人罪等情形。刑法一般以处罚实行犯为原则,对于帮助自杀的行为,鉴于其性质的特殊性,立法专门予以规定,把帮助自杀的行为单独构成要件化。教唆自杀的行为、同意自杀的行为、受嘱托的自杀行为有着大致相同的精神,立法一般对这些行为较普通杀人罪减轻处罚。

(二)英美法系国家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类型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故意杀人罪分为两大类:预谋杀人罪和非预谋杀人罪。[6]

1、预谋杀人罪

传统意义上的预谋杀人罪,是三百多年以前由英国的爱德华·柯克爵士提出来的。按照这个传统的定义,预谋杀人就是杀人的意图在杀人的行为之前出现。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法官又创制了一些新的类型的谋杀罪,这使得传统意义上的谋杀罪的含义逐渐消失。现在,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一般把谋杀罪分为以下几种:

(1)蓄意谋杀罪。这是传统意义上的谋杀罪,是指行为人怀着杀人的意图和目的实施了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杀人行为是在杀人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或者说杀人就是行为人的目的。美国联邦刑法在第452条规定(节录)[7]:谋杀谓以恶意的预谋非法杀人。下毒药以杀人,埋伏以杀人,或任何其他种类的故意的、熟思的、恶意的、预谋的杀人;可以说这一部分正是对蓄意谋杀罪的规定。

(2)故意重伤谋杀罪。这是指没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行为人出于重伤的故意而不是杀人的故意实施了直接造成了他人死亡的行为。美国绝大多数州都有这样的规定,构成故意重伤谋杀罪要求必须是在实施重伤行为的过程中,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而且行为人没有减免处罚的理由,否则就不能按照故意重伤谋杀罪处理。(这种犯罪多少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有些类似。

(3)重罪——谋杀罪。这是指行为人在实行或着手实行重罪的过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情形。一般认为,象强奸、抢劫、盗窃、纵火、破门入户企图犯重罪等都被视为重罪,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如果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则构成重罪——谋杀罪。美国联邦刑法第452条之中有这样的规定:谋杀谓以恶意的预谋非法杀人。……;或者在放火、强奸、窃盗或强盗时杀人,或者在企图放火、强奸、窃盗或强盗时杀人;……。这就是关于重罪——谋杀罪的规定。

(4)极端轻率谋杀罪。行为人实施了一般人都认为是无可辩解的极其轻率的行为,这种行为包含着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的非常高度的冒险性,尽管行为人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意图,但实际上发生了他人死亡结果的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属于极端轻率的谋杀行为,属于谋杀罪的范畴。

2、非预谋杀人罪

与谋杀罪相对应,非预谋杀人罪是那种主观上没有预谋的恶意,但实施了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又不能按照其他种类的谋杀罪处理的情况。现在意义上的非预谋杀人,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种:

(1)激情杀人。激情杀人是非预谋故意杀人的典型形式,它是指具有减轻情节的故意杀人行为,如被告人在极端盛怒之下实施的杀人行为。按照心理学的分析,行为人在处于激情的心理状况下,其控制自己的能力有所减弱,而且这种激情若属于正常的激情,立法一般减免其处罚。

(2)精神异常。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其正处于精神异常的状态,一般不会认为属于谋杀罪,而认定为非预谋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