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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8:19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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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8月19日    证监发字[1997]42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

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2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

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

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

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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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吸引软件高级人才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关于吸引软件高级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52号



大政发〔2004〕5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关于吸引软件高级人才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关于吸引软件高级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吸引和激励软件高级人才在我市软件企业创业和工作,扶强做大软件企业,形成国内最佳的软件产业发展环境,建设好国家级软件出口基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和经营地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园区)软件园、七贤岭产业化基地以及旅顺南路软件产业带的软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高级人才是指在第二条规定的软件企业中属于业务骨干,被连续聘用一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软件高级人才的具体认定标准,由高新园区管委会会同市人事局、财政局、信息产业局、科技局等部门,根据本市软件产业人才发展状况制定,每年做一次调整。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大连市软件高级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人才资金)。人才资金的来源包括市、高新园区财政每年各拨付专项经费500万元和参照软件企业对其年薪6万元以上员工上年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额度拨付的专项经费。
人才资金定向用于软件高级人才的专项奖励。人才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当年剩余部分,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条 由高新园区财政局、科技发展局、地税分局等部门组成人才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资金办),负责对人才资金的审批与监管工作。高新园区财政局指定专业机构负责人才资金拨付。
软件高级人才的专项奖励标准,由资金办按照其本人对所在企业的贡献以及该企业的当年业绩审核确定。
软件高级人才离开第二条规定的软件企业时,即停止给予专项奖励。
第六条 对第二条规定的软件企业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软件高级人才的专项奖励,由其所在的软件企业组织申报。资金办委托专业机构受理软件企业的申报。
申报企业需填报《大连市软件高级人才专项奖励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及相关资料;
(二)软件高级人才的有效身份证和与企业签订的聘用合同;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人才资金的申请与拨付,每年分两次集中办理,每次办理时限为1个月。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定截止到2007年底。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市有不同政策规定时,以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为准。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部 等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航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有关航运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公司,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外国航运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设立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外国航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负责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审批。
第四条 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我国政府同外国航商所在国政府签订的海运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批。
第五条 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5年以上从事航运的资历;
(二)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港口城市设立经交通部批准的常驻代表机构满三年;
(三)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经营航线,经批准取得航线经营权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经营不定期船运输的外国航商,须在中国有稳定的货源;
(四)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两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和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申请者的提单样本;
(七)经营航线的批准文件和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八)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第六条所列全部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报送的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抄报交通部。
(二)外经贸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征求交通部意见;在外经贸部和交通部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外经贸部下发批复文件;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交通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第八条 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
第九条 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第十条 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他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开业满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含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
(三)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的城市有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满一年以上;
(四)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一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独资船务公司每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以上。
第十二条 独资船务公司员工中,中国雇员应当占85%以上。
第十三条 独资船务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交通部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经营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挂靠中国港口的班轮航线;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进出中国港口的货运量(万吨)、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总额和纳税额。
第十四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运企业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