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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3:35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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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OO三年十月十日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规定,为保障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持有非农业(含蓝印,下同)户口的城镇困难居民给以适当救助所建立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定期差额救助为主,实行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下列管理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
  (二)国家保障、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
  (四)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五)属地管理;
  (六)动态管理;
  (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委员会(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对象和救济的执行标准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及军官、士官计算在本人家庭人口中;义务兵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人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而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2000元人民币、私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20平方米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0%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2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情况的。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
全市城市低保标准为: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兴城市156元/人月;绥中县、建昌县城镇130元/人月;农村非农业110元/人月。蓝印户口人员按城市人口对待。

  第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标准每人每月下浮80—100元人民币,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纳入低保的优抚对象,一人户、残疾人、高龄老年人、在劳动年龄段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接受基础教育的在校中小学学生,每人每月分别增加30元和20元;单亲家庭每人每月增加15元。以上各项不兼得。

  第十五条 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原则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三章 收入和救济金额的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办法核实:
  (一)深入申请人家庭调查,摸清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查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可以信函方式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详细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六)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了解申请人隐形收入等无法核实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全部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租赁、馈赠和继承收入所得;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其中,实际领取额高于公布标准的,以实际领取额为准,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在岗职工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企业退养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企业离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四)企业退休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享受失业保险人员按领取失业救济金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计算;
  (六)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
  (七)资源枯竭型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企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的方法: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人。计算公式为:
  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
  (八)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二十一条 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各县(市)、区行业评估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统计、物价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轮岗工人按年工资平均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工农混合户,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按当地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但不享受城市低保。

  第二十四条 经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贫困户的一次性救济,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予计算为收入的费用,不应列入货币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四章 审批和发放程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社会救助站)向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社会救助站)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社区(社会救助站)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折);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低保对象离开本辖区6个月以上,停止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加强管理,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迁移的,应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单位,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贡献。

  第五章 相关配套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未享受低保待遇,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实行临时救济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临时救济时间应主要在“五·一”、“十·一”、
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或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和物资救济。

  第四十条 临时救济标准为每人每次100—200元,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局决定,但最高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一条 临时救济程序按照个人申请、社区(社会救助站)初审、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按县(市)、区民政部门临时救济年度指标复审、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程序进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求学、医疗、住房(含采暖)、使用煤气(水、电)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具体标准由各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医疗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子女接受高等、中等教育就学援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上级财政按照规范的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定期差额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委托的银行、邮局等金融部门,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四十八条 临时救济和实物救助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街道、社区发放。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低保金总额2%安排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五十一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要通过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1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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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6]9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部直属各打捞局: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国内航运业发展水平,保障运输安全,我部于2001年颁布实施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令”)。针对1号令实施以来的新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通知如下:
  一、建立航运企业经营资质动态管理制度
  1号令规定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不仅是取得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的准入条件,而且也是经营人在日常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具备的条件。为加强企业经营资质管理,部决定从以下两方面建立企业经营资质动态管理制度。
  (一)建立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动态报备制度。
  根据1号令的要求,从事国内船舶运输企业的有关从业人员,特别是主要管理人员应符合一定的条件,这对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保障运输安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对企业主要管理人员的管理,我部将结合2006年年度核查,建立水运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从本文发布之日起,当1号令规定的企业海务、机务主管人员及液货危险品运输和客运企业的最高管理层持证人员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在1个月内填写《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见附件),并持相应资料(变更后管理人员的身份证、适任证书、任职文件及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查验相应资料原件后,将备案表和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加盖与原件一致章)逐级转报原审批部门。运输管理部门发现上述人员实际情况与水运管理信息系统内档案不一致,而企业又未按期履行备案手续的,则视为该企业达不到1号令要求的资质条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建立经营资质动态检查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经营人市场准入后的监管力度,建立经营资质动态检查制度。除每年上半年统一进行年度核查外,对跨省运输的企业还应在每年下半年组织一次上门现场抽查。抽查的重点是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相关管理人员配备等情况。对从事液货危险品运输和旅客运输的企业原则上应全部抽查,但对连续3年年度核查记录良好的企业可酌情免于抽查。对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的抽查率不得低于30%。对管理制度不落实、专职管理人员不到位的,要求其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抽查的具体时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于年底前将抽查结果书面报部(长江、珠江水系跨省运输的情况同时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二、严禁船舶运输经营人接受船舶挂靠
  船舶挂靠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影响运输安全。我部曾于2001年对此进行过专项整治,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近期船舶挂靠经营现象又有反弹现象。为此,部重申严禁船舶运输经营人出让其经营资格,接受船舶挂靠。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我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确定的企业化经营方式,将其船舶的经营管理及安全责任纳入相应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挂而不管”的船舶管理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法规的宣传,向船舶运输经营人讲明接受船舶挂靠的危害和相关法律责任,增强船舶运输经营人杜绝挂靠的自觉性。
  三、加强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核,确保材料的真实性
  近来,我部多次发现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的企业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材料,其中多数是企业提供虚假的管理人员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已对这些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为切实加强企业经营资质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加强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核,按照1号令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确保报部材料的真实性。今后对转报虚假材料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我部将给予通报批评。

  附件: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三月八日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产业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称产业区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广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审核经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的产业区企业,并下达批准文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指导管委会办公室定期对已认定的产业区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对不合格的企业,撤销其产业区企业资格。
第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和市科委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产业区内新办和待认定产业区企业的申请。
(二)审查核定申请企业报送的各种资料。
(三)具体办理产业区企业的审批认定事宜,并报市科委核准。
(四)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进行考核,并把考核情况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上述高新技术范围将按照国家科委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提出的新领域,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技术领域,并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凡列入国家、省、市级“火炬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和“产业区高新技术产品开发计划”项目的产品。
(二)经确认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省内空白的产品。
(三)经市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高新技术产品。
(四)获得市以上科技成果奖等奖励的产品。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八条 产业区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产业区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和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如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产业区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产业区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产业区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
、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程序是:企业自愿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管委会办公室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科委批准下达文件。在审核过程中,如认为必要,可由管委会办公室组织熟悉本门类技术的专家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十条 专家评议小组成员一般由七至十三名高、中级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名,并有一名以上市级同行业的局级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专家评议小组进行评议前十天,应将本办法和企业申报资料送专家小组成员审阅。
第十一条 专家小组的任务是:
(一)审查和核实企业所报送的资料。
(二)审核企业报送的有关产品的技术水平等证明文件的可靠性。
(三)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议。
(四)提出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必须报送如下资料:
(一)产业区企业申请书(一式十份)。
(二)产业区企业申报表(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表、经济效益表、人员状况表、研究开发经费表、产业区企业产品情况表一式十份)。
(三)企业概况报告。
(四)其它证明文件,包括每个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或产品鉴定证书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产业区企业申请书、产业区企业申报表等由管委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产业区企业,由市科委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作为执行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要求在产业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拟任企业法人及其成员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场地设施证明和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材料。
(六)创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管委会办公室批准立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立项批文核发营业执照。管委会办公室凭工商执照发给“新办产业区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持有“新办产业区企业证书”的企业,享受产业区企业的同等优惠政策,其中免税办法按规定由企业申请,经管委会办公室同意,税务部门批准。
新办的产业区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创造条件达到标准。企业投产、经营两年后经管委会办公室全面考核,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科委核准。换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继续享受优惠政策。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受优惠政策。但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七条 管委会办公室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资格的企业,经过努力,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仍可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八条 产业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并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经管委会办公室核定,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 经批准新建的或经认定的产业区企业,必须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和七月二十日前向管委会办公室书面汇报企业发展情况和填报有关统计表。
第二十条 产业区企业如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提前一个月报管委会办公室重新核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业区企业申请认定和接受考核,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如在申报认定和接受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管委会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撤销产业区企业证书。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管理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业区外的企业,如符合本办法有关产业区企业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科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